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周清煌
相 對 人 韓家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韓家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清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汶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清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韓家貞(女、54 年8 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因於103 年8 月10日車禍受創,昏迷不醒,經家人送 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女周汶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溫偉
鈞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 人溫偉鈞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 斷:失智症、極重度⒉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平時依賴看 護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已無法行走或站立,需仰賴輪 椅;梳洗清潔則以清洗身體的方式;對排泄無感,以包尿 布的方式協助;飲食則由看護於固定時間使用鼻胃管餵食 流質之營養品,無法辨識他人或回應他人之能力;相對人 完全無法從事日常生活之活動,終生無工作能力及自我照 顧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活動,全須他人輔助,仰賴專 人全天候照顧。⒊身體狀態:⑴一般身體檢查:相對人目 前呈神智不清,外表木納,四肢活動少,意識呆滯,無主 動性反應,心脈無雜音、肺音清楚,腸音蠕動正常。⑵神 經學檢查:對外界反應貧乏,主動語言及行為貧乏,肢體 無力,且關節略屈縮,二側肢肌腱反射明顯下降,瞳孔大 小對稱,光反射正常。⑶心理測驗:相對人於MMSE(簡易 智能狀態檢查)總分為零分,呈現極重度失智範圍,以及 生活自理能力得分為零分,已達極重度失能範圍。⒋精神 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呆滯、語言或肢體溝通缺乏 。⑵記憶力:嚴重障礙。⑶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 斷力均無法測試。⑷現在性格特徵:貧乏狀態。⒌有關判 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 :相對人患有夫智症。現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 能呈現重度障礙。⒍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極為低 微。⒎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鑑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 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 ,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辦識其意思表達 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2月11日訊問 筆錄、該醫院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 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周友之、周張碧連、相對人長 女周汶璇、長男周文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周汶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周汶璇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 ,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周汶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周汶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汶璇,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