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孫少卿
孫少義
孫少虹
孫少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孫少瑛
陳建裕
劉舜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孫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少瑛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059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少瑛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孫少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少瑛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即起 訴狀所載第1至4項)為:被告孫少瑛應給付原告孫少卿、原 告孫少義、原告孫少虹、原告孫少鵬各新臺幣(下同)70,1 92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具民事準備 二狀變更聲明即民事準備(二)狀之聲明第1至4項為:被告 孫少瑛應給付原告孫少卿、原告孫少義、原告孫少虹、原告 孫少鵬各107,171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第 135頁);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928、1929地號土地)上同段19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之建物1棟(下稱系爭中清路房屋 )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孫吳秋節所共有,權利範圍 均各為6分之1。詎被告孫少瑛竟基於領取臺中市北屯區中 清路114巷(中清路至114巷72弄)打通工程用地地上建築 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之故意,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自行僱工將系爭中清路房屋予以拆除, 或參與造意及幫助將系爭房屋拆除,以圖領取前開自動拆 遷獎勵金,此由被告孫少瑛利用臺中市政府來函通知鼓勵 自行拆除時機,先騙母親孫吳秋節稱拆房子可領取補助, 且請工人向原告孫少卿索取拆屋費用,經原告孫少卿拒絕 後,再騙母親孫吳秋節至北屯區公所申請與原告孫少卿、 原告孫少虹及原告孫少義等人為調解等情可知。依民法第 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拆除系爭房屋屬事實上處分房屋 之行為,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後, 方得為之,是被告孫少瑛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自 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而依臺中市政 府103年11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103年11月21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知,被告孫少瑛所毀損系爭房屋之坐落地號為系爭1929 地號及1928地號;惟系爭打通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範圍 實僅為系爭192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未擴及系爭1928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然系爭建物均已全遭被告孫少瑛雇工 拆除,則依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包含系爭1929地號及1928 地號)為55.85平方公尺、1層面積13.68平方公尺、2層面 積27.9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4.25平方公尺;另系爭房屋 坐落系爭1929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40.9平方公尺,各樓層 面積:騎樓13.33平方公尺、1層樓7.13平方公尺及2層樓2 0.46平方公尺,另系爭房屋補償單價為騎樓及1層樓為11, 665.5元/平方公尺,2層樓為11,627元/平方公尺等情以觀 ,堪認原告以系爭中清路房屋坐落系爭1929地號之建築改 良物補償費421,153元作為計算受毀損之建物價值,又原 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等情計算,當得分別就系爭1929地 號土地部分各向被告孫少瑛請求70,192元之損害賠償(計 算式為421,153/6= 70,192,元以下捨去);而就系爭192 8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上建物面積為:總面積55.85平方公 尺、1層面積6.55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3.68-7.13=6.
55)、2層面積7.46平方公尺(計算式為:27.92-20.46 =7.46)、騎樓面積0.92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4.25-1 3.33=0.92),前開建物在系爭1928地號土地之重建價格 為173,878元【計算式為:(6.55×11,665.5)+(0.92× 11,665.5)+(7.46×11,627)= 173,878(元以下捨去) 】,而原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自得各向被告孫少瑛請 求28,979元重建費用之賠償(計算式為173,878/6=28,979 元,元以下捨去),是原告請求被告孫少瑛各應賠償原告 每人損害各為107,171元(實上開2項相加應為99,171元, 原告顯有誤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 孫少瑛請求賠償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另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 5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北屯路房屋),亦係兩造及孫吳秋節等 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詎被告孫少瑛、陳建 裕及劉舜竟未經原告等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私自搬入 系爭北屯路房屋內居住,並占用迄今仍拒不搬遷,前經原 告孫少卿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予被告孫少瑛要求其全家 搬走亦未果,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而被告等人既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 私自占用系爭北屯路房屋之3樓為居住,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淨空系爭北屯路房屋,並遷讓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並聲明:(1)被告孫少瑛應給付原告孫少卿、原告孫少 義、原告孫少虹、原告孫少鵬各107,171元,暨均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孫少瑛、陳建裕、劉舜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號總面積242.41平方公尺之5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中清路房屋並非被告孫少瑛自行雇工拆除,被告孫少 瑛亦未領取原告部分之拆遷補償費,僅係取得其個人部分 之補償金款項,並未領取原告等人部分之補償金。系爭拆 遷工程係兩造之母孫吳秋節自行雇工拆除,與被告孫少瑛 無涉,更非被告孫少瑛示意所為,被告孫少瑛僅係於孫吳 秋節自行雇工拆除後,方知悉上情並應孫吳秋節之要求而 支出其個人應有部分6分之1應負擔之拆除費用6000元予孫
吳秋節,孫吳秋節並曾向原告為相同要求,然因原告未支 付該筆款項,孫吳秋節遂曾於102年11月7日至公所聲請對 原告孫少卿等人為調解,要求原告每人應給付拆遷費用1 萬元予孫吳秋節,惟該次調解則未能成立,足見系爭中清 路房屋非被告孫少瑛雇工拆除者,且相關拆除費用亦非被 告孫少瑛所為支付,自無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何損害 之情。
(二)另系爭北屯路房屋之1、2樓實由孫吳秋節所使用,被告3 人則係於102年11月間應孫吳秋節要求而搬入,被告3人自 始僅同居於該屋之3樓,且自入住該屋3樓即經被告孫少瑛 花費為裝潢,並以被告孫少瑛名義聲請獨立電表等使用, 被告3人既各為夫妻及母子關係,本當同居一處,惟目前 被告劉舜已無居住於該屋,該處亦無其所有之物品,其1 周僅返家1至2次探望父母,返家時會帶換洗衣物過夜,該 屋4樓以上則由原告等人堆放私人物品,而除3樓外之其餘 樓層之相關費用繳納名義人則為孫吳秋節。被告孫少瑛既 為系爭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與原告等人間彼此又 無約定各樓層應由何人居住,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地之一部 分,自無不妥。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兩造之母孫吳秋節為系爭中清路房屋及 其坐落同段1928地號及19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各為 6分之1,現系爭中清路房屋則已遭全數拆除,系爭中清路 114巷72弄打通工程用地徵收案僅係徵收系爭1929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未包括系爭19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 被告孫少瑛及原告4人、孫吳秋節業均分別於101年12月26 日(被告孫少瑛)、102年2月1日及103年6月12日具領系 爭1929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而系爭中清路房屋部分僅餘 原告孫少義及孫少鵬未具領,其他人則亦已領取等情,有 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測量成果圖及異動索引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0 月17日函附地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103年11月21日函附建物略圖、調查表、補償清冊、 補償金清冊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等可參(見本院卷第95 至99頁、第123至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認為 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中清路114巷打通工程為 發函通知後,被告孫少瑛即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或
造意及幫助雇工將系爭中清路房屋全部拆除,以圖領取上 開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則為被告孫少瑛所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 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 、第5項亦有明定。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 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故倘若為共有物之 拆除,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甚 明。基上,原告既主張被告孫少瑛有故意或過失,未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拆除系爭中清路房屋全部,而為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當予舉證以實其說 。而查,原告就此乃請求傳喚證人孫吳秋節到庭為證;然 觀諸證人孫吳秋節到庭證稱:「(問:關於孫少瑛部分有 無參與拆除系爭中清路房屋或授意妳去拆除該房屋?)是 我找工人去拆除的,孫少瑛找人沒找到,我就自己去找, 孫少瑛沒有叫我去,是我自己自願去找的。(問:孫少瑛 之後有無要妳去聲請調解?)孫少瑛只有帶我去,他沒有 要我去辦什麼事,是我自己去聲請。(問:妳是否知道你 聲請調解何內容?)孫少瑛叫我去聲請調解,調解內容我 看不懂字,孫少瑛說是要調解房子的事,是調解中清路房 屋要拆除要解決告他的兄弟姊妹的事,我就自己找人去拆 掉,我們可以拿到補償金,孫少瑛是說:『媽我帶妳去調 解委員那裡調解一下。』,調解之前都沒有跟我說過要調 解什麼,只有叫我簽字,房屋拆除支付的拆除費用3萬多 元是我支付的,孫少瑛說把這3萬多元給工人之後,不用 管大哥他們,我們自己去辦就好了。(問:妳說孫少瑛找 人去拆除找不到,妳自己去找人拆除,孫少瑛有無告訴你
?)我自己因為知道房子要拆除,所以自己找工人來拆除 ,因為我知道房子要被拆。(問:被告陳建裕11月7日以 妳名義聲請調解,調解內容為何?)是孫少瑛帶我去說要 調解一下,我就去了,調解過程他們講什麼我都聽不懂。 (問:調解前,9月17日工人來收錢,妳有無打電話給孫 少瑛,叫她支付工程費用1萬多元,是孫少瑛要負擔的部 分?)沒有。我沒有拿這個錢。(問:為何事後找孫少瑛 收取拆除費用?)拆除完後工人找我,問我方不方便給錢 ,已經拆完了,我說週一再給他,工人說拆除費用共3萬 多元,孫少瑛先付給我6000元的拆除費用,說剩下的跟大 哥他們要,大哥部分要加錢多一點,孫少瑛說要弄成9萬 多元,要跟孫少卿等人拿。(問:事後到市政府領取獎勵 金,是何人帶妳去的?)孫少瑛帶我去的,叫我帶相關證 件去領。(問:獎勵金是否妳領取?)我有拿一點點,領 取多少我忘記了。(問:孫少瑛何時何地跟你說要跟大哥 多拿一些錢達到9萬多元?)哪天我忘記了,辦理補償金 回來當天這樣說。(問:建設局丁小姐有無打電話給妳要 妳去領取拆除獎勵金?)丁小姐是聯絡孫少瑛,沒有聯絡 我,是孫少瑛說要帶我去領。(問:妳領的是拆遷獎勵金 還是補償金?是否有領到6分之1的拆遷獎勵金?)我沒有 領6分之1的拆遷獎勵金,我領的是補償金。(問:房屋拆 除的範圍是誰指示工人去拆?)工人是我找的,我叫工人 全部拆光算了。(問:妳去找工人,是孫少瑛叫妳去嗎? )他找不到工人,我自己去找的,孫少瑛沒有叫我去找。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佐以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函附102年10月22日孫吳秋節所為之調解聲 請書上確載明孫吳秋節曾具名聲請對原告孫少鵬外之其餘 原告3人就市政府拆遷獎勵金糾紛事件聲請調解無訛(見 本院卷第115至第116頁),堪認系爭中清路房屋之雇工拆 除行為及支付相關拆除費用部分,均係孫吳秋節本人於知 悉臺中市政府有北屯區中清路114巷72弄打通工程用地徵 收案後,自行雇請工人所為,亦未經被告孫少瑛示意或幫 助而為,且係孫吳秋節本人先行支付拆除費用後,再向被 告孫少瑛及原告等人表明收取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部 分拆除費用,因其中僅被告孫少瑛已為支付,故孫吳秋節 遂向原告等人提出拆除費用給付之調解聲請無訛,從而, 被告孫少瑛辯稱系爭中清路房屋之雇工拆除行為與其無涉 ,係孫吳秋節個人所為等語,當屬有據。至即便證人孫吳 秋節復證稱被告孫少瑛告知剩餘之建物拆除費可向大哥即 原告等人收取,且以9萬多元向原告等人收,事後並帶其
就拆除費部分申請對原告等人進行調解等情為真;然則, 此僅可證被告孫少瑛於系爭中清路房屋拆除後,確曾向證 人孫吳秋節為上開建議,非可遽為認定被告孫少瑛上開所 為與證人孫吳秋節自行決意拆除系爭中清路房屋一節究有 何必然之關聯,自無足作為不利被告孫少瑛之認定至明。 準此,原告復僅空言主張上情,且未表明將再行提出其他 佐證說明被告孫少瑛究有何行為與系爭中清路房屋遭孫吳 秋節雇工全數拆除間有涉,則堪認原告就此顯屬未為舉證 以證其實,當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況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 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 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 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 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 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 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 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 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 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原告雖主張系爭中清路房屋及 系爭1929地號及1928地號土地,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即 進行拆除,有損害伊等權益云云;惟原告縱然不同意坐落 於系爭1929地號土地範圍之系爭中清路房屋部分自行為拆 除,然依上開說明,倘若逾越主管機關訂立之自行拆除期 限,最終仍將遭主管機關依前開法規為強制執行,代為拆 除建物甚明,則原告就此主張該等範圍之自行拆除顯有損 伊等之權益,當非無疑。另原告主張坐落於同段1928地號 土地範圍之系爭中清路房屋部分因遭併同拆除,原告當受 有損失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臺中市政府上開函 文,既可知坐落於同段1928地號土地範圍之系爭中清路房 屋部分確非屬該案徵收工程之內容而毋庸拆除,亦無為任 何補助,是倘係未經原告同意亦併同拆除,當致原告權益 受損無疑;惟則,兩造之母孫吳秋節雇工就系爭中清路房 屋為全數拆除行為,既難認與被告孫少瑛有何干涉,業經 本院肯認如前,則縱若原告此等部分之權利確有受損,然 既非被告孫少瑛所致,當與被告孫少瑛無涉,從而,原告 就此部分對被告孫少瑛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於法不合, 無從准許。基此,原告援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孫
少瑛賠償上開毀損系爭中清路房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當 難為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固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惟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83年度臺上字第541號及85 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裁判要旨參照)。按民法第818條規 定,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 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經查,兩造與孫 吳秋節為系爭北屯路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而被告孫少瑛現則係使用系爭北屯路房屋之3樓整層樓 ,且自行申設獨立電表使用等情,有該土地、建物登記簿 謄本及異動索引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可稽(見本院卷第 22至29頁及第80頁),亦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孫少瑛對 系爭北屯路房屋及其坐落同段271-50地號土地,雖具有共 有人地位,就系爭房地尚非不能為使用收益,然其既係就 坐落系爭北屯區土地上系爭北屯區房屋之3樓整層樓之特 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揆諸上開說明,自須經他共有人即原 告與孫吳秋節等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查,被告孫少瑛 未曾提出其與原告及孫吳秋節等人間,就系爭房地立有任 何分管約定之證明,復無提出證據以明其有何單獨占用系 爭房屋之3樓特定部分之法律上權源,且原告自始均否認 伊等曾同意被告孫少瑛入住該址為上開樓層之使用,則被 告孫少瑛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此特定部分之使用曾獲他共 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孫少瑛遷入系爭北 屯區房屋並占用系爭房屋之3樓特定部分,確未經全體共 有人全體同意甚明,是原告本於系爭北屯區房地共有人之 地位,主張被告孫少瑛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占有 系爭北屯區房屋(係系爭北屯區房屋坐落該土地,非被告 孫少瑛擅自占有該土地),侵害伊等共有權,他共有人即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等語,當屬有據。(五)至被告陳建裕乃被告孫少瑛之夫,其亦不否認迄今仍隨同 被告孫少瑛居住在系爭北屯區房地3樓、被告劉舜則為被 告孫少瑛之子,雖被告劉舜抗辯其僅偶爾回系爭北屯區房 地探望父母及過夜等情;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未成 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01條前段、 第1060條規定甚詳,復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 為占有人,同法第942條亦有明文規定。基此,被告陳建 裕、劉舜既為被告孫少瑛之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依上開規 定,形式上仍可推定被告彼此間有某程度上之共同生活關 係,亦即被告陳建裕、劉舜乃隨同被告孫少瑛居住於系爭 北屯區房地之內,而屬被告孫少瑛之占有輔助人,應僅被 告孫少瑛為系爭北屯區房屋之占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陳 建裕、劉舜亦應遷讓返還系爭北屯區房地,即難謂有據(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57號裁判要旨參照),此部分 當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孫少瑛分別賠 償原告孫少卿、孫少義、孫少虹、孫少鵬因拆除系爭中清路 房屋所受損害各107,17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 少瑛應自系爭北屯區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71-50地號土地全部騰空遷讓部分),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