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09號
TCDV,103,簡上,309,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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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一所載,上訴之 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二所載。
貳、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 之。
參、經查: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革非,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本件應以許革非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意旨指許革非並非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委無足取,應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 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 ,兩造應不得為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 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9 3號判決意旨)。查:
㈠上訴人起訴乃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下簡稱95智上4號判決)認定死而復活,故 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訴訟所保留違約金4100萬 元中之11萬元暨自民國(下同)8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410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上訴人於80年 間依兩造間契約第30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 定違約金5000萬元中之900萬元暨遲延利息(下稱前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 而前訴訟判決乃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並於最後事實審確 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民事 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詳細載明:…兩造於立約之初,被上 訴人雖有保證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但之後已經訴外人 莊榮祿吳炳侯代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為 1000萬元,另40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上訴人自始即未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依約享有之20%之乾股, 係登記在吳炳候及莊榮祿名下,並由吳、莊二人代表上訴 人執行股東職務,被上訴人於發起人會議時亦選任上訴人 指派之吳炳侯為監察人(莊榮祿為董事),上訴人自無權 再要求被上訴人選任其本人為監察人,並無違約。…被上 訴人係因其向上訴人承租13395號、17103號、28502號等 三型專利,其中13395號專利期間79年12月31日屆滿,而 上訴人主張6種瓦斯防爆器類型中,僅有606型有使用到 28502號專利,其於400型、500型、900型均未使用到 28502號專利,且17103號專利已由28502號專利分離而獨 立申請專利,核係屬不同之專利權,故自80年1月1日起將 每只之專利權利金由35元減為10元,因其降幅未達3分之2 ,核無不當,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等認定被上訴人無違約 之理由,併詳細說明對兩造於前訴訟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之取捨意見(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 5號民事判決)。兩造就上開資金未補足5000萬元、未選 任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及被上訴人將每只權利 金減為10元等違約事由之爭執,既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詳細 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經雙方充分辯論後,據以判 斷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難 謂有何違背法令可言,前訴訟確定判決對兩造即具有爭點 效,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判斷,揆諸前開說明甚明。上訴人雖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經 95智上4號判決認定死而復活,主張其得依兩造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訴訟所保留違約金4100萬元中之 11萬元暨利息等語。惟微論95智上4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廢棄,有該最高法院判決書 在卷可考,且查,依卷附95智上4號民事判決書所在,該 判決非但未認定前訴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有何違誤,且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就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於95智上4 號事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該訴訟仍應受前訴訟確定 判決理由之拘束(見該判決「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二



之㈠),顯見95智上4號判決並無否定或推翻前訴訟確定 判決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新事證存在,而得據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㈡基上,前訴訟確定判決對兩造既具有爭點效,則上訴人就 前訴訟所保留之其餘違約金4100萬元(5000萬元扣除前訴 訟請求之900萬元違約金)中之11萬元,復以前開同一違 約事由,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 自8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41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雖與前訴訟非屬同一事件,不為前訴訟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新事證足以 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情形,亦未能具體指摘前 訴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則上訴人前開同一違 約事由之爭執,自仍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 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申言之 ,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違 約金及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 違誤。
三、至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兩造合意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審違背兩造管轄之合意,不經言詞辯論所判 決無效,依法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另以上訴人所 領取之600萬元是紅利,不是股東往來(即股款),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22民事判決,均認前訴訟85年度上更㈠字 第125號確定判決有新事證推翻其認定,而不受拘束另為 相反之判決,足見原審判決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亦非專屬管 轄,依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得以原審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 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違背兩造管轄之合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已無可採。況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 101年度智字第31號受理後,於102年1月31日裁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本院,上訴人固依法對該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惟上訴人之抗告嗣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0月18日駁回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之規定,本院即應受臺北地院移 轉管轄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將本件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則上訴人以原審違背合意管轄,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 件移送臺北地院,尤無可採。
㈡再就上訴人已領取之600萬元究係紅利或股東往來,業經 前訴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於判決中認定係屬股東往來, 並詳細載明認定之理由(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之㈤、㈥),當無違背法令 可言,如前所述,前訴訟確定判決對兩造具有爭點效,本 於誠信原則,兩造就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本院 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另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 判決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民事判決,均認前訴 訟85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有新事證推翻其認定 ,而不受拘束另為相反之判決等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誤 。然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 係上訴人自訴訴外人顧霖生胡宏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並非兩造間之訴訟,該刑事判決已不足為兩造間法律關係 之認定依據,且該刑事判決對顧霖生胡宏亮有罪判決部 分,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撤銷,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7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顧霖生胡宏亮有罪判決,改 諭知自訴不受理,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上 訴人以之指摘前訴訟確定判決有違誤,要不足採。至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民事判決僅在指摘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有判決理由前 後矛盾之違法,並未指摘前訴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且該 事件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即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 更㈣5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亦認前訴訟確定判決就被 上訴人無違約之認定,於該事件有爭點效,亦有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民 事判決為前訴訟確定判決違誤之證據,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事由,於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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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