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82號
TCDV,103,監宣,682,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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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紀國樑 
相 對 人 紀樹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紀樹旺(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紀國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紀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國樑(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紀樹旺(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1年09月15日經急 診住院治療,現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且無法脫 離,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請指定相對人之女紀惠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 對人插鼻胃管、導尿管、氣切及臥床,對本院訊問姓名能明



確回答,但對於本院再訊問年籍即未回應。(詳見本院103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 一位有重度障礙,失智症及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之患者,認 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目前生活上、經濟上 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亦有重度障 礙(近兩年完全臥床及住院中)。相對人因受腦部疾病致使其 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 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獨 立執行時,會受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之重度障礙影響 ,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日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 精神狀態係因失智症及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之認知功能障礙 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詳見卷 附104年1月2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本 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姐姐林紀玉綢、林紀玉足及妹妹紀阿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 及上述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紀惠玲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姐姐林紀玉綢、林紀玉足及妹妹紀阿菊均同意由紀惠玲擔任 相對人之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紀惠玲亦同意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 定紀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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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