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75號
TCDV,103,親,75,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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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75號
原   告 梁曉真
被   告 劉天松
      劉榮和
      劉佩玲
      馮偉雄
      馮偉龍
      馮偉強
      馮秋萍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劉天福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榮吉(男、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關係人梁如憶與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劉榮吉並無婚姻關係,梁如憶自被繼承人劉榮吉受胎於民國 70年5月21日產下原告。原告出生後由被繼承人劉榮吉獨自 扶養,被繼承人劉榮吉於84年8月9日死亡後,原告始由被繼 承人劉榮吉之胞兄即被告劉天松及其配偶林芳賓扶養照顧。 被告劉天松林芳賓並於96年7月17日收養原告,嗣於103年 9月24日終止收養關係。原告確係被繼承人劉榮吉之親生女 ,然因被繼承人劉榮吉生前未辦理認領登記,故原告戶籍資 料上父親欄位始終空白。原告為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67 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劉榮吉認領原告為其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稱: 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榮吉間確實有親子血緣關係,伊等均歡迎 原告回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 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其生父即被繼承人劉 榮吉認領,惟劉榮吉未婚亦無其他子女,父母已歿,是其 繼承人為其兄即被告劉天福劉天松劉榮和、其兄即訴 外人劉天南、其姐即訴外人馮劉秀玉劉榮吉死亡後,劉 天南復於89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美玲、劉 佩玲;又馮劉秀玉於97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馮偉雄馮偉龍馮偉強馮秋萍等情,有各該戶籍謄本 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劉榮吉之繼承人,即為被告 等人,原告向被告等人起訴請求,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出生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劉榮吉生前照片 及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榮吉之家族合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劉天松劉天福劉榮和劉佩玲馮偉雄馮偉龍、馮 偉強、馮秋萍所不爭執。另被告劉天松及其配偶林芳賓、 女兒劉秋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養聲字第24號收養 認可事件審理時,均陳述:原告之生父為被繼承人劉榮吉 ,原告自幼與被繼承人劉榮吉、被告劉天松及其家人共同 生活,被繼承人劉榮吉死亡後,原告即由被告劉天松及其 配偶林芳賓照顧、扶養等情明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養聲字第24號收養認可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本院通知關係人即原告之母梁如憶梁如憶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亦未為任何爭執。爰審酌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榮吉為其親生父親之事實,應堪採信。 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之被 繼承人劉榮吉應認領原告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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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