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蔡茂億
代 理 人 吳翊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水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立仁愛之家院民陳水仙於民國 102年6月18日病故,遺留個人專戶存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及 台中市農會,另經聲請人發函戶政機關來函提供戶籍資料, 其繼承人無法呈現,聲請人召開喪葬處理會議時決議指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現因是否有其他繼 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水仙於102年6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 承人胞弟江維碧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參,顯見江維碧 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核與前揭「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規定不符,另查繼承人江維碧於民國46年遷出日本國 ,本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囑託外交部查詢被繼承人江維碧 之存亡資料而無結果,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繼 承人江維碧於日本之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聲請人迄未補 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此,被繼承人陳水仙既尚有 繼承人江維碧,而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繼承人之存亡,
又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繼承人江維碧現存相關資料,本院亦無 從查證繼承人江維碧之存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 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