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號、第二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
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江清發(江清發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吳偉誌(現役軍人,另案由軍事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 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六 時許,吳偉誌騎乘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不詳機車搭載江清發、乙○○,途經 臺南縣白河鎮○○里○○○○道路,見有年邁之林吳事賢(七十八歲、十一年一 月一日生)獨自行走可欺,遂由吳偉誌坐於未熄火之不詳機車上等待接應,江清 發、乙○○二人下車,乙○○徒手擒抱林吳事賢而施以強暴致使林吳事賢不能抗 拒,江清發再強取林吳事賢置於褲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現金, 得手後三人共乘機車逃逸,贓款隨即朋分花用殆盡;(二)乙○○等三人復於同 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由江清發騎乘前開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不詳 機車搭載乙○○、吳偉誌,途經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公墓旁某產業道路,見有年 邁之甲○○(七十二歲、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生)獨自騎乘牌照號碼MAS-三 六七號機車行經同一地點可欺,江清發遂將機車騎至甲○○機車左側面,乙○○ 再以右腳踢倒甲○○機車,致甲○○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 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部二乘一公分之擦傷等傷害,江清發見甲○○倒地 後,遂一人下車徒手擒抱甲○○欲取其褲袋內財物,惟因甲○○極力反抗,江清 發與甲○○二人發生激烈拉扯,乙○○、吳偉誌恐江清發無法得手,二人復上前 拉住甲○○之雙手而施以強暴致使甲○○不能抗拒,再由江清發強取甲○○置於 褲袋內之一萬五千元現金,得手後三人共乘機車逃逸,贓款隨即朋分花用殆盡; (三)乙○○三人又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吳偉誌騎乘前開乙○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不詳機車搭載江清發、乙○○,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村○ ○○○段第二五三號地號農田旁,見有丙○○(五十八歲、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七 日生)獨自於農田內可欺,遂由吳偉誌坐於未熄火之不詳機車上等待接應,江清 發、乙○○下車佯向丙○○問話,乙○○乘機自丙○○背後以手勾住其頸部,施 以強暴,使其不能抗拒,江清發再強取丙○○置於左上衣口袋內有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華信銀行信用卡、水上鄉農會金 融卡各一張及合作金庫金融卡二張之皮包一只(起訴書誤載該皮包內有二萬四千 二百元現金,均據發還丙○○),得手後三人正欲共乘機車逃逸之際,為警當場 逮捕江清發,惟吳偉誌、乙○○二人則乘隙共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江清發於另案警訊、偵查、 審理中;被告吳偉誌於另案警訊、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軍事法院審理時 皆自白不諱,亦與被害人林吳事賢、甲○○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嘉水警三字第三八一四號警卷第十頁、嘉水警三字第三 五九二號警卷第十二頁、白警刑字第零零一二七四號警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警 訊筆錄)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強盜被害人林吳事賢、甲○○及丙○○財物之所為,均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又傷害被害人甲○○之所為,則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江清發、吳偉誌就前揭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強盜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傷害被害人甲○○乃為達強盜其財物之目的,且據被害人 甲○○提出告訴,所犯傷害罪與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 匪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強盜被害人甲○○及丙○○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 及強盜被害人林吳事賢及傷害被害人甲○○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強盜被害人林吳事賢部分(即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零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及傷害被害人甲○○部分之犯 罪事實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積極進取,貪圖物質享樂而罹刑典之動機,且其等 犯行係至鄉間挑選年邁而無抵抗能力之人遂行強盜犯行,手段極其殘暴,敗壞社 會治安甚鉅,殊值非議,惟衡之其等僅徒手犯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被害人丙○○之 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華 信銀行信用卡、水上鄉農會金融卡各一張及合作金庫金融卡二張),業據被害人 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嘉水警三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十一頁 )可查,其餘被害人林吳事賢二萬一千五百元現金及被害人甲○○一萬五千元之 現金,業經被告及另案被告乙○○、吳偉誌朋分花用殆盡,為被告及另案被告吳 偉誌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度和審字第四三九號影印 卷第三頁反面訊問筆錄),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存在,均不另為發還之諭知。三、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號)另以:被 告乙○○與江清發、吳偉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由吳偉誌騎乘機車搭載江清發、乙○○,途經臺南 縣白河鎮大竹里一二○之五十五號前農田,見有年邁之被害人戊○(七十歲、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生)逕自耕作,乙○○便趨前向被害人戊○佯稱:「嘉義怎麼走
?」後,再向被害人戊○脅迫稱:「身上有沒有錢!」等語,乙○○即起身衝向 被害人戊○欲行搶,惟經被害人戊○持鋤頭朝乙○○腳部毆擊以致行搶未遂,因 認被告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再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 觀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自明,又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乙○○堅詞 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戊○之犯行,辯稱當時僅止於問路而已等語。經查:乙○○ 、江清發、吳偉誌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戊○會面時,僅由另案被告吳偉誌向被害 人戊○問話,尚無其他施暴舉動之情,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早上五點多我要去田裡種田,我拿著一把鋤頭在做事,看到有三個年輕 人騎壹台機車過來,其中有二人下車機車上還有一人,機車沒有熄火,此時下車 的其中有一個人跳到田裡,向我問說你這麼早起不怕被人搶,我說我不怕,我認 為他們三人不懷好意所以我就把鋤頭拿起來,坐在機車上的那個人就叫其他二人 走了。..(問:他們除了問話外有無其他的動作?)沒有,他們看我把鋤頭拿 起來他們就走了,並沒有其他的動作。」(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江 清發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卷第八十九頁審判筆錄)屬實,且自被害人戊○所 言,其認被告等人不懷好意係主觀上之臆測,別無其他舉止足供稽考被告主觀之 犯意,此外,依吳偉誌當時所稱「你這麼早不怕被人搶」之語,自其語氣、語法 及出言時之動作舉止言,亦難認為有何表達強盜之意,與強盜之預備行為尚屬有 間,是被告等此部分行為除主觀犯意未明外,客觀上舉止猶未至預備強盜之地步 ,更遑論未遂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乙○○確有併辦意旨 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未據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條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