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劉子妗
劉嘉筠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姜方均
共同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相 對 人 劉萬成
代 理 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姜方均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嘉筠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劉嘉筠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劉子妗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姜方均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款、 第10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 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 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 ,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 ,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 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 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 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姜方均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 長女劉子妗(83年6月12日生)、次女劉嘉筠(85年9月24日 生)。嗣兩造於98年11月 6日離婚,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其後,聲請人姜方均遷出相 對人之住處,另外租屋居住,兩名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動輒 責罵,且又有新女人,而不願與相對人同住,乃自99年10月 搬出相對人住處改與聲請人姜方均同住。嗣相對人與聲請人 姜方均於 102年11月25日重新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聲請人姜方均行使負擔。
二、相對人為國中畢業,聲請人姜方均亦為國中畢業。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16年期間,係經營竹筍大批發生意,年收入淨額 約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以上,聲請人姜方均雖幫忙相對 人從事竹筍大批發業務,相對人卻從未支付聲請人姜方均月 薪,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僅支付聲請人姜方均20萬元,作為 贍養費及慰撫金,以致聲請人姜方均離家時並無任何積蓄, 必須重新謀職賺取生活費,目前受雇於菜市場擔任賣菜工作 ,月薪2萬元(加班2千元),然需支付房租及各項生活費用 ,更需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費用,使聲 請人姜方均負擔沈重,而成為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處境 堪憐。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之分擔義務,經 斟酌父母雙方之資產、能力、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相 對人應分擔其中10分之7,聲請人姜方均分擔其中10分之3, 期間計算至兩名子女各至大學畢業之日止。
三、關於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之計算數額部分:(一)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101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結果,臺中市市民 101年每人平均非消費性支 出為180,378元,消費性支出為717,894元,平均每戶人數 為3.27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2,892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可作為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子女扶養費之標準。另 學校註冊費、購書費及在外住宿費,則按實際支出之數額 計算。
(二)從 103年4月1日起計算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 (其中聲請人劉子妗105年6月畢業,聲請人劉嘉筠108年6 月畢業),其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為22,892元。聲請人劉子 妗自101年9月起就讀私立大葉大學一年級,至大二下學期 轉學至靜宜大學,每學期註冊學雜費46,901元,書籍費用 5000元,住宿費每月4000元(大葉大學時期)或5500元( 靜宜大學時期)。另聲請人劉嘉筠自101年9月起就讀五專 一年級,每學期註冊學雜費47,467元,書籍費5000元,自 五專二年級起,每學期註冊學雜費41,481元,書籍費7000 元,自五專三年級起在外住宿費每月4000元,五專畢業後 再讀兩年制二技(技術學院),其相關費用比照大女兒劉 子妗之標準,即每學期註冊學雜費46,901元,書籍費5000 元,住宿費每月5500元,此有學雜註冊費之單據影本可證 。經計算後,聲請人劉子妗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及教 育費、書籍費及住宿費之金額,詳如卷內「家事聲請暨起 訴狀」所附附表一所示。聲請人劉嘉筠得向相對人請求之 扶養費及教育費、書籍費及住宿費之金額,詳如卷內「家
事聲請暨起訴狀」所附附表二所示。
四、關於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姜方均已支出之負擔未成年子女每 月生活費之計算數額部分:
(一)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101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結果,臺中市市民 101年每人平均非消費性支 出為180,378元,消費性支出為717,894元,平均每戶人數 為3.27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2,892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可作為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子女扶養費之標準。另 學校註冊費、購書費及在外住宿費,則按實際支出之數額 計算。
(二)自99年10月兩名未成年子女搬出與聲請人姜方均同住起, 至103年3月31日止之期間內,均由聲請人姜方均實際負擔 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照顧義務。而就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之分擔義務,斟酌父母雙方之資產、 能力、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相對人應分擔其中10分 之7,聲請人姜方均分擔其中10分之3,故從99年10月起計 算至103年3月31日止,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姜方均已負擔 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共計 934,162元(其中聲請人 劉子妗部分為471,798元,聲請人劉嘉筠部分為462,364元 ),詳如卷內「家事聲請暨起訴狀」所附附表三、四所示 ,聲請人姜方均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6月止(後改請求至108年6 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劉子妗如卷內「家事聲請暨起訴狀 」所附附表一所示金額(即每月生活費16,024元、住宿費 3,850元,教育費32,831元及3,500元各 4次)。相對人如 遲誤上述扶養費用之一期履行,其後尚未到期之各期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103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劉嘉 筠如卷內「家事聲請暨起訴狀」所附附表二所示金額(即 每月生活費16,024元、住宿費 2,000元,教育費20,740元 及3,500元每年各2次共各10次)。相對人如遲誤上述扶養 費用之一期履行,其後尚未到期之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姜方均新台幣 934,162元(即自99年 10月至103年3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部分,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 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相對人則辯以:
一、關於聲請人劉子妗請求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劉子妗於103年6月12日業已成年獨立,即應負起成 年人之責任,相對人已無義務就已成年之子女負擔扶養之 義務。
(二)至於 103年4、5兩月之費用,相對人主張其生活費(此兩 個月並無教育費支出)每月與其妹妹一樣,每月應為6000 元,總共1.2萬元。
(三)以上費用,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姜方均為聲請人劉子妗 之父母,應按照1比1之比例負擔此費用。
二、關於聲請人劉嘉筠請求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劉嘉筠目前就讀於五專,與相對人關係尚佳,相對 人主張自103年4月起至聲請人劉嘉筠105年9月成年為止, 每月必要花費應為6000元。
(二)至於聲請人劉嘉筠至105年9月成年為止五專學費部分,只 要是有單據之學費部分,相對人同意將此列為聲請人劉嘉 筠必要花費之一。每年以約82,962元計算。(三)以上費用,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姜方均為聲請人劉嘉筠 之父母,應按照1比1之比例負擔此費用。準此,相對人與 聲請人姜方均,每人每年應分別負擔聲請人劉嘉筠77,481 元之費用,每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劉嘉筠扶養費 6,456元 。
(四)至於聲請人劉嘉筠於105年9月成年以後,相對人本無法律 上支付此筆扶養費。惟屆時如聲請人劉嘉筠仍待相對人如 同父親一般,尊敬有加,相信相對人亦不會不願意支付此 等款項。惟此乃相對人屆時自行判斷之權利,聲請人劉嘉 筠之母親姜方均無權以聲請人劉嘉筠之名義,強行要求相 對人負擔成年子女之費用。
三、聲請人姜方均請求之不當得利暨相對人主張抵銷部分:(一)98年11月 6日離婚至99年10月底(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支 出551,816元,聲請人姜方均未支出分毫): 1.相對人與聲請人姜方均於98年11月 6日離婚後,迄至99年 10月以前,兩造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此有未成年 子女劉嘉筠於103年8月14日之證詞為憑。期間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生活費每人每月約6000元,另外每人每年 就讀私立弘文高中及國中各約16萬元學費、午餐費及雜費 (每人每學期約 8萬元),總計每年46.4萬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聲請人姜方均未支出分毫。
2.此外還有健保費部分15,816元,均由相對人負擔(被證一
中98年每月健保費為2,636元,此與101年相同,故98年至 99年10月底總共每人為7,908元,二人為15,816元)。 3.當時未成年子女二人尚未住校,由相對人開車自潭子到弘 文中學接送,每日單趟就要油錢100元,來回一天200元, 一個月接送小孩油錢6000元,一年 7.2萬,均由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姜方均未支出分毫。
4.以上合計相對人支出551,816元。
(二)自99年11月起至 100年10月為止,二名未成年子女未與相 對人居住,但未成年子女二人開始住校(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支出479,816元,聲請人姜方均未支出分毫): 1.此期間未成年子女學費、住宿費、午餐費等,合計每人每 學期約 8萬元(每年1月、9月支付),總共32萬元。此外 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費約6000元,共 7.2萬,亦由相 對人支出,聲請人姜方均未支出分毫。以上相對人合計支 出46.4萬元。
2.此外還有健保費部分15,816元,均由相對人負擔(被證一 中99、100年每月健保費為2,636元,此與 101年相同,總 共每人為7,908元,二人為15,816元)。 3.以上合計479,816元。
4.此期間未成年子女開始住校,平日居住學校,且未成年子 女學費、住宿費、零用金均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姜方均 何來支出可言?對此聲請人姜方均應舉證以實其說。(三)自 100年11月起至102年8月,共22個月,未成年子女住校 ,假日會回來與聲請人姜方均一同居住:
1.此期間未成年子女學費、住宿費及午餐費,共於101年1月 、101年9月、102年1月支付三次,支付合計每人每學期約 8 萬元(每年1月、9月支付),總共為48萬元。此外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費約6000元,共22個月,共26.4萬元 ,亦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姜方均未支出分毫。以上相對 人合計支出74.4萬元。
2.此外還有健保費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99年整年相對人 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支出7,908元、101年支出7,908元、102 年支出9,557元,計算100年每月每人支出659元、101年亦 同、102年每月為796元,合計此期間支出健保費為﹝659+ 659+7908+(796×8)﹞×2=31,188元。 3.以上合計775,188元。
4.此期間未成年子女開始住校,平日居住學校,且未成年子 女學費、住宿費、零用金均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姜方均 何來支出可言?對此聲請人姜方均應舉證以實其說。(四)101年至102年,相對人額外對未成年子女支出以下項目:
1.劉子妗部分:
(1)101年:支出其冬天衣服5000元、購買內衣8000元、新衣 服1萬元、過年紅包6000元,出遊台北費用5000元,出遊 高雄三日住宿每日4000元,總共1.2萬元。台北出遊4000 元。以上額外支出總共5萬元。
(2)102年:102年購買筆電27,000元,相對人支付2萬元,其 餘7000元由未成年子女自付。
(3)102年8月:支付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押金 6000元,預繳 半年租金2萬元。
(4)以上合計:9.6萬元。均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姜方均未 支出分毫。
2.劉嘉筠部分:
(1)101年:出遊台北費用4000元,出遊高雄三日,住宿每日 4000元,總共1.2萬元。共1.6萬元。 (2)102年:102年購買筆電27,000元,相對人支付2萬元,其 餘7000元由未成年子女自付。空手機費用 12,000元,每 月繳費1000元,共繳費24期。合計5.6萬元。 (3)102年:過年前往香港機票 1萬元,住宿6000元、餐飲為 5000元。
(4)以上合計:9.3萬元。均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姜方均未 支出分毫。
3.101 年二名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相對人裝璜房屋供渠等居 住,相對人又支出40萬元裝潢兩間房間供未成年子女居住 。
4.以上合計額外支出58.9萬元。
(五)綜上,相對人自98年11月與聲請人姜方均離婚後,至 102 年8月底為止,共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239.582萬元。聲 請人姜方均根本未支出分毫,如以負擔比例1比1計算,聲 請人姜方均積欠相對人 119.791萬元未付,對此相對人主 張與聲請人姜方均請求抵銷,尚有剩餘。
(六)聲請人姜方均自離婚後,其個人健保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 ,自98年11月起至103年年底,其中98年11月659元、12月 659元,99年整年7,908元、100年整年7,908元、 101年整 年7,908元、 102年整年9,557元、103年整年9.557元,共 44,156元。此等數額相對人於近日才發覺聲請人姜方均有 此不當得利之款項,對此相對人主張與聲請人姜方均請求 抵銷。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早已支付相關必要教育及生活費,並無 不當得利或未支付必要扶養費之情形。
四、並聲明:
(一)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姜方均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 即聲請人劉子妗(83年6月12日生)、劉嘉筠(85年9月24日 生),嗣相對人與聲請人姜方均於98年11月 6日離婚,並約 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後相對人 與聲請人姜方均於 102年11月25日重新約定兩名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姜方均行使負擔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 1116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姜方均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經查,相對人對於自102年9月起未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劉子妗、劉嘉筠之扶養費乙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2月 4日訊問筆錄第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姜方均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自102年9月起至 103年3月31日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劉子妗(於103年6月 12日始成年)、劉嘉筠扶養費,即其為相對人盡扶養義務 所受之損害,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 第1119條亦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
女所須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 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 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 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 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 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 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 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又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 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 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 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 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 ,爰為適當調和。茲審酌:
1.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本件 兩造之女即聲請人劉子妗、劉嘉筠所居住之臺中市地區, 102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24,819元(元以 下4捨5入)。
2.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姜方均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姜方均名下有汽車 1部,財 產總額為0元,102年所得總額135,502元,101年所得總額 218,149元,100年所得總額45,000元。相對人名下有房屋 3筆、土地4筆、汽車2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 6,281,140 元, 102年所得總額41,185元,101年所得總額258,528元 ,100年所得總額292,927元。
3.相對人上開陳報為兩名子女支出之各項費用種類與金額。 4.足見相對人係有相當資產之人,然以聲請人姜方均及相對 人之年收入合計則尚非屬中上所得收入者,是以前揭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 仍稍嫌過高。
(四)本院參考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並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 聲請人劉子妗、劉嘉筠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 姜方均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每月以20,000元作
為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再衡之兩造學歷相當、聲 請人姜方均受雇賣菜、現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而相對人之 經濟狀況顯較聲請人姜方均優勢(詳前項2.3.所述)。本 院認聲請人姜方均主張其與相對人應依10分之3、10分之7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劉子妗、劉嘉筠之扶養費用,尚為合 理,應可採用。
(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劉子妗、劉嘉筠之扶養費 每人每月為14,000元(20,000×7/10),自102年9月起至 103年3月31日止,共 7個月,每名子女金額各為98,000元 ,兩名子女金額總計196,000元(7×14000×2=196000) ,是聲請人姜方均原得請求之金額為 196,000元。惟因相 對人主張以自離婚後伊為聲請人姜方均支付之健保費抵銷 ,其中98年11月至103年2月部分,總計35,528元,業據提 出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為證,核屬有據(98年11 月至101年12月,每月4人共2,636元,每月每人659元,計 38個月;102年1月至103年2月,每月4人共2,996元,每月 每人 749元,計14個月,計算式為:659×38+749×14= 35,528元),准予抵銷,其餘部分則與上開證明資料不符 (相對人請求抵銷之金額係計算至 103年12月,所提證明 卻僅繳納至103年2月止),暨其他請求抵銷部分(詳如下 述),均不應准許。另扶養費本即包括生活費、住宿費、 教育費等費用,須綜合酌量,聲請人姜方均請求相對人依 單據逐項給付,顯有誤會。從而,聲請人姜方均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160,472元(196,000-35,528=160,472),及自聲請狀( 聲請人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另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用屬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 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其聲請假執行 本無所據。且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於裁定送達生效後即 可聲請強制執行,無等待裁定確定前之假執行問題,是聲 請人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無從准許,相對人聲明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部分,亦屬無據,均予敘明。
(七)聲請人姜方均請求自99年10月至102年8月止之代墊扶養費 部分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聲請人姜方均原主張:聲請人劉子妗、劉嘉筠自99年10月
起即搬出相對人住處,改與聲請人姜方均同住等語,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辯稱:相對人與聲請人姜方均於98年11月 6 日離婚後,迄至99年10月之前,劉子妗、劉嘉筠均與相 對人同住;自99年11月起劉子妗、劉嘉筠平日開始住校, 假日會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搬去與聲請人同住1年,100年 11月又搬回來與相對人同住,直到102年8月搬去與聲請人 同住,然劉子妗、劉嘉筠之學費、住宿費、午餐費及健保 費均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亦有給予劉子妗、劉嘉筠零 用錢,每人每月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繳 納保險費證明(98年 1月至103年2月),並經證人即相對 人前員工游佳慧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1年3月在相對人處 擔任會計,我有經手小孩的生活費、學雜費,小孩會拿學 費的收據來,我跟相對人講,我拿公司的錢去付小孩的學 費,支付完後,收據會報公司的帳。我沒有拿相對人個人 的錢去付學費,因為公司的錢就是相對人的錢,公司是萬 順商行,相對人是負責人,是他個人獨資經營的商號。只 要小孩拿單據來,我就會拿去付款,只要小孩有跟我講, 相對人最後都會負擔。我在職期間,小孩每個禮拜每人跟 我拿1500元,這是小孩跟相對人之協議,是從小孩一個就 讀大學,一個就讀五專開始的,每人每個禮拜給1500元, 都有給付,在此協議之前,相對人會不定期給小孩錢。小 孩想要買衣服,我會帶她們去買,回來再向相對人請款。 兩個小孩住的情形都是來來去去。 101年相對人有裝潢房 子要讓小孩住。小孩是住宿,也是放假才有回來等語(見 本院 104年2月4日訊問筆錄),核與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符 ,可認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2.又兩造之女即聲請人劉嘉筠證稱:我去住父親家時他會給 我錢;我就讀國中的時候父母離婚,到我國中三年級的時 候跟母親住,假日時去跟父親住,升上國三的夏天父親打 姐姐,媽媽就帶我們回去,我就沒有與父親同住,我們與 父親同住的時間,是父親在負擔生活費、學費。直到高中 ,後來有一個會計阿姨勸我們回家,我們才回家跟父親同 住。假日我會去父親那裡住一天,從禮拜六住到禮拜天, 父親會給我們1000多元的費用。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學校的 住宿費,一開始是父親負擔,後來到今年(即103年)1月 初時,父親就沒有負擔了,生活費也一樣。我就讀五專時 ,到今年(即103年)1月初以前,都是父親給付註冊費。 如果是父親要負擔的費用,父親會把現金拿給我,我再拿 去學校繳納。住宿費與學費是一起的,生活費的部分,父 母親吵架,就沒有聯絡,是阿姨勸我們回家,我們有回去
,父親會給我們錢。生活費的部分,我是私底下去見父親 ,我有時候會去找父親,父親會給我錢,生活費主要的來 源是母親。五專住校期間,一個禮拜回家一次,有時候回 母親家,有時候回父親家,都是假日回家。我們兩邊來來 去去。1500元的部分相對人都有給我,沒有欠。102年8月 之前,錢是我住母親那邊就向母親要,住父親那邊就向父 親要,看我住在那裡,我就向誰要,父親不會拒絕我等語 (見本院103年10月1日、 104年2月4日訊問筆錄)。另兩 造之女劉子妗則稱:我們兩邊來來去去,102年9月以後我 就不想去相對人那邊住了。1500元的部分,我有要才有, 沒有要就沒有。我在外租屋,相對人有負擔5000元的押金 ,租金是我打工自己負擔的。102年8月之前,價格較高的 物品,會向父親要,價格比較低的,會向母親要。住母親 那邊就向母親要等語(見本院 104年2月4日訊問筆錄)。 益徵相對人上開所辯核屬有據。
3.又聲請人姜方均嗣改稱:於 102年11月25日其與相對人重 新約定劉子妗、劉嘉筠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後,劉子 妗、劉嘉筠就沒有再回去相對人那邊,之前是兩邊來來去 去沒有錯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4日訊問筆錄第9頁)。再 者,兩造對於自 102年度第一學期(即102年9月)起聲請 人劉子妗、劉嘉筠之學雜費始由聲請人姜方均負擔,在此 之前兩人之學雜費均由相對人負擔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 104年2月4日訊問筆錄第6頁),並有臺中市私立弘文高級 中學、靜宜大學、大葉大學、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回函 暨所附繳費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附 表一、二、三、四已自承相對人確有給付教育費、住宿費 、零用金等費用。綜上堪信,自99年10月聲請人姜方均搬 離相對人住處起至102年8月止,聲請人劉子妗、劉嘉筠之 學雜住宿費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會給付聲請人劉子 妗、劉嘉筠零用錢;聲請人劉子妗、劉嘉筠自99年11月起 平日住校,假日有時與相對人同住,有時與聲請人姜方均 同住,同住期間即由相對人或聲請人姜方均負責照顧及供 給生活所需。是以,自99年10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期間, 自宜由父母在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各自負擔扶養費之 支出,而相對人既長年負擔聲請人劉子妗、劉嘉筠之學費 、住宿費、午餐費、健保費等費用,並給予聲請人劉子妗 、劉嘉筠零用錢花用,已如前述,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聲請人姜方均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至 於相對人另主張以自98年11月 6日離婚後至102年8月間, 伊為兩名子女支出之上開各項費用請求抵銷云云,因99年
10月至102年8月間,應由聲請人姜方均及相對人在各自照 顧子女劉子妗、劉嘉筠期間各自負擔扶養費,有如上述, 自無抵銷可言,另98年聲請人姜方均與相對人離婚後,並 未搬出住處,其等與子女劉子妗、劉嘉筠仍同住生活,此 4 人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姜方均及相對人本應共同協力 完成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 行均無不可,並各自負擔扶養費之支出,無各憑單據相互 扣抵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 要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此由相對人以其與子女旅遊 (聲請人姜方均主張相對人帶同女友出遊,此費用包括機 票、住宿費等)、裝潢房屋等費用,要求聲請人姜方均分 擔,誠屬無理,亦可得知。是以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不應 准許。
四、聲請人劉子妗請求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 父母之一方已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即已就子女之 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時,應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已 獲滿足,無從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父母他方請求給付。於 父母之夫妻關係存續中,父母間已支付之一方如何向未支 付之他方請求給付,應依父母間所應適用之夫妻財產制定 其內部之分擔。至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仍不能免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盡其扶養義務。倘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母之一方 已給予未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子女無從向未支付扶養費 用之他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聲請人劉子妗請求自103年4月起至其成年止之扶養費部 分,聲請人劉子妗自承此期間係與其母即聲請人姜方均共 同生活,扶養費亦由聲請人姜方均負擔,足證聲請人劉子 妗此期間已受完全之扶養,其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劉子妗此部分請求,顯 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次按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聲請人劉子妗已 於103年6月12日年滿20歲,為成年人,聲請人劉子妗自無 從適用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將來之扶養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 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 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 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父母對子女關於扶養義務之 成立,依上開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須具備二要件即 「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 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 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 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 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 利。是成年之在學學生雖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然 仍須符合上開二要件,自不待言。本件聲請人劉子妗成年 後仍就讀於靜宜大學,固有繳費收據可參,惟其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證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