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38號
TCDV,103,訴,1438,2015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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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張吉盛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楊筑鈞
被   告 張吉雄
      張賜源
      張均邦
      張達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王冠霖
被   告 張明田
      張顯達
      張益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楊蘇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智顯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七千七百一十四點四三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七千一百九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點三千三百零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張吉雄張賜源張均邦張達豐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一百零二點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蘇月琴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三千三百零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田張顯達張益倉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三千零八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張吉雄張賜源張均邦張達豐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一千零二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蘇月琴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三千零八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田張顯達張益倉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之民國103 年10 月22日於現場履勘時,當場撤回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分割之請求,並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 復於104 年3 月1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倉栓張孟軒、張仲 良、張利維之訴,復得被告張倉栓張孟軒張仲良張利 維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為林、面積7714.43 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為 林、面積7191.2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 係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呈為憑,兩造持有系 爭土地之持有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2 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方案乙之分割方案。 ㈢並聲明:⒈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D 部分土 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吉雄張賜源張均邦張達豐共有 ;編號C 、F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明田張顯達張益倉 共有;編號B 、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蘇月琴所有。二、被告部分:所有被告均同意以方案乙即附圖所示,其中編號 A、D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吉雄張賜源張均邦張達豐共有;編號C 、F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明田、張 顯達、張益倉共有;編號B 、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蘇月 琴所有。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第16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



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 、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58 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共 有人及應有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雖系爭2 筆 土地地目為林,然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案將系爭2 筆土地各分 割為三部分,每部分面積均大於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 項本文反面解釋,得為分割,即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未據被告 爭執,原告依首揭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請求裁判分割,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 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 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 公平適當之分配。查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A、 D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吉雄張賜源張均邦、張 達豐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F 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張明田張顯達張益倉按應有部分1/3 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B 、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蘇月琴所有,並 無違反共有人意願或損及共有人利益之情事,亦最能發揮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無不適當之處,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2 筆土地,並請求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可採,應予 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一:訴訟繫屬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地 號│臺中市豐原區復興│臺中市豐原區復興│
│ │段第163地號 │段地164地號 │
├────────┼────────┼────────┤
│地 目│林 │林 │
├────────┼────────┼────────┤
│使 用 分 區│(空白) │山坡地保育區 │
├────────┼────────┼────────┤
│面積( 平方公尺)│7,714.43 │ 7,191.22 │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張吉盛 │1/14 │1/14 │
├──┼─────┼────────┼────────┤
│2 │張吉雄 │1/7 │1/7 │
├──┼─────┼────────┼────────┤
│3 │張賜源 │1/14 │1/14 │
├──┼─────┼────────┼────────┤
│4 │張均邦 │1/14 │1/14 │
├──┼─────┼────────┼────────┤
│5 │張達豐 │1/14 │1/14 │
├──┼─────┼────────┼────────┤
│6 │張明田 │1/7 │1/7 │
├──┼─────┼────────┼────────┤
│7 │張顯達 │1/7 │1/7 │
├──┼─────┼────────┼────────┤
│8 │張益倉 │1/7 │1/7 │
├──┼─────┼────────┼────────┤
│9 │楊蘇月琴 │1/7 │1/7 │
└──┴─────┴────────┴────────┘




附表二: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 │ 地段 │ 復興段 │
│ ├────┼───────────────┤
│標示 │ 地號 │163、164 │
├───┼────┼──────┬────────┤
│附圖 │共有人 │分割後之面積│ 應有部分 │
│編號 │ │ │ │
├───┼────┼──────┼────────┤
│ │張吉盛 │ │1/6 │
│ A ├────┤ ├────────┤
│ │張吉雄 │ │1/3 │
│ ├────┤ 3306.19 ├────────┤
│ │張賜源 │ │1/6 │
│ ├────┤ ├────────┤
│ │張均邦 │ │1/6 │
│ ├────┤ ├────────┤
│ │張達豐 │ │1/6 │
├───┼────┼──────┼────────┤
│ B │楊蘇月琴│ 1102.06 │全部 │
├───┼────┼──────┼────────┤
│ C │張明田 │ │1/3 │
│ ├────┤ 3306.18 ├────────┤
│ │張顯達 │ │1/3 │
│ ├────┤ ├────────┤
│ │張益倉 │ │1/3 │
├───┼────┼──────┼────────┤
│ │張吉盛 │ │1/6 │
│ D ├────┤ ├────────┤
│ │張吉雄 │ │1/3 │
│ ├────┤ ├────────┤
│ │張賜源 │ 3081.95 │1/6 │
│ ├────┤ ├────────┤
│ │張均邦 │ │1/6 │
│ ├────┤ ├────────┤
│ │張達豐 │ │1/6 │
├───┼────┼──────┼────────┤
│ E │楊蘇月琴│ 1027.32 │全部 │
├───┼────┼──────┼────────┤
│ │張明田 │ │1/3 │




│ F ├────┤ 3081.95 ├────────┤
│ │張顯達 │ │1/3 │
│ ├────┤ ├────────┤
│ │張益倉 │ │1/3 │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張吉盛 │1/14 │
├──┼─────┼─────────┤
│2 │張吉雄 │1/7 │
├──┼─────┼─────────┤
│3 │張賜源 │1/14 │
├──┼─────┼─────────┤
│4 │張均邦 │1/14 │
├──┼─────┼─────────┤
│5 │張達豐 │1/14 │
├──┼─────┼─────────┤
│6 │張明田 │1/7 │
├──┼─────┼─────────┤
│7 │張顯達 │1/7 │
├──┼─────┼─────────┤
│8 │張益倉 │1/7 │
├──┼─────┼─────────┤
│9 │楊蘇月琴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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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