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李政宜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翁培根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周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一五0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欲購置房產居住,委由 訴外人陳新瑋尋找適合之房屋,陳新瑋於102 年8 月間報告 原告關於訴外人葉吟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建號3150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 之3 房屋(含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消息,因 原告工作繁忙,乃授權陳新瑋出面與葉吟惠談妥買賣條件, 並由陳新瑋以自己名義隱名代理原告與葉吟惠於102 年9 月 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葉吟惠於102 年10月14日完成將系爭 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交屋日為102 年 10月20日,葉吟惠表示系爭房屋現供朋友居住,將於交屋日 即遷出,且已自行通知占有人即被告搬遷,並將系爭房屋之 返還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以代交付。詎交屋日後,被告不願 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原告 信賴土地登記對外公示效力,不知葉吟惠與被告間之關係, 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本係被告之兄─翁煇傑向訴外人林招松 購得,於101 年2 月3 日登記於翁煇傑之女─翁翊綺名下。 嗣翁煇傑所掛名負責人之紅景天公司,因財務不善由翁煇傑 出面代表公司向葉吟惠借貸,翁煇傑為供擔保,遂於101 年 11月21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葉吟惠。詎葉吟惠竟基於 不法之所有意圖,在未經翁煇傑及翁翊綺同意下,擅將系爭
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先於102 年1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自己, 嗣又與陳新瑋及原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虛偽製作買賣 契約書,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係無效。被告係 在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翁煇傑同意下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於102 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其前手確登記為葉吟惠所有。
(二)形式上,陳新瑋以其名義隱名代理原告與葉吟惠於102 年 9 月14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有無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二)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一)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 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亦有明文。核其規範趣旨 ,均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信賴 登記,被告則以原告、陳新瑋與葉吟惠間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置辯。經查,本院 依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新瑋到庭結證稱:原告是醫生, 工作忙碌,大約102 年7 、8 月間委託伊購屋,時間無法 記得很確切,原告要找中科附近、三房或四房、有車位、 價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的房子,當時伊從事 房屋仲介大約8 年,擔任有巢氏房屋北區進化店之店長, 大約一個多月後找到系爭房屋,有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伊先與原告確認是否符合需求,大約耗時 一週,之後開始與葉吟惠交涉買賣,再洽談大約一週,經 原告同意,即授權伊以自己名義代理原告與葉吟惠簽約, 系爭房屋則移轉登記予原告,簽約日期不記得,契約書是 代書幫忙寫的,約定成交總價為830 萬元,包括買方必須 替葉吟惠償還以系爭房屋設定之三筆抵押借款,其中二筆 是新光銀行貸款,一筆是民間貸款,當時預計共780 萬元 ,再給葉吟惠50萬元,含簽約款30萬元、用印款20萬元, 但實際上原告事後償還原抵押權人達830 幾萬元,總支出 880 幾萬元。簽約時,伊未曾聽說系爭房屋有產權糾紛, 亦不知有人主張葉吟惠非真正所有人,葉吟惠簽約時是說
系爭房屋借她朋友住,等辦完過戶給原告後,她朋友就會 搬走,所以等辦完過戶後,伊去按門鈴請居住的人搬走, 這時居住的人說房子是他們的,伊才知道有產權糾紛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顯係與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全然無從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被告雖以陳新瑋於作證時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與葉吟惠在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書之前,有無就價金部分 先簽訂其他文書或票據?)沒有。」(見本院卷第113 頁 反面),指出該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2 年9 月14日, 但契約書所附分別由葉吟惠、陳新瑋所簽發之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60頁),發票日期均為102 年9 月11日,因認 陳新瑋證述不實;又以原告未依契約上罰則向葉吟惠求償 等情,據以斷言原告與葉吟惠間之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惟時隔已久,陳新瑋於證述時已言明關於時間 無法記得很確切,縱其遺忘在正式簽約前3 天有先收受、 簽發上開本票,亦不違常情,況且不具重要性;又葉吟惠 是否違約容非無疑,原告縱未對之求償,亦無可能因此即 遽認原告與葉吟惠間之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 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葉吟惠及原告本人,但葉吟惠戶籍地 現已遷移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本院依被告所查報葉吟惠之舊址送達通知,亦未能 使其到庭;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稱:原告本人平常在大陸工作,何時回臺灣不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可知原告本人到庭確有 困難,參以原告係透過陳新瑋隱名代理與葉吟惠締約,為 兩造所不爭,衡情原告既未出面與葉吟惠接洽,其所知之 事實無非透過陳新瑋轉述,陳新瑋既已證述明確,應無再 訊問原告本人之必要。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被告就其主張原告 與葉吟惠間之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反之,原告就其主張善意 信賴登記,亦即不知葉吟惠涉及產權糾紛情事,不知情事 為消極事實,依消極事實無庸舉證之原則,故原告主張其 信賴登記,堪認無訛。據此,無論葉吟惠與翁煇傑間關於 系爭房屋有何產權糾紛,均無礙於原告因信賴登記而受讓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今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已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翁煇傑同意下使用系爭房屋,惟縱屬實
,基於債之相對性,翁煇傑所為之同意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可言。換言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無足資對抗所有人 即原告之正當占有權源,確為無權占有者。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