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05號
TCDV,103,家聲抗,105,201503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家聲抗,105
【裁判日期】 1040323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宏達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相 對 人 沈明珠
程序監理人 秦燕社會工作師
關 係 人 沈致賢
代 理 人 徐曉萍律師
關 係 人 李世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7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採用程序監理人所建議「由弘道老人基金會執行長、 李世方沈致賢擔任監護人,平日照護由李世方沈致賢執 行、弘道老人基金會定期訪視關懷,每半年共同評估一次做 必要修訂。若有不動產、財產、其他重大變化或爭議時再呈 報經法院許可。建議由愛心家園社工林欣怡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而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廖秀鑾、相對 人之兄沈文雄所陳述之意見,裁定由李世方沈致賢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關係人廖秀鑾因中重度妄想症,現於 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74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關係人沈 文雄則因中度智能障礙,現於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72號監 護宣告審理中,其等心智狀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並 未健全,恐在有心人士操控下而為上開意見之陳述,益彰顯 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性及由社福團體擔任監護人之需求 性。又龍眼林基金會以照顧現狀、相對人自主意願而建議由 李世方沈致賢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然未斟酌相對人具有重



度心智障礙,並無獨立之自主意願,其所為之報告顯有嚴重 疏誤,倘完全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形同案外人操控相對人家 庭,且本件相對人係屬重度心智障礙者,卻排斥所有社福資 源之服務,甚且認社福資源之義務服務係剝奪控制相對人家 庭財產,顯遭有心人操控,自應由社福團體、社福主管機關 介入提供資源服務之必要。
二、相對人為心智障礙者,其家屬財務處理能力不足,且因財產 金額龐大,曾遭不肖份子覬覦,關係人沈致賢曾遭人利用致 負債,慘遭黑道暴力討債,倘關係人李世方照顧沈家近20年 之情為真實,豈有沈致賢遭人利用負債之情,且沈致賢生活 能力尚有不足;李世方雖有住宅,但經濟收入偏低,而相對 人之家庭每月租金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均由李 世方掌控、管理,惟李世方卻僅陳述其所管理之租金為5萬5 千元,均低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龍眼林基金會所為訪視之 調查結果,李世方對於租金收入陳述前後不一,歷年來所為 財務處理、實際收支明細均未公開透明,且依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所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 總收入約33萬元,卻僅存2萬餘元之現金,且相對人名下不 動產之使用收益或負債情形,均未據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 提出說明,依相對人家庭租金收益及必要支出情形,相對人 家庭理應有一年約60萬元、十年約600萬元之儲蓄,實則相 對人家庭可得之租金與存款卻不成比例,關係人李世方對相 對人家庭之財務管理顯有不當,其監護能力顯有不足,難以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權利,是為 保障相對人家庭完整租金收益及財產管理,自應由弘道老人 基金會共同行使監護權,並負責定期訪視,其餘則由李世方沈致賢負責實際照顧之責,以達到相對人財務之透明化。 反觀弘道老人基金會在臺中市擔任數十案例之監護人,是國 內執行監護宣告之監護人成效最好之社福團體,該基金會設 有專責人員處理監護宣告事務,並在全省監護宣告、輔助宣 告為講師之心得分享,如弘道老人基金會與李世方沈致賢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各自忠實執行監護事務,自不 發生原審所認三方意見不合之情,況沈致賢先前曾懷疑李世 方覬覦沈家財產,雖經沈致賢澄清為誤會,仍難避免日後兩 方再有誤會或衝突,然原裁定對於李世方沈致賢以往之爭 執未盡詳實調查之能事,對於社福團體未臻瞭解即否定程序 監理人之建議,實有不當。再者,抗告人長期為相對人之家 庭提供服務,對相對人家庭財務情況更為瞭解,社會局對此 部分則完全陌生,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應由抗告人所 屬社工員予以協助,較為適當。




三、原裁定未依程序監理人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之建議 ,而以心智障礙者之意見為裁定依據,忽略心智障礙者遭操 控剝削之情形,始有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之發動,原裁定認事 用法未臻適當,是為保障心智障礙者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依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而為裁定。並聲明:(一)請准選任財 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現為林依瑩)與李世方沈致賢共同監護,但主要事務或三方有爭執時,由弘道老 人基金會決定等語。(二)指定抗告人所屬愛心家園社工員林欣 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程序監理人略以: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訴後,沈志賢積極 負起照顧家人的責任,惟李世方沈志賢帶領受監理人一家 視外界為負向干擾一概排拒,更為退縮與封閉。社會進步, 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不僅在吃飽穿暖有屋居住,還要重視其 身心健康發展、社會參與、學習成長、生活品質、權益促進 ,新法令和制度實施之初,相關人或許不了解而排斥,需要 公權力較積極介入,愛心家園日間照顧也許在家屬認為不必 要,但對受監理人卻是重要的助益,為有效保障受監理人權 益與生活,建議由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李世方、沈 志賢共同擔任監護人及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肆、關係人則以:
一、關係人沈致賢略以:
(一)關係人沈致賢僅因心思單純、輕信人心良善而有投資失利情 形,為避免遭他人討債或覬覦名下財產,已於101年1月2日 將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段○○之○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建物,市價約千萬餘元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沈致賢之母廖秀鑾,並未造成相對人或其他家人 之損失,而關係人沈致賢之經濟收入高低與其是否適任監護 人之職務,並無必然關係,且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均屬選定監護人後所應處理、監督之事務,亦非選任監 護人所應考量之範圍。抗告人雖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為訪 視調查報告係建議由弘道老人基金會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然 該訪視報告係依抗告人單方敘述而為之評估,實有失客觀中 立。
(二)抗告人之前曾在明知相對人身分證件未遺失,未經告知相對 人家人及關係人,即利用相對人在白天接受抗告人照顧期間 逕帶相對人前往照相館拍照以獲取相對人之身分證件,造成 相對人精神恐慌而向關係人李世方求援,抗告人為使弘道老 人基金會成為相對人共同監護人之一,先欺騙相對人以取得 換發新身分證,再繪聲繪影聲稱「遭不肖份子覬覦」、「遭



有心人士操控」云云以離間相對人與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 間之情感,惟相對人及其他應受監護宣告之家人均由關係人 沈致賢照顧,除每晚下班帶便當回家,並利用空暇檢視家人 清潔、打掃、維修水電情形,關係人沈致賢並未對家人漠不 關心,亦非製造問題之來源;另因相對人家庭共有4棟房地 ,其中相對人之兄廖俊民名下房地1棟係供全家(含關係人 沈致賢)自住,其中2棟分別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兄沈文雄 所有,可得收取租金分別為每月27,500元,關係人李世方於 代收支票後即存入相對人母親廖秀鑾名下,所收取租金應扣 10%營業稅、2%補充保險費並給付抗告人會費12,180元,其 餘家庭生活支出尚含有水、電、瓦斯、保險、房屋維修費、 各類稅務費用及日常用品、雜費開銷略計為25,000元,另1 棟原為關係人沈致賢所有並自行收取租金、自由處分其財產 ,嗣經沈致賢於101年間將該房地過戶予其母廖秀鑾後,始 將租金收益存入廖秀鑾名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或龍眼林基 金會所為訪視係以相對人家庭有3棟房地可得租金收益為核 算,其中均計入關係人沈致賢原有房地之租金收益,自有認 知不一之情;關係人李世方不時攜同相對人及其家人參觀車 展、畫展,每月固定一週週末帶相對人一家人外出採購、參 與戶外或祭祀等休閒活動,固定一週帶相對人一家人前往林 新醫院拿各類藥物,以有限之租金收入支應相對人全家人之 日常生活、娛樂、醫療費用,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人李世方 協助相對人家庭代為管理財務並無不當,抗告人所為陳述均 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主張僅著眼於相對人關於財產之管理, 已增加相對人實際生活之困擾,亦非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 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並未拒絕或排除社福資源服務,惟抗 告人與關係人並無互信基礎,自不宜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當,請求駁回本件抗告 等語。
二、關係人李世方略以:相對人之財產主要係繼承其外祖父母之 祖產土地,嗣將部分土地處分後所得款項興建房屋,一棟居 住,三棟出租。關係人李世方早於外祖父母還沒過世之前, 就有照顧她們。相對人送往愛心家園亦為關係人李世方主動 送去,非社會局安排,抗告人所指沈致賢遭討債的事情都已 經回復平靜,應無再予介入必要。關係人李世方希望回復原 來的生活,不希望其他人介入。
伍、
一、國家介入家庭之節制: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 法制度性保障,而家庭制度中共同生活之經營早於所有之法 律而存在,涉及傳統重要人倫價值,與身分法上其他財產關



係有所不同,特具倫理性,依憲法第22條之規定,國家對家 庭權自負有積極保護落實之義務。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23條亦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 會及國家之保護。復觀諸我國民法親屬、繼承之相關規定, 亦係以家庭之組成進而建立、開展相關身分、財產制度,是 均足見家庭保護之重要性。再近代各國之身分法受福利國家 思想之影響,基於保護弱勢之利益,多設有國家介入、干預 家庭生活之制度,是而在一定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下, 國家固得以法律限制、剝奪家庭自治之權,惟個人及家庭「 絕非受國家照顧和監護的客體」,家庭權與人性尊嚴相涉並 具倫理性,國家之介入與否自應予以節制。
二、受監護人之利益:
(一)智能障礙者之需求及利益衡量: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1條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 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 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及第 1094條之1亦有明定。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之1 規定之結果,法院為成年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 ,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智能障礙者有身 心健康、自我照顧、人際互動、家庭生活、職業訓練就業等 需求,復依其身心狀況及所處家庭、社會環境之不同,而有 程度不同之差異,是於前揭受監護最佳利益審酌時,自應依 其需求之不同而為評斷,又我國關於監護人選部分,基於社 會福利之思潮法院固得選任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為監護 人,惟此等國家之介入應予節制,業如前述,法院實務上基 於前揭對家庭權之保護及公權力介入之節制,除有特殊情事 ,亦係由被監護人親屬中為監護人之選任,從而法院於監護 人選審酌時,自仍應以選任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例外 。
(二)智能障礙者財產之信託: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 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 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 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 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智能障礙者為社 會弱勢族群,國家依上開憲法之規定,即應透過法律保障智 能障礙者基本經濟安全,維持最基本生活水準,保障其人性 尊嚴,我國法制上為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 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 ,乃制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詳予明定各項身心障礙者 權利之保護、福利及生活輔助服務等,惟上開憲法及法律規 定均係指向由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扶助,以保障身心障礙 者得以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所需,並非據以為立法限制、侵 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依據,而實係規範國家之客觀義務,例 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3條規定:「為使無能力管理財 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 信託」,即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財產權,係以鼓勵信 託業者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方式,提供身心障礙者自主參與 具經濟性質之複合性福利措施,而非謂國家有何權利將其等 財產強制信託。
陸、
一、抗告人及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對於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部分均不爭執,業經原審以102年 度監宣字第773號裁定明確。
二、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沈致賢曾因負債遭人討債,關係人李世方 管理相對人財務未盡公開透明,兩者監護能力均有不足等情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22日號中市社家防字 第102009937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為憑,然為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執前詞所否認。經查:
(一)關係人沈致賢雖曾與他人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然沈致賢已於 102年4月17日清償債務並與其債權人達成協議,並無累及相 對人或其他家人之情,此有土地暨建物謄本及異動電子謄本 、贈與稅免稅暨繳清證明書、債權債務協議書、繳費收據等 為證,關係人沈致賢對其財務問題既已解決,抗告人僅以該 債務糾紛之發生,即遽認關係人沈致賢管理相對人財產有損 害之虞,要屬過度之負面評價。
(二)相對人之兄廖俊民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地號土 地暨○○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路○○號) ,現供己及相對人、母親廖秀鑾、弟沈文雄、關係人即其弟



沈致賢共五人自住自用,而沈文雄、相對人分別所有坐落臺 中市西屯區○○段○○之○地號土地暨○○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西屯區○○路○○號)、同區段○○之○地號土地 暨○○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路○○號)則 出租第三人使用,每月各自可得之租金收入為27,500元,扣 除10%營業稅,則各自可取得24,750元,均由關係人李世方 代收票據轉入相對人母親廖秀鑾名下,此有廖秀鑾帳戶明細 、代收票據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等可稽,要難認關係人李世 方之管理有何顯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至關係人沈致賢原有 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之○地號土地暨○○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路○○號)之不動產係迨至101 年間始贈與其母廖秀鑾,則關係人沈致賢於101年前自有使 用收益之權利,屬其財產權之行使,並非本件需為審究,從 而,關係人李世方為相對人家庭財務之管理自應扣除沈致賢 自行收益之部分,是依關係人等所陳報相對人家庭之收支及 相對人之存款情形,尚難認有何明顯不當之處。(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相對人過往受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之 照護,核其財產並無負債情形,且相對人經監護宣告後,無 論其監護人由何人擔任,在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供他人使 用、收益之情形,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均需由法院許可始生 效力,是法律對於監護人管理相對人財產之方法已有相當之 限制,亦已足為監護人財產一定之保障,至抗告人所指其餘 收益、支出明細或財務透明化等部分,業已涉個案隱私領域 ,並非得率予介入審查,抗告人徒以關係人等未能提出收支 明細即聲請調查相對人完整帳戶明細、財稅資料等,經核要 屬令關係人等負擔法律上所無之義務,忽視家庭自治功能, 自無足據此為與原審相異認定之依據,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
(四)財產信託制度一定程度限制財產之自由管理及處分權限,有 其僵化及侷限性,又此制度既係屬較新施行之制度,其具體 實施情形及成效如何仍有待觀察,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或 有疑慮,依前揭關於智能障礙者財產信託之說明,國家或社



福機構於此係應提供給付、扶助,賦予身心障礙者更多將財 產信託之誘因及為更多之說明,並鼓勵信託業者提供服務, 要非謂國家有何權利將身心障礙者之財產強制信託或令其等 為制度之嘗試,抗告人及程序監理人以財產信託有利於相對 人認公權力即應予積極介入,尚難憑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指關係人沈致賢之財務糾紛尚難認已有明顯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亦無明確證據足認關係人沈致賢所為 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有損害相對人之具體情事,所指未予財務 透明及財產信託部分之瑕疵部分,亦難憑採,自均難憑為關 係人沈賢李世方等共同監護有顯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三、相對人為成年未婚重度智能障礙女性,其理解判斷力受重度 智能障礙影響,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進食、穿衣、行動、 如廁功能尚可自理之外,其他身邊事務無法獨力執行,於法 院訊問時微笑不答或僅能為簡單言語溝通,此有澄清醫院10 3年1月27日澄高字第1030033號函及鑑定書、本院102年11月 29日、103年9月25日筆錄可參,是依相對人身心障礙情形及 其家庭狀況等觀察,其所需主要應為自我照顧、特定功能性 能力以及居家生活之穩定。經查:
(一)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長期送相對人至抗告人所屬愛心家園 ,且本件抗告人對於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雖多有質疑,影 響雙方之互信基礎,然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於本件審理期 間,為相對人得以自我照顧及具一定能力之培養,仍延續安 排相對人於平日繼續前往抗告人所屬愛心家園進行學習(參 本院10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是關係人沈致賢並無抗告人 所指有排除使用一切社福資源之情,所為亦與監序監理人續 為日間照顧之建議一致,益徵關係人沈致賢李世方就相對 人自我照顧、特定功能性能力等需求,業為妥適而有利之照 顧。
(二)依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於原審所為之訪視 結果:相對人及其家人受照顧情況良好,與關係人二人互動 情況亦為良好,感情融洽,相對人過往至今與關係人生活已 有20幾年之時間,以繼續性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應由關 係人二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附於原審 卷內可稽。是相對人長期之照顧及居家生活情形良好,關係 人沈致賢李世方長期對相對人照顧及與之生活,足認依相 對人之生活狀況及與關係人沈致賢李世方情感情形,關係 人沈致賢李世方確為適當之監護人選。
(三)每個案件所呈現的價值選擇不同且多樣,法院要僅能於具體 個案為妥適之認定。本件財產的積累並非相對人之主要需求 ,關係人李世方沈致賢方為真實且長期與相對人共同居住



生活之家人,此等家族親情之價值無以評量,沈致賢、李世 方既為適當之監護人選,且其等共同監護,亦得互為監督, 再承前關於家庭保護及國家、社會福利機構介入節制之說明 ,審酌本件個案情形,自難認有何令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 共同監護人之必要。
四、個人及家庭的存在就是目的。綜上所述,基於對家庭權之保 護及對國家基於公益介入家庭共同生活之節制,復衡及相對 人對家庭親情之人倫需求及肯認家庭之社會性功能,法院應 對家庭生活與自治為相當尊重與正當信賴。本件僅依抗告人 所主要指陳之沈致賢個人財務事件等客觀事實,尚難認國家 即有干預介入之必要,原審據此綜合審酌,選任關係人李世 方、沈致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應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