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君儀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被 告 何江季燕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韓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何天佑於民國85年8月8日自任債務人及義務人,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金額為6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白晋炘,嗣於93年9月24日訴外 人白晋炘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何江季燕,被告於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9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案件) 中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係訴外人何天佑於93年9月21日所簽發 之6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上開本票並非系爭 抵押權於88年間設定時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按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抵押 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 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 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尚包 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 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 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 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 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 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 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 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
本件被告雖自訴外人白晋炘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債權,惟與 88年間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有不同,且未經登記,
原告否認被告受讓抵押債權之真實性,被告應先就受讓自訴 外人白晋炘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已自認 係代何天佑清償積欠白晋炘之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所擔保之 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債之清償不 限本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清償,被告與何天佑係夫 妻,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由被告代何天佑清償,依民法第 311條規定債權人不得拒絕。且被告並非物上保證人或連帶 保證人,自無適用物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於清償後,承受 抵押權之法定移轉情形。另被告提出何天佑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益證係被告代何天佑清償後,與何天佑間所成立之新債 權,已非原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受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失所 附麗,被告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鈞院系爭強執案件所分配之 金額7,169,096元自亦失其依據,其中3,809,524元應改由原 告分配。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915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03年4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及7項次, 共計分配金額為7,169,09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 就上開金額中之3,809,524元改分配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何天佑為夫妻,因何天 佑無力清償積欠訴外人白晋炘之抵押債權,被告於93年8月 3日與訴外人白晋炘協議,約定訴外人白晋炘將系爭抵押權 讓與被告,被告則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與訴外人白晋炘,作為受讓系爭抵押權之對 價,亦即被告代配偶何天佑清償積欠訴外人白晋炘之抵押借 款。協議書簽訂後,被告依約於93年9月8日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白晋炘,而白晋炘亦於93年9月22日移轉系爭 抵押權與被告,被告於清償後受讓系爭抵押債權600萬元, 及系爭抵押權,被告行使抵押權所獲分配,自屬正當。又系 爭土地於93年間之公告現值達3,771,000元,如以公告現值 加計四成為市價,則有5,279,400元之價值,與系爭抵押權 債權600萬元相當,並無以不相當價格取得情形。又被告代 償後,白晋炘曾於9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何天佑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何天佑於知悉被告代 為清償後,始於93年9月2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本票金額為 600萬元,本票號碼為076598號(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 ,表示會返還被告代償之金錢,系爭本票既係表彰何天佑積 欠被告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之證明,原告主張將分配與被 告之金額予以剔除,顯非有理。況訴外人白晋炘與何天佑於
88年3月8日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及其他債權 發生糾紛,而向潭子鄉公所聲請調解,達成訴外人白晋炘拋 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其他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並經鈞 院核定在案,該調解書已明確記載白晋炘與何天佑間債權債 務金額及設定抵押權情形,作成時間復係距今15年前,白晋 炘與何天佑之債權債務當無虛偽之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天佑於85年8月8日自任債務人及義務人,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白 晋炘,嗣於93年9月24日訴外人白晋炘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 告何江季燕,被告於本院系爭強執案件提出訴外人何天佑於 93年9月21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獲本院系爭強執案件分 配7,169,096元,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系爭強執案件 分配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自訴外人白晋炘處受讓系爭 抵押權讓,係因債權讓與或係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而來, 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剔除本院系爭強 執案件原分配與被告之金額,改分配與原告,有無理由。㈠、按債權受讓人支付與債權金額相等之對價,而自債權人受讓 債權及其抵押權,與單獨以消滅債務人債務為目的所為之清 償不同,故無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與訴 外人白晋炘協議,以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白晋炘,訴外人白晋炘則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與訴外人白晋炘於93年8月3日所簽 署之協議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而訴外人白晋炘於 簽署協議書後,於93年9月2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 第3233號存證信函通知何天佑,表明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600萬元讓與被告,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本院卷 第76頁)。徵諸協議書及存證信函製作時間為93年8、9月間 ,且於協議書簽署完成後一個多月後隨即寄發存證信函,且 存證信函亦隨系爭抵押權辦理移登記與被告時,作為附件遞 交與地政事務所,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相 關文件,核閱屬實。足認協議書與存證信函均係被告與訴外 人白晋炘於93年8、9月間所製作,當屬無疑。而協議書及存 證信函製作時間距本件起訴時已有10年,當無臨訟製作之可 能,協議書及存證信函之真實性應堪認定。
㈡、次查,當事人於協議書及存證信函所記載之用語雖非精準, 惟通觀全文文義,其真意應係被告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作價給付訴外人白晋炘作為清償何天佑 積欠之600萬元債務,而訴外人白晋炘則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6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徵諸協議書及存證信函之用語 ,均未提及被告係代何天佑清償等文字,僅著重於以移轉土 地所有權及讓與抵押債權600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觀之,本件被告並非單獨以消滅債務人何天佑債務為目的 所為之清償,而係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甚明,否則如僅 以消滅何天佑債務為目的,訴外人白晋炘豈有再慎重其事寄 發存證信函之理,足見本件被告雖有清償何天佑積欠訴外人 白晋炘600萬元債務之行為,惟其目的係在抵押權及抵押債 權之受讓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被告代何天佑清 償抵押債權600萬元,致始擔保債權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 所附麗云云,顯有誤會,未足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何天佑之妻,為利害第三人,所為 清償行為屬民法第312條之代位清償,且被告並非物上保證 人或連帶保證人,自無適用物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於清償 後,承受抵押權之法定移轉云云。惟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 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 人等均是。倘係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 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 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 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獲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 受讓為目的所為清償,而非以消滅何天佑債務為目的,已如 前述。又被告並非民法第31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無所 謂代位清償而使系爭抵押債權消滅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於 法未合,未堪採信。
㈣、末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 ,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 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 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 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 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 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既係自訴外人白晋炘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債權
,復已於93年9月22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移轉,其以抵押權 人地位,參與本院系爭強執事件,並獲分配7,169,096元, 即屬合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以獲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受讓為目的所為 清償,而非以消滅何天佑債務為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受分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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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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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680 │176.26平方公尺 │全部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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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段685地號 │85.20平方公尺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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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段681地號 │97.32平方公尺 │八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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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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