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05號
TCDV,102,重訴,305,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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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登隆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族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登隆起訴時主張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面積27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1289)、226-1 地號(77.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615 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名下,並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民法第541 條2 項、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起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71. 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289)、226-1 地號( 77.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15 建 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因系爭房地於民 國103 年4 月9 日遭本院查封,爰於103 年5 月29日將請求 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並變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1,80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



變更聲明係因系爭房地遭本院查封,被告已無法再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核屬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情 形,且原告雖變更該部分請求權基礎及聲明,然主要爭點仍 在於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相關之證據資料仍可援 用,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甚礙,揆諸上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具狀聲明之賠償 金額為7,451,808 元;復於104 年1 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 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14,180,664元,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亦 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並先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秀雲名下 ,茲原告另在彰化縣員林鎮有其他土地預備興建房屋銷售, 被告有意與原告合作,但其資金不足,乃央求原告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用以增加其名下財產俾便申請信保貸 款時得以提高貸款額度,原告為求順利興建房屋,乃允諾被 告要求,而於100 年1 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被告名下。但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三紙均由 原告保管迄今,依經驗法則可知,若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 豈願自己之所有權狀由他人持有長達2 年,迄今仍未取回。 另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銀行)以系爭房地為借款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760萬 元抵押權予臺中銀行,貸款繳息方式則係由原告借用專業夥 伴訴外人陳紀樺設於臺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071-20-1162992 號帳戶匯款,或以現金存款等方式,按時存入被告設於臺中 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76-22-0075207號帳戶,且前揭被告帳戶 存摺亦由原告保管,以便原告利用被告存摺繳納貸款利息( 因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故須由被告名義還款),原 告既為支付貸款利息之人,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否則 何須按期匯款、存款為被告繳納。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根本未有買賣之合意,分述如下: ⒈由被告所提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簽約日為99年11月1 日,與上開借款期間為99年12月下 旬無法相符外,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內容買賣價 金為2960萬元,已與被告公司所稱2100萬元差距甚多,各 期付款金額無記載300 萬元或係1800萬元(簽約款400 萬



元、用印款600 萬元、尾款1960萬元),更無記載關於已 撕毀之陳紀樺所簽發300 萬元支票抵付買賣價金乙事,倘 若兩造間真有買賣關係,豈會未將此300 萬元充作買賣價 金乙事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實與常情不符,況原告自 99年11月起已受領由被告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應不致短 缺資金,豈會在99年12月下旬再向被告公司借款300 萬元 ,亦令人難以置信。
⒉偵查中詢問證人林美淳時,其稱:「(問:他們雙方是否 確為買賣關係?有無相關文件提供?)當初是林登隆帶張 英泰一起來說他們找不到銀行…我純粹是辦過戶跟設定, 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買賣關係。當初因為臺中銀行需要合 約書,他們做了一份合約書給臺中銀行…」等語足徵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為提供銀行貸款,不足作為兩造間有買 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楊森族更於偵查時 自承:「(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告訴 人有無支付400 萬元給陳秀雲?99年12月31日有無支付60 0 萬元?)沒有。沒有。這是為了配合銀行貸款。」、張 英泰亦稱:「(問:《提示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在代書處 簽約時,有無支付400 萬元給陳秀雲?99年12月31日有無 支付600 萬元?)沒有給4 百萬元,也沒有給6 百萬元, 這是為了辦理貸款用的。」又陳秀雲、洪富陽夫婦證稱: 「(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無簽該契約書?) 沒有。(問:有無收到簽約金400 萬元支票1 紙?)沒有 。(問:有無收到買賣價金600 萬元?)沒有。(問:有 無收到3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沒有,本件只是單純借名 登記。」等語可知,被告再執系爭買賣契約辯稱兩造有買 賣關係存在,與前開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僅為辦理貸款之用 不符,且證人陳秀雲、洪富揚更明確證述根本無買賣情事 ,僅係借名登記,則被告公司所辯有買賣關係存在自不足 採信。
⒊本件被告公司已自承之前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僅 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秀雲名下,則兩造間有無買賣系爭 房地之合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公司,應由被 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若被告公司無法證明有向原告買受 系爭房地並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仍屬實質之所有權人, 足證僅係借名登記矣。
㈢被告公司復辯稱於100 年2 月25日、100 年3 月29日有以楊 森族親開之被告公司帳戶轉帳繳納,若被告公司為出借名義 人,何須繳納貸款利息云云;惟上二筆轉帳繳息前,均有36 ,000元之現金存入,此即為原告所親存繳息,而非被告公司



所出,則被告公司應提出36,000元為其自有資金而存入之證 明,否則應難認定被告公司有繳納利息。又被告公司稱100 年2 月、3 月之銀行貸款利息為其所繳納,100 年4 月以後 之利息,則由被告以代繳利息方式清償對原告之72萬借款債 務云云;然被告公司上開所述完全不實,蓋自被告公司所提 之存摺帳戶觀之,自100 年2 月至9 月,被告公司均有轉提 約36,000元不等之抵押貸款利息(同樣都在轉提前有36,000 元之現金存入,9 月份則係存入8,500 元),則既然100 年 4 月至9 月之貸款利息已繳納(先不論係何人所繳),豈會 由原告於100 年10月以後借用陳紀樺帳戶轉帳繳納之,又倘 若被告公司真有繳納100 年2 、3 月間之貸款利息,何以往 後所繳納之貸款利息未曾見其主張,足見,被告公司係以與 原告其他金錢借貸關係混淆本件法律關係,與所呈客觀證據 均有不符,洵不足採。
㈣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既以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藉 以申請信保貸款,則規費、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即由被 告公司負擔,但101 年房屋稅、管理費部分係由原告負擔, 倘若被告公司為所有權人,何以未能向法院提出101 年房屋 稅、管理費等收據,可見,被告公司所辯不足以作為對其有 利之證據,又林美淳代書之代書費由何人支付,未能作為判 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之依據。
㈤被告公司於聲請再議時自稱公司經營規模不可不謂之大,對 買賣不動產事項難謂毫無經驗可言,何以會將重要之產權憑 證之所有權狀、存摺、印章輕易交付他人?代書若未有相當 憑信豈會將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之重要證件交付原告?往來 資金流向之重要證明「支票」撕毀以示清償,復再影印留存 影本,均非一般社會生意往來之常情,反之,原告起訴主張 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因此取得權狀、印章、存摺 等情,符合民間借名登記之慣例,自屬合理有據。 ㈥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近二年均無紛爭,因近 日原告曾介紹被告業務部經理張英泰(按即被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等人購買之雲林縣林內鄉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原告 極力與臨路地主商談洽購解決,惟因地主開價過高作罷,伊 等因此對原告不滿,遂要求原告以每坪50,000元(原售價每 坪40,600元)買回,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即因此對原告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幸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 字第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 人,尤證人洪富揚、陳秀雲夫婦與陳紀樺於該案偵查中之證 述與前開原告所陳完全相同,在在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 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㈦據證人楊明德到庭證稱:原告曾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來向 伊借款,而以劉學中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與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相符,且參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陳報狀所附存摺資料, 與卷附陳紀樺存摺資料比對後亦相符,亦能提出被告公司所 出具之委託書、本票等文件,證人楊明德與兩造亦無任何親 屬、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須為任何虛偽之陳述。況且,對兩 造而言,渠等僅為與本案無涉之善意第三人,自得主張該抵 押權係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設定,不因有無借名登記而影響效 力,故證人楊明德稱原告積欠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44 8 萬元未清償,應可為證。
㈧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如前述,且 未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借名登記之無名 契約,性質上與委任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已委請律師 於102 年2 月22日代發函終止兩造借名契約關係,為求慎重 ,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既已終止借名契約,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 按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另基於前述借名契約 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復因借名契約已終止 如前述,被告即不得再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 ,被告目前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因此享有登記上 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即移轉登 記)予原告。惟系爭房地業於103 年4 月9 日遭法院查封, 被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係因被告在外積 欠借款,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不能還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 系爭房屋價值3500萬元,尚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 銀行16,338,718元、600,177 元、1,400,441 元,及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劉學中448 萬元,系爭房地剩餘價值為14,180,6 64元。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0,664元,及自104 年1 月 21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 年1 月2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以鋼鐵為本業,年營業額約150,000,000 元,經營 者之一張英泰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係房仲業者,貸款



可得較高額度,又表示在員林有土地建案投資機會,邀被告 公司參加,被告公司雖有考慮,但當時未置可否。99年12月 下旬,原告稱其員林投資需要300 萬元資金週轉,向被告公 司商借並獲允諾,被告公司乃委託上游廠商負責人施家棟於 99年12月29日代為匯交2,955,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受款人陳 紀樺,並由陳紀樺簽發100 年1 月31日到期之300 萬元支票 作為還款之用,匯款差額45,000元係因施家棟未能湊足,故 由張英泰數日後親交原告。嗣100 年1 月間,原告表示仍週 轉不及,無法於約定之1 月31日前還款,乃與被告公司商議 ,願將原告實質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案外人陳秀雲名下之系爭 房地,以2400萬元售予被告公司,並以應還之300 萬元借款 抵付買賣價金。當時系爭房地已設有2160萬元之最高抵押限 額貸款,實際借款為1800萬元,本金尚未開始清償。被告公 司認為系爭房地價值應無2400萬,認以原告之300 萬應還借 款及銀行貸款1800萬元,合計2100萬元,為適合之總價,經 商談後取得原告同意,雙方即以總價2100萬元成交。故系爭 房地即由陳秀雲名下移轉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所借300 萬 元抵充買賣價金,銀行貸款1800萬元亦轉由被告公司擔任借 款人。陳秀雲固為原告之人頭,但被告公司確實係買受系爭 房地,而非出借名義予原告。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以後,既自行繳納100 年2 月、3 月之 銀行貸款利息,100 年4 月以後之利息,始由被告以代繳利 息之方式清償對原告之72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又因買受系爭 房地而支付代書費、契稅、房屋稅、地價稅;本件房地所有 權狀係被告公司暫託代書保管,而遭原告藉詞向代書騙取。 以上事實,均足推翻原處分書之認定,證明本件房地之真正 所有人係被告公司,原告並無權利。
㈢原告與陳紀樺為相當親密之朋友,原告許多資金出入均先透 過匯入陳紀樺之帳戶內,99年11月間某日,原告向被告公司 稱:其員林鎮三多段合建案資金不足,已與其中地主之一即 地號677 之6 土地全部範圍為252.9 平方公尺,土地總價30 00萬元,土地所有權人為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王子食品公司) 議定買賣合約,如被告公司同意投資將先 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經被告公司同意由 原告以公司負責人楊森族個人名義與王子食品公司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嗣出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示於 99年11月30日先行支付合作金庫銀行彰化支庫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400 萬元定金予王子食品公司收執之支票,並出示不 動產買賣契約末頁王子食品公司支票收執大小章,及上開員 林鎮○○段00000 ○00000 地號所有權人為陳紀樺,677 -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陳紀樺所有之子並登記在其子謝承翰 名下之資料,說服被告公司取得王子食品公司上開677-6 土 地,則將連成一塊完整土地可一同開發來蓋店面云云,被告 公司遂於99年12月16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員林鎮 ○○段00000 ○00000 地號確認所有權人為陳紀樺、677 -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紀樺之子謝承翰名下及677- 6登記在王 子食品公司名下。被告公司評估既可將土地登記在公司或負 責人名下應可進行轉投資,遂因此陷於錯誤,於100 年3 月 15日由公司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林登隆指定之收款人陳紀樺 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71100024923帳戶,以作為先填補林 登隆為被告公司代墊400 萬元定金中之部分款項。詎料,早 在被告公司100 年3 月15日匯款300 萬元前,即99年12月31 日王子食品公司即已出售予徐意嵐,並於100 年2 月22日登 記在徐意嵐名下。然原告仍稱三多段投資案之資金仍有不足 ,再於100 年8 月間商以由被告公司名義辦理企業信用貸款 ,被告公司基於促使三多段投資案能成案及順利推行,乃同 意於100 年9 月19日以公司名義向台中銀行辦理企業信用貸 款500 萬元,並由陳紀樺找來其二兒子謝秉倫的女友「徐意 嵐」作共同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將原連帶保證人洪國興更換 ) ,以避免日後原告不願攤還而須由被告公司負責償還信用 貸款之窘境,乃與原告、陳紀樺約定其等須依逐期攤還此50 0 萬元信貸本息(年利率5.33% 、並由經濟部撥款7 成即35 0 萬元,貸款銀行撥款3 成即150 萬元,故本息會分二筆計 算) ,為方便其提款(提款須提款單及存摺) ,被告公司才 將泰鼎鑫公司所有臺中商銀大竹分行存摺交付陳紀樺、原告 ,以方便提領信貸金錢,之後陳紀樺、原告取款後並未將存 摺返還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存摺自該時起即由陳紀樺、林 登隆取去。
㈣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間以原告借款300萬元抵償買價及將陳 秀雲名下貸款轉由被告公司負擔方式買受系爭房屋,即於10 0年1月24日以楊森族及其友人「洪國興」為共同連帶保證人 、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1,800萬元代償陳秀雲名下貸款18 00 萬元。嗣因原告陸續於100年4月18日至100年6月2日期間向 被告公司借款之72萬元,無法清償,故約定由林登隆以代墊 1,800萬元貸款利息方式抵償借款(即以還1800萬元貸款來 清償借款)。依約定年利率2.32%計算,第一年僅繳付利息 ,每月月息約34,00元。又因100年9月當時林登隆向被告公 司另借款500萬元,被告擔心林登隆不還572萬元之本息,為 加強林登隆之還款責任,被告公司方於100年9月19日另向臺 中銀行大竹分行申貸1,800萬元房貸、代償被告公司原於彰



化銀行之貸款,而將原共同連帶保證人由「洪國興」變更為 「徐意嵐」(陳紀樺二兒子之女友),此即陳紀樺何以自100 年9月19日起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繳納利息之原由。企業信 用貸款500萬元部分(以年利率5.33%計算,分別計算150萬 元、350萬元之放款利息,其繳息情形如放款繳息明細資料 所示,自100年10月19日至102年3月27日止,利息繳付在 22,208元至15,026元之間),由原告邀被告公司投資三多段 土地及以資金不足數次向被告公司借款觀之,原告並無何資 金實力,才會在99年間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公司,且 原告對於須墊付上開500萬信用貸款本息之情,絕口未提, 則僅由原告偵查中提出之對帳資料明細,尚難斷然認定系爭 房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
㈤原告之資金來源為被告公司匯予原告指定之陳紀樺帳戶的1, 1615,000元金錢,林登隆確無資力:
陳紀樺於102 年11月13日在本院證述:「我和林登隆是合 作關係,因為林登隆對於土地買賣很在行,所以林登隆雖 是支票拒絕往來戶,我仍跟他合作」、「我與林登隆有一 起開發三多段土地,已經開發完成了,開發員林三多段土 地的時候,林登隆有跟被告借款(被告公司主張:於100 年3 月15日匯予林登隆之300 萬元款項為投資款)」等語 ,足資證明被告公司指稱:原告並無資力,原告因彰化縣 三多段土地開發而有資金需求,因而轉向被告借款或邀被 告投資之事實,悉屬有據。
⒉依陳紀樺102 年11月13日證述,陳紀樺不知道原告個人的 債權及債務問題,然知道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包括:被 告於100 年3 月15日匯入陳紀樺帳戶的300 萬元款項、自 被告公司帳戶領取之496 萬元、99年12月29日、100 年4 月1 日、100 年4 月28日、100 年6 月2 日由被告及委請 施家棟林金富等人匯款至陳紀樺帳戶的295 萬5000元、 27萬元、30萬元、15萬元,總計被告匯款之1,1615,000元 金錢,悉是原告在處理、及使用,益徵原告並無資力,其 資金來源即前開被告公司陸續匯款之1000多萬元。 ⒊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19日申貸之信用貸款500 萬元,無 須抵押品,嗣由林登隆領取使用,故而要求林登隆找名下 有土地的「徐意嵐」當連帶保證人及繳付利息,此情與被 告公司於100 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後,因林登隆於100 年4- 6 月間陸續向被告公司借款72萬元,因而要求原告繳付 1800萬元房貸利息抵沖借款情形一般。
⒋由證人徐意嵐證詞,顯示員林鎮○○段00000 地號是陳紀 樺過戶在徐意嵐名下,則林登隆以交付之楊森族買受王子



食品公司677-6 地號之買賣契約書,詐騙泰鼎鑫公司匯款 之300 萬元,應有詐騙被告金錢之嫌,益證林登隆並無資 力之事實。
㈥系爭房屋是泰鼎鑫公司買受,非借名登記其名下: ⒈有關原告確向泰鼎鑫借款300 萬元一事(係被告委請施家 棟匯款予原告),業經證人陳紀樺於偵查庭、本院審理時 及原告於刑事庭陳述明確,至陳紀樺於刑事偵查庭證稱: 「林登隆說300 萬元有還給泰鼎鑫」,乃屬傳聞;且原告 並無「還款」事實,由卷證資料亦無此相關之證明,則被 告公司指稱:該借款300 萬元已轉為系爭房屋價款之一部 分等語,自非無據。
⒉被告公司買受系爭龍門二街房屋後,以借新還舊方式,於 100 年1 月24日向彰銀貸款1800萬元,於100 年1 月31日 足額清償陳秀雲名下貸款,這時之共同連帶保證人為「楊 森族」及其友人「洪國興」,於100 年9 月19日始變更共 同連帶保證人為「楊森族」及「徐意嵐」,假設系爭房地 是林登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在100 年1 月24日為過 戶及貸款當時,理應由林登隆找共同連帶保證人,始符常 情,斷無由被告公司委請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支付過 戶之規費及代書費,此業據證人林美淳證述明確,並繳納 100 年2-3 月份貸款利息之理,故原告「借名登記」之說 ,已不攻自破。
⒊證人陳紀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龍門二街房屋過戶 給泰鼎鑫,並沒有實際買賣,只是過戶」云云。惟證人陳 紀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沒有實際買賣,泰鼎鑫 跟陳秀雲簽立契約時,你是否在場?)我不記得我是否在 場」、「(你是否知道林登隆從99年到現在個人債權債務 的問題? )他個人的債權及債務我不清楚」等語,則證人 陳紀樺既不知原告個人債務問題,於簽約時又不在場,陳 紀樺於刑事偵查庭所為證述:「原告說300 萬元有還給泰 鼎鑫」等語,又屬傳聞,自無從因陳紀樺聽來的傳聞話語 逕認原告已還款,且本案又無原告還款之證明,是原告起 訴狀記載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云云,即難 認為真實。
⒋證人林美淳是原告委請為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又過戶時 ,係原告要求林美淳以「買賣」為過戶登記之原因、買賣 契約書是林登隆林美淳做買賣契約書給銀行、有關過戶 之契稅、代書費、印花稅等規費,均是被告公司繳納等情 ,業據證人林美淳證述明確,試想:本件若係借名登記, 而非買賣,理應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及規費,方符常情,



本件由被告公司支付,顯與常情相悖,且在原告向被告公 司支借300 萬元(由施家棟匯款)未還之風險下,被告公 司豈可能為貪圖以少許費用作帳及報稅,反而支付高達10 多萬元之代書費、規費等支出?豈可能找好友「洪國興」 為連帶保證人?又豈可能於100 年1 月間過戶後,又自為 支付101 年地價稅、102 年火險保險費? 由上開事證,系 爭房屋確因買賣而為過戶登記,至為明確。
㈦證人徐意嵐證詞容有矛盾之處,徐意嵐應僅單純受託為連帶 保證人之人,對於借款之真正原因、擔保品狀態及系爭房屋 所有權為何等情,應不盡知悉:
⒈證人徐意嵐102 年11月13日證稱: 「我於100 年9 月19日 同時擔任泰鼎鑫公司向台中銀行500 萬元、1800萬元借款 連帶保證人,是陳紀樺拜託我的,這兩筆借款原因都一樣 ,是林登隆告訴我的,是因為林登隆要蓋房子所以借款, 房子蓋好之後,再買賣,我說的買賣房子是指蓋好的房子 要賣,蓋好的房子在台中」等語,依徐意嵐上開證詞,其 擔任二筆500 萬及1800萬元二筆借款連帶保人證人之原因 係與原告「蓋房子賣房子」有關,此顯與證人陳紀樺同日 證述:「我請徐意嵐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因泰鼎鑫公司借新 還舊的事」等語,不相符合。
⒉泰鼎鑫公司100 年9 月19日申貸之信用貸款500 萬元,無 須抵押品,惟證人徐意嵐證稱: 「(連帶保證這兩筆借款 有無土地作抵押?)我不知道」、「(是信用貸款、還是 抵押貸款?)抵押房屋」等語,亦有未合。
⒊證人徐意嵐證稱:「(你對於這一筆五百萬元、另一筆一 千八百萬元的借款擔保的狀況你是否了解?)我不瞭解」 ,加以徐意嵐陳紀樺就1800萬元房貸擔保原因,證詞互 有矛盾,故徐意嵐應僅為受託為連帶保證人之人,對於借 款之真正原因、擔保品所有權為何等情,應不盡知悉。 ㈧本院調閱之泰鼎鑫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顯示,原告之子林瑛裕 於100 年12月12日曾電匯入一筆「1,500,000 元」金錢,此 與原告102 年1 月2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還款160 萬元等 語不盡相符,且系爭房屋過戶時間為100 年1 月28日,電匯 時間(在年尾) 與過戶時間(在年初) 相距10個月餘之久, 顯然原告於系爭房屋100 年1 月28日過戶登記時確無任何還 款之事實存在。原告曾於100 年12月間向泰鼎鑫公司借票用 以支付關於雲林林內土地之過戶等費用,原告並於支票背面 背書後,由其子林瑛裕於100 年12月12日匯入150 萬元過票 ,同日由楊秀霞地政事務所承兌,該支票亦非經被告公司承 兌,足證該150 萬元匯入款並非林登隆還款之金錢。



林登隆委任律師於103 年2 月12日改稱: 「林登隆之子林瑛 裕曾於99年12月30日匯150 萬元入泰鼎鑫公司新北市深坑區 農會支票帳戶以清償300 萬元欠款」云云,惟經泰鼎鑫公司 自行向深坑區農會調閱99年12月30日存入150 萬元之「支票 存款存款憑條」(經核與本院調得之150 萬元存款憑條為同 一)、及同日兌現之「支票」正、反面,足以顯示該150 萬 元是由「泰鼎鑫公司」存入,作為軋同日由張英泰曾志君 共同背書之150 萬元支票(票號5249861 ),此由存款憑條 「戶名欄」蓋有「泰鼎鑫鋼鐵」象皮章、「認證欄」會計科 目顯示是以「現金」(貸方科目) 支付「支票存款」(借方 科目) 即明,是原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
㈩依證人楊明德103 年12月10日證述,證人楊明德林登隆本 來不認識,後來代書介紹來向伊貸款,林登隆拿七期房子( 龍門二街19號)所有權狀過來伊代書那裡辦理,大概在100 年10月7 日來的,大概原告林登隆向伊借了400 萬元,月利 息8%,400 萬元伊是匯入陳紀樺小姐帳戶中,是什麼銀行的 帳戶伊忘記了。林登隆每個月用匯款的方式匯入伊的帳戶中 。因為伊與劉學中合夥,所以建物登記的抵押權人登記的是 劉學中云云,惟查:
⒈果若劉學中抵押權設定為真實,怎可能證人楊明德會證述 :「(你剛剛說這借款是你跟劉學中,你們如何合夥?) 劉學中只有投資五十萬元而已」、「(劉學中如何將這五 十萬元拿給你?)我想不起來」、「(你是否可以拿出劉 學中交付五十萬元給你的證明?)我沒有辦法」、「(你 是否有支付利息給劉學中?如何支付?)有,我是拿現金 給劉學中」、「(你拿利息給劉學中幾次?)有好幾次, 從100 年開始,一直到林登隆沒有付錢為止,我每次都有 拿給劉學中」、「(劉學中拿到利息有無做簽收?)沒有 」,而證人楊明德是作二胎的,業據證人楊明德證述明確 ,則依證人楊明德證述,證人楊明德出資顯大於劉學中, 卻以劉學中名義為抵押權設定,尤以楊明德劉學中間之 合夥借錢方式、利息給付情形,均未形成任何簽據或匯款 證明以杜將來紛爭,則本件抵押權設定是否真實,即容重 大質疑。
⒉再依證人楊明德證述:「(證人你剛剛說林登隆拿七期的 房子向你借款,所有權狀上面的所有權人是誰?)不是林 登隆,我們代書有問,但是林登隆有拿所有權人的委託書 來辦。所有權人好像姓楊,那時候在辦的時候我沒有看過 人,我的代書有打電話求證,代書問林登隆所有權人的電 話,代書有打過去問那位所有權人是否有要借二胎,那個



所有權人有說是」、「(代書是自己打電話或是請別人打 電話?)代書有請小姐,我不知道是代書自己打電話或請 小姐打,但是代書有求證」、「(證人是否有聽到全部的 內容?)沒有。我只有問代書打電話做什麼,代書說身分 證號碼怪怪的,打電話求證」、「(你是否有見過泰鼎鑫 公司的任何人?)都沒有,只有有官司之後,到法院或地 檢署的時候才有看過」等語,則一者,依證人楊明德證述 ,因原告借款時提供被告公司借款委託書及被告公司所有 權狀而出借款項予林登隆,然證人楊明德卻證稱伊不知委 託書上面的文字內容為何,豈不矛盾?再者,果若被告公 司授權原告向外借款,款項理應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然事 實上,被告公司不曾接獲上開二胎借款之金錢,則系爭委 託書顯為原告偽造之文書;三者,被告公司不曾書具借款 委託書交付林登隆以辦理借款,且代書求證之人究為何人 、何事均不得而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森族亦不曾接 獲本件辦理二胎借款之電話,顯然是原告假借泰鼎鑫公司 名義向外借款;四者,劉學中楊明德間並無真實合資匯 款及利息往來之記錄,更無從證明劉學中是債權人。 ⒊證人楊明德證稱:「(你剛剛說借錢的人是林登隆,你如 何知道借款的是林登隆,而不是泰鼎鑫公司?)因為泰鼎 鑫公司有寫委託書,至於林登隆跟泰鼎鑫公司之間的關係 為何我不清楚,錢是誰拿去用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故本 件無從以名義債權人劉學中之抵押權設定事件,即認定林 登隆為實際房屋所有權人。
證人楊明德提供林登隆借款當時出具之「委託書」、「本票 」(陳紀樺林登隆、泰鼎鑫公司(法代:楊森族)為共同 發票人),然上開二文書均非楊森族本人簽名,且「楊森族 」簽名之字體、筆韻,以肉眼觀之,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 一人所為,然均由林登隆提出,則林登隆偽造文書嫌疑實重 大。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被 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建號:同地段615 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秀雲 名下,於100 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為被告公 司所有。




㈡訴外人陳秀雲與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原告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借款300 萬元,經被告公司委 請訴外人施家棟於99年12月29日代為匯交2,955,000 元予原 告指定之受款人陳紀樺之彰化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712011629 92號帳戶,餘款45,000元由被告公司張英泰以現金交付原告 。
㈣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2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公司名下時,併 同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並辦理借款,而將借得款項用 以清償前向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借款,並於100 年2 月1 日 塗銷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登記。
㈤被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4 月18日、100 年4 月28日、100 年 6 月2 日匯款27萬元、30萬元、15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受款人 陳紀樺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71100024923號帳戶及彰化 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71201162992號帳戶。 ㈥系爭房地於100 年9 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並辦 理借款,而將借得款項用以清償前向彰化商業銀行之抵押借 款,並於100 年9 月20日塗銷彰化商業銀行之抵押權登記。 ㈦原告有借用陳紀樺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帳戶自100 年10 月19日至102 年2 月22日陸續轉帳至被告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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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