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95號
TCDV,103,監宣,795,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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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吳佩珊
相 對 人 林桂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桂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佩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㛄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佩珊(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林桂花(女、20 年8 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 對人因失智、嚴重痴呆,生活無法自理,不能處理自己生活 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吳㛄蓁(女、46年10月6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 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



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陳述自己名字為桂花,今年90歲 ,並能正確計算「20+30」,子女人數,但不能明白表示 與聲請人之關係,對自己所在地亦無正確認知,亦未能正 確回答「100 -75」之算式結果、前來醫院之方式、當日 早餐內容,有本院103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 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綜合 上述資料,林員(按指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腦傷後遺症 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林員因 受腦部傷害致使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 功能中,進食、行動、如廁,穿衣及沐浴等已經無法自理 ,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 理。目前林員在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 林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 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 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腦傷後遺症):1.基於 精神疾病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 於病程為長期問題(一年半前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 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林員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 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104 年 1 月28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成人監護/輔助 宣告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長女吳㛄蓁、次女吳素瑩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吳㛄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吳㛄蓁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長子吳武郎、次子吳東周就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迄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有本院通知、 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㛄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㛄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㛄蓁,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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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