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被 上訴 人 穎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3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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