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李怡樺
被 告 馬瑜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3,650元並自民國103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6月23日提具準備書狀及本院審理中變更其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52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6月7日間簽立「總太青境預售屋預約單 轉讓權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分 5期給付原告權利金及轉讓售價差額共計556,300元,除有不 可抗力之事由外,逾期未履行契約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被 告並開立面額各為35,000元之本票6紙予原告。詎其中到期 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15日之本票3 紙屆期未兌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逾期給付權利金時,每 逾一日按房地產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告 ),以房地總價514萬元之千分之三計算,每逾一日應給付 15,420元,天數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起算日,即102 年12月15日起算至103年4月1日止,共計106日,違約金應為 1,634,520元。故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634,520元及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52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車位差價,其正確意思是指車位 權利金差額,且當初已向被告明確說明,原告賣給被告就是 要賺15萬元之轉讓差額(轉讓權利金),兩造原本是約定按 系爭契約書第5條的日期交付款項,後來因被告稱無法一次 給付那麼多錢,所以原告同意改為由被告開立每張面額35,0 00元之本票交付,並按本票到期日付款,惟原告仍有向被告 表示,如果被告違約的話,仍有系爭契約書違約金的適用。 ⑵又被告完全知道合約之內容,簽約只是把口頭的約定文字化 ,被告自始都知道這個轉讓金額之計算,此於其他已有作認 定並認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均為有效,所以本件轉讓契約是有 效的。又被告事後已將房子賣掉,沒有審閱期的問題,其也 無法返還房子,致原告無法跟被告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無需有 損害之證明。
二、被告抗辯:
㈠經比較被告與建商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下稱總太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之車位 價款,發現與系爭契約書所載車位價款相同,並無車位差額 15萬元之問題,原告卻寫有差額15萬元,此部分與兩造間之 約定不符。所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轉讓權利金(含原 告已給付建商之10萬元訂金),合計總金額為456,300元, 惟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合計為495,000元,原告尚應退還給 被告38,700元。是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系爭契約書是原告當天始拿出來的,被告沒有時間仔細看金 額有錯誤就簽名,並於當天與總太公司簽訂房地契約,所以 原告沒有給被告審閱期,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違約 金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如原告否認上情,即應負舉 證責任。又定型化契約不能隱藏異常條款,系爭契約第7條 違約金之約定,即是讓消費者不易注意。是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情形,且違反消 保法第12條平等互惠原則規定,違約金約定亦應為無效。原 告執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條款,且屬無效之約定請求,顯無理 由。
㈢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之標的金額為原告之權力金總計506,30 0元,且未給付部分金額為111,300元。是本件違約金之性質 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訂,原告之損害額頂多為111,300元
,原告本件請求顯然過高。再者,系爭契約約定之訂金僅5 萬元,足證兩造之契約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其損害賠償總 額應僅為5萬元,況本件被告之債務已為全部履行完畢,應 已無違約之問題。衡情本件原告僅花本金10萬元,淨賺506, 300元之暴利,已受龐大之利益,再為本件請求,益顯無理 由。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應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6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及轉讓售價差額共計556,300元(被告 於102年6月7日已另給付5萬元訂金),依第5條的日期交付 款項,嗣被告表示無法給付分期之款項,原告同意被告開立 面額各為35,000元本票6紙,按本票到期日付款;惟其中到 期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15日之本 票3紙屆期未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本票(到期日為102年12月15日)乙紙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書,被告有逾期給付權 利金之違約事由,應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按房地產總價514 萬元之千分之三計算,每逾1日應給付15420元,天數以被告 簽發之本票到期日102年12月15日起算至103年4月4月1日止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者酌 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是否意思表示合致?(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三)如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書第7條違約處罰約定請求,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金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酌減金額應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契約書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
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締結不 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於102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向 總太公司購買建案名稱「總太青境」編號8A1、坪數35.63
坪預售屋之權利讓與被告,轉讓權利金為每坪1萬元,合計 356,300元,加上原告已給付建商總太公司之訂金10萬元, 共456,300元,另1個車位價款為85萬元,原告賺取價差15萬 元,總計價金為606,3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 契約書為憑,足見兩造就前揭預售屋預約單權力轉讓買賣契 約書之標的物(房屋及車位)及價金(房屋坪數每坪1萬元 、訂金10萬元及車位差額15萬元)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 系爭契約即已合法成立生效,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書內容之 拘束,負有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履行之義務。
3、被告雖辯稱:經比較伊向總太公司購買前揭房屋及車位之契 約內容,並無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車位差額15萬元之問題,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轉讓權利金合計總額應為456,300 元云云,並提出其與總太公司簽訂購買前揭房屋及車位之契 約書為憑。惟詳觀系爭契約書內「表列價格清單」記載,就 車位部分註明為「85」(即85萬元之意),而車位之轉讓權 利金,原告再以手寫方式增列「車位差額」欄位,加註「車 位15」之內容(即15萬元之意),顯然係於原車位價85萬元 外,以另再加價方式記載其價金,其加價之計算方法與房屋 部分前後一致,並無突兀,亦符合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 「…並加上議定車位價格」之記載,尚難認其中有何取巧, 故陷人於錯誤,而此既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再加註,則難認原 告以加價方式賺取車位差額15萬元有何詐欺不法情事,又被 告未舉證此部分「車位差價」之記載係指其與總太公司購買 車位價款比較後之差價,有意思不一致情形,被告自不得於 事後反悔,另執其與總太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以車位價差15 萬元不存在為由,改稱兩造約定之轉讓權利金為456,300元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轉讓權利價金合 計606,300元(即訂金5萬元+分期款556,300元),被告並 自承已支付495,000元,至104年4月1日時,尚有111,300元 未為給付,而先前用以擔保系爭契約關於後續分期付款給付 之本票3紙亦有屆期未兌現(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0月15日、 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15日,面額各為35000元)(見 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被告103年10月27日答辯狀),是被告 有逾期給付權利金之違約事由,應是無疑。
2、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給被告審閱期,有違消保法第11條之 1第1項審閱期間規定,且系爭契約書第7條違約金約定屬隱 藏異常條款,為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 款之情形,該違約金約定應為無效且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
。然而:
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另按「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民法第247之1條、 消保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 第247之1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 ,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 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 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 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 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 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從而,綜合民法第247之1條及消保法第 12條之規定,定型化約是否為無效,仍應以該約定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 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以及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及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者,而應負擔非當事人所能控制 之危險,及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等情 事綜合判斷之,並不能以定型化契約均為無效論之,否則將 有違私法契約自治原則,如定型化契約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顯 失公平情事者,自屬有效,當事人即應受其束。又上開稱消
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 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均於消保法第2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兩造合意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係有關「總太青境」建案 預售屋預約單轉讓權力之買賣契約,即被告同意以606,300 元購買原告所擁有總太建設公司建案名稱總太青鏡之預約單 所示物件預定樓棟別權力與該預約單之約定坪價權力,且簽 約當日雙方依原議訂轉讓權利之條件,當場於系爭預售屋權 利轉讓契約以手寫方式修改預售屋權利轉讓標的物及相關註 記內容,包含「預估坪數」、「預約單坪價」、「屋價」、 「車位」、「含車位總價」、「轉讓權利金」等欄位之內容 ,並增列「車位差額」欄位,加註「車位15」之內容,另加 註訂金10萬,並於其旁以手書寫買方應給付賣方金額之計算 式為:10+50.63=60.63萬等,依前揭法條及說明,顯非消保 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或是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自無消保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 用。
③再觀乎系爭契約書第7條(一)「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外,其逾期簽約或預期(應為逾期)給付權利金與轉讓售出 差額時,每逾一日按房地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與甲方。 …」等約定,顯是平鋪直敘違約情形及其違約金計算方式, 以被告自身之學經歷,當有簽名前詳閱契約書相關部分文字 之能力及觀念,實難認為此為隱藏異常之條款,況原告稱其 有告知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未為否認,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阻擾或誘使其放棄審閱,則被告或因自身利益考量, 為能迅與總太公司完成簽訂「總太青境」預售屋買賣契約, 而同意立即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事後再主張原告未給予合 理審閱期限,僅就系爭契約違約處罰約款否認其效力。 3、承上各節,系爭契約尚無如被告所主張有無效且不構成契約 內容約款,被告又非不可抗力情事致逾期給付權利金,則原 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其金額至5萬元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 91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參)。 2、查被告固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金約款無效或不構成 契約內容,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非無據,業如前述 ,然細繹系爭契約書第7條(一)及(二)約款內載,被告 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如有逾期簽約或給付權利金與轉讓 售出差額時,應以每逾一日按房地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 與原告,原告另可催告被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給付權利金 時,尚得解除權利轉讓權力,沒收訂金,而原告若反悔不履 行權利轉讓行為時,被告需以書面通知違約事由,如原告仍 不履行時,被告始得解除契約,原告亦僅將被告所繳之訂金 10萬元無息退還即,顯然可見就雙方違約情形之處罰約定不 對等,對被告違約之處罰過於苛刻。再論,被告之所以未為 給付餘款111,300元,究其因乃是其主觀上認為受騙,不認 同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實與一般債務人惡質賴帳情形不同, 況其歷經多次訴訟後,亦已兌付前揭用以擔保系爭契約關於 後續分期付款給付之3紙本票共計105,000元,既原告未依約 解除系爭契約,其本不得就前揭建案之買賣有何期待利益, 則原告之損失自應以系爭契約總價金606,300元為限,經計 算其實際損失應為6300元(即111300元-105000元)及被告 未給付111,300元期間之遲延利息。綜合考量被告之違約情 節實難認已達重大之程度,倘課以1,634,520元之違約金, 顯失過重,而不符事理之平。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被告上開違約事由所受損害之金額,綜上各情,參酌本件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本院認原告 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能准 許。
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見103年 司促字第15594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能准許。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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