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72號
TCDV,103,家訴,72,201503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72號
原   告 黃明順
      黃美鳳
      黃盈碩
      黃堉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嬈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乃珍
被   告 黃大一
法定代理人 余秀卿
兼 黃大一
法定代理人 黃明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羅尹碩
被   告 黃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條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有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認原告黃明順黃美鳳、黃盈 碩、黃堉婷對被繼承人黃朝宗之繼承權存在。二、被告黃明 鎮應塗銷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就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 325 之1 (權利範圍24分之1 )、325 之4 (權利範圍1 分 之1 )土地及太平區成功路131 、133 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4 分之2 之遺囑繼承登記。三、被告黃明賢應塗銷於10 2 年1 月13日就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325 之1 (權利範



圍24分之1 )、325 之4 (權利範圍1 分之1 )土地及太平 區成功路131 、133 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之遺 囑繼承登記。四、被告黃大一應塗銷於102 年1 月13日就坐 落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325 之1 (權利範圍24分之1 )、32 5 之4 (權利範圍1 分之1 )土地及太平區成功路131 、13 3 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之遺贈登記。五、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 年6 月11日具狀將聲明第二 至四項之不動產權利範圍更正,並變更聲明為「二、被告黃 明鎮應塗銷於102 年1 月13日就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32 5 之1 (權利範圍84分之6 )、325 之4 (權利範圍4 分之 2 )土地及太平區成功路131 、133 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4 分之2 之遺囑繼承登記。三、被告黃明賢應塗銷於102 年1 月13日就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325 之1 (權利範圍 84分之3 )、325 之4 (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及太平區 成功路131 、133 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之遺囑 繼承登記。四、被告黃大一應塗銷於102 年1 月13日就坐落 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325 之1 (權利範圍84分之3 )、325 之4 (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及太平區成功路131 、133 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之遺贈登記。」(參本院 卷一第145-146 頁);之後,於103 年12月3 日又具狀將上 開聲明第二至四項減縮及變更為:「二、被告黃明鎮應塗銷 於102 年1 月13日就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325 之1 (權 利範圍84分之6 )、325 之4 (權利範圍4 分之2 )土地之 遺囑繼承登記。三、被告黃明賢應塗銷於102 年1 月13日就 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325 之1 (權利範圍84分之3 )、 325 之4 (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四、 被告黃大一應塗銷於102 年1 月14日就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信 平段325 之1 (權利範圍84分之3 )、325 之4 (權利範圍 4 分之1 )土地遺贈登記。」(參本院卷二第16-17 頁); 再於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減縮變更後 之聲明第二至四項關於「102 年」均更正為「103 年」(參 本院卷二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或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於被繼承人黃朝宗於102 年10月28日死亡後,藉口其 生前於102 年1 月2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內容(參本院卷一第 19-22 頁,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稱原告黃美鳳黃盈碩黃堉婷及渠等母親洪嬈珍在被繼承人黃朝宗生前不盡孝道,



過年未回家圍爐,不探視父母生病,另稱原告黃明順向被告 黃明鎮借款不還,又私通兄嫂等為由,主張原告等人已喪失 繼承權。惟查,被告抗辯及代筆遺囑所載內容並非事實,亦 非民法第1145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喪失繼承權事由,然被告 等既對原告之繼承權有所爭執,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黃朝宗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當時,深為帕金森症所 苦,除有頸椎間盤移位、支氣管炎、失眠之病症外,行動及 思考能力均已退化至極為遲緩程度,此由被繼承人黃朝宗在 系爭代筆遺囑後扭曲、顫抖之簽名亦可見一般。而系爭代筆 遺囑所列執行人黃朝松亦曾向原告親口承認:以被繼承人黃 朝宗的心智狀況,根本無法表達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內容,系 爭代筆遺囑記載內容並非在被繼承人黃朝宗自主意思下所作 等語,顯見系爭代筆遺囑確非基於被繼承人黃朝宗之意思而 作。被告等明知前情,竟仍持無遺囑能力者所為之無效遺囑 ,將被繼承人黃朝宗名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遺贈等過戶登 記(參本院卷一第29-34 頁原證三),嚴重侵重原告等人之 繼承權,縱使系爭代筆遺囑有效,亦已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 。
三、依證人黃朝松之證述,顯見證人黃朝松於96年7 月26日之代 筆遺囑並未始終在場見聞,102 年1 月21日之代筆遺囑更非 由被繼承人黃朝宗口述遺囑意旨所作成,且證人黃朝松非遺 囑之受惠人,衡情其證詞無偏頗之必要,應可採信。另經檢 視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之現場錄影光碟後發現,證人徐卿媚 代書在錄影一開始手上即已預先持有一份書面,錄影過程中 關於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修正,僅由證人徐卿媚與黃賴尺及 黃朝松討論,證人徐卿媚在MOV_1364錄影檔案5 分34秒時更 提到遺囑是證人黃賴尺說後由她寫好,足見遺囑之內容係由 證人黃賴尺所主導;證人徐卿媚復證稱見證人黃明國沒有始 終在場等語。則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非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 定之法定方式製作,應屬無效。
四、據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參本院卷二第6 頁 )。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黃明順黃美鳳黃盈碩黃堉婷對被繼承人黃 朝宗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黃明鎮應塗銷於103 年1 月13日就坐落臺中市太平區 信平段325 之1 (權利範圍84分之6 )、325 之4 (權利 範圍4 分之2 )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明賢應塗銷於103 年1 月13日就坐落臺中市太平區



信平段325 之1 (權利範圍84分之3 )、325 之4 (權利 範圍4 分之1 )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大一應塗銷於103 年1 月14日就坐落臺中市太平區 信平段325 之1 (權利範圍84分之3 )、325 之4 (權利 範圍4 分之1 )土地遺贈登記。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黃大一黃明鎮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朝宗生前生前已將部分房地,各過戶1 筆予案外 人黃明興、被告黃明鎮黃明賢、原告黃明順四兄弟為分產 。但案外人黃明興、原告黃明順2 人個性投機,習慣不當消 費,於分產後,未盡奉養父母職責,長年來父母均由被告黃 明鎮、黃明賢照顧。案外人黃明興分產後,再於90年7 月20 日向被繼承人黃朝宗索財分產,因已分產,遂以借貸為由, 向被繼承人借貸550 萬元,並約定如未歸還,願放棄繼承遺 產。原告黃明順分產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地,因出售消費,再向被繼承人黃朝宗索財分產,被繼 承人黃朝宗央請被告黃明鎮代為支應黃明順120 萬元,並同 時要求原告黃明順應在借貸3 年內為歸還欠款,否則應將得 繼承之遺產,轉讓予被告黃明鎮。詎案外人黃明興、原告黃 明順均未誠信履約,案外人黃明興往生後更留下大筆債務, 嚴重連累被繼承人黃朝宗
二、原告黃明順品性不佳,無道德倫常觀念,在胞兄黃明興往生 前,與兄嫂洪嬈珍暗通款曲。原告黃明順於95年間與原配許 振芳離婚後,與兄嫂洪嬈珍竟不顧倫常、社會觀感,公然同 居、同遊。由於被繼承人黃朝宗生前多次當選孝子楷模, 世居太平區已百年,年輕時照顧弟妹、甥姪,是家族中慈祥 的大家長,頗受家族成員敬重,原告黃明順與兄嫂洪嬈珍之 不倫情緣,令被繼承人黃朝宗在家族中蒙羞,在鄰里間顏面 無光,而深感痛惡。原告黃明順與兄嫂洪嬈珍因不見諒於被 繼承人黃朝宗,竟為掩飾傷風敗俗行為,灌輸3 名子女即原 告黃美鳳黃盈碩黃堉婷疏離祖父母、仇視祖父母,原告 黃美鳳黃盈碩黃堉婷自幼受被繼承人黃朝宗照顧,渠等 於案外人洪嬈珍與原告黃明順亂倫時,已係青少年,並非幼 童,卻與原告黃明順、案外人洪嬈珍自此多年來從未探視被 繼承人黃朝宗、證人黃賴尺,逢年過節均不返家團圓,顯見 原告等嚴重違反我國傳統孝道、傳統倫理,致被繼承人黃朝 宗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被繼承人黃朝宗因怨嘆原告黃明順亂 倫,生前已多次口頭向被告等及母親黃賴尺表明剝奪原告等 之繼承權,復於系爭代筆遺囑載明事由及剝奪繼承權之意, 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原告等人有民法



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已喪失繼承權自 明,原告等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渠等特留分云云,不足 採信。
三、系爭代筆遺囑係基於被繼承人黃朝宗自主意思,並依法定方 式制作,合法有效: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當時罹患帕金森氏症,故意識不清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黃朝宗生前意識正常,而帕金森式症係 影響身體活動力,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教資料可 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朝宗因罹患帕金森氏症意識不清 ,無法為意思表示,有違醫學認定,其空言以帕金森氏症 主張遺囑無效,要不足採。
(二)依證人黃賴尺、黃朝松於103 年9 月2 日及證人連宏仁、 徐卿媚於104 年1 月23日到庭所證暨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 之錄影光碟,可認:
1、系爭遺囑內容確實為被繼承人黃朝宗本意。 2、被繼承人黃朝宗意識清楚,得為口語表達。 3、書立遺囑前,代筆人先依被繼承人黃朝宗口述內容筆記, 再事後就口述遺囑內容完整記錄。
4、系爭代筆遺囑全程朗讀與被繼承人黃朝宗、見證人確認, 全體再為簽名確認。
5、公證人公證系爭代筆遺囑時,再度探詢被繼承人黃朝宗真 意,經確認屬實,始完成公證手續。
(三)系爭代筆遺囑為102 年1 月21日製作,迄今已久,證人難 免遺忘部分細節,惟參系爭代筆遺囑見證光碟內容: 1、光碟初始,證人徐卿媚即表示遺囑內容係按被繼承人黃朝 宗口述意旨所寫。
2、光碟05:15~05:42 ,證人徐卿媚再次向被繼承人黃朝宗確 認真意,代替被繼承人黃朝宗口述一次。
3、光碟6:15,證人徐卿媚再次口述遺囑與見證人2 人,見證 人點頭及口頭表示明瞭。
4、光碟15:14~15:26 ,證人徐卿媚再次向被繼承人黃朝宗詢 問,前開口述遺囑內容是否為其真意,被繼承人黃朝宗答 「是」。
5、公證人連宏仁向被繼承人黃朝宗兩次確認是否符合其真意 ,被繼承人黃朝宗答「是」,3 位見證人亦確認遺囑係被 繼承人黃朝宗本意。
(四)被繼承人黃朝宗雖有帕金森症,言詞較為緩慢,但並無意 識不清情況,且因系爭代筆遺囑遺產內容較多,代筆人需 逐一確認口述內容,再筆記口述遺囑意旨,系爭代筆遺囑 確經被繼承人黃朝宗自由意志下口述予代筆人書寫。系爭



代筆遺囑製作當時之錄影,僅摘要錄影代筆人宣讀遺囑內 容,以證明立遺囑人意識清楚,遺囑符合真實本意,故未 就口述經過長時間錄影,此可由證人到庭為證。是以系爭 代筆遺囑係以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做成,縱 然被繼承人黃朝宗未全程複述遺囑,惟參前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97年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 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法定要式而生遺囑效力。
四、依原告黃明順94年5 月27日書立之借據記載:「如未於三年 內返還被告黃明鎮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債務(現仍未清償) ,承諾將被繼承人遺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土地 可得繼承之持分轉讓被告黃明鎮抵充。」,因被繼承人黃朝 宗已剝奪原告黃明順之繼承權,即無得抵充;退萬步言,縱 認原告黃明順得請求特留分扣減,因原告黃明順欠債未償, 其特留分抵充債務,已無遺額,原告再主張特留分,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依96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0941號公證書(參本院卷一第135- 139 頁)及案外人黃明興書立之切結書(參本院卷一第140 頁)所示,可知原告黃美鳳黃堉婷黃盈碩之父黃明興生 前揮霍,且向被繼承人借款550 萬元未還,原告黃美鳳、黃 堉婷、黃盈碩一方面拋棄對案外人黃明興之繼承權,不承受 案外人黃明興之遺債,另方面卻又主張對被繼承人黃朝宗之 遺產有繼承權利,顯與繼承法權利義務衡平概念不符,會形 成只享債權,不享債務之情形,故退步而言,原告黃美鳳黃堉婷黃盈碩對被繼承人黃朝宗之繼承權如果存在,亦應 承受案外人黃明興上開550 萬元之債務。
六、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剝奪繼承權非要式行為 ,被繼承人黃朝宗生前已向配偶黃賴尺表明剝奪原告等人繼 承權,為免爭議,亦書立手稿及系爭遺囑為之,原告等人對 被繼承人黃朝宗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更分別經證人黃賴 尺、黃朝松、徐卿媚到庭證述無訛,輔由被告黃大一住處附 近,近來遭不明人士張貼黑函不實攻訐被告父母親,益見原 告等人對被繼承人黃朝宗侮辱、虐待情節重大,此所以被繼 承人黃朝宗痛心疾首,心灰意冷下,為避免「爭奪財產」害 了子孫,始無奈剝奪原告等人繼承權。是退萬步言,縱認系 爭遺囑存有瑕疵,而不生效力,但仍無礙原告等人遭被繼承 人黃朝宗剝奪繼承權之事實,原告等人既無繼承權,則無請 求回復繼承之訴之利益。
七、被繼承人黃朝宗前已於96年間做成96年度中院民公勇第0941 號公證遺囑,而證人黃朝松雖稱當時曾出去抽煙云云,惟查 ,原告黃明順與兄嫂洪嬈珍私通,嚴重敗壞家族門風,證人



黃朝松身為兩造長輩,基於傳統倫理,理應嚴厲責備,卻於 鈞院詢問時隱晦不談,明顯有袒護原告之情,其證詞要無可 信性,所為陳述要無足採。且系爭代筆遺囑亦經公證,已有 法定推定真正效力,原告空言否認殊無可採,縱系爭遺囑無 效,本案遺產分配則應依96年之遺囑為之,且原告黃明順未 清償對被告黃明鎮債務120 萬元,黃明鎮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
八、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被告黃明賢答辯引用被告黃大一黃明鎮之內容,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卷證編頁調整)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一)被繼承人黃朝宗於102 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參本院卷一第88 頁)。
(二)證人黃賴尺為被繼承人黃朝宗之配偶,2 人育有長子黃啟 盛(原名黃明興,已於93年2 月25日死亡)、次子即被告 黃明鎮、三子即被告黃明賢、四子即原告黃明順。長子黃 啟盛與配偶洪嬈珍育有三子女即原告黃美鳳黃盈碩、黃 堉婷。
(三)被繼承人黃朝宗、見證人黃朝松黃明國、徐卿媚於102 年1 月21日作有如起訴書所附證物一之代筆遺囑(參本院 卷一第19-22 頁,即系爭代筆遺囑),並於102 年1 月21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作成認證 書(參本院卷一第17-23 頁)。
(四)被繼承人黃朝宗所有下列不動產處分情形如下: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95 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21分之4 ,於102 年9 月16日以夫妻贈與 之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1分之1給證人黃賴尺;於103 年1 月13日以遺囑繼承之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84分之 6 給被告黃明鎮,移轉應有部分84分之3 給被告黃明賢; 於103 年1 月14日以遺贈之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84分 之3 給被告黃大一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4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3 年1 月13日以遺囑繼承之



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2 給被告黃明鎮,移轉應 有部分4 分之1 給被告黃明賢;於103 年1 月14日以遺贈 之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 給被告黃大一。 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133 號房屋,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皆於102 年8 月16日由被繼承人黃朝宗贈 與應有部分4 分之1 給被告黃大一,並於102 年9 月6 日 辦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於102 年10月11日由被 繼承人黃朝宗贈與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給被告黃明鎮及其 配偶余秀卿,並於102 年10月14日辦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登記,嗣余秀卿取得部分又經撤銷,並於103 年3 月 17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申請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 於103 年3 月19日辦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被告 黃明賢則以繼承為由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於102 年 12月11日辦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4、兩造對對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未列證人黃賴尺為被告,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下 稱爭點一)
(二)系爭代筆遺囑是否係基於被繼承人黃朝宗自主意思而作? 是否依代筆遺囑是法定方式制作?(下稱爭點二)(三)原告等人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喪失繼承權 事由?(下稱爭點三)
(四)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四)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 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 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 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 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 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例復 可參照。而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 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 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 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 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



業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亦 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裁判亦為相同意旨)。繼承權 與派下權之性質相近,前開裁判意旨應可參照。(二)本件被告雖抗辯稱:被繼承人黃朝宗之遺產共有人除被告 3 人外,尚有被繼承人黃朝宗之配偶,即兩造母親(祖母 )黃賴尺女士,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塗 銷被繼承人生前贈予不動產」,實則牽涉「系爭遺囑是否 有效」、「被告是否已經被繼承人剝奪繼承權」、「遺產 權屬變動」,則上開爭點判定,就全體共有人間有合一確 定必要,無法為前後不一之裁判,而其訴請塗銷被繼承人 生前贈予登記,更牽涉公同共有之關係,且被繼承人黃朝 宗之配偶黃賴尺亦否認原告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8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261號裁判意旨,本件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 依法將原告母親黃賴尺一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訴訟要件不備云云。然查:
1、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裁判之案情係部分繼 承人訴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惟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 朝宗之繼承權存在,參諸前揭說明,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案情迥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2、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判之案情則係該案 原告訴請確認該案被告2 人間之債權存在,因該債權是否 存在,對該案被告2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中一被告提起 上訴,效力及於另一被告。但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黃朝宗之繼承權存在,並非訴請確認被告間之法 律關係存在,案情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
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裁判之案情係確認繼 承人與他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該案之租賃關係為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然本件原告訴請確認 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朝宗之繼承權存在,繼承權則係一身專 屬權利,二者迥然有別,當無從比附援引。
4、據上,被告援引上開3 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抗辯原告未 列案外人黃賴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不合法情 事,要無可採。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黃 朝宗究竟有無繼承權,既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案外人 黃賴尺亦否認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黃朝宗之繼承權,但既



查無必須合一確定之例外情形,則原告等人未將案外人黃 賴尺列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
二、關於爭點二:
(一)被告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係基於被繼承人黃朝宗自主意思 而作等語,業經下列人員到庭結證綦詳:
1、證人即連宏仁公證人證稱:「(提示102 年度中院民認仁 字第66號認證卷宗,請說明本件代筆遺囑認證經過?)地 點在立遺囑人家,代筆遺囑制作的過程我不在場,是他們 代筆遺囑完成後,我要做一個認證的程序,我會先核對當 事人的身分,核對立遺囑人及見證人之身分,我就代筆遺 囑的內容跟立遺囑人確認是否就是他的意思,他說對,只 是因為立遺囑人好像有生什麼病,動作比較慢,聲音也比 較小,我有請立遺囑人大聲一點,他也有大聲的回答對。 接下來我就請相關當事人在認證書上親自簽名,簽名之後 ,我就將相關的文件裝訂,將要交付給當事人的文件交付 。」、「(問:公證當日,被繼承人黃朝宗全程是否意識 清楚?)應該是。我的職責就是要確認要公證的當事人意 識都清楚,全案沒有問題,我才敢做認證。」、「(問: 公證當日,於見證人徐卿媚宣讀、講解,被繼承人黃朝宗 是否有認可?認可之方式?)應該是有。我印象中,當時 我到場時,代筆遺囑應該都已經寫好了,只差簽名,徐卿 媚有跟在場的人說好,我現在再唸一次給你們聽,跟在場 的人確認無誤後,他們才簽名,然後才開始我的公證程序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2頁及背面)。
2、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徐卿媚證稱:「(問:提示10 2 年度中院民認仁字第66號認證卷宗,請說明本件代筆遺 囑認證經過?)102 年1 月21日我是請連宏仁公證人到黃 朝宗的住處,系爭代筆遺囑我是當天寫的,因為之前我多 次與黃朝宗碰面的過程中,有就黃朝宗交代的內容做筆記 ,102 年1 月21日當天,我是拿空白之表格,當場寫的, …我當時有先依據黃朝宗之前跟我口述的內容及黃朝宗自 己之前交給我的手稿,(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34 頁)就 是這份手稿,有將黃朝宗的意思寫成遺囑的內容。當天在 寫的時,我有逐一就他財產分配的內容,是要給誰,例如 是要分給黃大一的部分,跟黃朝宗確認,這份財產是要給 黃大一的嗎?黃朝宗有回答說這份是要給黃大一的,只是 黃朝宗當時講到人名時,都是用他平常在稱呼他們的名字 ,而不是講全名。關於財產分配,系爭遺囑記載第1 點, 我有當場問黃朝宗,成功路這的房子要給誰,他說我太太 。第2 點,我問他現在在住的這個房子,是要給誰,他說



要給大一,其他的內容則是我之前去找黃朝宗好幾次,已 經跟他確認了,所以公證當天,只是再跟他確認這個房子 要給誰而已。第3 點,這筆是我之前幫他做公證出租的房 子,我就問黃朝宗,先前我幫你辦公證出租的那兩棟房子 ,你要怎麼分,他回答說跟那天講的那樣。我就將遺囑的 分配內容講給黃朝宗聽,黃朝宗就點頭回答嗯。第4 點部 分,土地是道路用地,我就問這個部分要怎麼分,黃朝宗 回答說一樣,這個部分我就沒有再將內容跟黃朝宗確認。 …我在公證人前有宣讀系爭遺囑全部內容,與在場當事人 都確認無誤後才讓他們簽名。」、「〔問:對於證人黃朝 松於本院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及其中關於 所證:公證當日,被繼承人黃朝宗無法唸出系爭遺囑內容 等語,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至第207 頁)〕當天黃朝宗確實有講話,只是很小聲,動作很緩慢 ,大部分時間是沈默的沒有錯。我剛才所述確實是當天經 過的情形。」、「(問:妳於102 年1 月21日製作系爭代 筆遺囑及進行公證程序過程中,被繼承人黃朝宗全程是否 意識清楚?)他是意識清楚,只是講話很緩慢。」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3、證人黃朝松證稱:「〔問:黃朝宗當時(按指102 年1 月 21日系爭代筆遺囑作成當時)之精神狀況、意識狀況?) 那天精神不錯,我罵他,他都可以對我笑,當天他對徐卿 媚唸的內容有理解。」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5 頁)。證 人黃賴尺亦證稱:「(問:黃朝宗書立該三份遺囑時,精 神、意識是否正常?)正常。只是表達比較慢。」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
4、由上可知,證人連宏仁、徐卿媚、黃朝松、黃賴尺就被繼 承人黃朝宗於102 年1 月21日系爭代筆遺囑作成當時,確 實係意識清楚,且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均有理解乙節,所 證顯然互核一致。
(二)原告雖以證人黃朝松曾向原告親口承認:以被繼承人黃朝 宗的心智狀況,根本無法表達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內容,系 爭代筆遺囑記載內容並非在被繼承人黃朝宗自主意思下所 作等語,欲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並非被繼承人黃朝宗自主意 思下所作,但證人黃朝松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無向 原告親口承認以黃朝宗之心智狀況,根本無法表達系爭代 筆遺囑所載內容,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內容並非在黃朝宗自 主意思下所作等語?)我無法回答,因為黃朝宗生前罹患 帕金森氏症,在803 醫院就醫很多年,但是沒有一個醫生 診斷判定他頭腦有問題,只是反應慢,並不是腦袋壞掉。



黃朝宗到底頭腦有無問題,意思有無清楚,要醫生專業判 斷為準,其他家族的人包括我在內,有說什麼話都只是閒 話,不能夠當作證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6 頁), 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證人連宏仁、徐卿媚 、黃朝松前開所證,有何不可憑採之處,堪認證人連宏仁 、徐卿媚、黃朝松上開證述,係符實情,堪予採信。從而 ,系爭代筆遺囑確係被繼承人黃朝宗基於自主意思所作成 之事實,應屬真確,洵堪認定。原告徒以被繼承人黃朝宗 患有帕金森症,除有頸椎間盤移位、支氣管炎、失眠之病 症外,行動及思考能力均已退化至極為遲緩程度等情,遽 謂系爭代筆遺囑並非被繼承人黃朝宗基於自主意思下所作 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另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 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是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 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不合一定之方式者,除民法第11 93條所定密封遺囑轉換為自書遺囑外,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應屬無效。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 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 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 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 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定。代筆 遺囑以「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為法定要式之一,必由 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 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 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 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 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 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 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再者,見證人應為遺囑人 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 上之人,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於遺囑人在場為遺囑時始 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者,其縱使事後或在他處於遺囑上簽 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
1、依證人徐卿媚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代筆遺囑大部分 內容均係由證人徐卿媚依先前與被繼承人黃朝宗洽談內容



作成,並非被繼承人黃朝宗口述遺囑意旨,且系爭代筆遺 囑之見證人即證人黃朝松亦到庭結證稱:「(問:系爭代 筆遺囑是否由黃朝宗口述遺囑意旨?)當天黃朝宗沒有唸 ,他反應遲鈍,沒有辦法唸。」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5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代筆遺囑顯非由被繼承人黃朝 宗口述遺囑意旨,即臻明確。
2、證人徐卿媚復結證稱:「(提示102 年度中院民認仁字第 66號認證卷宗,請說明本件代筆遺囑認證經過?)…我是 拿空白之表格,當場寫的,當時黃朝宗黃朝松從我拿出 空白表格時起就有在場,黃明國是公證人來之前不久才到 的,黃明國來的時候,系爭遺囑我應該寫到快後面了。」 、「(問:黃明國到場時,系爭代筆遺囑已經寫到第二頁 (二)、1 以下之財產分配內容了嗎?)已經寫到系爭遺 囑最後一頁的內容他才到場。」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4頁 及背面)。由此可知,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之一即黃明 國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並非始終在場見聞,洵堪認定 。
3、據上,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既非被繼承人黃朝宗口述遺囑 意旨,見證人之一之黃明國又未始終在場見證,核與代筆 遺囑之法定要式即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代筆遺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