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97號
TCDV,102,訴,697,201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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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郭美鳳
被   告 賴文堂
      李勝雄
      胡和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舜卿
被   告 徐結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杜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素雲
被   告 吳秀華
      吳秀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王錦順
被   告 胡元山
      胡嘉祐
      賴振生
      林彩靜
      徐鳳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廖泉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晏治湘
被   告 王瑞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王義光
被   告 徐炳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佑欽
被   告 徐慶山
      林春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陳志修
被   告 林昌雄
      林益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修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雄
被   告 王宏駿
      沈仙美
      徐肇溪
      彭貴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王沼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被   告 李素蘭
      周桂蓮
      郭文毅
      胡元順
      白陽玉皇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王沼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被   告 黃瑞騰
      黃金富
      周素蘭
      黃献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王依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貴暖
被   告 王冠倫
      莊慶隆
      周文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八一五六六)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取得面積詳如附表二更正後面積欄所示)即:編號985-A01分歸被告胡元山所有;編號985-A02分歸被告胡和德胡元順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六十比四十六);編號985-A03分歸被告黃献堂所有;編號985-A04分歸被告彭貴煌所有;編號985-A05分歸被告孟慶華王瑞堯周素蘭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一五六0比二八三三比六000);編號985-A06分歸被告郭文毅所有;編號985-A07分歸被告孟慶華所有;編號985-A08分歸被告林彩靜所有;編號985-A09分歸被告黃瑞騰所有;編號985-A10分歸被告黃金富所有;編號985-A11分歸被告胡嘉祐所有;編號985-A12分歸被告徐鳳梅所有;編號985-A13分歸被告胡元山所有;編號985-A14分歸被告徐鳳梅所有;編號985-A15分歸被告吳秀華吳秀敏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一比一);編號985-A16分歸被告黃金富所有;編號985-A17分歸被告胡和德所有;編號985-A18分歸被告黃瑞騰所有;編號985-A19分歸被告胡和德所有;編號985-A20分歸被告李素蘭所有;編號985-A21分歸原告郭美鳳所有;編號985-A22分歸原告郭美鳳所有;編號985-A23分歸被告莊慶隆所有;編號985-A24分歸被告莊慶隆所有;編號985-A25分歸被告李勝雄所有;編號985-A26分歸被告廖泉生(繼承廖林蔡雲部分,方案圖表仍載廖林蔡雲為共有人)所有;編號985-A27分歸被告周文益周桂蓮白陽玉皇殿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二五比二五比二四0);編號985- A28分歸被告王沼洋王沼柏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一比一);編號985-A29分歸被告賴文堂賴振生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一00比一七五);編號985-A30分歸被告徐結義所有;編號985-A31分歸被告徐肇溪所有;編號985-A32分歸被告徐鳳梅所有;編號985-A33分歸被告徐炳杉所有;編號985-A34分歸被告徐炳杉所有;編號985-A35分歸被告徐慶山所有;編號985-A36分歸被告王錦順所有;編號985-A37分歸被告杜義雄所有;編號985-A38分歸被告王錦順所有;編號985-A39分歸被告沈仙美所有;編號985-A40分歸被告王宏駿所有;編號985-A41分歸被告王冠倫所有;編號985-A42分歸被告王依蘋所有;編號985-A43分歸被告林芳雄林昌雄林春雄林益彬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一比一一比一)。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林昌雄林芳雄王宏駿沈仙美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為判決 。
貳、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白陽玉皇殿之法定代理人羅 弘錦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死亡,嗣變更為李清泉, 並由原告以103年4月17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 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叁、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吳進財於訴訟進 行中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吳秀華吳秀敏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業於103年4月17日以書狀聲明該二人 承受訴訟;另查被告廖林蔡雲於103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廖泉生、長男廖仁、次男詹廖明義、次女廖淑容、 三男廖明清,並由原告以103年6月16日書狀聲明上揭五人承 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肆、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後,被告呂聰海、王瑞鑫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廖林潤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王沼柏、白 陽玉皇殿王沼洋胡元山胡嘉祐賴振生;被告李冬梅王文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白陽玉皇殿胡元順 ;被告林彩靜將其部分(仍保有應有部分333853/9222072)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郭文毅胡元順;並經原告聲請 承當訴訟(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呂聰海、王 瑞鑫、廖林潤李冬梅王文宣因而脫離訴訟;並由郭文毅胡元順承當訴訟,附此敘明。
伍、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被告廖林蔡雲因於103年3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泉生、長男廖仁、次男詹廖 明義、次女廖淑容、三男廖明清,而由原告以103年6月16日 書狀聲明上揭五人承受訴訟,惟嗣因廖林蔡雲於本件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經分割後已全數由廖泉生繼承(附圖一分割 方案上仍載廖林蔡雲為共有人,此部分主文已改列被告廖泉 生為共有人),並為繼承登記完畢,是原告乃於10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廖仁、詹廖明義廖淑容、廖 明清之訴訟,並經上揭被告同意,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林、登記面 積384253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381566平方公尺,後敘)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本件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經多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共有人雖曾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 9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但因未繳納測量費用,視為撤 回訴訟,併予敘明。
(二)為使兩造能充分利用土地,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 月2日收件35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為本 件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38425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 割,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徐炳杉實際上使用的地區 有部分是懸崖,但徐炳杉現在將該部分都去除掉,所主張 取得之部分均為比較好之土地,將較好之土地都割走,對 被告林芳雄等四人不公平。而且原告第一次提出之分割方 案,預定的地點有經過被告徐炳杉同意,後來被告徐炳杉 才又更改為現在其自己所提出之方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對全部共有人應是較為公平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文堂李勝雄徐結義吳秀華吳秀敏胡元山胡嘉祐賴振生林彩靜徐鳳梅王瑞堯徐肇溪彭貴煌李素蘭周桂蓮郭文毅胡元順白陽玉皇殿黃瑞騰黃金富周素蘭黃献堂莊慶隆周文益胡和德孟慶華廖泉生等人部分:到庭陳稱:希望就占 有現況分割,而分割方法同原告提之方案等語。(二)被告杜義雄部分:到庭陳稱:伊等本為佃農,係於法院拍 賣時承買,都是耕作原來占有之地方,耕作之地點也是經 過原先地主的認可,經過幾十年的耕作、經營,才有現在 的產業道路等,希望可按原來的耕作之位置來分配。另系 爭土地上有工寮、廟和許多果樹,其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原 告所提方案相同。依被告林芳雄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杜義雄 分配之部分,分到偏遠之地方,顯不公平等語。



(三)被告林春雄林昌雄林芳雄林益彬部分:到庭陳稱: 1、伊等原來是地主,後來部分土地拍賣時,有些佃農有購買 土地應有部分,但非特定部分土地,當時並未測量。如果 要現地分割,並不確定其他共有人占用部分與其所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是否相同,有些人也不在原來之位置耕作。現 在共有人占有耕作之土地,不一定得原地分配。主張以臺 中市○里地○○○○000○00○00○○○○○○○○○○ 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2、被告林春雄林昌雄林芳雄林益彬四人為親兄弟(應 有部分各為1/16,四人合計1/4),兄弟感情甚篤,願保 持共有,請鈞院將分配被告林春雄林昌雄林芳雄、林 益彬四人之土地緊鄰連接,以方便家族土地管理,減少社 會成本。
(四)被告王錦順王沼柏王沼洋部分:到庭陳述:同意按目 前使用的位置就地分割,分割方法同原告所提之方案。被 告林芳雄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被告王錦順王沼柏、王沼 洋等原先耕作之地方都更改,距離原耕種地點很遠,顯不 公平等語。。
(五)被告徐炳杉部分:到庭陳述:
1、分割方案引用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被告徐 炳杉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應有部分及面積,均與原告 相同,只是位置不同。
2、被告徐炳杉現在占有之土地,因為要種果樹,而懸崖是沒 有辦法種的,之所以要造林,是因為土地很陡,必須要造 林來鞏固土地,徐炳杉已經種果樹十二年了,這是既定的 事實。依原告之方案,被告徐炳杉所取得之土地是平地, 也是不錯,但是被告徐炳杉不願意捨棄既有造林之土地等 語。
(六)被告王依蘋部分:到庭陳述:關於本件所列三個分割方案 都不同意,伊只想要自己原有占有之土地,請求原地分割 等語。
(七)被告王冠倫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到庭 陳稱:意見同被告王依蘋等語。
(八)被告沈仙美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到庭 陳稱:同意按目前使用的位置就地分割等語。
(九)被告徐慶山部分:到庭陳述:同意被告徐炳杉之分割方案 ,主張就地分割等語。
(十)被告王宏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陳述意見。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賴文堂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周 素蘭、王瑞堯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查系爭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登載為 384253平方公尺,惟實測為381556平方公尺應逕為更正登記 後,再行分割登記,後述),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 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本院通知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現場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範圍廣大,上有建物、果園等 ,系爭土地有象鼻路貫穿其中可對外聯絡等情,為到庭之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東永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到庭結證甚明。經命地政人員測量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 地之位置、範圍及使用現況,如情形如附圖四即臺中市○里 地○○○○○○○○○號102年6月20日收件208800號複丈成 果圖、附圖五即同上事務所103年8月15日收件2349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有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憑 。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 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查:
(一)本件計有原告及被告徐炳杉林芳雄依序所提出之如附圖 一(即臺中市○里地○○○○○○○○○號103年12月2日 收件351500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即臺中市○里地○ ○○○○○○○○號103年12月16日收件365200號複丈成 果圖)、附圖三(臺中市○里地○○○○○○○○○號 103年12月16日收件36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三個分 割方案。而其中共有人中被告林春雄林昌雄林芳雄林益彬就編號985-A43部分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共有比例依序為1:1:1:1);被告吳秀華吳秀敏



就編號985-A15同意保持共有(共有比例依序為1:1); 被告周文益周桂蓮白陽玉皇殿就編號985-A27部分同 意保持共有(共有比例依序為25:25:240);被告賴文 堂、賴振生就編號985-A29部分同意保持共有(共有比例 依序為1:1);被告孟慶華王瑞堯周素蘭就985 -A05 部分同意保持共有(共有比例依序為1560:2833:6000) ;被告王沼洋王沼柏就編號985-A28部分同意保持共有 (共有比例依序為1:1);被告胡和德胡元順就編號 985-A02部分同意保持共有(共有比例依序為60:46)等 情,業據上開被告提出同意書附卷或到庭表示同意。其他 被告因未能提出方案,則分割方法之取決,僅就上開三種 方案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比較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圖二被告徐炳杉 所提出之方案與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其位置有差異 者為:編號985-A33、A34(被告徐炳杉部分)、985-A30 (被告徐結義部分)、985-A31(被告徐肇溪部分)、985 -A32(被告徐鳳梅部分)、985-A38(被告王錦順部分) 、985-A40(被告王宏駿部分)、985-A41(被告王冠倫部 分)、985-A43(被告林春雄林芳雄林昌雄林益彬 部分);另附圖三被告林芳雄所提出之方案與原告所提出 之附圖一方案,其位置有差異者為:編號985-A33、A34( 被告徐炳杉部分)、985-A35(被告徐慶山部分)、985-A 36(被告王錦順部分)、985-A37(被告杜義雄部分)、9 85-A39(被告沈仙美部分)、985-A40(被告王宏駿部分 )、985-A41(被告王冠倫部分)、985-A43(被告林春雄林芳雄林昌雄林益彬部分)。顯見附圖一、二、三 所示之分割方案,除上開有差異之部分,其他大部分人所 取得之位置,並無差異,附此敘明。
(三)是本院先就上開三分割方案歧異處說明選擇之理由如下: 1、附圖一係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係原告與被告等 人協調甚久之後提出之第一份分割方案,除原告同意外, 並獲得被告杜義雄孟慶華賴文堂李勝雄胡和德徐結義吳秀華吳秀敏胡元山胡嘉祐賴振生、林 彩靜、徐鳳梅王瑞堯徐肇溪彭貴煌李素蘭、周桂 蓮、郭文毅胡元順白陽玉皇殿黃瑞騰黃金富、周 素蘭、黃献堂莊慶隆周文益王錦順王沼柏、王沼 洋、廖泉生之同意(被告王依蘋王冠倫原表同意後稱反 對,主張就其占用之位置分割)。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比對附圖四、五,兩造在現場設置地上物及占有使用狀況 ,大部分皆依被告等人占有使用附近之土地加以分配,顯



符合大部分人之利益。而此分割方案欲分配予被告徐炳杉 部分,其中編號985-A34即是以被告徐炳杉使用之位置加 以分配,並編號985-A33部分分配予被告徐炳杉,讓被告 徐炳杉分配之編號985-A33、985-A34二筆土地相連可擴大 經濟效益。且原告到庭陳稱:被告徐炳杉實際上使用的地 區有部分是懸崖,但被告徐炳杉現在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係將原占用懸崖之部分除掉,主張取得之部分都是比較好 位置之土地。被告徐炳杉將較好位置之土地都割走,對被 告林芳雄林春雄林昌雄林益彬等四人不公平。而且 原告第一次提出的分割方案,預定的地點是經過被告徐炳 杉同意,後來被告徐炳杉才又更改為附圖二之方案等語( 詳參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徐炳杉就 原告之上開之主張,則稱:「我們現在占有的土地,因為 要種果樹,懸崖是沒有辦法種的,之所以要造林,是因為 土地很陡,必須要造林來鞏固土地。我父親已經種果樹十 二年了,這是既定的事實。依原告的方案我們所取得的土 地是平地,也是不錯,但是我們不願意捨棄繼有造林的土 地。」等語(詳參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 被告徐炳杉就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表 同意一節並無爭執,且就其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將占用懸崖部分剔除,而留取較好土地一節,亦無 爭執;況其表示依原告之方案,其取得之土地是較好之平 地,顯見原告之分割方案,已考慮被告徐炳杉等人之占有 現況及位置利益無訛。至於被告林春雄林昌雄林芳雄林益彬四人本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在系爭土地上均無實 地占有使用之情形,為其等所自承,其等任由其他共有人 占有使用設置地上物,雖其應有部分合計達1/4(四人應 有部分各1/16),然因系爭土地面積甚廣,且由被告多人 占有使用,被告林春雄林昌雄林芳雄林益彬四人欲 共有取得之土地要在同一區塊顯有難度,此參諸原告、被 告胡元山徐鳳梅孟慶華胡和德莊慶隆徐炳杉王錦順等人面積小於被告林春雄林昌雄林芳雅、林益 彬四人,仍是取得二筆以上編號之土地,原告依被告占有 使用狀況,將被告林春雄林昌雄林芳雄林益彬四人 所欲取得之土地配置於985-A43,雖似二筆土地,但有部 分土地使之相連成一筆土地,已屬難能可貴,顯已充分審 及被告林春雄林昌雄林芳雄林益彬四人之權益,客 觀上屬公平方分割方案。
2、又審諸被告徐炳杉以其有在現場有造林,乃提出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惟上開分割方案僅被告徐炳杉與被告徐



慶山二人同意,其餘到場之共有人均表反對。又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徐炳杉主張取得如附圖二編號985-A3 3所示之部分土地,被告徐炳杉有為部分造林,雖已提出 造林證明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徐炳杉欲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985-A33所示之部分土地,係將其原占有使 用之懸崖部分剔除,而留取較好土地一節,已如前述,顯 非利他之公平方案,且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示,編號98 5-A30(被告徐結義部分)、985-A31(被告徐肇溪部分) 、985-A32(被告徐鳳梅部分)、985-A38(被告王錦順部 分)、985-A40(被告王宏駿部分)等位置均有變更,與 被告徐結義徐肇溪徐鳳梅王錦順等人同意取得之位 置不同;再審諸欲分配予被告林春雄林芳雄林昌雄林益彬之編號985-A43部分地形更為複雜,幾成三塊土地 ,顯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非公平且符合大部分 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案。
3、另審諸被告林芳雄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僅被 告林芳雄林春雄林益彬林昌雄四人同意,其餘到場 之共有人均表反對。而被告林芳雄以其四人本為地主,不 得以其他共有人先占先贏之心態為分割云云。惟依被告林 芳雄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芳雄、林春 雄、林益彬林昌雄欲取得共有之位置完整結合成一塊, 地形較為方正,然如依被告林芳雄所提出之方案分割,則 與被告徐炳杉徐慶山王錦順杜義雄等人所取得之土 地,與其等原同意取得之位置不同,被告徐炳杉現有之建 物亦須拆除,顯見被告林芳雄之分割方案未考慮被告徐炳 杉、徐慶山王錦順杜義雄等人之占有現況及位置利益 無訛。參諸被告林春雄林昌雄林芳雅林益彬四人本 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在系爭土地上均無實地占有使用之情 形,其等任由共有人占有使用設置地上物,雖其應有部分 合計達1/4,然因系爭土地面積甚廣,且由被告多人占有 使用,被告林春雄林昌雄林芳雄林益彬四人所欲共 有取得之土地如要在同一區塊顯有難度,已如前述,再參 諸原告、被告胡元山徐鳳梅孟慶華胡和德莊慶隆徐炳杉王錦順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佔之面積,均小於 被告林春雄林昌雄林芳雅林益彬四人,其等為尊重 共有人現使用土地之狀況,亦配合取得二筆編號以上之土 地,欲任由被告林春雄林昌雄林芳雄林益彬四人將 應有部分比例合計1/4之土地全部集中於一筆,且排除其 他共有人占有現況,並將該等分配取得之土地置於邊埵一 隅,顯失之公平,是被告林芳雄提出之分割方案,著重於



被告林芳雄林春雄林昌雄林益彬四人之權益,未能 審酌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其等占有使用之現況,尚非公平 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土地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整體考 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編號 、面積、共有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屬較為妥適。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 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 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 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 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 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 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地號土地經複丈結果,實測面積為381566平方公尺與 登記簿記載面積384235平方公尺不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103年8月15日收件234900號鑑定圖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查本件兩造對土地界址並無爭執,依上開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份鑑定圖備註欄說明所示,本件系爭土 地實測面積達381566方公尺,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3842 35 平方公尺,應逕辦理更正等語,足見上開誤差應純係測量技 術上或抄錄所引起之錯誤,且上開量測結果,對兩造並無不 利,兩造就測量結果復無任何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待分割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 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無須被 告同意,原地政機關即可逕為更正,且依更正後之面積配賦 為分割登記,附此敘明。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比例)
┌──┬─────┬───────┬──┐
│編號│ 姓名 │ 權利範圍 │備註│
├──┼─────┼───────┼──┤
│ 1 │賴文堂 │1000/384253 │ │
├──┼─────┼───────┼──┤
│ 2 │李勝雄 │6000/384253 │ │
├──┼─────┼───────┼──┤
│ 3 │胡和德 │15000/384253 │ │
├──┼─────┼───────┼──┤
│ 4 │徐結義 │6000/384253 │ │
├──┼─────┼───────┼──┤
│ 5 │杜義雄 │6000/384253 │ │
├──┼─────┼───────┼──┤
│ 6 │王錦順 │5000/384253 │ │
├──┼─────┼───────┼──┤
│ 7 │林彩靜 │333853/9222072│ │
├──┼─────┼───────┼──┤
│ 8 │徐鳳梅 │12000/384253 │ │
├──┼─────┼───────┼──┤
│ 9 │王瑞堯 │2833/384253 │設定│
│ │ │ │最高│
│ │ │ │限額│
│ │ │ │抵押│
│ │ │ │權予│
│ │ │ │原告│
├──┼─────┼───────┼──┤
│ 10 │徐炳杉 │20000/384253 │ │
├──┼─────┼───────┼──┤
│ 11 │徐慶山 │5000/384253 │ │




├──┼─────┼───────┼──┤
│ 12 │林春雄 │1/16 │ │
├──┼─────┼───────┼──┤
│ 13 │林昌雄 │1/16 │ │
├──┼─────┼───────┼──┤
│ 14 │林芳雄 │1/16 │ │
├──┼─────┼───────┼──┤
│ 15 │林益彬 │1/16 │ │
├──┼─────┼───────┼──┤
│ 16 │王宏駿 │2500/384253 │ │
├──┼─────┼───────┼──┤
│ 17 │沈仙美 │2500/384253 │ │
├──┼─────┼───────┼──┤
│ 18 │徐肇溪 │5000/384253 │ │
├──┼─────┼───────┼──┤
│ 19 │彭貴煌 │7000/384253 │ │
├──┼─────┼───────┼──┤
│ 20 │王沼柏 │8750/384253 │ │
├──┼─────┼───────┼──┤
│ 21 │李素蘭 │4500/3842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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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