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白陽玉皇殿
法定代理人 李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睿瓏
劉惠美
被 告 周桂蓮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周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文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 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聲明 請求:一、被告周文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 地號之土地及建物,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全部 移被告周桂蓮;二、被告周桂蓮應將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建物,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 分,全部移轉返還與原告;三、或由被告周文益將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建物,關於移轉權利 範圍之應有部分,直接返還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訴請確認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就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之贈與之 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周 桂蓮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84253分之2500於101 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周桂蓮應將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 5000移轉登記與原告;二、備位之訴部分:(一)被告周桂 蓮與周文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周桂蓮應將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於 101 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三)被告周桂蓮應將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移轉登記與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經核前揭原告就聲明之變更 (返還範圍為土地及建物,或土地),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另其餘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 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亦為法之所許,合 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周桂蓮僅為出 名者,惟被告周桂蓮竟與被告周文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3842 53分之2500通謀成立虛偽贈與,並虛偽移轉登記與被告周文 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對於被告周桂蓮、周 文益間就該土地是否成立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關係,顯有爭執,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 告是否得以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6 月間出資購得改制前臺中縣霧 峰鄉○○○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8 4253分之25000 平方公尺、地木林之土地一筆為原告所有, 當時因原告尚未登記,未具法人資格,不能以原告名義購置 土地,故無法將該土地直接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最先借名 登記與訴外人林賴美花名下,惟91年時,訴外人林賴美花因 年事已高,不想再讓原告借名登記,又礙於原告於91年尚未
寺廟登記完成,且被告周桂蓮當時為原告之信徒,得知原告 為此事困擾,故自告奮勇欲借名與原告登記土地之用,原告 深怕被告周桂蓮事後反悔不將土地歸還原告,故要求被告周 桂蓮簽立土地捐贈同意書及切結書各乙份,並且保證待原告 設立登記完成後,原告得隨時要求被告周桂蓮將土地過戶歸 還與原告,且於被告周桂蓮簽完切結書後,再借被告周桂蓮 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而原告登記 完成後,因廟方業務繁忙,忘記立即要求被告周桂蓮將該借 名登記之土地歸還與原告,直至102 年間,原告之負責人才 想到處理該土地事宜,原告隨即向被告周桂蓮要求移轉登記 所有權與原告,始發現被告周桂蓮已將該土地贈與其父即被 告周文益,被告周文益亦知該筆土地係被告周桂蓮借名登記 與原告,卻仍接受贈與。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84253分之2500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 原告所有權等語。並聲明:⒈訴請確認被告周桂蓮、周文 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之贈與之債權關 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周桂蓮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於101 年5 月22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 周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移轉登記與 原告。
(二)備位之訴部分:如鈞院認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就臺中市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之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有效,則因該贈與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依法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 行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周桂蓮與周文益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周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於101 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周桂蓮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桂蓮則以:查系爭土地原係由數位信徒共同出資合 買並交由原告之前管理人羅弘錦(已歿)全權管理(當時 原告尚未登記為法人),目的係提供當時的信徒一個共同 修行之場所,且當時原告尚未登記為法人,故借名登記於 林賴美花名下,嗣於91年間,因林賴美花年事已高。遂再 從眾信徒中,選擇一位擔任借名登記人即被告周桂蓮,並 過戶在周桂蓮名下。且在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周桂蓮名下
時,原告之前管理人羅弘錦向被告周桂蓮提出:希望被告 周桂蓮未來能繼續留在系爭土地上為原告奉獻、管理事務 ,並為保障被告周桂蓮,且避免未來原告之管理人不明究 理,損害被告周桂蓮權益,遂提出讓被告周桂蓮拿出一筆 金額,買下系爭土地之一部份,以保障被告周桂蓮之權益 ,且當時原告尚有多處在興建修繕,需要現金周轉,被告 周桂蓮遂同意羅弘錦先生之要約,並交付現金新臺幣70萬 元予羅弘錦,用於興建廟產之用,羅弘錦為保障被告周桂 蓮之權益,並明確系爭土地產權之劃分,遂自行以被告周 桂蓮交付其保管之印章,製作土地所有權人確認殿產願設 廟產之切結書及土地捐贈使用同意書,該等文書均明確記 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0 中,只有20000 部 分係屬廟產,而5000部分則係被告周桂蓮自行出資購買, 並取得所有權,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周桂蓮於原告 登記為法人完畢,可為不動產登記後,遂於92年11月13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0000 部分,過戶登記於 原告名下,足可證明被告周桂蓮為誠信之人,已依借名登 記及捐贈之約定,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再者,如被告周 桂蓮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0 ,當時原 告之管理人羅弘錦即應即時起訴追償,且被告周桂蓮如有 侵占廟產之心,又何必自動履行契約,將土地過戶於原告 名下,此皆可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384253分之5000 部分,確係被告周桂蓮自己之財產,非屬借名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文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被告周文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 係被告周文益之女兒即被告周桂蓮於101 年5 月2 日為孝 順父親,遂將其名下土地之一半,贈與被告周文益,雙方 皆係出自真實意願且有贈與及受贈之真意,並無虛假之事 ,原告稱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桂蓮自訴外人林賴美花處,於91年7 月23日受讓登 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0 ;而被告周桂蓮再 於92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0 000 與原告;嗣被告周桂蓮又於101 年5 月21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與被 告周文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
73頁至74頁、第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調取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 204 頁至205 頁、第2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桂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惟被告周桂蓮於101 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 53分之2500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周文益,被告周桂蓮、周 文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移轉登記行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鈞院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然被告 間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⒈原告與被告周桂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 5000,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⒉如原告與被告周桂蓮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有借名登記關係, 則被告周桂蓮與被告周文益間,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84253分之2500,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無效?再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有 無理由?⒊又如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就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是否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 得否訴請法院撤銷?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84253分之5000,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周桂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復按借名登記係屬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係借名登記在 被告周桂蓮之名下,為被告周桂蓮、周文益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與被告周桂蓮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而非原告所主張 應先由被告周桂蓮就其所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 分之5000係自原告之前管理人羅弘錦處購得負舉證責任( 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141 頁、第228 頁、第234 頁背面、
第241 頁至242 頁)。
⑵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確認殿產願設廟產之切結書」、 「土地捐贈使用同意書」欲為其有利主張,惟查: ①觀之「土地所有權人確認殿產願設廟產之切結書」內容 為:「一、切結土地標的:臺中縣霧峰鄉(本院按,現 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同)霧峰段萬斗六小段(本院 按,應為萬斗六段之誤)九八五之一六地號,面積三八 四二五三分之二五OOO平方公尺,地目林之土地壹筆 ,所有權之二OOOO平方公尺為白陽玉皇殿所有。二 、茲切結前列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其中二O OOO(本院按,應為384253分之20000 之誤寫,下同 )平方公尺確屬白陽玉皇殿所有屬實,緣於民國七十八 年間為建廟之需,由本殿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出資所購得 ,因當時本殿尚未登記,未具資格,不能以殿名義購置 土地,至無法將該筆土地登記為白陽玉皇殿所有,本人 原為白陽玉皇殿信徒,遂以本人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迄今。該筆土地之二OOOO平方公尺確屬白陽玉 皇殿所有,而僅五OOO(本院按,應為384253分之50 00之誤寫)平方公尺為本人所有屬實無訛。為確保殿產 ,本人願將前列二OOOO平方公尺土地無條件變更登 記為白陽玉皇殿所有,絕不影響本人權益,所具切結屬 實,…。立切結書人:周桂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四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另「土地捐 贈同意書」內容則為:「一、同意捐贈使用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地段地號臺中縣霧峰鄉○○○段000000號。面 積(公頃):三八四二五三分之二五OOO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周桂蓮。權利持分額三八四二五三分之二五 OOO平方公尺。同意捐贈使用面積:二OOOO平方 公尺。二、右開土地標示所列土地所有權人周桂蓮茲同 意捐贈面積(詳如土地標示)做為白陽玉皇殿興建用地 ,嗣後對所提供捐贈使用之該等土地面積即權屬白陽玉 皇殿所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捐贈。…。立 同意書人:周桂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乙節(見本院卷第9 頁)均可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84253分之5000部分,為被告周桂蓮所有,被告周桂蓮 僅以切結書及同意書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 分之20000 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且被告周桂蓮亦自認 前揭切結書、同意書之印章,係原告前管理人羅弘錦以 被告周桂蓮交付保管之印章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 6 頁)。況被告周桂蓮於簽立切結書、同意書後,已於
92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0 000 與原告,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所述,則如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部分,亦為原告所有,何 以原告於被告周桂蓮於92年11月13日僅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0000 與原告時,原告未即時訴 請被告周桂蓮履行?則原告以上開同意書、切結書作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係由原告借用被告 周桂蓮名義登記之證據,洵嫌乏據。
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部分 ,係先寫切結書後,再借周桂蓮名字登記,且周桂蓮又 沒有錢可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周桂蓮簽具前揭切結書與同意書後,另與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桂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84253分之5000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要屬無據。 ③基上,原告所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桂蓮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之取得,係原告借名登記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周 桂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桂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 00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並非被 告周桂蓮之債權人,其不得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周桂蓮、周 文益間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部分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與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周桂蓮 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故其餘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桂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84253分之5000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之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均非可採,則原告先位 請求⒈確認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 53分之2500之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⒉被告周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 於101 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周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 之5000移轉登記與原告;復為備位聲明,訴請判決:⒈被告 周桂蓮與周文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 告周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於101 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周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移轉 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