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劉醇祁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被 告 鄭劉金菊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一至三層建物、編號B 之頂樓增建及編號C 之一至三樓增建,暨同段九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之車庫,均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車庫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中,如附圖即臺中市 豐原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5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地上一至三層建物,占用土地 面積為52.84 平方公尺)、編號B 之頂樓增建(面積23.8 平方公尺)、編號C 之地上一至三層增建(占用土地面積 為13.69 平方公尺)【以下A 、B 、C 建物,均簡稱「系 爭建物」】,及坐落同段9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車 庫(面積27.9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庫),均為原告所
有。A 建物有經保存登記,B 頂樓增建則由原告於80年11 月申報起課房屋稅(被告使用之面積為23.8平方公尺,加 上原告使用之部分共申報課稅50.4平方公尺),故B 頂樓 增建雖未為建物保存登記,亦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C 建物之一至二層是由原告於80年11月申報起課房屋稅(一 樓面積32.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33.50 平方公尺,三樓面 積33.50 平方公尺),亦是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至於 D 車庫僅有鐵架及簡陋屋頂,並無門窗,是供榮祁工業社 放置器物使用,應屬整棟建物之附屬建物,後來才搭蓋, 87年4 月才由原告申報課稅,應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因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於80年年底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而 原告之子女已長大,已達適婚年齡,需將系爭房屋及車庫 收回自用,爰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終止 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通知。
(二)否認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及建物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事 。理由如下:
1.倘若兩造之父親劉昌雨要給被告一間房屋,屬不動產贈與 ,如有所謂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劉昌雨與原告之 間,而非兩造之間;且被告理應於父親劉昌雨生前極力要 求原告或贈與人履行贈與,及辦理贈與物之產權登記,否 則不惜訴請履行贈與契約,然被告無一於此,顯違經驗法 則。而事實上不論購置建地、起造人、建物登記、增建、 設稅籍,均為原告所為,被告或證人劉含笑、劉昌群均未 參與其事,兩造又未有任何溝通或協議所謂借名登記之事 跡或書面,兩造之間憑何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被告設籍 居住至今,所有地價稅、房屋稅及電費均由原告支付,被 告僅負責每期使用水費,被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其 負擔水費當合情理。至於所謂房屋修繕,原告否認其事, 蓋原告使用部分其屋齡、建材相同,未曾有過修繕之事實 ,借用期間原告並未見被告就借用部分進行修繕,至屋內 燈管之裝換,為承租人或借用人所應負擔,亦屬公允。 2.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系爭96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南坑 段255-13地號),及同段96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南坑 段255-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甲種工業區,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建物用途分別載明,(1 )地下層自用倉庫 ,(2 )騎樓人行道,(3 )第一層廠房,(4 )第二層 辦公室,(5 )第三層員工宿舍,設計圖為一整棟,並未 分為兩棟,整棟建物均以榮祁工業社名義申請工業用電錶 ,並未分設兩個電錶,建物完成後亦辦理工廠登記及營業 登記,不可能將建物之一半為他人辦理借名登記。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於建屋前是原告與證人劉含笑共同承買, 而後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才建築廠房,不論被告或證人劉含 笑、劉昌群均僅言及房屋借名登記,均未言及土地情狀, 足見其等所言不實;依調解程序勘驗筆錄所載「一樓庭院 及二、三、四樓陽台均相通」等語,如系爭房屋一半為他 人借名登記,必於使用界線以同樣之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阻隔,豈可能讓兩造使用之部分陽台相通,且一樓本無 隔間而全部作為廠房使用,此乃因創業之初,規模較小, 故中間以木板隔開,以便將來收回方便拆除之故,足見系 爭房屋係原告借被告使用而已。地下室自完工至今全部做 為榮祁工業社之倉庫使用,並未出借被告,地下室設計及 使用均未隔為兩部。
3.原告起訴前於103 年2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房屋 時,被告未曾回函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於103 年4 月29日 調解程序時,被告之代理人亦未曾主張兩造是借名登記關 係,反要求原告給與適當之搬遷時間,原告當場同意給予 一年緩衝期及搬遷前不請求損害金,故改訂於103 年5 月 27日上午11時續行調解,如果當場相對人有主張借名登記 ,拒絕返還,兩造豈有再行調解之可能。
4.整棟建物於戶籍機關申請訂設門牌時,亦僅設為臺中縣豐 原市○村里0 鄰○○路000 巷0 弄00號(現改制為臺中市 豐原區),如果有所謂借名登記,應申請訂設兩個門牌號 碼,以便將來通訊、課稅、產權登記之使用;如果父親劉 昌雨有講過要一間給被告,並於生前即叫原告過戶系爭房 屋產權給被告,而原告不遵從的話,被告及劉含笑不可能 於辦理父親劉昌雨之遺產繼承登記時,與原告訂立分割繼 承協議書,將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全部,銀行存款全部 由母親劉張玉女繼承,被告及其他姐妹形同拋棄繼承,依 經驗法則,被告於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前,必先要求原告 履行所謂借名登記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而後才會同意簽 訂協議書。
5.證人劉含笑證稱父親劉昌雨給原告200 萬元,系爭房屋之 工程造價為147 萬1 千元,原告當然有資力購地蓋屋,而 劉含笑於65年1 月結婚,婚後知道娘家要蓋房子為合理, 但其知道如何找建築師設計,由父親委託何人去找包商如 何繳費,稅負等細節,顯不合經驗法則。且證人劉含笑證 稱被告所住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大約是79年左右一直住到 現在云云,並不實在。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80年 1 月21日才發給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 才有可能增建,增建後才能使用,被告怎可能從79年一直
住到現在。再,劉含笑證稱父親於101 年過世前曾說過要 將一間房子交給被告,但未直接聽到父親叫原告把房子過 戶給被告這句話,則劉含笑未進一步詢問父親,顯不合情 理,顯見劉含笑根本未聽過父親說要將一間房屋給被告乙 事。至於證人劉昌群對於劉昌雨、原告及被告之家務事什 麼都不知道,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
(三)被告固另主張兩造縱為使用借貸契約,亦為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契約,本件應審酌被告是否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若遷出其將無棲身之所云云。惟兩造之父親劉昌雨於99 年9 月即要求被告需有遷出房屋之準備,並先行贈予100 萬元供被告購屋頭期款之用,同時劉昌雨亦私下吩咐原告 待其辭世後再行贈予被告50萬元,該款項業於102 年3 月 由母親劉張玉女交給被告,被告兩名女兒亦有穩定收入, 應有購屋支付頭期款及繳納房貸之能力,且原告102 年度 個人所得未達課稅標準,名下不動產乃繼承而來。原告既 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 車庫,已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2 項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車庫,並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借貸契約意思到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及車庫遷讓返還完畢之日止,按年 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23萬2,953 元【土地:(27.9 2 ㎡+140.38㎡×1/2 ×1 萬8,900 元/ ㎡=185 萬4,27 9 元;房屋現值47萬5,250 元,185 萬4,279 元+47萬5, 250 元=232 萬9,529 元,232 萬9,529 元×10% =23萬 2,953 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建物(面積52.84 平方公尺) 、B 頂樓增建(面積23.8 0 平方公尺) 、C 一至三層增建(面積13.69 平方公尺) ,及坐落同段9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車庫(面積27 .92 平方公尺) ,均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本件調解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建物及車庫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3萬2,953 元。3.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與車庫係由訴外人劉昌雨於79年出資興建,興建 完成時,劉昌雨即向兩造及證人劉含笑表示要將該建物及 坐落之土地贈與被告,另一戶同址緊連雙併之房屋則贈與 原告,劉含笑則獲贈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因劉昌雨恐被告外遇離家之丈夫對於系爭建物主張權利, 故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當場三名子女均有允
諾,是被告自80年起即攜三名子女住進系爭建物迄今,此 期間之房屋修繕、水電費、房屋稅均由被告自行負擔,20 多年來原告從未支付任何修繕費用,亦未向被告表示要負 責修繕或商量修繕費用分擔比例。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 時,原告年僅34歲、從事鐵工,每月收入僅3 萬元,尚需 扶養妻兒,而系爭建物與同址緊連雙併之建物( 即原告住 處) 所需興建之成本至少600 萬元以上,衡諸原告當時之 經濟能力與積蓄,實無資力興建該建物,足知系爭房屋確 為劉昌雨贈與被告之物。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然 該證明書僅為行政機關課稅之文件,無法直接證明或推論 原告即為實質所有權人。
(二)證人劉含笑於父親劉昌雨購買土地與建造系爭建物時,雖 已出嫁,然其夫家位於豐原市,平日劉含笑與車程僅約15 分鐘之娘家往來密切,故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建造及使用情 況,知之甚詳,甚且,父親劉昌雨於77年購買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965 、968 地號土地時,是與劉含笑之夫洪欽銳一 同出資,當時購買之標的除965 、968 地號土地之外,尚 包含963 、964 地號土地,於購買後,劉昌雨與洪欽銳分 別以原告劉醇祁及劉含笑之名義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為二分之一,78年始為該4 筆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除 963 地號土地仍維持共有外,將964 地號土地登記為劉含 笑單獨所有,965 、968 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所有。又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為「榮昌工業社」,然由原告提供 之建照與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建物坐落於工業區,礙於當 時法律規定,父親劉昌雨為求建造房屋之合法性,方以原 告名義出資成立榮昌工業社,並以該工業社為起造人,然 該工業社並未實際運作,而係於房屋建造完成多年後之84 年間才開始營業,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三)依證人劉含笑與劉昌群之證詞,可知被告因婚姻與資力問 題,居無定所,才住在系爭房屋內,退萬步言,縱鈞院認 定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則因兩造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應審酌被告是否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換言之,倘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 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 完畢。本件被告係以裁縫為生,收入甚微,被告與其子女 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倘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將使被 告與子女無棲身之所,衡情自難認為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原告雖稱其子女長大,已達適婚年齡,需收回自用云云,
然查原告名下不動產甚多,資力頗豐,並無房屋匱乏無所 居住之問題,雖其子女已達適婚年齡,然平日在外地工作 ,均未實際結婚成家,亦無須收回房屋自住之必要,況原 告亦無民法第472 條借用契約終止事由,故其本件主張並 無理由。
(四)原告稱依經驗法則,被告與證人劉含笑於簽訂分割繼承協 議書前,應會先要求原告履行借名登記房屋之移轉登記, 惟被告自幼即對於原告一家關愛有加,基於兄弟姊妹情誼 ,對於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始終極為信任,從未想 過要加以防患,詎原告在父親過世後,竟無視借名登記之 實,顛倒是非要求被告返還房屋;且被告與其夫雖分居三 十多年,然兩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當初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以防被告之夫索求無度之原因亦未消滅,揆諸前開 原因,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實無可能於簽訂該分割繼 承協議書前要求原告履行借名登記房屋之移轉登記,是以 ,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 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系爭965 、968 地號等2 筆土地,自78年11月16日起即登 記在原告名下,均為原告所有之物。
(二)系爭965 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同段建號215 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係在80年4 月8 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
(三)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之測量結果,A 建物(為地上一至三層建物,面積52.8 4 平方公尺),係被告所居住;B 頂樓增建(面積23.8平 方公尺);C 建物(為地上一至三層增建房屋,基地坐落 面積13.69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68 地號土地上之D 車 庫(面積27.92 平方公尺)。
(四)上開A 建物、B 頂樓增建、C 建物目前登記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劉醇祁榮昌工業社」。
(五)系爭房屋及車庫現為被告所使用。
(六)兩造為親姊弟。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契約抑或借名登記契約?(二)倘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契約,則該使用借貸契約
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在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及車庫之前,應按年給付23萬2,953 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車庫為原告出借予被告使用之物 ,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原告之子女即將結婚成家 ,故原告有收回房屋之必要,爰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 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係使用借貸契約,因 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尚 未完成,原告逕自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不動 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要件事實之證明,不以直接證 明為必要,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而不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存在為必要。惟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 間,除須具備因果關係外,仍須綜合客觀上各項已知之事實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推認,始得為之。依上開說明 ,兩造應就其等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各負舉證說明之責。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為 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並無可採:(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 ,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查 系爭A 建物、B 頂樓增建、C 建物所坐落之965 地號土地 ,及D 車庫坐落之968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A 建物 所有權係登記在原告名下,B 頂樓增建及C 建物亦均以原 告獨資成立之榮昌工業社為納稅義務人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及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觀 諸上開登記謄本,均登記原告為系爭2 筆土地及A 建物之 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依照上 開法律規定,已堪認原告為系爭A 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 系爭B 頂樓增建、C 建物及D 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及車庫興建完成時,原告約為34歲 之成年人,而證人劉含笑證稱父親劉昌雨於78、79年間有 以原告之名義辦理一筆200 萬元定期存款等語明確,原告 就此亦無爭執。另系爭建物在興建之前,原告即以其名義 設立「榮昌工業社」,並以榮昌工業社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人名義,嗣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先後核 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案,此經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 至44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房 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相關卷宗過院可佐。足見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車庫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及車庫為父親劉昌雨出資興建,並 於興建完成後,表示要將其中一棟房屋贈與被告,但因被 告婚姻之問題,劉昌雨怕被告之夫對該房屋主張權利,乃 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為名 義登記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 ,乃借名者經由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出名 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 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故受贈人 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可見兩者 之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外觀上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 登記及贈與契約在性質及表現於外徵對財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權限之行使殊異。經查:
1.系爭建物坐落在965 地號土地上,96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140.38平方公尺,原告以其獨資經營之榮昌工業社向建築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預計建築地下層為69.66 平方公尺(作為避難室使用)、第一層為69.48 平方公尺 (作為廠房使用)、第二層為100.44平方公尺(作為辦公 室使用)、第三層為100.44平方公尺(作為員工宿舍使用 )、騎樓31.5平方公尺(作為人行道使用)、突出物7.04 4 平方公尺(作為梯間之用)之建物及留設法定空地30.1 5 平方公尺乙節,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78年12月 30日所核發之78年工建建字第6320號建造執照可佐;經建 築完後,由主管機關於80年3 月7 日會同豐原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查,除經地政機關人員製成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 該建物坐落土地位置及面積外,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
務局於80年1 月21日核發78工建使字第6320號使用執照, 可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初,地下層之面 積為71.10 平方公尺(自用倉庫)、騎樓面積為31.5平方 公尺,第一層面積為69.48 平方公尺(廠房)、第二層面 積為100.44平方公尺(辦公室)、第三層面積為100.44平 方公尺(員工宿舍)、突出物14.08 平方公尺(梯間), 原告並據以於80年4 月8 日辦理該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 等情,此有上揭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11、43 至44頁)。審酌原告斯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又係以原 告經營之榮昌工業社名義為系爭A 建物之起造人,參以上 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各項申請行為,均由原告本人參與 其間,可徵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洵 堪採信。
2.茲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面積,與該建物房屋稅 籍證明書之記載相互比對,可知至遲於80年11月時起,原 告業就系爭建物第一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增建(面積32.9平 方公尺)、第二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增建(面積33.5平方公 尺)、第三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增建(面積33.5平方公尺) 及第四層之鋼鐵造增建(面積50.4平方公尺),申請課徵 房屋稅,可知上開增建部分應係在原告於80年1 月21日取 得使用執照後,迄80年11月前即已增建完成者。其後,原 告又於87年4 月間在系爭A 建物第一層增建鋼鐵造建物( 面積69.6平方公尺)乙節,觀諸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 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3.又,以上開建物經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登記簿面積,與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面積,暨兩造於本件調解時經本院囑 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所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 被告占用面積,相互比對後,可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A 建 物占用到96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2.84 平方公尺、其所使 用第一至三層混凝土造增建部分占用到965 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13.69 平方公尺,及被告所使用之頂樓增建面積為23 .7平方公尺,足見被告所居住使用之各樓層面積均明顯較 系爭建物經增建後之各樓層總面積為小。審酌本件兩造就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經興 建完成後,係一部分交給被告居住,另一部分由原告居住 乙節,均未曾在本院審理中作何爭執,則依上開建物於80 年11月增建完成後之面積,與被告現在居住使用之面積相 互比對之結果,可知原告在80年11月增建完成後,即將經 保存登記建物一至三層之一部分面積、一至三層以混凝土
增建之一部分面積,及第四層之鋼鐵造增建之一部分面積 ,均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至就上開建物之地下層及第一 至三層、頂樓層之其他部分,仍留供己用。是以,被告自 80年底開始居住使用之A 建物,自始即未依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方式讓與所有權,另就B 頂樓增建、C 增建之部 分,除非經原告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而使被告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被告亦僅取得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 之權利而已。況被告就其所抗辯其與劉昌雨成立贈與契約 、其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記 載相關情事之書面文件為佐,則被告空言指稱其所居住之 房屋係經劉昌雨贈與給其,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 自屬無據。
4.再者,依兩造之書狀往來內容,可知劉昌雨於80年間起至 101 年10月3 日過世時為止,均是與原告同住,原告與被 告又係毗鄰而居,可知原告、被告及父親劉昌雨三人在上 開長達21年之期間內,平日應多有互動往來,始合乎常情 。依此,倘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係父親劉昌雨欲贈與被告 ,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者,則在上開長達21年之期間內 ,劉昌雨應可隨時要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讓與事 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例如要求原告將被告居住之房屋面積 辦理分割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或將被告所居住之增建 部分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更改為被告名義等方式來處理。然 查,劉昌雨生前未曾就被告所居住之房屋所有權(事實上 處分權)歸屬乙事,與原告、被告作何討論或約定,其死 亡後,又未留下任何遺囑,交代原告應將被告所居住之房 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返還被告乙事,實與常情有間 。
5.被告雖舉證人劉含笑、劉昌群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劉 含笑固證稱:A 、B 、C 、D 建物是父親劉昌雨買下系爭 房屋所在之土地後,劉昌雨說其年紀已經70幾歲了,故把 出資興建房屋的錢用在原告名下,借用原告名義去蓋房子 ,由劉昌雨與舅舅張信雄找人去設計房子,並由劉昌雨委 由張信雄找來包商後,經劉昌雨付錢給包商;劉昌雨說這 個房子蓋完後一間要給被告住,以待以後被告有歸處可以 住,因被告的婚姻不穩定,劉昌雨說若房子登記在被告名 下,房子搞不好不能保留,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原 告都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多為證人劉 含笑事後聽聞父親劉昌雨陳述而來之內容,係傳聞證據, 足徵證人劉含笑事實上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成立契約之過 程,亦未親自見聞劉昌雨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過程,則證
人劉含笑之證詞,實未能證明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為真。 另,證人劉昌群固於本院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具結證稱:伊於2 、3 年前跟堂哥劉昌雨出去散步時, 劉昌雨會嘆氣,他一直很在意大女兒也就是鄭劉金菊名下 沒有自己的房子,伊問劉昌雨被告已經有房子可以住了, 劉昌雨說房子名字不是被告的,伊問劉昌雨為何房屋名字 不是登記被告的,劉昌雨說他當時蓋這個房子各一間是要 給姊弟各一間。因為鄭劉金菊的先生沒有負起家庭責任, 夫妻之間常在爭吵,怕房子登記在鄭劉金菊的名下,如果 他們夫妻婚姻有狀況時,這個房子會有不保的可能,所以 暫時登記在弟弟的名下,但是被告還是可以居住,這是兩 、三年前劉昌雨跟伊散步時所講的;劉昌雨只有說劉含笑 婆家那邊經濟OK,他不會擔心,劉昌雨沒有跟伊提到劉含 笑名下有沒有房子這件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然查,證人劉昌群對本院所質問:被告現在居住之房屋是 誰興建、何時興建、系爭房屋的水電、修繕是誰在負責、 劉昌雨名下有幾個房屋、劉昌雨各分給劉含笑、原告、被 告什麼樣的土地和房屋、劉昌雨有無跟伊提到過原告和被 告現在住的房子當初怎麼興建的、劉昌雨有無跟伊提過他 當初蓋原告和被告房子的錢是誰去支付的等問題,均答稱 不知,顯見證人劉昌群就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之情形、劉昌 雨與兩造間關於被告居住使用之房屋有何任何約定、被告 居住使用之房屋係由何人繳納房屋水、水電及修繕等與被 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有關事項,均一無所 知。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證人劉含笑、劉昌群之證詞 ,均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之抗辯事實為真之確切心證,堪 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均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佐證。 6.此外,被告固以證人劉含笑到庭所證:「(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系爭房子被告是從民國79年一直住到現在嗎?)是 。」、「(系爭房屋水電、修繕、房屋稅是誰支付?)房 屋稅的部分是被告跟原告一人付一半。後更正:是被告繳 的,就我所知房屋坐落土地和原告的房屋坐落同一筆土地 ,房屋稅都寫在同一張單據上。被告繳納他自己住的房屋 稅,被告把錢拿給原告,由原告繳納給稅捐機關。至於電 費也是跟原告房子都列在同一張電費單據上,被告把錢拿 給原告,由原告去繳納。」等語,作為其所辯自79年起即 自行負擔房屋之修繕、水電費、房屋稅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64頁被告民事答辯狀(二)第3 頁)。然查,系爭建物 中有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部分,係於80年1 月21日始 經核發使用執照,於80年4 月8 日經原告辦妥第一次登記
,再於80年11月前完成上述第一至三層之混凝土增建、第 四層之鋼鐵造增建,其後才能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豈 有可能於房屋尚未建築完成之79年起,即開始負擔房屋稅 、水電費及修繕等費用之理。再者,被告自80年底起迄今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長達23年之久,其倘有自行負擔房屋 修繕費用、電費或房屋稅等費用之事實,縱係將金錢交付 原告,而由原告去向稅捐稽徵機關或電力公司繳納,衡情 亦可提出若干被告交付金錢給原告之證明或原告收款之收 據等書面資料為佐;而房屋之修繕倘係由被告委由他人施 作,被告亦可提出若干支出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或付款證 明為佐,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就此部分之書面證據, 均付之闕如,而未能提出任何房屋稅繳納證明、房屋修繕 費用支出資料或電費繳納證明或兩造間收款、付款證明等 文件,用以證明其對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具有事實上管理、 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空言抗辯,自無可採。(三)綜上,被告所舉證據,既無從令本院形成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建物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確切心證。則被告空言指 稱劉昌雨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核與 常情相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採。三、被告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應可採 信: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80年底將系爭建物及車庫無償出借予被告 居住使用等語,此與本件被告備位辯稱:伊因婚姻及資力 問題,父親同意其住在房屋內,原告亦同意,兩造成立不 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係於80年底,將系 爭建物及車庫交付被告無償使用。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及車庫使用並無簽訂書面契約,且亦無支付任何對價,是 論其性質,應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 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 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 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
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 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三)查本件被告因婚姻及資力問題,而經原告同意後,攜三名 子女住進系爭建物,並經原告同意而可使用系爭車庫,堪 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在使被告能有安居棲身之住所 無疑。原告所主張:兩造當時係約定讓被告住到原告之子 女長大時再收回房屋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又未簽 訂任何書面契約,明文約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期限。則原 告空言主張,亦無可採。審酌被告在系爭建物甫增建完成 之80年11月底,即搬入該屋居住迄今,居住時間長達23年 之久;參以證人劉含笑、劉昌群之證詞,可知渠等確曾聽 聞劉昌雨於生前提及擔心被告之婚姻狀況及無處可居住之 問題;佐以被告名下迄無任何不動產,於102 年度之財產 總額為41,190元,於102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5,335元 乙節,有本院所查詢之被告102 年度財稅電子閘門及財產 清單(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並無 明顯改善之情。況原告就其主張父親劉昌雨生前曾贈與10 0 萬元及於死後遺贈50萬元予被告云云,又乏積極證據可 佐。可見被告除繼續居住系爭建物外,仍無其他居身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