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70號
TCDV,103,勞訴,70,201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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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廖英信
被 上訴人 宜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瓊仙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155
元【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繳裁判費4,500元;金錢
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610元(即361,393-197,786=
163,610),應徵裁判費2,655元。合計7,155元(即4,500+2,655
=7,15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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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傑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