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3年度,9號
TCDV,103,建簡上,9,201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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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參 加 人 張美雪
      林左裕
      林嫊麗
      林左盛
      黃盟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人 凃玉瑛即益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承攬「臺中巿臨時花卉批發巿場新建巿場工程」,將 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得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邑公 司),得邑公司於101年3月間再將路面瀝青鋪設工程(工程 地點:臺中市永春東七路至大墩十一街,下稱系爭工程)發 包予被上訴人。嗣得邑公司倒閉,被上訴人乃直接向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同年6月間如期完工,詎上訴人僅給付 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萬2375元、保留款19萬8514元, 合計30萬0889元(計算式:102375+198514=300889),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08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係未領保留款而非未領取報酬,前曾與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連絡,陳英玉表示願給付但要被上訴人 進行法律程序如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略 以:
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與受 告知訴訟人林清河及參加人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 盛、黃盟傑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由陳英玉購買參加人及受告知訴訟人對上訴人公 司之全部出資,參加人及受告知訴訟人並保證上訴人公司於 簽約日前對第三人並無負債或保證債務(第5 條),雙方同 意上訴人公司如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任何債務,均由參加 人及受告知訴訟人負責清償,與陳英玉無關(第6 條)。詎 簽約後被上訴人竟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參加人及受告知 訴訟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並向鈞院訴請參加人及受告知訴訟人給付違約金(由鈞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審理中),而參加人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辯稱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更未 授權受告知訴訟人簽約,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及受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皆可能 無效,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 無不同,是陳英玉是否合法取得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及擔任 負責人,而得合法代理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已非無疑。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有債權存在,其債 權金額是否與上訴人主張相同?上訴人對此皆無所悉,且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皆屬私文書,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皆非無 疑,上訴人茲先否認該等證據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㈡、於本院補稱:
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係屬訴訟是否合法之要件,法院就 此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確定不當然以登 記為準,如登記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仍以實際負責人為公



司法定代理人。是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與參 加人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於鈞院另案 訴訟中曾抗辯未授權受告知訴訟人林清河簽署系爭協議書云 云,又於本件以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亦為同樣抗 辯,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是否合法取得出資額及擔 任負責人,已非無疑。蓋若系爭協議書乃受告知訴訟人林清 河未得參加人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等 5 人授權而簽立,則陳英玉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及受選任為 負責人皆可能無效,即使陳英玉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亦無不同,並提出鈞院102年度建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該裁 定亦認陳英玉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無可疑, 而依法於該案件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涉及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亦有請鈞院查明必要。三、參加人方面
㈠、於原審陳述略以:
⑴、有關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部分:
參加人確實沒有授權林清河簽訂系爭協議書,觀諸系爭協議 書金額高達4200萬元,而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如有違 約須加倍賠償,則違約金高達8400萬元,約定高額之違約金 ,卻無參加人之授權書,且未事先告知參加人,過程顯屬草 率,上訴人顯係利用受告知訴訟人年紀已高,復信任訴外人 林克樑,詐騙受告知訴訟人簽署協議。又依巿場行情,甲級 營造公司之牌照約為1000萬元,但於10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後,上訴人另要求受告知訴訟人於同年5月9日匯款入 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湊足3200萬元後,才又由陳英玉於同年月 10日匯款4000萬元與受告知訴訟人,交易過程與經驗法則不 符。
⑵、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部分:
①、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及計算式,參加人並無意見。②、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臺中巿臨時花卉批發巿場新建 巿場工程」之下游廠商,依約上訴人應提出發票等文件向「 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請款後,再與被上訴人等 廠商結算,但陳英玉卻未積極配合請款,而一直要造成受告 知訴訟人及參加人違約之情形(若有違約即請求高達8400萬 元),惟其他下游廠商多以提出代位訴訟請求「保證責任臺 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給下游廠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慣例相 違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原審不清楚系爭協議書簽訂經過,亦未訊問參加人有無授權



予受告知訴訟人,及出現兩份協議書與買賣價金高達4200萬 元卻未要求受告知訴訟人提出授權書等重要爭執事項,於原 審判決理由中記載,逕行判斷參加人有授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簽約,影響參加人之權利甚鉅。是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諸多 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處,認事、用法均多所違誤,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⑴、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 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 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 之,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 明身分及請求意旨,自難認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而得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8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英玉, 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被上訴 人提出之經濟部103年2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等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答辯狀亦將「陳英玉」 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答辯狀並蓋用「中新營造有限公 司、陳英玉」印文,因此,陳英玉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參加人轉讓上訴人公司股份 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過程,係未經授權之行為,僅係由受 告知訴訟人主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 份是否合法有效不無疑問云云。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受 告知訴訟人及參加人購買上訴人公司股份後,已向經濟部申 請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變更,而申請變更程序均須提出相關股 份轉讓及原始股東等文件,且一經核准變更登記即發生公示 之效果,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尚難否定其效力。況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一方面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而提出答辯 狀,他方面卻否定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前後之主張顯有矛盾 ,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無效之確定判決或 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承攬「臺中巿臨時花卉批發巿場新建 巿場工程」後,將部分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得邑公司,嗣得邑 公司於101年3月間再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被上訴人,後得邑公 司倒閉,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同年6



月間完工,詎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萬23 75元、保留款19萬8514元,合計30萬0889元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發票等為證,上訴人雖否認真正,惟依被 上訴人提出發票之金額與請款單之金額均相符,請款單上所 載工程地點與使用機械及發票所載品名,亦均係與被上訴人 所主張承攬之路面瀝青工程有關,復觀諸發票上買受人欄記 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發票所載日期及請款單日期 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承攬期間相符,本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應為真實,且參加人於原審亦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及計算 式不爭執,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及已完成工作之主 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復已完成工作 ,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並無 合意先由定作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付款與上訴 人後,再由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確有此項約定,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 爭工程款,自屬有據。
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0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因受告知訴訟人 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為付款人、以被上訴人為受款 人、票載發票日期為103年7月3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支票 號碼為NCA0000000號至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20,000元 之支票15張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並訂有清償協議書附卷可佐(至協議書所載金額係 300,890元,係被上訴人原審起訴金額,惟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3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已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00,889元 ,被上訴人及受告知訴訟人於103年4月17日為上開協議書時 ,就工程款總金額誤載為300,890元,受告知訴訟人除於協 議時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890元外,餘款以上開15張支票支 付,協議書上之總金額雖有誤載,惟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將尾 數以現金支付,餘款300,000元以15張支票按月清償之意)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餘款300,000元部分,已清償8 期計160,000元,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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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