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蔡委廷
被 告 蕭火土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兼好克彥,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3 年8月18日變更為熊谷真樹,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 可參,經兩造先後聲明由熊谷真樹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於101年3月16日晚間飲酒後,其酒精濃度過量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3分許,駕駛其所 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306 巷與中 興路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訴外人洪暘昇所騎乘、沿 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發 生碰撞,致洪暘昇人車倒地,洪暘昇因而受傷送醫不治死 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予受害人洪暘昇之遺屬,而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車輛,業 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告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下簡 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 ㈡被告雖另向原告加保「第三人責任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 (下簡稱酒類附加條款),但被告業經法院依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判決有罪確定,符合兩造間酒類附加條款第2條 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於被告受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原 告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雖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 為,惟其性質仍為債之移轉,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 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請求權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原告向被告求償之權利乃 係代位被害人洪暘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得 以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道路 中間設有分隔島隔離南北雙向車流,而中興路一段306 巷口右側(以被告駛往中興路一段之方向認定),則有 建築物遮蔽視線,故苟被告未自中興路一段306巷口駛 出至分隔島交會點等候,根本無從預見與確認中興路一 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流。是被告於確認中興路一段由南 往北方向無車流後,始駕車前進至中央分隔島確認中興 路一段由北往南之車流情形,並等候轉入該車道,並無 違反應注意能注意、未能注意之義務。本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無從注意之中興路一段由 北往南之車流情形,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顯有違誤,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 裁判時,自不受其拘束。況上揭刑事判決中亦認「被告 蕭火土駕車行駛至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口 時,死者洪暘昇尚在距離交岔路口至少180.57公尺處,
而非被告蕭火土當時所得注意及之」等語,足見上揭刑 事判決亦肯認被告當時無法預見於中與路一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之被害人洪暘昇有違規情事,而有充足時間可 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基於信賴原則,被告 依規定於分隔島交會點等候轉入中興路一段由北往南車 道時,當可信賴其他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在被告無充足時間可對洪暘昇違規駛 入快車道之行為,採取適當措施情況下發生本件車禍, 實不應苛責於被告。上揭刑事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逕認 被告對於洪暘昇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與法未合。 ⑵再刑法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需酒後駕駛行為與致人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立。本件被告因中 興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尚有車流,暫時無法順利轉入該 車道,而於中央分隔島交會點等候,適洪暘昇騎乘機車 除未依規定行駛外側慢車道、違規行駛內側(標示:禁 行機車)之快速車道外,於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路口時復未減速慢行,反違規超速急駛,致煞停不及失 控倒地滑行,撞擊被告車輛而死亡。衡之被告因欲轉入 之車道尚有車流,而於中央分隔島交會點等候,其所採 取之方式與一般駕駛者無異,即任何駕駛人在未飲酒之 狀態下,均會如此作為,堪認被告之酒後駕駛行為,與 洪暘昇駕車違規失控摔倒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而死亡之 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上 訴後,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有酒類附加條款除外不 保事項之適用,尚嫌無據。
㈡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當時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雨、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而疏未 注意及此,於左方幹道即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雖無來 車,但右方幹道即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尚有車輛接近 路口,無法安全通過時,即先行駛入中興路1段306巷與中 興路1段交岔路口內等待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堪認被告並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此,被告所 負之過失程度極輕微,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30%,顯屬過高。
㈢再被告另向原告投保酒類附加條款,依該酒類附加條款之 約定,被告縱然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在酒精濃度未超過每 公升0.55毫克下,原告仍須負理賠責任。又被告已與洪暘 昇之家屬於103年6月18日達成和解,請求權人對於所有之
請求,除由被告給付300萬元外,其餘均拋棄,原告之代 位請求權是否尚存,亦有可疑。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3月16日21時5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中興路一段306巷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中興路一段交岔 路口內等待左轉時,適洪暘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洪暘昇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時, 煞停不及而失控倒地滑行,洪暘昇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 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洪暘昇受 傷送醫不治死亡。
㈡洪暘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騎乘機車違規駛入內側 車道及超速行駛之過失。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23時48分接受員警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
㈣原告已賠付死亡給付200萬元予洪暘昇之遺屬(即本件交 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人)。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如認被告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告之請求權,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保險人 依上揭規定向被保險人為請求,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 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 獨立之求償權。是保險人依上揭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規定,被保險人自得援引受通知時得對抗請 求權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由原告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與洪暘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洪暘昇死亡,原告因而賠付請求 權人(即洪暘昇之遺屬)死亡給付200萬元等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 字第1054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34號、101年度相字第514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卷--下 稱刑事二審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過失 程度亦甚輕微等語。被告所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 過失暨過失程度如何,乃其得對抗被害人洪暘昇遺屬(即 系爭死亡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之事由,自為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予審酌之事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車輛,並因被告之過失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過失責 任等語。被告固就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其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 ,首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㈠經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 全卷查閱之結果: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接近中興路一段306巷交岔路口前,該路段自道路中央分 隔島往路邊依序設有同向快車道2線、屬於慢車道之機車 優先道1線(以雙白實線之標線用以分隔同向二快車道; 及以白實線之標線用以分隔該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而 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在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旁 之行人穿越道上等待左轉,並非在交岔路口中心點等待左 轉,洪暘昇則沿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 駛,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事故發生地點為中興路一段 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前上之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圖 等附於上揭刑事卷內可稽。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及上揭刑事案件第一、 二審審理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則為:
⑴案發當天被告之行車動線,並非自中興路一段306巷巷 口停等後駛入交岔路口,而係自交岔路口旁之私人停車 場離開,且該私人停車場之出口係正對著中興路一段由 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 著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見刑事二審卷第88頁)。
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著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與 洪暘昇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經過:
依刑事一審於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檔名:MOV01199.MPG)所見如下: 1.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0秒: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下稱A車)持續往中興路一段 306巷往西方向,緩慢通過中興路一段往北車道( 亦即A車係沿著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另中 興路一段往南方向亦有一部自小客車(下稱B車) 正欲左轉,朝中興路一段306巷往東方向行進。 2.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2秒:
A車持續朝中興路1段306巷往西方向(沿著行人穿 越道以占用中興路一段306巷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 道行駛),緩慢通過中興路一段往北車道,此時A 車與B車之車頭開始在中興路1段往北方向之車道 上交會。
3.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5秒:
①A車與B車交會完畢,A車持續朝中興路一段30 6巷往西方向(沿著行人穿越道以占用中興路一 段306巷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緩慢通 過中興路一段往北車道,B車則往中興路一段30 6巷往東方向前進。
②同時中興路一段往北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上,出現 洪暘昇所騎乘機車(下稱C機車)之大燈燈光, C機車疾速行駛,朝中興路一段往北方向前進, 此時A車與B車已交會完畢,B車已駛離中興路 一段往北之快車道,約略行駛於同路段之慢車道 上,而A車緩慢行駛於中興路一段往北之快車道 上(即亦在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旁之北上內側快 車道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旁)。
4.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6秒:
C機車行駛至中興路一段往北車道與中興路一段30 6巷之交岔路口前約一輛汽車車身之距離,疑似因 機車左邊與道路磨擦而開始出現多道火光,C機車 仍疾速往前滑行,並未靜止。
5.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7秒:
①A車車身正緩慢駛離中興路一段往北車道(亦即 駛離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旁之行人穿越道),進 入中興路一段往南車道,A車車頭在中興路一段 往南車道之快車道上,車尾在中興路一段往北車
道之快車道上(在內側快車道停止線前方行人穿 越道上),整輛A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
②C機車疾速滑行,並未停止,而疾速撞擊正在行 人穿越道上A車左邊車身,C機車撞擊倒地後, 此時A車與倒地之C機車呈現平行狀。
③A車之左轉方向燈閃爍。
④中興路一段往北車道路面出現訴外人(即證人) 黃庭所騎乘之機車(下稱E機車)之車燈。
6.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8秒至00時00分40秒: A車遭C機車撞擊後,車頭停於中興路一段往北車 道、車尾在中興路一段往南車道,整輛A車與中興 路一段上之分隔島垂直,此段期間處於靜止狀態。 7.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1秒至00時00分45秒: ①A車持續往前行駛,車頭前半段左轉中興路一段 往南方向之快車道,同時似乎帶動A車左側之人 車前進。
②E機車在中興路一段往北車道上(尚未通過中興 路一段306巷口)之斑馬線前煞停,至播放器時 間00時00分49秒前均處於停止狀態,E機車之駕 駛人黃庭仍乘坐於機車上,尚未下車。
8.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6秒:
此時正有一輛汽車(下稱D車)行駛、通過於中興 路一段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 而擋住A車行進方向,A車遂停止,並處於靜止狀 態。
另依刑事一審於102年11月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檔名:MOV01199.MPG)所見如下: 1.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5秒至00時00分37秒: C機車前輪翹起,之後倒地滑行,地面出現火花, 於00時00分37秒與A車發生碰撞,A車隨即停止前 行。
2.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9秒:
E機車機車停止於中興路1段斑馬線前。
3.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0秒至00時00分45秒: A車開始繼續緩慢往前行駛,車頭左轉至中興路一 段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至00時00分45秒時,D車 由中興路一段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A車前方 ,A車隨即停止前進。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請求重新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名 :MOV01199.MPG)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5秒至37秒部
分,所見如下:
播放器時間00:00:22秒時:被告所駕白色車輛緩慢 由中興路一段306巷往西方向駛出,此時中興路一段 南往北車道無車輛。
00:00:28秒時:中興路一段由北往南車道有一輛黑 色自小客車開始往中興路一段306巷往東方向左轉。 00:00:33秒時:被告所駕白色車輛與該黑色車輛在 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車道靠近快車道處交會。
00:00:35秒時: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車道之快車道 上出現機車燈光,此時黑色車輛已經左轉完成。 00:00:36秒時:機車滑倒產生火光並與被告所駕白 色車輛發生碰撞。
⑶綜合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案發當天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係以車頭與中興路一段往北方向車道垂 直之方式駛離路旁私人停車場,且因該私人停車場之出 入口正對著中興路一段與中興路一段306巷交岔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沿著行人穿越道進入 交岔路口,且在抵達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時,因右方幹 道持續有來車,被告自小客車係在該中央分隔島旁行人 穿越道上停留等候左轉,並非在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 轉,因另有自小客車欲左轉進入中興路一段306巷,二 車在此交會,該自小客車,沿著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 之間隙與被告自小客車會車後進入中興路一段306巷, 不久洪暘昇所騎乘之機車沿著中興路一段北上之內側快 車道直行而來,朝著仍在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旁行人穿 越道上之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而來,至為明確。 ㈢按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 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在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所明定。故汽車駕駛人本應在供車輛行駛之
車道上行使,且在交岔路口左轉,除應換入內車道或左轉 車道外,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等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在交岔路口左轉,除應先換 入內側或左轉專用車道外,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支線道及轉彎車之汽車駕 駛人駕車,亦應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 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 照之汽車駕駛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 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 義務。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見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並非沿著中興路一段306巷往西方向之車道進入交岔 路口,而係沿著行人穿越道亦即與中興路一段306巷往東 方向之車輛逆向之方式,進入交岔路口,且依刑事一審勘 驗筆錄所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進入交岔路口起遲至遭 洪暘昇所騎機車撞擊前,長達15秒鐘之時間仍囿於右方幹 道即中興路一段往南方向車流(見刑事一卷第48頁至背面 ),及其中B車左轉進入中興路一段306巷之行車狀況,僅 能於中央分隔島附近即中興路一段往北方向車道前方交岔 路口內緩慢前進、停滯,無法順利左轉進入中興路一段往 南方向車道。參以刑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案發當時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雨、無障礙 物,現場視線可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當時 如選擇自私人停車場右轉進入中興路一段往北方向車道, 直行後再逐漸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靠近,於下一個交岔路 口再由內側車道迴轉往中興路一段往南方向,或者在選擇 違規沿著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口時,在進入交岔路口前, 如能在路旁待中興路一段往南、往北方向亦即左右方均無 車輛接近交岔路口,再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客觀上應均非 難事,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於右方幹道即中興路一段由 北往南方向尚有車輛接近路口時,即沿著行人穿越道冒然 進入交岔路口,且在中央分隔島附近行人穿越道,而非交 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已難謂被告業已盡其注意義務。 除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外,本件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行至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亦與 本院及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相符,亦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10516號鑑定意見書附 於刑事卷內可參(見偵查卷第93-2至93-3頁)。從而,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行
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認為安全時,再 為續行之違規行為,洵足認定。
㈣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客觀上未見有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自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非供車輛沿著 行人穿越道行駛以橫越車道使用,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除應換入內側車道外,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又行駛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被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先選擇沿著行人穿越道,與 中興路一段306巷往東方向車輛逆向之方式進入交岔路口 ,且在右方幹道尚有來車,無法安全通過時,即冒然沿著 行人穿越道駛入交岔路口內在中央分隔島附近行人穿越道 上等待左轉,而非在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其後導致 騎乘機車行經左方幹道即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 道上之被害人洪暘昇,因煞避不及倒地滑行撞擊在內側快 車道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旁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 身左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法 行為,甚為明確,而洪暘昇縱有未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 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非「 獨立」造成洪暘昇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對於被告之過失 導致洪暘昇死亡結果間亦無影響,被告上開違反交通規則 之不法行為,與洪暘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被告抗辯被告之過失與洪暘昇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亦不足採。
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 惟關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之過失程度輕微,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過高等語。經查,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被害人洪暘昇騎乘 機車行至肇事路口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依前揭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應減速慢
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即中 興路一段與中興路一段306巷交岔路口,中興路一段自道 路中央分隔島往路邊依序設有同向快車道2線及屬於慢車 道之機車優先道1線,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機車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行駛。 而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於播放器時間00時 00分22秒時,起駛進入中興路一段與中興路一段306巷交 岔路口,而洪暘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大燈燈光,係於播 放器時間00時00分35秒始進入錄影畫面中,斯時被告所駕 車輛已與前揭B車會車完畢,自被告起駛進入交岔路口至 與洪暘昇之機車於00時00分36秒發生撞擊前,其間被告均 為緩慢行進狀態;再參以目擊證人黃庭於偵查中證稱:伊 與洪暘昇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沿中興路慢車道行駛,洪 暘昇為超越前面停在慢車道之車輛而由內線車道超車,其 超車後速度有減慢,發現前面有車子來不及煞車,機車往 前傾,就撞到自小客車後倒地,洪暘昇當時車速約80、90 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反面),於刑事一審審理 中則結證稱:洪暘昇當時車速約70到80公里左右,伊在偵 查中說其車速為說80至90公里,係因伊當時車速也有快70 公里,但還追不上洪暘昇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20背面 ),足見黃庭證稱洪暘昇於案發當時之車速至少為時速70 公里以上,確實有跡可憑。另參酌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 向內側車道之煞車痕為9.6公尺,刮地痕為6.5公尺,煞車 痕起點至刮地痕終點之距離為16.1公尺,且洪暘昇所騎乘 重型機車之大燈燈光,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5秒進入錄 影畫面中,可見其車速甚快,並於緊急煞車後隨即失控倒 地滑行,並因機車高速摩擦地面而引起火花,益徵黃庭證 稱洪暘昇超速行駛等情,確係屬實。是以依洪暘昇於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其超速行駛並駛入中興 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顯見其亦疏未履行前 述應在遵行車道行駛及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刑事確定判決及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 綜參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證人陳述等證據資料,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而沿著行人 穿越道進入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且未待左方、右方幹
道均無來車而可安全通過時,即沿著行人穿越道先行橫越 中興路一段往北方向車道,然自被告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 分22秒起駛進入交岔路口,至洪暘昇機車大燈燈光於00時 00分35秒進入監視錄影畫面,其間歷時13秒鐘之時間,縱 依該路段最高時速上限50公里,即秒速13.89公里(採小 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法)計算,回推被告於00時00分 22秒起駛進入交岔路口時,洪暘昇距離交岔路口至少應在 180.57公尺外,究非被告當時所得注意及之,是其駕駛自 小客車沿著行人穿越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待左方 、右方幹道均無來車而可安全通過時,即先行駛入交岔路 口等待左轉,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而洪暘昇騎 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於內側車 道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滑行,再 撞擊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車輛,則為肇事主因,衡酌被 告與洪暘昇上開過失情節,認洪暘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負7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 四、基上,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定 之標準,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為駕駛,因其前述過失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與洪暘昇之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5%, 均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請求被告給付已賠付金額200萬元中之25%即50萬元, 於法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因已逾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比例,而屬無據。被告雖以被告另向原告投保酒類附 加條款,被告縱然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在酒精濃度未超過 每公升0.55毫克下,原告仍須負理賠責任,及被告已與洪 暘昇之家屬達成和解,請求權人對於所有之請求,除由被 告給付300萬元外,其餘均拋棄,原告之代位請求權已不 存在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另有向原告投保酒類附加條款 ,固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契約書附卷可稽,然 依卷附酒類附加條款契約書第二條「除外不保事項」所為 「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所 規定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情事,本公司(按即原告)不負賠償責 任。於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倘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民事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據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但於被保險人受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範圍內請求
被保險人返還。」之約定,如被告受刑法第185條之3有罪 判決確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賠付金額,而被告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 決依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 判決有罪確定,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調閱該刑 事卷宗查核無訛,依兩造間酒類附加條款第2條之前開約 定,原告仍得向被告求償,被告抗辯因另投保酒類附加條 款,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等語,委不足採。至被告雖已與 被害人洪暘昇之遺屬達成和解,惟被告與洪暘昇遺屬間之 和解內容為「被告蕭火土願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三百萬元 (不包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見刑事二審卷第 115-11 6頁調解程序筆錄),足見被告與洪暘昇遺屬達成 和解之內容,與原告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部分無涉,被告辯稱原告之代位請求權已因請求權人拋棄 而不存在,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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