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39號
SLDV,106,司聲,33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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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鄭重德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芬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幸秀 
相 對 人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塗盛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相 對 人 新集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華 
相 對 人 梁文玲 
      黃幼絨 
      施珍妮 
      張傑龍 
      徐明輝 
      吳秀峯 
      邱慧莉 
      鄭周隆 
      劉衡慶 
      鄭建華 
      鄭文明即鄭建明
      邱進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七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4 年度存字第75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停止執行裁定遭廢棄確定,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30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 ,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497 號),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 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8 月28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377號函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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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集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