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陳勤想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王雅雯
被 告 丁志賢
訴訟代理人 白宗政
王炳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附
民字第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59,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將工作損失之六個月損害部分,改以 基本工資加以計算,並減縮訴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育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55分許,途經豐原區育仁路92號前,欲靠邊停車 返家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 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 示方向燈,貿然自快車道往右側停靠,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同向直線駛來,因閃避不及,撞擊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左
小指、胸部挫傷及後背瘀青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遭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59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773, 892元:
⒈醫療費用256,46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就診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256,460元,有原證2之謝診所謝金賢醫師出具之收據十 紙可按。
⒉就醫車資17,4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2年6月17日至102 年10月8日至謝診所看診58次,每次就醫車資自原告住所潭 子至謝診所,以300元計算(見原證3),計支出就醫車資 17,400元(計算式:300×58=17,400)。 ⒊購買醫療用品5,75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花費 5,750元,有原證4之醫療用品收據可稽。 ⒋看護費用18萬元:依原證1之102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建議並需繼續休養及治療約半年及三個月內須有專人密切 看護」,而原告自102年6月17日受傷後,確實由其配偶李美 姿專人照顧至少三個月以上,每日以2千元計算,看護費三 個月即18萬元(計算式:2,000×30×3=180,000)。 ⒌工作損失114,282元:原告於事發前在中華協會工作,每月 至少有5萬元以上之收入,因本件車禍須休養六個月,即有 30萬元之工作損失,惟原告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 算,故請求改為114,282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叉、左小指、 胸部挫傷及背部整片嚴重瘀青等傷害,三個月內疼痛萬分, 生活無法自理,身心所受之痛苦實無法言語,除影響原告之 工作及生活,家人亦受原告牽累,被告卻置之不理,毫無和 解賠償誠意,讓原告更感痛苦,原告酌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車禍造成之外傷是否會導致原告循環系統受影響,涉及 專業之判斷,況原告車禍之前僅偶爾有腸胃感冒等小問題就 醫,有證人謝宗賢於103年5月7日在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可按 (詳該日筆錄第10頁),是謝宗賢固稱被告在車禍期間曾因 胸悶、手腳麻痺、腸胃不適及頭暈等症狀,但其亦明確表示 以前來看診,症狀沒有這麼嚴重,他是老患者,…車禍那麼 嚴重也可能產生一些抵抗力免疫力低落比較容易產生這些症 狀,機會很高(見該日筆錄第15頁),故原告確係因車禍造 成大量內出血、背部自頸下至屁股全部瘀血,因受撞擊而大
量內出血之緣故,而造成胸悶、手腳麻痺、腸胃不適及頭暈 等症狀(至少加重引發上開症狀之嚴重性,難謂該等病狀與 車禍無關),故謝醫師本其專業及經驗,依情形判斷為適當 之治療,應受尊重。且其治療確實讓原告痛苦獲得舒緩,並 適時控制被告產生大量內出血之危險,則原告在謝診所支付 之醫療費用255,000元,實屬必要之治療費用。又謝宗賢醫 師於104年1月6日答覆書已明載略以該員來診所施打光療靜 脉內生化雷射部份約58次,依榮總系統…合計291,160元, 但折收25萬元,何貴之有?等語,故醫療費用25萬元並無過 高。
⒉依102年6月21日載渡大七厘散2兩2千元,其餘雖載明品一批 或藥品,所謂之藥品為沙隆巴斯、消炎藥、辣椒膏(或貼布 )、中藥藥洗、七厘運功芽等藥品,而該等藥品是用於消炎 、汗血及散瘀通經絡等症狀。正符合原告受傷後之瘀血、瘀 青血腫等症狀,則該藥品是必需的,原告僅請求5,750元數 額,該部分費用並無選高。
⒊依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判決認定「證人陳勤想確有可 能係於車禍後6至12小時才顯現後背瘀青之傷勢,亦與證人 陳勤想陳述於當日晚間始感受後背疼痛之情形相符,證人陳 勤想、謝宗賢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證人陳勤想所受後背 瘀青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足見謝 診所出具之診療記錄,病例摘要「經檢查全身明顯蒼白,左 手(尤其手肋)嚴重腫大瘀血,背部自頸下至屁股全部瘀青 水腫」所示原告之病況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非僅如被告 所言原告所受傷害僅為一般性的挫傷,故原告主張三個月內 需有專人密切看護,須休養六個月實屬合理。且依謝宗賢醫 師104年1月6日答覆書略以原告皆由其太太在照護,三至六 個月的期間是必須的等語,而原告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日2 千元計算看護費,僅請求三個月,即18萬元,並無過高。 ⒋依原證5之原告三信存褶明細,可證原告每月至少有5萬元收 入。而謝診所102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繼續休養 及治療約半年,及謝宗賢醫師104年1月6日答覆書:三至六 個月的期間是必須,原告須休養六個月為必需。原告願以基 本工資計算工資損失。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叉、左小指、胸部挫傷,及背部整 片嚴重瘀青等傷害,三個月內疼痛萬分,生活無法自理,身 心所受之痛苦實無法言語,影響原告原來之工作及生活,家 人亦受到原告牽累,讓原告感到痛苦萬分,原告酌請20萬元 慰撫金並無過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急診,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指出原告受有「 左手叉挫傷」、「左小指挫傷」及「胸部挫傷」,同日晚間 原告前往謝診所就診,診斷原告「背部」有「大片瘀青」, 並有腸胃不適、血便等症狀,此與豐原醫院上開診斷大相逕 庭。按車禍傷害皆為急性之病徵,若原告在車禍當時即有「 大片瘀青」,豐原醫院必當立即進行診斷並治療,豐原醫院 既無診斷出上開謝診所所診斷出之病徵,實難認原告之背部 大片瘀青、腸胃不適等症狀與本件車禍間具因果關係。況原 告於事發當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後,傷勢為左手肘左小指胸部 挫傷,醫生開了8天用藥,要原告居家觀察傷勢,後續即無 尋求正規醫療方式為必要診療。惟原告反立即至醫療院所等 級為診所之謝診所自費255,400元進行所謂光療靜脈內生化 雷射療程部分,頻繁進行該項療程近120日。查該生化雷射 ILIB療程顯與一般所謂西醫或中醫中藥等醫療行為完全不同 。依衛福部規定,氦氖雷射的適應症用途為「促進傷口癒合 」和「減輕疼痛」。原理係「活化機能、修復受損細胞、抗 發炎、促進循環」;雷射淨血又稱生僦雷射血液療法,屬低 能量的雷射治療,原理是以光纖導管導入靜脈,透過光能淨 化血液,促進血球代謝並提供血管壁彈性,改善循環。而依 謝診所診療紀錄之記載,此種療程為處理微細循環、排毒、 活化組織細脆、打通穴道與局部循環。另謝診所謝宗賢醫師 104年1月7日答覆書上記載:「㈢當初本人即希望他在大醫 院治療,他堅持要自費要本人治療」,此顯然乃係原告自行 要求進行該療程。況本件相關刑事判決亦認定雖謝診所診療 記錄記載原告於治療間反覆表現胸悶、痛、手腳麻痺、胃腸 不適、頭暈等循環系統症狀及血便,惟證人謝宗賢亦證稱: 陳勤想以前到診所就診,胸悶、手腳麻痺、胃腸不適及頭暈 的症狀沒有這麼嚴重,他是老患者,伊沒有設備去檢查他為 何會有這些症狀,只是依經驗判斷等語。再者,原告以前亦 曾因胸悶、手腳麻痺、胃腸不適及頭暈等症狀至謝診所就醫 ,而謝宗賢醫師亦未以儀器檢測原告何以發生上開症狀,卻 證稱上開症狀均係因車禍造成。故謝宗賢醫師所開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是否可證明原告傷勢狀況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已有疑問。本人原告就支出醫療費用255,400元部分仍應 舉證證明其捨棄正規醫療照護途徑,尋求採用該療程與治療
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左手肘、左小指、胸部挫傷及後背瘀青 等傷害有其相當必要性,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被 告認此費用非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亦非屬必要性支 出。
㈡原告於102年6月17日豐原醫院之醫療費用500元及102年6月 25日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340元,車資單據之形式上真正, 被告均不予爭執。又謝診所為原告診斷之症狀,難認與本件 車禍兼具因果關系,故原告於謝診所所進行之治療,被告皆 予以否認,至原告所提102年11月7日豐原醫院之醫療費用 220元,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近五個月,應認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為本件醫療費用。 ㈢就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收據,品名皆為「藥品」,未詳註藥 品內容,原告雖以書狀表示購置藥品為沙隆巴斯、消炎藥、 辣椒膏貼布、中藥藥洗;七厘運功散等藥品,未舉證證明其 所受傷勢除接受一般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外,必須另行自費購 置藥品等,否則即不能痊癒,該藥品是否確為原告用來治療 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尚非無疑,於原告證明確係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傷害前,被告予以否認。縱原告確實另行自費購 買前揭藥品及醫療用品,亦僅認係其身體健康有益,無法證 明該醫療用品費用乃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謝診所謝宗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建議原告三個月 內需專人密切看護,惟究係原告自行居家休養即可,抑或真 須聘請全日24小時專人看護照護之必要?如真有此必要,惟 究否係因「左手肘、左小指、胸部挫傷及後背瘀青等傷害」 等傷勢所需?抑或係因原告家人考量原告本身年邁狀況而有 此聘請需求?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已存疑,況原告僅受有 「左手肘、左小指、胸部挫傷及後背瘀青等傷害」之傷勢, 卻需三個月專人密切看護之需求,顯與一般常理不符。被告 認依原告受傷及後續治療與復原狀況,原告理應已可自理日 常生活起居,應無另請全天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又 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工作損失之證明,原告提出之存摺上顯 示交換票,並非薪資收入,無法信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 確實仍有工作。法院函詢中華協會之函亦遭退回,無法確實 查證原告實際收入數額,如原告確實受有工作損失時,被告 同意以基本工資加以計算。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者所受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即主動向警方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雖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但被告確有和解誠意,則原告僅因受 有手叉挫傷傷害尚非嚴重,請求高達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 屬過高,請酌量適當之慰撫金。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6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生車禍 ,造成原告受傷。
㈡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判決過失 傷害確定在案。
㈢原告看病之車資17,400元。
㈣看護費用一天2,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醫療費用256,460元是否過高?是否為必要之 支出?醫療用品5,750元、看護費18,000元、工作損失30萬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經本院審酌後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急診送豐原醫院就
醫後,受有左手肘、左小指、胸部挫傷及後背瘀青等傷害, 除有豐原醫院10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第05970號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4頁),並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 判決認定無誤,當可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被告對原告於102年6月 17日豐原醫院之醫療費用500元、102年6月25日澄清醫院之 醫療費用340元及原告看病之車資17,400元均不予爭執,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後背瘀青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惟查,證人謝 宗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陳勤想於102年6月27日晚 上8點來伊診所看診,陳勤想左手手肘瘀青垂下來、背部整 片及屁股瘀青,其受傷之情況比陳勤想提出之照片(見本院 刑事卷第18、19頁)嚴重,整個背部都是瘀青,伊勸陳勤想 到豐原醫院就醫,但他不肯,陳勤想應該是受到很重的撞擊 才會造成上開傷勢,伊研判是前面遭受撞擊,導致後面軟組 織出血,病人一開始可能不會感受到後背疼痛,因為當時沒 有瘀青出來;伊開消炎藥給陳勤想,並讓他打止血的點滴及 生化雷射,來處理他的微血管,讓瘀血自己吸收掉等語(見 刑事卷第50至53頁),且原告於豐原醫院就醫時,係主訴左 胸、第5指、左手肘、左膝挫傷、擦傷疼痛,當時並無發現 明顯背後傷口,而若壓砸嚴重,是有可能6至12小時後才因 皮下出血出現瘀傷,亦有豐原醫院103年5月30日豐醫醫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刑事卷第78至 81頁)。則原告於102年6月17日8時50分至豐原醫院急診時 ,雖未出現背部瘀青之傷勢,返家休息後因感後背疼痛復於 當日晚上8時許至謝診所就醫,發現後背整片瘀青等情,核 與證人謝宗賢之證述互核一致,故原告所受後背瘀青之傷勢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則原告既於車禍發生當日及其後之102年6月17日、102年6 月21日、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3日、102年7月8日及102 年7月17日持續至謝診所就診,並為此支出之醫藥費共400元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至102年11月7日豐原 醫院之醫療費用220元,雖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近五個 月,惟該單據上載「外科」、「掛號費100、證明書費120」 ,與原急診就診科別「急診外科」,及豐原醫院102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相符,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應認屬本件醫 療費用,亦應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生化雷射等療程255,000元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雖主張治療期間反覆表現胸悶、痛、手腳麻痺、胃腸不適、
頭暈等循環系統症狀,核與謝診所於104年1月6日函復本院 所附之診療記錄影本相符,惟證人謝宗賢於本院刑事庭亦證 稱:陳勤想可能因車禍造成瀰漫性出血,才會產生背部瘀青 、手肘垂下來之情況,而背部出血那麼厲害,應該會影響到 循環系統,這些症狀應該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刑事卷 第54頁、第55頁反面)。惟經刑事案件再向證人謝宗賢確認 ,證人謝宗賢亦證稱:瀰漫性出血一般需要驗血才能確認, 伊一開始並未為陳勤想作驗血,到102年6月28日才為他作血 液常規檢查,檢查結果並無瀰漫性出血症狀,陳勤想後來也 好轉起來,伊研判一開始可能不是瀰漫性出血,後來他往正 面好轉起來,應該就不是了;陳勤想以前到診所就診,胸悶 、手腳麻痺、腸胃不適及頭暈的症狀沒有這麼嚴重,他是老 患者,伊沒有設備去檢查他為何會有這些症狀,只是依經驗 判斷,因為伊是做這個生化治療,就給他做這個,至於其他 吃藥或其他是否能恢復伊就不敢講,伊不清楚等語(見刑事 卷第54至57頁)。是依證人謝宗賢所述,謝宗賢一開始認原 告於車禍後產生之背部瘀青症狀係因瀰漫性出血導致,因而 影響其循環系統,然謝宗賢於102年6月28日為原告作血液常 規檢查後,確認原告並無瀰漫性出血之狀況,原告之症狀亦 隨之好轉,故原告背部瘀青應尚未至瀰漫性出血之程度,則 本件車禍造成之外傷是否導致原告主張之瀰漫性出血、循環 系統受影響,實非無疑,且依前述證詞,證人謝宗賢遽以生 化雷射療程加以治療,與本件被告車禍傷勢所必要實施之治 療,顯難證明確有相關。況證人謝宗賢醫師於104年1月6日 函復本院亦載明:「㈢當初本人即希望他(即本件原告)在 大醫院治療,他堅持要自費要本人治療,因上㈡所述(即生 化雷射等療程,即光療靜脉內生化雷射部分)皆健保不給付 」,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李美姿於本院10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謝醫師說健保不給付,但是謝醫師說打雷射好 的比較快,我先生說去大醫院都只是吃止痛藥,我先生也說 其實健保不給付,人比較重要,所以我們才在謝醫師那邊繼 續看診」等語相符,足證證人謝宗賢確係因原告堅持始實施 生化雷射療程,原告復未舉證明該生化雷射等療程計255, 000元與本件車禍傷害之關連性,足資證明此部分生化雷射 等療程計255,000醫療費用之支出非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所謂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 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至請中醫 治療,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如未經醫師處方,擅自向藥 房購買藥品之費用,則不能請求賠償。原告雖另請求醫藥用
品費用5,750元,惟其提出之單據除其中一紙載有「大七厘 散」,餘皆記載「藥品」、「藥品一批」,內容不明,且收 據受領人原欄均空白,難以遽認必然為原告所購買之品藥, 更難遽認該等品藥均係原告所服用,況原告亦未能提出此部 分藥品之醫師處方,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藥品費用 之支出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從而原告就藥品5,750元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需至少三 個月看護云云,惟依證人李美姿於本院10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時證述:「(原告車禍受傷之後,情形如何?)原告被撞 當天晚上,他說他很難受,就在沙發上睡,而且手就已經腫 起來,我打電話問署立豐原醫院看能不能住院,但醫院表示 沒有外傷不能住院,所以後來才又找謝診所看診,當天晚上 我就載原告去找謝醫師看診。當天謝醫師診斷時,原告說他 胸部很難受,謝醫師就幫他打點滴,還有打雷射,當天就回 家了。(依原告的情形,其日常生活是否能自理?)沒辦法 自理,吃飯的話我端給他,他本來要自己吃,但身體難過, 所以就要我餵他,洗澡也要我幫他洗,大小便也要我幫忙, 我這樣一直在他旁邊24小時照顧約三個月,之後,我就讓原 告有些事情自己做,但他例如穿衣服還是要人幫忙」等語, 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卷所提照片,確實呈現左手手肘及背部 整片瘀青(見本院刑事卷第18、19頁),及原告所提謝診所 102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三個月需有專人密切看護」 (見附民卷第5頁)之情相符,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有理由。又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一天2,000元計算,故原告 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180,000元自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雖為 被告否認,惟查原告配偶已三個月全日照顧原告,業如前述 ,故本院認原告確實受有此三個月薪資之損失。至原告雖請 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謝診所102年10月8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並需繼續休養及治療約半年及三個月需有專人密切 看護」為證,惟查,謝診所102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提之 六個月期間,究係車禍後六個月,或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之六 個月顯有不明,依證人謝宗賢104年1月6日函復本院答覆書 則表明「㈣醫師的立場無法準確預估專人(因皆他太太照護 )(三至六個月是必須)或期間,為邊觀察邊治療」等語, 足證證人謝宗賢亦無法準確預估確須六個月期間加以休養,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證實確有達六個月休養之必要, 故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只能證明原告確有三個月之工作損失 ,而兩造既同意以以原告受傷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
而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每 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則原告請求三個月無法工作損失 57,141元(計算式:19,047×3=57,141),自屬可採,逾 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業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5日在案,原告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 、投資數筆計1,534,490元,於101年度有租賃所得2,000元 、利息所得1,181元、股利所得47,109元,於102年度有股利 所得47,736元;被告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2筆550元,於101 年度有薪資所得280,800元、利息所得10,217元、股利所得 137元,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281,472元、利息所得8,962元 、股利所得137元,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所受痛 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繕本於10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見同上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29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6,001元(計算式:500+340+17,400+400+220+ 180,000+57,141+50,000=306,0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又原告複代 理人楊俊樂律師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均具狀聲明終止委任關 係,惟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且複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亦曾到庭為訴訟行為,自仍應於當事人欄載明上訴人曾 選任複代理人到庭之事實,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