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29號
TCDV,103,訴,1329,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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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伯聰
      陳伯曾
      陳連居
      陳連富
      陳連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巡安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安幫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第277-17地號土 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連富陳連居陳連取之 父亦為原告陳伯聰陳伯曾之祖父陳乞所有。查訴外人陳乞 業於民國81年9月26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陳連富陳連居陳連取及訴外人陳皆得繼承系爭土地;嗣訴外人陳皆得於 102年4月29日死亡,乃由陳皆得之子即原告陳伯聰陳伯曾 繼承其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故系爭土地現由原告陳連富、陳 連居、陳連取各所有持分比為四分之三,原告陳伯聰、陳伯 曾所有持分比為八分之一,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宮廟「巡安宮」之地址,原坐落於訴外人陳乞所 有之系爭277-17地號土地上,因被告使用陳乞上開土地大部 分面積,約於76年10月間,陳乞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代表 人時,推由陳乞代表被告並承諾:「本宮管委會應將本宮座 落地址如起訴狀附圖W處(即同區段第277-12地號與第277 -17地號土地交界處)延伸至起訴狀附圖S處之寬度六米,併 向後延伸之土地範圍(即起訴狀附圖C。面積46.274平方公 尺),供陳乞所有另筆同區段第277-12土地(即起訴狀附圖 D)通行,因目前上開附圖C之土地範圍,ㄧ小部分尚為公有



土地(即同區段第262-14地號土地,上開附圖B),故本宮 於將來取得該公有土地時,即應將上開附圖C之土地範圍, 歸予陳乞所有。」,又上開附圖C之土地其中坐落同區段第 262-14地號土地部分,經聲請本院函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 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詎被告 於98年2月6日取得同區段第262-14地號土地後,竟不依約履 行。另查被告自76年至103年間,使用系爭第277-17地號土 地部分,均未給付租金,且該地之地價稅,於此期間內,均 為原告等人繳納。再查,原告等於巡安宮地址後方而其共有 之系爭第277-12地號土地種植之樹木,遭該宮人員予以毀損 ,受有市價相當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失。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 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 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 者,準用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77條及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第277-1 7地號土地,均未給付租金,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使 用該地之租金,按被告於該地使用之面積範圍,於當地之租 金約為每月6萬元整,是每年租金為72萬元,原告等暫請求 五年租金,總計為360萬元整。另因原告等人就系爭第277-1 7地號土地,自76年至102年(共計16年)繳納之地價稅,每 四分之ㄧ持分每年繳納金額約2,391元,計全部持分每年繳 納金額約9,564元,以16年期間計算,總計153,024元;又原 告等因被告損壞其於系爭第277-12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樹木, 致受有15萬元損失。故原告等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請求被告 應給付渠等各該金額。並依上述兩造契約之約定,主張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㈣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判決原告如訴之聲明,不勝感激。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C1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等共



有,持分比例為原告各五分之一。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上開C1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903,0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關於76年10月間訴外人陳乞代表被告所書具之一紙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自己,系爭承諾書依民法第106條本 文之「經本人允諾」 (明示及默示)、第106條但書之「專 為履行債務」,以及依民法第170條之「事後承認」 (默 示),對被告本人已生效力。故被告抗辯仍效力未定云云 ,並無理由:
①查訴外人陳乞代表被告與自己簽訂之系爭承諾書,業經 被告於本案訴訟主動提出,可見系爭承諾書始終為被告 所保管並備案。而所謂「經本人允諾」包括明示及默示 (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意旨),陳 乞代表被告與自己簽訂之系爭承諾書,有先經被告本人 同意,且被告既保管有系爭承諾書並於本案中提出,則 就與本案訴訟有關之系爭承諾書所作之相關會議記錄, 亦應由被告保管中,故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規定提出,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提出,依同法第 345條第1項規定,即應審認原告等人主張陳乞簽訂系爭 承諾書有經被告同意之事實為真實。退言之,縱被告未 提出相關會議資料,然系爭承諾書始終為被告所保管, 被告明知有該承諾書乙事,而當時並未有任何人(包括 管委會之人)出面表示任何異議或為其他主張,亦足證 陳乞有經被告本人(默示)允諾,足堪認定。
②原告等人否認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第277之17地號土地 係基於贈與關係云云。因被告使用系爭第277之17地號 土地獲有土地使用利益,而對陳乞負有給付租金債務, 並有陳乞代表被告與自己簽訂系爭承諾書,可見系爭承 諾書乃在履行被告對陳乞所負之部分租金債務,屬專為 履行債務者,故系爭承諾書已對被告生效。
③又查,被告始終保管有系爭承諾書,並於本案中主動提 出,系爭承諾書自76年間簽訂迄今,已經歷約27載,其 間,該承諾書歷經被告之歷任管委會主委交接、保管, 最後方由被告之現任主委代表人陳安幫於本案訴訟提出 ,可見於此數十載期間,被告(歷任管委會)均明知有 該承諾書乙事。又該承諾書實攸關被告之重大權益事項 ,惟其均未於該期間內表示任何異議及其他主張,依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18條第1 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 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 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 1號判決意旨: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依上說明,足證被告已默示承認系爭承諾書效力無訛 ,對被告本人已發生效力。
⒉原告等否認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第277之17地號土地係基 於贈與關係云云。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 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
①本件原告等否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基於受贈之權源 ,則依舉證法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被告,自應就該 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辯以被告宮廟 刻有原告等贈與其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其有受贈之法律 關係云云。惟此乃被告單方片面所為,無以證明兩造間 確存有贈與契約之關係。
②再者,被告辯以被告有訴外人陳乞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 之同意書,因而被告始得申請建築執照,故為渠等間為 贈與關係云云。惟查,縱有陳乞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 同意書,然此於租賃關係中,承租人為在承租土地上建 築建物,而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始得建築之情形 ,亦屬有之。又該申請建照之所需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 土地同意書,僅乃建築人於申請建照程序之行政措施而 已,不能遽以證明被告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另 觀上開陳乞代表被告簽訂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性質 上並非無償,已如前述。況查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已歷經27載,均未過戶予被告所有,且土地所有權狀等 均仍由原告等保管中,另系爭土地之相關地價稅等稅目 ,亦由原告等負責繳納,則按依一般社會不動產贈與之 經驗,通常會由受贈者保有權狀,由受贈者負擔爾後之 稅賦等費用之常態之理,足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受贈 之權源,故其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贈與關係之權 源云云,並無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部分,援引 土地法第97條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並無理由。蓋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並非為都市用地,況按土地 法第97條之目的,在於解決都市土地因住宅出租人哄抬房 價,導致承租人難以在都市土地承租房屋而設;然查系爭



土地並非供作住宅使用,是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相 關見解亦認為該法條在解決都市土地住宅問題。而系爭土 地每月相當於6萬元租金之部分,如被告有所爭執,懇請 鈞院送鑑價。另就地價稅部分,因系爭土地由被告長期占 用,享有無庸負擔地價稅相當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即原 告等人受有每年繳納地價稅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
⒋原告之備位聲明是針對系爭承諾書所請求,故被告抗辯原 告有C2可通行,乃確認通行權之範疇,與本件無關。另依 訴外人陳乞所出具之承諾書上,並未明載系爭土地乃贈與 被告,被告依該承諾書使用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當時陳乞以被告代表人身份,出具該承諾書亦屬在 履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債務。又查陳 乞當初出具該承諾書時,系爭262-14地號土地雖非被告所 有,但該土地被告嗣於98年間取得,是可見被告當時已有 預見該262-14地號土地,將來會為被告所有,而實際上系 爭262-14地號土地在98年間,亦確實為被告所有,且自78 年起,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至本件訟爭時止,被告均未就該 承諾書表示異議,可知被告當時已承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 ,故被告抗辯該承諾書不拘束被告,並無理由。另查系爭 承諾書已針對被告廟地所置範圍詳如民宅關於附圖標示的 土地,而當時附圖上所記載的公有土地確實還是公所所有 ,故該承諾書上所要表達的是測量圖上C2與C1位置。且當 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為陳乞,故系爭承諾書上雖然是明載 具承諾書人要出來爭取,但陳乞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 份出具該承諾書,是該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未載明明確位置,以及應由陳乞出面爭取, 乃有所誤會。
二、被告則略以:
㈠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 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 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非被告所有,而係於97年12 月26日始由被告向沙鹿鎮公所承買取得,合先敘明。 ㈡查訴外人陳乞於76年10月間曾代表被告書具系爭承諾書予自 己 (按訴外人陳乞書立該承諾書時為被告代表人),承諾書 內容謂:「具承諾書人:沙鹿鎮鹿寮里巡安宮管理委員會, 關于詳如附圖標示之土地寬度陸米,應鋪設水泥地作為通行 路,該通行路地使用公有土地之部分,如因征收時,具承諾



書人願負出面爭取供作陸地使用之責,特具此書為據,此致 陳乞先生收執具承諾書人:陳乞法定代理人:陳乞」。惟依 據臺中市沙鹿區巡安宮寺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 :「信徒大會職權如下:…4.議決本巡安宮之財產購置及處 分事項。」,足證被告所有財產購置及處分事項必須經信徒 大會議決始發生效力。而訴外人陳乞自行書立系爭承諾書當 時為76年,於76年當時系爭262-14地號土地尚非被告所有( 至98年2月6日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訴外人陳乞書立 系爭承諾書不僅為雙方代理、亦為無權代理,效力已屬未定 ;且當時系爭262-14土地尚非被告所有,根本無從召開信徒 大會議決系爭262-14土地之處分,故系爭承諾書自始未經召 開信徒大會議決,是未經「本人允諾」,應堪認定。故原告 所稱:系爭承諾書所作之相關會議紀錄云云,根本不存在, 被告無從保管,原告就此應有誤會。退步言之,該承諾書倘 為有效,依照該承諾書文字觀之,亦僅僅謂「應鋪設水泥地 作為通行路」、「出面爭取供作路地使用」等語,顯然承諾 書內容並無將系爭262-14地號土地轉讓予原告之意思。是原 告起訴狀謂:「…推由陳乞代表該管委會並承諾…將該附圖 C之土地範圍,歸予陳乞所有…」云云,顯有誤會。況依原 告於起訴狀中所提供之地籍套繪圖所示附圖C土地「部分」 屬於系爭277-12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而系爭277-12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要求被告將該屬於原告所有部分移轉予 原告云云,給付顯屬不能,原告諒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次查巡安宮於73(甲子)年興建之初,由訴外人陳乞將其所 有之系爭277-17地號土地36坪半(換算面積計算公式:36. 5*3.3058=121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贈與被告 以供興建巡安宮使用,此有刻於宮牆上「陳乞率子-陳皆得陳連富陳連居陳連取,敬獻參拾陸坪半」文字可佐; 嗣於77(戊辰)年興建巡安宮主殿附屬建物鐘鼓樓時,訴外 人陳乞再次將其所有之系爭277-17地號土地22.04坪(換算 面積計算公式:22.05*3.3058=73平方公尺)贈與被告,此 有刻於宮牆上「陳乞率子-皆得、連富、連居、連取捐獻南 邊廟建地二二.0 五坪」文字可佐。是以訴外人陳乞係將其 所有之系爭277-17地號土地之部分(合計58.55坪,換算為 194平方公尺)捐贈被告興建巡安宮使用,原告等均為巡安 宮信徒,亦應知悉,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而陳乞將 將其所有之系爭277-17地號合計58.55坪之土地部分贈與被 告興建巡安宮後,遲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諒係因該 277-17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依照土地法第31條規定,該土地 無法再為細分移轉,導致迄今未辦理過戶予被告。但被告既



係因陳乞贈與該277-17地號土地以供興建巡安宮,則為基於 陳乞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使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並不 構成不當得利。訴外人陳乞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固然迄今 尚未移轉,係因分割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然此贈與係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照民法第408條第2項,被告亦 不得撤銷贈與。次查巡安宮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 此有當時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可稽,倘若當時未 取得訴外人陳乞土地同意使用之文件,實不可能取得當時臺 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㈣關於系爭277-17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乞生前贈 與被告,業如前述。且查原告之一陳連居亦擔任被告委員會 委員一職,而因系爭277-17地號土地(194平方公尺)為訴 外人陳乞所贈,為補償陳乞生前捐獻廟地補稅額,乃於95年 6 月28日召開「巡安宮管理委員會金爐用地使用研討會議」 臨時動議中,由陳瑞珍委員提案。原告陳連居亦於上開會議 中表示:「①稅金、利息(補償陳乞生前捐獻廟地補稅額) 」等語,佐以原告起訴狀中向被告請求「地價稅」153,024 元云云,倘若系爭277-17地號土地(194平方公尺)訴外人 陳乞未曾捐贈被告,則不論依照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被告均毋須負擔地價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負擔「 地價稅」云云,顯然默示承認系爭277-17地號土地(194平 方公尺)捐贈被告之事實。依上足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乞生 前確實已將系爭277-17地號土地(194平方公尺)捐贈被告 建築宮廟之用。另被告為召開信徒大會均會製冊發放信徒, 手冊內容工作報告計畫書、監事會監查報告、歲入歲出預算 表及巡安宮財產明細,內容中亦載明「三、陳乞捐獻土地約 59 坪(尚未過戶)」,亦可佐證系爭277-17地號土地為原 告被繼承人陳乞所贈無訛。
㈤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系爭277-17地號土地(194平方公尺 )訴外人陳乞未捐贈被告,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有誤, 以及無因管理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 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裁判可供參照 。
⒉查系爭277-17地號土地(19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為3,040元,依照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土地所有人



「每年」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以本 件而言,亦即不得超過58,976元(計算式:3040*194*10/ 100),五年不得超過294,880元(計算式:58976*5)。 且被告使用系爭277-17地號土地(194平方公尺)係為公 益、祭典,並非營利之用,應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三為適當,亦即五年不超過88,464元(計算式:3040*1 94*3/100*5)為適當。
⒊至於地價稅153,024元部分,按原告係繳納予國家政府, 並非被告收受,倘若原告主張系爭277-17地號土地(194 平方公尺)未捐獻予被告,則其繳納地價稅並非「為他人 (被告)管理事務」,而係處理自己事務,故原告之請求 與主張顯然互相矛盾。
⒋關於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並未 區分是否屬於都市土地,僅是作為類推適用不當得利之標 準。
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備位請求通行使用土地部分,查原告 所有之系爭277-12地號土地,已可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C2 部分之位置通行至外界,不需要再經由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 分來通行。至於原告所援引之系爭承諾書,係由原告之被繼 承人陳乞所單方書立,並非代表被告,被告也未承認該承諾 書之效力,故不能拘束被告。且系爭承諾書書立的時間為76 年10月,但原告請求通行之上開土地Cl部分,被告是在98年 才取得,亦即在書立系爭承諾書時,被告也尚未擁有系爭26 2-14地號土地,自無法承諾讓原告通行。退步言之,系爭承 諾書亦未標明這個土地是哪筆土地;再者,依照系爭承諾書 所示,如因徵收時,具承諾書人願意出面爭取,然查本件土 地,被告並非是徵收取得而是買賣取得,而依照承諾書所示 ,亦應是具承諾書人即陳乞自己願意去爭取,並非被告同意 供作為路地使用。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末查,被告未曾派巡安宮人員,將原告共有之系爭277-12地 號土地上種植之樹木予以毀損,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 云云,顯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之。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被告 寺廟坐落現況照片、地價稅繳稅證明、植栽遭毀損照片、系 爭土地地籍套繪圖、臺中市沙鹿區巡安宮管理委員會103年3 月24日函、承諾書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附卷為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台中縣政 府寺廟登記證、臺中市沙鹿區巡安宮管理委員會第九屆(101 )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臺中市沙鹿區巡安 宮寺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系爭土地地籍套繪圖、承諾書 、宮壁照片一幀、宮壁照片二幀、使用執照、會議紀錄及開 會出席簽名表及信徒大會手冊(節本)等件存卷可稽。是本 件兩造之爭執厥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有無占用權源?㈡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 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C1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等共有,持分比例 為原告各五分之一,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上開C1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是否有理由?㈣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60萬元之租金及153,024元之地價稅,是 否有理由?㈤原告有無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種植樹木?被告有無雇工損壞原告於上開土地上種 植之樹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是否有理由?二、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C1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等共有,持 分比例為原告各五分之一,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C1



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60萬元之租金,暨請求被告賠 償15萬元,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等權利發 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 負有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於76年10月間,訴外人陳乞擔任被告管理委 員會之代表人時,被告乃推由陳乞代表被告並承諾:「本宮 管委會應將本宮座落地址如起訴狀附圖W處(即同區段第277 -12地號與第277-17地號土地交界處)延伸至起訴狀附圖S處 之寬度六米,併向後延伸之土地範圍(即起訴狀附圖C,面 積46.274平方公尺),供陳乞所有另筆同區段第277-12土地 (即起訴狀附圖D)通行,因目前上開附圖C之土地範圍,ㄧ 小部分尚為公有土地(即同區段第262-14地號土地,上開附 圖B),故本宮於將來取得該公有土地時,即應將上開附圖C 之土地範圍,歸予陳乞所有。」云云,又上開附圖C之土地 其中坐落同區段第262-14地號土地部分,經聲請本院函囑台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面積54平方公 尺之土地,詎被告於98年2月6日取得同區段第262-14地號土 地後,竟不依約履行,原告乃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C1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等共有 ,持分比例為原告各五分之一,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 開C1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並提出前揭證物為憑,然 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而觀諸上開卷 附系爭承諾書內容所載,可知訴外人陳乞於76年10月間固曾 代表被告書具系爭承諾書予自己(按訴外人陳乞書立該承諾 書時為被告代表人),然上開承諾書內容係謂:「具承諾書 人:沙鹿鎮鹿寮里巡安宮管理委員會,關于詳如附圖標示之 土地寬度陸米,應鋪設水泥地作為通行路,該通行路地使用 公有土地之部分,如因征收時,具承諾書人願負出面爭取供 作陸地使用之責,特具此書為據,此致陳乞先生收執具承諾 書人:陳乞法定代理人:陳乞」等語明確,此與原告前揭主 張之承諾約定內容,顯然有異,而審諸上開承諾書內容,並 無如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被告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 告等共有,持分比例為原告各五分之一等承諾事項,亦無原 告備位聲明所主張被告願將上開C1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



用之承諾事項,則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依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被告係於98年2月6日始因買賣移 轉登記取得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則訴外人陳乞如何能於二十餘年前即代表被告承 諾願將原不屬自己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他人,或願將上開 土地供他人通行使用,此顯與一般常情甚違,是憑此尤見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經驗法則不符,洵無足採。況依據卷 附臺中市沙鹿區巡安宮寺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 :「信徒大會職權如下:…4.議決本巡安宮之財產購置及處 分事項。」,足證被告所有財產購置及處分事項必須經信徒 大會議決始發生效力。而訴外人陳乞自行書立系爭承諾書當 時為76年,於76年當時系爭262-14地號土地尚非被告所有( 至98年2月6日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訴外人陳乞書立 系爭承諾書不僅為雙方代理、亦為無權代理,效力已屬未定 ;且當時系爭262-14土地尚非被告所有,根本無從召開信徒 大會議決系爭262-14土地之處分,故系爭承諾書自始未經召 開信徒大會議決,是未經「本人允諾」,應堪認定,該承諾 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此外,依原告所舉前揭證物內容,本 院亦均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有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被告願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面積54平 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等共有,持分比例為原告各五分 之一等承諾約定事實,亦無從認定有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被 告願將上開C1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之承諾約定事實, 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之舉證顯有未足,且其此部分之主 張,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猶憑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 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 原告等共有,持分比例為原告各五分之一;復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上開C1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即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宮廟「巡安宮」之地址,係坐落於訴外人 陳乞所有之系爭277-17地號土地上,使用上開土地大部分面 積,均未給付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使用該地之租金 ,按被告於該地使用之面積範圍,於當地之租金約為每月6 萬元整,是每年租金為72萬元,原告請求五年租金,總計為 360萬元,復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為辯。經查被告抗辯稱:巡安宮於73(甲子)年興建 之初,由訴外人陳乞將其所有之系爭277-17地號土地36坪半 (換算面積計算公式:36. 5*3.3058=121平方公尺,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贈與被告以供興建巡安宮使用,此有刻於宮 牆上「陳乞率子-陳皆得陳連富陳連居陳連取,敬獻 參拾陸坪半」文字可佐;嗣於77(戊辰)年興建巡安宮主殿 附屬建物鐘鼓樓時,訴外人陳乞再次將其所有之系爭277-17 地號土地22.04坪(換算面積計算公式:22.05*3.3058=73平 方公尺)贈與被告,此有刻於宮牆上「陳乞率子-皆得、連 富、連居、連取捐獻南邊廟建地二二.0五坪」文字可佐等情 ,有其提出上開卷附之巡安宮宮壁照片一幀及宮壁照片二幀 可稽,按之常情,倘無上開贈與情事,被告斷無可能捏造贈 與事實而將之刻於宮牆上,以公諸於宮廟信徒周知,是憑此 堪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建造巡安宮使用,應係受訴外人陳乞之贈與交付而 取得占有。是以訴外人陳乞係將其所有之系爭277-17地號土 地之部分(合計58.55坪,換算為194平方公尺)贈與被告興 建巡安宮使用,原告等均為巡安宮信徒,亦應知悉,故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訴外人陳乞贈與系爭277-17地號土 地之部分(合計58.55坪,換算為194平方公尺)予被告,固 然迄今尚未移轉,係因法令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然此贈 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照民法第408條第2項, 被告亦不得撤銷贈與,益見被告之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應係 受訴外人陳乞之贈與交付而取得占有,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審之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租金給付約定之事實,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顯有未足,核無足採,則其憑以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360萬元,自屬無據;又依前述,被告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原告猶空 言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 還予原告,亦屬無據,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固主張原告等於巡安宮地址後方而其共有之系爭第27 7-12地號土地種植之樹木,遭被告人員予以毀損,受有市價 相當於約15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5萬元云云,並提出前揭證物為憑,然此則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本院審諸原告所舉上開卷 附植栽遭毀損照片,僅得證明有樹木遭毀損,然僅憑此本院 實無從憑以認定係被告不法所為,就此原告迄無再舉證供本 院調查審認,其舉證顯有未足,則其猶憑以訴請被告賠償15 萬元云云,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其此部分之



請求,顯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又承前述,可知訴外人陳乞確有將其所有之系爭277-17地號 土地之部分(合計58.55坪,換算為194平方公尺)贈與被告 興建巡安宮使用,兩造間固因法令限制迄未辦理分割移轉登 記,然被告確因受訴外人陳乞之贈與交付而取得占有上開土 地,應可認定,則原告於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後,依民法 第176條、第17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 16年之地價稅,自屬有據,而依卷附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 內容可知,系爭第277-1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每四分之ㄧ持 分每年繳納金額計為2,391元,計全部持分每年繳納金額計 為9,564元,以16年期間計算,總計為153,024元,又上開土 地登記面積為239平方公尺,被告因受訴外人陳乞之贈與交 付而取得占有上開土地面積為194平方公尺,依此比例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計為124,212元。從而,原告憑以請求 被告給付12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2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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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