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97號
TCDV,103,訴,1897,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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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許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淑秋
      紀岳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羅尹碩
被   告 郭榮振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3,99 8元」;嗣以民國103年9月2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200 萬元」,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快車道由台 灣大道往天佑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中工三路36號前時, 不慎撞及前方逆向沿西屯區中工三路慢車道由天佑街往台灣 大道步行而來之行人即本件原告,導致原告受傷倒地,頭部 及四肢受傷,受有「腦震盪」、「右肱骨閉鎖性骨折」、「 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告右手上舉困難,原先醫生



評估休養觀察六個月,惟至103年5月間仍無顯著回復;嗣原 告又於103年5月29日入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同年6 月6日出院。本件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本 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被告郭 榮振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擊路邊迎面行走 之行人,為肇事原因。2.原告許麗華無肇事因素。3.案外人 游雯瑜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 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97,413元(細項如附表所示)。其中新增103 年5月29日至103年6月6日看護費用1萬54 00元部分,按「 惟查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 又被害人成植物人,長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 用,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 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於該段期間因二次手術而住院七日,係由 原告配偶及子女全日照顧,故無收據,參諸上開最高法院 意旨,自不得將親情恩惠嘉惠於被告,是被告仍應依看護 行情賠償原告損失,而現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200元計 算(參附件七)。
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即薪資損失):1,854,942元。



①查原告每月薪資額為21,000元,其因本件車禍致腦震盪 、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腓骨骨折造成右手上舉困難, 醫生原評估休養觀察六個月,惟至103年5月間仍無顯著 回復。
②次查原告擔任飯店門房,為勞動工作,因原告右臂功能 減損,已無法從事該職務,且原告已近60歲,無其他專 長,勢必無法從事其他職務,則原告應受有100%之勞 動能力損失。
③原告為46年8月5日生,自車禍發生時(即102年8月25日 )為56餘歲,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即111年8月5日) 止,尚可工作約8年9個月,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以月別單利百分之5/12計算107個月),原告 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854,942元(計算式 :21000〈月薪〉×88.33060803〈霍夫曼係數〉)。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查被告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被害人即原告重傷 ,造成原告痛苦恆愈,哀痛不能自己。爰參考鈞院阿拉PU B火災案國家賠償事件,國賠家屬請求精神慰撫金300餘萬 元,是原告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⒋強制險保險金:97,820元。因係直接匯入,並無單據,茲 予以扣除。
⒌以上合計2,254,325元(計算式:197413+1854942+3000 00-97820=2254538),惟僅請求2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200萬元,應有理由:
①被告抗辯:
⑴澄清住院治療費用:單人房住院費用無必要;電話費 及行政處置費,非必要費用;特殊材料費不明確,應 予剔除; 電話費及行政處置費,非必要。
陳文喬骨科:係重複看診,不必要。
⑶傷品藥品:已看診,不必要。
⑷中藥費用:不明確,應剔除。
②惟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原告 成傷,已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刑事 過失傷害判決確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



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肇事之加害 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
③關於澄清住院治療費用:查該費用已有澄清醫院開立單 據可稽,原告確實自費支出。被告如爭執該費用,應詳 實舉證,而非空言否認。而病患手術後是否有妥適休養 、照護,攸關傷勢復原情形,本件原告已年近60歲,癒 合能力不佳,術後當更須充足休養、照護,故選擇住居 單人病房,隔離干擾及傳染,住院品質佳有助癒後情況 ,避免併發症,而使損害擴大,是被告否認此為必要花 費,要無足採。至於電話費(與院方聯絡)、行政處置 費(如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接受治療時所必需支出,自 屬損害,而特殊材料費為醫生因治療必須所使用。 ④關於陳文喬骨科:因原告就診澄清醫院並無復健醫療服 務,而原告傷勢有復健必要,以避免關節退化致傷勢加 重,故前往陳文喬骨科為復健療程,而澄清醫院係定期 回診檢查,原告並非重複看診。。
⑤傷品成藥:查醫院就診僅提供處方藥品,如口服用藥或 外傷藥膏。但相關輔助器材、醫療耗材、消毒藥品等, 仍須原告自行購買,自屬必要費用
⑥中藥費用:按中醫相較西醫,更擅長於身體條理,病後 療癒,適當中藥藥材煎服,得有效強身健骨,加速癒合 、降低後遺症,自屬必要,且原告所列中藥費僅1萬餘 元,僅佔本件請求200分之1,益見所為請求應屬合宜。 嗣於104年2月16日期日表明願意自上述2,254,325元之 損害總金額中扣除中藥費用17,650元。
⒉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①被告以原告未走人行道,在車道逆向行走,與有過失云 云,資為抗辯。惟查本件事故已經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擦撞擊路邊迎面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且經刑 事判決有罪,是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②另被告在刑事過失傷害調查時,曾於102年8月25日警詢 自白「事故發生前,我先注意對向來車,肇事當時速率 40-50公里/小時。」;於行車事故鑑定時自承「當時太 注意對方來車,未注意右前方。」,益見鑑定報告認被 告疏忽注意車前狀況,需負完全過失責任,應足採信。 而事故現場並未劃設行人專用道,且事發路段狹小、車 流量大、路邊及騎樓停放汽機車多,被告客觀自可預見 道路旁有行人行走,而應減速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但被



告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行進,行車魯莽輕率,是其所 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③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且依本件肇事分析:「1.被告郭榮振駕駛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擊路邊迎面行走之行人,為肇事 原因。2.原告許麗華無肇事因素。3.案外人游雯瑜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被告亦無申請覆議,故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之責,應堪認定。
⒊另被告主張原告未向勞保局聲請失能給付,且可做家事, 並未喪失勞動能力云云。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 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 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 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是以鑑定報告單純只以生理上 之因素作為審核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時,而未就 被害人之職業、智能等實際工作情形予以參酌,法院亦 未就此提出疑義及解釋,即逕自採取該鑑定報告,則此 部分之判決即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56 號民事判決可參。次按「不能繼續從前職業而斟酌再教 育、轉職之可能性時,年輕人自較中老年人可能性較大 ,尤其被害人所殘存能力適於選擇何種職業為可能,亦 應斟酌。」(曾隆興博士,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 修訂4版,第181頁)。
②查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1.目前右肩活 動度不佳,外展約40度,為無法復原之後遺症。2.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符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11,勞動減 損比例38.45%。」,則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要與原告是否向勞工局請求失能 給付無關。
③另查原告小學肄業,學歷低,識字有限,故進入社會後 均僅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無論係何勞動工作,均需仰 賴勞動者上半身肢體動作。衡情,原告無一技之長,高 齡近60歲、右臂失能,在現實社會,絕無雇主願雇用原 告提供勞動,業無法期待原告得以另行轉職從事非勞動 工作,此客觀存在之技能僵固性、勞動市場條件,原告 勢必無法再行謀職為生。則本件事故雖醫療鑑定係認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38.45%,但考量原告勞動條件及客觀 勞動市場環境,應認原告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為宜。



④原告基本資料如下:原台北縣七堵國小肄業。名下一幢 屋齡25年舊公寓、17年TOYOTA舊車、存款約4萬元。二、被告則略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可考。足認法院審理時,就債權人是否與有過失,應為 調查審理。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劃 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 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 礙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項:「二、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不靠邊通行。」,應處罰鍰。茲據本案刑事卷的記載: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上述規定,故原告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 告賠償。又在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查原告 逆向行走,違反交通規則,顯有過失。
㈡復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汽車駕駛人雖可 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 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 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 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 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依本案刑事卷內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製作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X2-5762號自小客車 ,係在自己車道行車;車速只有40-50公里,可信賴原告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詎原告竟逆向行走, 且未依規定靠邊行走。原告應可預見自己之違規行為會導致 危險。故被告基於信賴原則,應可免除責任。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附表項次1之醫療費用:澄清住院治療費用89,280元部分 ,原告選擇單人房27,000元,被告認無必要。特殊材料費 60,882元,為何種材料,並不明確,應予剔除。電話費20 0元與行政處置費200元,被告認為不必要。陳文喬骨科門 診部分,查原告已在澄清醫院治療,又到陳文喬骨科門診 ,為重複治療,認為不必要。乾元醫房中醫門診部分,被 告認為不必要。中藥費用17650元,究為何種中藥?是否



用於原告?並不明確,被告認為不必要。傷品藥品4639元 部分,查原告已在醫院治療,又請求該筆費用,應認為不 必要。至於看護費用22,000元,則不爭執。 ⒉復健療養之費用中,其中澄清醫院回診費用2,400元;陳 文喬骨科復健回診費用4,800元;中藥費用13,239元,未 有單據可核對,且中藥費用為何種中藥,並不明確,認為 不必要。
⒊附表項次2,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1,854,942元部分: ①按法定退休年齡,並不等於勞動年數。參照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60號、43年台上字第916號勞動年齡算到50 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69號,勞動年齡算到55歲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算到60歲。是不宜以法 定退休年齡認為勞動年數。而原告所任飯店清潔工,勞 動年數不能過長,是以算到60歲為適當;60歲以後,可 轉為較不費體力的工作。
②查原告右肩之傷為「右肱骨閉鎖性骨哲」,澄清醫院治 療方法為「右肱骨鋼釘固定」,目前只是右肩活動度不 佳,是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認為勞動減損比例為38 .45%,被告不能接受。而上肢機能障害,所指三大關 節係指肩關節、肘關節、腕關節。本件原告只有肩關節 受傷,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上肢三大關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為13級,勞動能 力喪失程度為23.07%。而該鑑定書誤為一上肢三大關 節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失能程度為11級,喪失勞 動能力為38.45%,顯有誤解。
⒋附表項次3,精神撫慰金30萬元:原告請求過高。按「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領薪階級,月薪4萬元 ;高職畢業;需奉養雙親,經濟並不寬裕。案發時向服務 公司借薪15萬元,擬以賠償原告,為原告所拒。而原告學 歷不高,在金典國際酒店服務,101年度總收入為299,085 元,請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為適當之酌定。並以原 告過失比例減輕之。
㈣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原告之傷為腦震盪、右手肱骨閉鎖性骨 折、右小腿腓骨骨折。又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港分院102年11 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震盪、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腓 骨骨折(參鈞院交附民字第135號刑事卷第36頁)。又據臺



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352510號鑑 定書,原告右肩活動不佳、外展約40度等為無法復原之後遺 症,可證經治療後,原告已大致復原,僅有後遺症。如定期 復健,情況可以改善。且查原告現能自由行動,做家事、工 作,其勞動能力非完全喪失。況查原告並未向勞保局申請失 能給付,顯無原告所主張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9項第 11級之傷勢,而喪失勞動能力38.45%之情事。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減損,自屬無理由。
㈤復參本案刑事卷內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在 逆向車道靠路中間步行;被告車輛距道路中心線尚有0.3公 尺。若原告不要在道路中間行走,稍微靠路邊,一場車禍即 可避免,是原告難謂無過失。然刑事判決注重在被告有無過 失刑事責任,對原告有無疏失,不在嚴謹審究範圍,是不能 以刑事判決,定原告無過失;在民事審判,即可認為原告無 過失。且在審判實務上,一再強調: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判 例)。是請鈞院斟酌決定原告有無疏失行為,而適用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額。又查在刑事交通案件,並 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惟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指示甚詳。本件被告 遵守交通規定,在自己車道行駛,可信賴自己車道並無行人 ,堅信行人不會違規,逆向行走,而原告在道路中間逆向行 走,實難科被告有預防義務。是請鈞院基於信賴原則,應免 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郭榮振於102年8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工山路快車道由台 灣大道往天佑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中工山路36號前時, 不慎撞及前方逆向沿西屯區中工山路慢車道由天佑街往台灣 大道步行而來之行人原告許麗華
㈡本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1.被告郭榮振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擊路邊 迎面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2.原告許麗華無肇事因素。
3.案外人游雯瑜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腦震盪」、「右肱骨閉鎖性骨折 」、「右腓骨骨折」,造成右手上舉困難,原醫生評估休養 觀察六個月,惟至103 年5 月間仍無顯著回復,原告又於 103 年5 月29日入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同年6 月6 日 出院。
㈣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上訴後,業 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 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00 萬 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㈢有關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1.目前右肩活動度不佳, 外展約40度,為無法復原之後遺症。2.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符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 項目11-3.4、失能等級11,勞動減損比例38.45%。」其中失 能等級究為第11級或是第13級?原告主張其失能為全部喪失 勞動能力是否有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快車道由 台灣大道往天佑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中工三路36號前時 ,不慎撞及前方逆向沿西屯區中工三路慢車道由天佑街往台 灣大道步行而來之行人即本件原告,導致原告受傷倒地,頭 部及四肢受傷,受有「腦震盪」、「右肱骨閉鎖性骨折」、 「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告右手上舉困難,原先醫 生評估休養觀察六個月,惟至103年5月間仍無顯著回復;嗣 原告又於103年5月29日入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同年 6月6日出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陳文喬骨科門診收據、乾元醫房中醫診所收據、中醫費用 收據、傷口藥品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德康藥局報價單、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法學資 料節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堪信屬實。至被告雖抗辯稱:依據本案刑事卷的記載:本件 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8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逆向行走,違反交通規則 ,顯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又依本案刑事卷內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X2-5762號 自小客車,係在自己車道行車,車速只有40-50公里,可信 賴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詎原告竟逆 向行走,且未依規定靠邊行走,原告應可預見自己之違規行 為會導致危險,故被告基於信賴原則,應可免除責任云云。 惟本件業經刑事案件檢察官函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1.被告郭榮振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擦撞擊路邊迎面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2.原 告許麗華無肇事因素。3.案外人游雯瑜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郭榮振因過失 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嗣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查被 告於刑案上訴時,亦執上開抗辯事由為其上訴理由,而審之 上開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所論斷:『…按「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經 本院詳細檢視案發時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案發現場路邊及騎樓皆有停車,致告訴人許麗華(下稱 告訴人)不得不沿中工三路往天佑街方向之快車道逆向行走 (此逆向係指與靠右行駛車輛之方向相反,非謂被告有違反 交通規則逆向行走之情事,蓋如上所述,行人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僅須靠邊行走,並無應靠右行走之規定),且其 已盡量靠邊行走,而被告駕駛之汽車迎面行駛而至,並因對 向車道有其他汽車偏靠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被告駕駛之汽車 有持續向右偏駛之情形,且疏未注意路邊有人行走,終至撞 上告訴人而肇事(詳102年度他字第6714號偵查卷第5至8頁 、第27至34頁)。此認定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民國103年1月13日中市車鑑1021388案鑑定意見書所載之伍 之二之佐證資料之㈢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判斷相同( 詳103年度偵字第348號第9頁)。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顯 無被告所指稱「未依規定靠邊行走」之交通違規過失情事。 退一步言之,告訴人即使有未依規定靠右邊行走之違規情事 ,亦僅是其應否受交通違規裁罰而已,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本件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行走於前方路



邊而閃避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駕駛汽車偏右前 進,因此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之傷害,是即使告訴人 車禍當時係靠右邊行走,亦不免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而遭被告 駕駛之汽車撞擊。故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等情,亦認原告於 本件並無與有過失情事,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而原告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 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審諸本院所調取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談話 紀錄表等內容所載,暨衡酌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全卷稽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上開刑事判 決書論斷之理由,足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 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醫療等費用(含看護費用及其 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197,413元,其中除中藥費用17, 650元部分,原告表明願自請求總金額中扣除,另中藥費用 13,239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亦無足採外,其 餘請求均據其提出如附表附件欄所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即被告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亦 不爭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要旨著有明文。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



,認原告前揭支出及看護均有其必要,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 主張,於扣除中藥費用17,650元及13,239元後,合計166,52 4元,均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166,524元,自屬有 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係於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擔任飯店門房工作,每月薪資額為21,000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 堪信屬實。又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腦震盪、左肱骨閉 鎖性骨折、右腓骨骨折造成右手上舉困難,醫生原評估休養 觀察六個月,惟至103年5月間仍無顯著回復,原告擔任飯店 門房,為勞動工作,因原告右臂功能減損,已無法從事該職 務,且原告已近60歲,無其他專長,勢必無法從事其他職務 ,則原告應受有100%之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為46年8月5日 生,自車禍發生時(即102年8月25日)為56餘歲,至原告年 滿65歲退休(即111年8月5日)止,尚可工作約8年9個月,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月別單利百分之5/12 計算107個月),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854 ,942元【計算式:21000〈月薪〉×88.33060803〈霍夫曼係 數〉】等語。惟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就原告上開傷勢之失 能程度及等級為何等爭點,函囑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而依 該醫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30032510號函覆 鑑定結果,係論斷:「1.目前右肩活動度不佳,外展約40度 ,為無法復原之後遺症。2.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符合一上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項目11-3.4 、失能等級11,勞動減損比例38.45%。」等語明確,有該醫 院鑑定書存卷可稽,故而本院原告傷勢其失能等級應為第11 級,勞動減損比例應為38.45%,則原告猶空言主張其失能為 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即無足採。依上,原告前揭主張其得請 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854,942元【計算式:21000〈 月薪〉×88.33060803〈霍夫曼係數〉】,即應再依勞動減 損比例38.45%計算,始為適當,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額計為713,225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㈢原告末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 身體、健康無價,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本院衡以原告係於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擔任飯店門房工作,每月薪資額為21,000元,原台



北縣七堵國小肄業,名下一幢屋齡25年舊公寓、17年TOYOTA 舊車、存款約4萬元;而被告亦為領薪階級,月薪4萬元,高 職畢業,需奉養雙親,經濟並不寬裕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 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茲審酌上情,以及 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 行為而肇事,導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肱骨閉鎖 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造成右手上舉困難,原 醫生評估休養觀察六個月,惟至103年5月間仍無顯著回復, 原告又於103年5月29日入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同年6 月6日出院,顯見其受害程度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 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97萬9,749元《計算式:( 166,524+713,225+100,000)=979,749)》。三、又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 97,820元,並願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經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88萬1,929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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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