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維巖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培通
特別代理人 楊培成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培成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楊培通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楊培通因患腦梗塞 之腦動脈阻塞之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故相對人 應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手冊一份為證。又查相對人即被告楊培通係25年8 月18日出生,其年事已高,復患有前揭疾病,並經本院當庭 詢問被告楊培成:「相對人楊培通是否知道分割共有物之意 思,要如何分割的意見?」經被告陳培成陳稱:相對人楊培 通已經不會回答,只是認識伊,曉得伊為其弟弟等語。綜上 ,堪認相對人楊培通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聲請於本件訴訟 中為楊培通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又被告楊培成為楊 培通之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 且楊培成同意擔任相對人楊培通之特別代理人,原告亦無意 見,應屬適當,本院爰依選任被告楊培成為相對人楊培通之 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