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家聲抗,105
【裁判日期】 1040323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宏達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相 對 人 沈明珠
程序監理人 秦燕社會工作師
關 係 人 沈致賢
代 理 人 徐曉萍律師
關 係 人 李世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7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採用程序監理人所建議「由弘道老人基金會執行長、 李世方、沈致賢擔任監護人,平日照護由李世方、沈致賢執 行、弘道老人基金會定期訪視關懷,每半年共同評估一次做 必要修訂。若有不動產、財產、其他重大變化或爭議時再呈 報經法院許可。建議由愛心家園社工林欣怡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而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廖秀鑾、相對 人之兄沈文雄所陳述之意見,裁定由李世方、沈致賢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關係人廖秀鑾因中重度妄想症,現於 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74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關係人沈 文雄則因中度智能障礙,現於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72號監 護宣告審理中,其等心智狀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並 未健全,恐在有心人士操控下而為上開意見之陳述,益彰顯 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性及由社福團體擔任監護人之需求 性。又龍眼林基金會以照顧現狀、相對人自主意願而建議由 李世方、沈致賢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然未斟酌相對人具有重
度心智障礙,並無獨立之自主意願,其所為之報告顯有嚴重 疏誤,倘完全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形同案外人操控相對人家 庭,且本件相對人係屬重度心智障礙者,卻排斥所有社福資 源之服務,甚且認社福資源之義務服務係剝奪控制相對人家 庭財產,顯遭有心人操控,自應由社福團體、社福主管機關 介入提供資源服務之必要。
二、相對人為心智障礙者,其家屬財務處理能力不足,且因財產 金額龐大,曾遭不肖份子覬覦,關係人沈致賢曾遭人利用致 負債,慘遭黑道暴力討債,倘關係人李世方照顧沈家近20年 之情為真實,豈有沈致賢遭人利用負債之情,且沈致賢生活 能力尚有不足;李世方雖有住宅,但經濟收入偏低,而相對 人之家庭每月租金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均由李 世方掌控、管理,惟李世方卻僅陳述其所管理之租金為5萬5 千元,均低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龍眼林基金會所為訪視之 調查結果,李世方對於租金收入陳述前後不一,歷年來所為 財務處理、實際收支明細均未公開透明,且依關係人李世方 、沈致賢所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 總收入約33萬元,卻僅存2萬餘元之現金,且相對人名下不 動產之使用收益或負債情形,均未據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 提出說明,依相對人家庭租金收益及必要支出情形,相對人 家庭理應有一年約60萬元、十年約600萬元之儲蓄,實則相 對人家庭可得之租金與存款卻不成比例,關係人李世方對相 對人家庭之財務管理顯有不當,其監護能力顯有不足,難以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權利,是為 保障相對人家庭完整租金收益及財產管理,自應由弘道老人 基金會共同行使監護權,並負責定期訪視,其餘則由李世方 、沈致賢負責實際照顧之責,以達到相對人財務之透明化。 反觀弘道老人基金會在臺中市擔任數十案例之監護人,是國 內執行監護宣告之監護人成效最好之社福團體,該基金會設 有專責人員處理監護宣告事務,並在全省監護宣告、輔助宣 告為講師之心得分享,如弘道老人基金會與李世方、沈致賢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各自忠實執行監護事務,自不 發生原審所認三方意見不合之情,況沈致賢先前曾懷疑李世 方覬覦沈家財產,雖經沈致賢澄清為誤會,仍難避免日後兩 方再有誤會或衝突,然原裁定對於李世方、沈致賢以往之爭 執未盡詳實調查之能事,對於社福團體未臻瞭解即否定程序 監理人之建議,實有不當。再者,抗告人長期為相對人之家 庭提供服務,對相對人家庭財務情況更為瞭解,社會局對此 部分則完全陌生,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應由抗告人所 屬社工員予以協助,較為適當。
三、原裁定未依程序監理人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之建議 ,而以心智障礙者之意見為裁定依據,忽略心智障礙者遭操 控剝削之情形,始有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之發動,原裁定認事 用法未臻適當,是為保障心智障礙者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依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而為裁定。並聲明:(一)請准選任財 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現為林依瑩)與李世方 、沈致賢共同監護,但主要事務或三方有爭執時,由弘道老 人基金會決定等語。(二)指定抗告人所屬愛心家園社工員林欣 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程序監理人略以: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訴後,沈志賢積極 負起照顧家人的責任,惟李世方和沈志賢帶領受監理人一家 視外界為負向干擾一概排拒,更為退縮與封閉。社會進步, 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不僅在吃飽穿暖有屋居住,還要重視其 身心健康發展、社會參與、學習成長、生活品質、權益促進 ,新法令和制度實施之初,相關人或許不了解而排斥,需要 公權力較積極介入,愛心家園日間照顧也許在家屬認為不必 要,但對受監理人卻是重要的助益,為有效保障受監理人權 益與生活,建議由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李世方、沈 志賢共同擔任監護人及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肆、關係人則以:
一、關係人沈致賢略以:
(一)關係人沈致賢僅因心思單純、輕信人心良善而有投資失利情 形,為避免遭他人討債或覬覦名下財產,已於101年1月2日 將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段○○之○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建物,市價約千萬餘元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沈致賢之母廖秀鑾,並未造成相對人或其他家人 之損失,而關係人沈致賢之經濟收入高低與其是否適任監護 人之職務,並無必然關係,且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均屬選定監護人後所應處理、監督之事務,亦非選任監 護人所應考量之範圍。抗告人雖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為訪 視調查報告係建議由弘道老人基金會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然 該訪視報告係依抗告人單方敘述而為之評估,實有失客觀中 立。
(二)抗告人之前曾在明知相對人身分證件未遺失,未經告知相對 人家人及關係人,即利用相對人在白天接受抗告人照顧期間 逕帶相對人前往照相館拍照以獲取相對人之身分證件,造成 相對人精神恐慌而向關係人李世方求援,抗告人為使弘道老 人基金會成為相對人共同監護人之一,先欺騙相對人以取得 換發新身分證,再繪聲繪影聲稱「遭不肖份子覬覦」、「遭
有心人士操控」云云以離間相對人與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 間之情感,惟相對人及其他應受監護宣告之家人均由關係人 沈致賢照顧,除每晚下班帶便當回家,並利用空暇檢視家人 清潔、打掃、維修水電情形,關係人沈致賢並未對家人漠不 關心,亦非製造問題之來源;另因相對人家庭共有4棟房地 ,其中相對人之兄廖俊民名下房地1棟係供全家(含關係人 沈致賢)自住,其中2棟分別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兄沈文雄 所有,可得收取租金分別為每月27,500元,關係人李世方於 代收支票後即存入相對人母親廖秀鑾名下,所收取租金應扣 10%營業稅、2%補充保險費並給付抗告人會費12,180元,其 餘家庭生活支出尚含有水、電、瓦斯、保險、房屋維修費、 各類稅務費用及日常用品、雜費開銷略計為25,000元,另1 棟原為關係人沈致賢所有並自行收取租金、自由處分其財產 ,嗣經沈致賢於101年間將該房地過戶予其母廖秀鑾後,始 將租金收益存入廖秀鑾名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或龍眼林基 金會所為訪視係以相對人家庭有3棟房地可得租金收益為核 算,其中均計入關係人沈致賢原有房地之租金收益,自有認 知不一之情;關係人李世方不時攜同相對人及其家人參觀車 展、畫展,每月固定一週週末帶相對人一家人外出採購、參 與戶外或祭祀等休閒活動,固定一週帶相對人一家人前往林 新醫院拿各類藥物,以有限之租金收入支應相對人全家人之 日常生活、娛樂、醫療費用,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人李世方 協助相對人家庭代為管理財務並無不當,抗告人所為陳述均 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主張僅著眼於相對人關於財產之管理, 已增加相對人實際生活之困擾,亦非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 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並未拒絕或排除社福資源服務,惟抗 告人與關係人並無互信基礎,自不宜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當,請求駁回本件抗告 等語。
二、關係人李世方略以:相對人之財產主要係繼承其外祖父母之 祖產土地,嗣將部分土地處分後所得款項興建房屋,一棟居 住,三棟出租。關係人李世方早於外祖父母還沒過世之前, 就有照顧她們。相對人送往愛心家園亦為關係人李世方主動 送去,非社會局安排,抗告人所指沈致賢遭討債的事情都已 經回復平靜,應無再予介入必要。關係人李世方希望回復原 來的生活,不希望其他人介入。
伍、
一、國家介入家庭之節制: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 法制度性保障,而家庭制度中共同生活之經營早於所有之法 律而存在,涉及傳統重要人倫價值,與身分法上其他財產關
係有所不同,特具倫理性,依憲法第22條之規定,國家對家 庭權自負有積極保護落實之義務。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23條亦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 會及國家之保護。復觀諸我國民法親屬、繼承之相關規定, 亦係以家庭之組成進而建立、開展相關身分、財產制度,是 均足見家庭保護之重要性。再近代各國之身分法受福利國家 思想之影響,基於保護弱勢之利益,多設有國家介入、干預 家庭生活之制度,是而在一定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下, 國家固得以法律限制、剝奪家庭自治之權,惟個人及家庭「 絕非受國家照顧和監護的客體」,家庭權與人性尊嚴相涉並 具倫理性,國家之介入與否自應予以節制。
二、受監護人之利益:
(一)智能障礙者之需求及利益衡量: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1條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 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 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及第 1094條之1亦有明定。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之1 規定之結果,法院為成年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 ,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智能障礙者有身 心健康、自我照顧、人際互動、家庭生活、職業訓練就業等 需求,復依其身心狀況及所處家庭、社會環境之不同,而有 程度不同之差異,是於前揭受監護最佳利益審酌時,自應依 其需求之不同而為評斷,又我國關於監護人選部分,基於社 會福利之思潮法院固得選任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為監護 人,惟此等國家之介入應予節制,業如前述,法院實務上基 於前揭對家庭權之保護及公權力介入之節制,除有特殊情事 ,亦係由被監護人親屬中為監護人之選任,從而法院於監護 人選審酌時,自仍應以選任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例外 。
(二)智能障礙者財產之信託: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 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 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 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 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智能障礙者為社 會弱勢族群,國家依上開憲法之規定,即應透過法律保障智 能障礙者基本經濟安全,維持最基本生活水準,保障其人性 尊嚴,我國法制上為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 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 ,乃制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詳予明定各項身心障礙者 權利之保護、福利及生活輔助服務等,惟上開憲法及法律規 定均係指向由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扶助,以保障身心障礙 者得以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所需,並非據以為立法限制、侵 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依據,而實係規範國家之客觀義務,例 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3條規定:「為使無能力管理財 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 信託」,即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財產權,係以鼓勵信 託業者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方式,提供身心障礙者自主參與 具經濟性質之複合性福利措施,而非謂國家有何權利將其等 財產強制信託。
陸、
一、抗告人及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對於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部分均不爭執,業經原審以102年 度監宣字第773號裁定明確。
二、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沈致賢曾因負債遭人討債,關係人李世方 管理相對人財務未盡公開透明,兩者監護能力均有不足等情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22日號中市社家防字 第102009937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為憑,然為關係人李世方 、沈致賢執前詞所否認。經查:
(一)關係人沈致賢雖曾與他人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然沈致賢已於 102年4月17日清償債務並與其債權人達成協議,並無累及相 對人或其他家人之情,此有土地暨建物謄本及異動電子謄本 、贈與稅免稅暨繳清證明書、債權債務協議書、繳費收據等 為證,關係人沈致賢對其財務問題既已解決,抗告人僅以該 債務糾紛之發生,即遽認關係人沈致賢管理相對人財產有損 害之虞,要屬過度之負面評價。
(二)相對人之兄廖俊民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地號土 地暨○○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路○○號) ,現供己及相對人、母親廖秀鑾、弟沈文雄、關係人即其弟
沈致賢共五人自住自用,而沈文雄、相對人分別所有坐落臺 中市西屯區○○段○○之○地號土地暨○○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西屯區○○路○○號)、同區段○○之○地號土地 暨○○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路○○號)則 出租第三人使用,每月各自可得之租金收入為27,500元,扣 除10%營業稅,則各自可取得24,750元,均由關係人李世方 代收票據轉入相對人母親廖秀鑾名下,此有廖秀鑾帳戶明細 、代收票據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等可稽,要難認關係人李世 方之管理有何顯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至關係人沈致賢原有 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之○地號土地暨○○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路○○號)之不動產係迨至101 年間始贈與其母廖秀鑾,則關係人沈致賢於101年前自有使 用收益之權利,屬其財產權之行使,並非本件需為審究,從 而,關係人李世方為相對人家庭財務之管理自應扣除沈致賢 自行收益之部分,是依關係人等所陳報相對人家庭之收支及 相對人之存款情形,尚難認有何明顯不當之處。(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相對人過往受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之 照護,核其財產並無負債情形,且相對人經監護宣告後,無 論其監護人由何人擔任,在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供他人使 用、收益之情形,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均需由法院許可始生 效力,是法律對於監護人管理相對人財產之方法已有相當之 限制,亦已足為監護人財產一定之保障,至抗告人所指其餘 收益、支出明細或財務透明化等部分,業已涉個案隱私領域 ,並非得率予介入審查,抗告人徒以關係人等未能提出收支 明細即聲請調查相對人完整帳戶明細、財稅資料等,經核要 屬令關係人等負擔法律上所無之義務,忽視家庭自治功能, 自無足據此為與原審相異認定之依據,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
(四)財產信託制度一定程度限制財產之自由管理及處分權限,有 其僵化及侷限性,又此制度既係屬較新施行之制度,其具體 實施情形及成效如何仍有待觀察,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或 有疑慮,依前揭關於智能障礙者財產信託之說明,國家或社
福機構於此係應提供給付、扶助,賦予身心障礙者更多將財 產信託之誘因及為更多之說明,並鼓勵信託業者提供服務, 要非謂國家有何權利將身心障礙者之財產強制信託或令其等 為制度之嘗試,抗告人及程序監理人以財產信託有利於相對 人認公權力即應予積極介入,尚難憑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指關係人沈致賢之財務糾紛尚難認已有明顯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亦無明確證據足認關係人沈致賢所為 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有損害相對人之具體情事,所指未予財務 透明及財產信託部分之瑕疵部分,亦難憑採,自均難憑為關 係人沈賢、李世方等共同監護有顯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三、相對人為成年未婚重度智能障礙女性,其理解判斷力受重度 智能障礙影響,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進食、穿衣、行動、 如廁功能尚可自理之外,其他身邊事務無法獨力執行,於法 院訊問時微笑不答或僅能為簡單言語溝通,此有澄清醫院10 3年1月27日澄高字第1030033號函及鑑定書、本院102年11月 29日、103年9月25日筆錄可參,是依相對人身心障礙情形及 其家庭狀況等觀察,其所需主要應為自我照顧、特定功能性 能力以及居家生活之穩定。經查:
(一)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長期送相對人至抗告人所屬愛心家園 ,且本件抗告人對於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雖多有質疑,影 響雙方之互信基礎,然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於本件審理期 間,為相對人得以自我照顧及具一定能力之培養,仍延續安 排相對人於平日繼續前往抗告人所屬愛心家園進行學習(參 本院10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是關係人沈致賢並無抗告人 所指有排除使用一切社福資源之情,所為亦與監序監理人續 為日間照顧之建議一致,益徵關係人沈致賢、李世方就相對 人自我照顧、特定功能性能力等需求,業為妥適而有利之照 顧。
(二)依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於原審所為之訪視 結果:相對人及其家人受照顧情況良好,與關係人二人互動 情況亦為良好,感情融洽,相對人過往至今與關係人生活已 有20幾年之時間,以繼續性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應由關 係人二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附於原審 卷內可稽。是相對人長期之照顧及居家生活情形良好,關係 人沈致賢、李世方長期對相對人照顧及與之生活,足認依相 對人之生活狀況及與關係人沈致賢、李世方情感情形,關係 人沈致賢、李世方確為適當之監護人選。
(三)每個案件所呈現的價值選擇不同且多樣,法院要僅能於具體 個案為妥適之認定。本件財產的積累並非相對人之主要需求 ,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方為真實且長期與相對人共同居住
生活之家人,此等家族親情之價值無以評量,沈致賢、李世 方既為適當之監護人選,且其等共同監護,亦得互為監督, 再承前關於家庭保護及國家、社會福利機構介入節制之說明 ,審酌本件個案情形,自難認有何令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 共同監護人之必要。
四、個人及家庭的存在就是目的。綜上所述,基於對家庭權之保 護及對國家基於公益介入家庭共同生活之節制,復衡及相對 人對家庭親情之人倫需求及肯認家庭之社會性功能,法院應 對家庭生活與自治為相當尊重與正當信賴。本件僅依抗告人 所主要指陳之沈致賢個人財務事件等客觀事實,尚難認國家 即有干預介入之必要,原審據此綜合審酌,選任關係人李世 方、沈致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應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