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033號
TCDV,103,司繼,2033,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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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陳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福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福禮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福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福禮(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於103年2月19日死亡,且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 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資料 、102年度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 分局函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均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 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 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71 、85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福禮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林惠玲、曾于瑄曾奕儒、林 福仁等人,其等均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 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



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有律師公會 、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之函文附卷可按,是本院亦無從 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表示意見,該署覆略以:
㈠依卷附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遺有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三小 段151、838、838-1、839、839-1、842、844及847地號等8 筆土地,另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除上開838地號土地 未設定抵押權外,其餘151地號等7筆土地分別設定多筆普通 抵押權(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約新台幣5,860萬元),抵 押權分屬多人所有,且均已逾清償日期,其債權債務關係甚 為複雜。是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顯而易見。按依司 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其次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據民法第 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 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 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㈡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 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 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 先選任。本件被繼承人林福禮生前與其法定繼承人林惠玲有 同財共居之事實,又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顯見渠 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瞭解必較本分署為深。另渠為被繼承人 至親,並非一般私人,且已成年並值壯年,自有相當之知識 、能力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乙職。況且,渠已無須負擔 被繼承人之債務,更應負起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道義責任,實 不應置身事外,建請鈞院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女林惠玲或 其他法定繼承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
五、惟查:
㈠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林福禮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 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 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㈡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 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 ,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 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 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 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 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 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 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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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