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17號
CYDM,90,訴,117,200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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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郭豐獎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郭豐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另以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而接 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郭豐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郭豐獎並另行起意,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 人不備之際,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搶奪他人之財物(公訴意旨誤載、漏載部分, 均見附表二)。郭豐獎旋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街、南 京路口為警查獲,並在該路口草坪上扣得郭豐獎搶奪後丟棄之甲○○所有國民身 分證、學生證、金融卡各一枚。郭豐獎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搶奪及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罪未被發覺前,先後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 所巡官乙○○、同分局員警簡龍華等有偵查權公務員分別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二、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則由該分局報告同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豐獎對於右揭竊盜、搶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 己○○、庚○○、丙○○及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五紙 、扣押書二紙、贓物領據二紙、贓物照片三張、被告搶奪被害人財物所用之車號 IFL—六四0號重型(公訴意旨誤為輕型)機車照片一張及查獲贓物現場圖一 張附於警訊卷可稽(嘉市警二刑字第0一三七號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 六頁至第二十三頁,嘉市警二刑字第二0七號警卷第七頁、第八頁),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顯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後,雖一度辯稱曾被刑求,且未 竊取被害人戊○○、己○○之財物云云,惟查:本院傳喚證人即輔助本案偵查之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巡官乙○○到庭,則結證稱並未刑求被告,都 是被告主動陳述案情,查獲前並未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三月十 四日審判筆錄),再者,偵查卷並無隻字記載被告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申告被刑 求之事實,被告亦無法提出驗傷診斷書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以被害人戊 ○○、己○○均於警訊中指稱失竊財物,被害人戊○○並懷疑其被竊之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是被告所竊取,被告於警訊中又分向被害人坦承、道歉,獲得被害



人原諒而不予追究等情,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地竊取該等被 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搶奪該等被害人之財物,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多次竊盜及搶奪犯 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 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另 以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 二之犯罪事實,於未被發覺前,主動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警訊時向有偵查權之嘉 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巡官乙○○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於 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嗣雖又於同日警訊時 向該分局員警簡龍華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警卷可參,此一部分本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惟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 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 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 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及 連續犯之以一罪論法理無涉,是被告所犯且未自首之附表一編號四犯罪事實,雖 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並不適用自首之 規定而減輕其刑,故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仍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照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等判決),併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之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一、二犯行提起公訴,然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 號四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搶奪被害人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部分有所誤認, 此由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之指述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即明 (上開0一三七號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一行、第七頁反面第四行以下至第八頁正 面第三行參照),應更正如附表所載,均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正 所有之現金 一千二百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該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及被害



人於警訊中之陳述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亦一度坦認有此犯罪事實。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於 警訊中業已陳稱並不知悉被告竊取財物,是警方告知後才知悉,其所經營之小吃 店每日營業結束後才稍做清點,如有短缺金額亦不清楚等語(上開0一三七號警 卷第九頁反面參照),則被害人是否確遭被告竊取財物,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尚 不能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犯行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唐 淑 民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八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害財物│犯 罪 態 樣│
├──┼────┼────┼───┼────┼─────────────┤
│ 一 │八十九年│嘉義市彌│戊○○│現金新台│竊取被害人置於房間內之現金│
│ │九月間某│陀路一六│ │幣二千元│備註:業據自首並接受裁判 │
│ │日下午五│一號十六│ │ │ │
│ │時 │樓之二 │ │ │ │
├──┼────┼────┼───┼────┼─────────────┤




│ 二 │八十九年│嘉義市興│己○○│現金新台│趁在該店守夜時,竊取收銀櫃│
│ │十月間某│業西路四│ │幣三千五│內之現金 │
│ │日 │七五號一│ │百元 │備註:業據自首並接受裁判 │
│ │ │樓 │ │ │ │
├──┼────┼────┼───┼────┼─────────────┤
│ 三 │八十九年│嘉義市大│陳正 │現金新台│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打開櫃檯│
│ │十一月中│雅路二段│ │幣一千二│抽屜竊取現金 │
│ │旬某日 │六0七號│ │百元 │ │
├──┼────┼────┼───┼────┼─────────────┤
│ 四 │八十九年│嘉義市彌│庚○○│白色光陽│趁被害人不在之際於該大樓地│
│ │十二月二│陀路一五│ │四百西西│下室竊取機車,並將機車移往│
│ │十日十六│三號南帝│ │未懸掛車│與一五三號同棟大樓互通之一│
│ │時許 │王大樓地│ │牌機車一│六一號地下室,而置於其實力│
│ │ │下室 │ │輛 │支配之下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害財物│犯 罪 態 樣│
├──┼────┼────┼───┼────┼─────────────┤
│ 一 │八十九年│嘉義市新│丙○○│皮包一個│騎乘IFL—六四0號重型機│
│ │十月十四│民路慢速│ │,內裝有│車尾隨被害人,自被害人後方│
│ │日晚上九│壘球場前│ │現金新台│搶奪皮包 │
│ │時許 │ │ │幣一千一│備註:業據自首並接受裁判 │
│ │ │ │ │百元、身│ │
│ │ │ │ │分證、駕│ │
│ ││ │ │照及工作│ │
│ │ │ │ │識別證各│ │
│ │ │ │ │一枚、提│ │
│ │ │ │ │款卡及信│ │
│ │ │ │ │用卡各二│ │
│ │ │ │ │枚、行動│ │
│ │ │ │ │電話一具│ │
│ │ │ │ │(公訴意│ │
│ │ │ │ │旨漏載皮│ │
│ │ │ │ │包一個、│ │
│ │ │ │ │識別證一│ │
│ │ │ │ │枚) │ │
├──┼────┼────┼───┼────┼─────────────┤
│ 二 │九十年(│嘉義市新│甲○○│皮包一個│同右 │
│ │公訴意旨│民路與世│ │,內裝皮│備註:業據自首並接受裁判 │




│ │誤為八十│賢路(公│ │夾一個,│ │
│ │九年)一│訴意旨誤│ │皮夾內有│ │
│ │月二日晚│為「市」│ │現金新台│ │
│ │上十一時│賢路)路│ │幣三千元│ │
│ │四十五分│口 │ │、身分證│ │
│ │許 │ │ │、金融卡│ │
│ │ │ │ │及學生證│ │
│ │ │ │ │各一枚(│ │
│ │ │ │ │公訴意旨│ │
│ │ │ │ │漏載皮包│ │
│ │ │ │ │及皮夾各│ │
│ │ │ │ │一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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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