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32號
原 告 江季穗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被 告 張慧吟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洪淑純
雷年生
李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就南投縣埔里鎮○○○段○○○○○ ○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買賣行為及 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洪淑純應將上開主文第一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 張慧吟所有。
三、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二十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雷年生應將上開主文第三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 慧吟所有。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共同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就原告追加被告李明進為本件被告部分,本院不予准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民事裁判參照) 。
(二)原告起訴時係依買賣契約保證條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張慧吟返還34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就被 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部分,於先位訴訟中,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洪淑純給付原告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及訴請被告雷年生應給付342 萬2,6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另於備位訴訟中,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 定,訴請塗銷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4 月27 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將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為洪淑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2 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將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雷年生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於101 年5 月2 日以登記原因買賣, 將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登記為被告雷年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共同訴訟之訴 訟標的,乃為其對被告張慧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 其對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買賣行為及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之撤銷權、其對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撤銷權,此有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至2 頁)。
(三)原告起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1 月23日提起民事 追加狀,追加被告張慧吟之夫李明進為本件被告,並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明進給付原告526 萬7,847 元及自該民事追 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或由原告代位被告張慧吟撤銷張慧吟與李明進2 人間之法 律關係、返還金錢之權利等語,並稱:李明進顯有與被告 張慧吟共同或幫助其隱匿財產脫免債務履行,且原告對李 明進聲請假執行,經李明進提出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 告必須限期對李明進提起訴訟,故原告對李明進提起訴訟 及避免裁判歧異、紛爭一次解決,而有追加李明進為本件 被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惟按, 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 起不能併存之他訴( 預備之訴) ,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 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 之起訴事項,與其就李明進之上開追加起訴事項,二者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非不能併存,且原告先位、備位(如 起訴狀)聲明,與其追加李明進之再預備聲明,二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亦復有異,且為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 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8 、191 、206 頁反面),而 依原告提出此部分追加之訴前之舊訴訟資料,於新訴均無 可利用而有礙於訴訟終結,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7 款各項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原告追加李明進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參照)。茲就本件原告 先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分別說明本院准許之理由:(一)就原告訴請被告張慧吟給付34萬5,200 元之部分,於起訴 時係請求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2 年1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聲明就上開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間不動 產交易部分之先位訴訟,係請求被告洪淑純給付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雷年生給付342 萬2,64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以103 年2 月18日提出之「民事補正 狀」,變更其先位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洪淑純應給付原告 180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雷年生應給付原告5, 26萬7,847 元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一人清償之部分, 其他被告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 218頁)。再於103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 其先位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洪淑純應給付原告122萬 0,9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雷年生應給付原告526萬7,847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人清償之部分,其他被告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或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埔資字第 045560號收件,於101年4月27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收件字第140950號收件,於 101年5月2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坐落土地上台中市 西屯區中義段443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含地下層一層),面積共 計23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與塗銷。」(見本院卷二第95頁)。審酌原告上 開就先位訴訟聲明所為之變更,皆係本於其所主張被告張 慧吟、洪淑純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被告張慧吟、雷年生 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先位訴訟,可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歷次變更先位訴訟聲明前、 後所使用之訴訟資料,並無二致,而被告張慧吟、洪淑純 、雷年生於原告變更先位訴訟聲明以前所提出之防禦方法 、抗辯及證據,亦均可供渠等利用為原告變更先位訴訟聲 明後之訴訟資料,堪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 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間不動 產交易部分之備位訴訟,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 規定,訴請塗銷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27日 以登記原因買賣,將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為洪淑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2 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將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雷年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於101 年5 月2 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將 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登記為被告雷年生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主張被告張慧吟與被告洪淑純、雷年生之間的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 規定,訴請被告洪淑純、雷年生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回復登記至被告張慧吟名下。本件備位訴訟不 再主張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規定等語,然其訴請本院判
決准予塗銷之聲明則與起訴狀之記載無異(見本院卷一第 127頁反面)。核其上開所為,業使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 有所變更,自屬訴之變更。審酌原告該次就備位訴訟所為 之變更,皆係本於其欲使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不動產 買賣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不 動產買賣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本院判決准予塗銷 所為,可謂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該次變更 備位訴訟前、後所使用之訴訟資料,並無二致,而被告張 慧吟、洪淑純、雷年生於原告該次變更備位訴訟以前所提 出之防禦方法、抗辯及證據,亦均可供渠等利用為原告變 更備位訴訟後之訴訟資料,堪認原告上開就備位訴訟所為 訴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亦可准許。(四)其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2 月18日,又提出「民 事陳報狀」,主張因被告張慧吟於103 年2 月7 日向檢方 承認「低價出售不動產」,故因此新事實發生,原告有必 要對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備位主張」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訴權,故變 更其備位訴訟之聲明為:「1.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於10 1 年4 月16日所成立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應予撤銷。2.被告張慧吟、雷年 生間於101 年4 月20日所成立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臺中市西屯區中義段443 建物 ,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買賣契約關係, 應予撤銷。3.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26日以 101 年埔資字第045560號收件,於101 年4 月27日登記, 以買賣為原因,就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 4.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收件 字第140950號收件,於101 年5 月2 日登記,以買賣為原 因,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 部,及坐落土地上臺中市西屯區中義段443 建物,門牌為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含地下層一層),面積共計23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6 至199 頁)。核其所為,業使備位訴訟之 訴訟標的有所變更,自屬訴之變更。審酌原告該次就備位 訴訟所為之變更,與起訴時所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之內容,並無不同,且均係本於其欲使被告張 慧吟、洪淑純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請本院判決准予塗銷所為,可謂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且原告於該次變更備位訴訟前、後所使用之訴訟資 料,並無二致,而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雷年生於原告該 次變更備位訴訟以前所提出之防禦方法、抗辯及證據,亦 均可供渠等利用為原告變更備位訴訟後之訴訟資料,堪認 原告上開就備位訴訟所為訴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等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 更,亦可准許。
(五)至原告嗣於103 年2 月18日另提出一份「民事補正狀」, 而就上開備位訴訟之聲明記載為:「1.被告張慧吟、洪淑 純間於101 年4 月16日所成立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應予撤銷。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埔資字第045560號 收件,於101 年4 月27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南投縣 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2.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 於101 年4 月20日所成立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臺中市西屯區中義段443 建物,門 牌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買賣契約關係,應予 撤銷。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 收件字第140950號收件,於101 年5 月2 日登記,以買賣 為原因,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全部,及坐落土地上臺中市西屯區中義段443 建物,門 牌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樓房(含地下層一層),面積共計239.0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僅係就其以同日所提「 民事陳報狀」變更後之備位訴訟聲明,予以整理調整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文句而已,自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三、被告洪淑純、雷年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就原告訴請被告張慧吟給付34萬5,200元不當得利之部分:(一)被告張慧吟與原告於99年8 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張慧吟購買其所有之臺中市○○○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323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港 路二段98-20 號)建物乙棟,暨相鄰同段1235-8、1235-1
7 地號面積合計為35平方公尺之二筆畸零國有土地等不動 產,兩造於買買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張慧吟保證原告取得 產權及由其繳納承購國有地款項,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名義人指定為原告配偶白晉炘等事項。嗣經原告以白晉 炘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上開二筆國有地 ,因該國有地其中1 平方公尺不符合國有財產局畸零地承 購辦法條件(突出同段1232地號私有地部分),經國有財 產局分割該土地為同段1235-17 地號(不符合規定1 平方 公尺部分)、1235-19 地號(符合規定10平方公尺部分) 僅同意讓售同段1235-8、同段1235-19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為34平方公尺,金額為1,173 萬6,800 元;故明,被告張 慧吟所出售土地,其中國有畸零地1 平方公尺部分,因法 令限制給付不能而無效;詎被告張慧吟屢經催討上述已給 付之買賣價金34萬5,200 元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保 證條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張慧吟應給付原告34萬5,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陳明其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就原告對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被告 張慧吟、雷年生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等部分:
(一)先位訴訟:
1.因被告張慧吟拒絕繳納上述該二筆國有地承購價金及占用 國有地期間使用費、遲延費用合計1,201 萬8,208 元;原 告無奈於100 年8 月31日代為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上開款項 後,即對被告張慧吟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且於起訴之前, 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張慧吟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桃米坑土地,土地資料詳見附表一所載)、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443 建號建物(下稱西屯區房地,不動產詳見附表二所載)等 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張慧吟提出異議而撤 銷查封程序。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判決被告張慧吟應給付 原告18萬5,841 元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判決被告張慧吟應再給付原告473 萬6,80 0 元,足證原告確為被告張慧吟之債權人。
2.被告洪淑純為被告張慧吟之國中同學,竟為協助被告張慧 吟脫免債務,於101 年4 月16日通謀虛偽簽立南投縣埔里 鎮○○○段000000地號農地之買賣合約書,宣稱以120 萬 元買受該農地,於101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據社團法人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中估字第10310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所示,被告張慧吟所有桃米坑土地於101 年04月16日 簽立買賣契約時,正常價格為242 萬0,960 元,被告張慧 吟、洪淑純以120 萬元低價交易,使被告張慧吟折損財產 價值為122 萬0,960 元。被告雷年生為被告張慧吟配偶李 明進弟媳之母,亦為協助張慧吟脫免債務,於101 年4 月 20日通謀虛偽簽立西屯區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宣稱以1, 218 萬元買受該房地,並於101 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 ,完成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據系爭估價報告,可知 張慧吟於101 年4 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出售西屯區房地時 ,正常價格應為2,044 萬1,810 元,張慧吟、雷年生以1, 218 萬元低價交易之,使張慧吟折損財產價值為826 萬1, 810 元,共計張慧吟處分系爭二處不動產所折損之財產達 948 萬2,770 元,遠逾其將受原告另案假執行之債權492 萬2,647 元,被告等3 人並無真意為各該不動產買賣;參 以被告等皆具密切親友關係、張慧吟準備供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印鑑證明書是於假扣押撤封前所申請、渠等三人買賣 契約簽立日或於假扣押撤封前或撤封後未久並即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顯徵被告洪淑純、雷年生獲取大額不動產價 差利益,實係為被告張慧吟隱匿財產,顯見渠等明知必有 損害於他人之權益,渠等所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 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 3.並聲明:被告洪淑純應給付原告122 萬0,96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雷年生應給付原告526 萬7,84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一人清償 之部分,其他被告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或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埔資字第045560號收 件,於101 年4 月27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桃米坑土 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收件字 第140950號收件,於101 年5 月2 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 ,就西屯區房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暨陳明其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備位訴訟:
1.如鈞院認為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就桃米坑土地之買賣行 為,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就西屯區房地之買賣行為,均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定被告等並非侵權行為人,則 因原告對被告張慧吟係有債權之人,被告張慧吟為脫免債 權,竟將上開二處不動產,分別出售給被告洪淑純、雷年
生,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洪淑純、雷年生亦明知 被告張慧吟出售各該不動產之後,已陷於無資力,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竟仍予買受各該不動產,顯係惡意,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張慧吟請求被告洪淑純、雷年生 塗銷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2.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在另案開庭時之陳述,是對假扣押 制度缺失提出看法,或得認定原告知悉被告張慧吟移轉系 爭南投農地,但斯時被告張慧吟財產資料尚存有5,000 餘 萬元股票、台中價高房屋未移轉,原告亦未取得可執行之 勝訴判決,何敢直稱對造脫產?況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 國稅局調得被告張慧吟之財產資料後,仍發函被告張慧吟 就不動產移轉、資金流程說明以釋疑,可徵被告辯稱原告 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3.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發現被告雷年生、洪淑純皆委請代書曾 錦芳、律師蔡易紘辦理事務;被告張慧吟於撤封當日、簽 約前已預先聲請二份印鑑證明,且被告等均於不動產假扣 押經塗銷前,即談妥買賣條件,且當時不動產假扣押查封 登錄於謄本,焉得稱不知?被告雷年生購買整修中斷房屋 後,至今二年多仍荒廢之、價金與支出不符;被告洪淑純 於農地尚假扣押中即簽約購買;不動產買價低於市價過巨 等諸多違理事實、證據,渠等皆不願到院釐清,是本件被 告辯稱渠等所為非侵害原告權益,顯不可採。
4.並聲明:
⑴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於101 年4 月16日所成立就桃米坑 土地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 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埔資字第045560號收件,於101 年 4 月27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桃米坑土地權利範圍為 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於101 年4 月20日所成立就西屯區 房地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 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收件字第140950號收件,於101 年 5 月2 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西屯區房地權利範圍為 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慧吟抗辯略以:
(一)就被告張慧吟出售土地予原告之部分,不爭執原告沒有買 到該1 平方公尺之國有畸零地乙事,然而原告既未購買該 1 平方公尺國有地,被告張慧吟何來不當得利,且兩造於
另案訴訟中,原告就此1 平方公尺國有地部分,業已聲明 不請求而撤回。倘若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因原告 尚有買賣價金370 萬元未給付給被告張慧吟,爰以被告張 慧吟對原告之該筆37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與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二)原告固以先位訴訟主張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之不動產買 賣行為,及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被告3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謂被告3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張慧吟、洪淑純間於101 年4 月16 日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約定為120 萬元,付款 金額分為簽約款20萬元、完稅款50萬元及尾款50萬元,被 告洪淑純均以其配偶劉志信所簽發之付款人為玉山銀行臺 中分行、票款發票日各為101 年4 月30日及101 年5 月15 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支付上開完稅款、 尾款,而上開二紙支票業由被告張慧吟提示兌現完畢,自 為真正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張慧 吟、雷年生於101 年4 月20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 金約定為1,218 萬元,付款金額分為簽約款68萬元(付現 金8 萬元、匯款60萬元)、用印款50萬元(於101 年4 月 26日匯款)、完稅款300 萬元(於101 年4 月30日匯款) (以上款項均匯入被告張慧吟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內),及貸款800 萬元。蓋因被告張慧吟原以西屯區房地 向臺灣銀行貸款,截自101 年6 月26日止之貸款結清金額 為792 萬3,580 元,尾款不足7 萬6,420 元部分係以現金 補足,其餘貸款則由被告雷年生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並辦理貸款清償舊債,其 後並由被告雷年生自101 年7 月份起按月繳納貸款利息。 而因印鑑証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被告張慧吟為節省時 間,早於101 年4 月5 日即同時領取二份印鑑證明書,應 屬合理。又被告張慧吟與被告洪淑純、被告雷年生間之買 賣契約書均為真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7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在案,自足證明原告先位訴訟之主張不可採。
(三)原告另以備位訴訟行使撤銷權,而謂被告張慧吟、洪淑純 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被告張慧吟、雷年生間之不動產 買賣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時 ,另案判決尚未確定,原告並未確定對被告張慧吟具有債 權,蓋因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另案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473 萬6,800 元,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尾
款370 萬元,案經第二審臺中高分院於102 年8 月6 日以 101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張慧吟應給付原告473 萬6,800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故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 權目前確定者僅為鈞院於101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 第2948號民事判決所裁判之18萬5,847 元。又,原告以債 權受害為由,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但原告 已確定債權金額僅18萬5,847 元,請求撤銷被告張慧吟與 被告洪淑純間120 萬元買賣行為及被告張慧吟與被告雷年 生間1,218 萬元買賣行為,顯然不成比例原則,難認被告 張慧吟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況本件系 爭不動產買賣時間均在101 年6 月1 日鈞院100 年度訴字 第2948號民事案件判決以前發生,被告張慧吟買賣行為時 不知有該債權存在。
(四)又,被告張慧吟早在98年至99年間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 重慶路102 巷12號不動產,98年委託價為1,680 萬元,因 賣不出去再更改賣價1,459 萬元,再於99年委託價為1,78 0 萬元,因賣不出去再更改賣價1,600 萬元,顯見被告張 慧吟於98、99年間早有規劃出售自己不動產。末查,被告 張慧吟98、99年間關於重慶路102 巷12號不動產委託出售 價最低1,459 萬元,尚不能成交,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上 開不動產買賣當時價格為2044萬1,810 元,顯然偏高。(五)再,被告張慧吟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尚存有5,000 餘萬元 股票,而處分不動產合計為1,338 萬元,占被告張慧吟總 財產6,338 萬元約21% ,顯無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至被告洪淑純、被告雷年生雖為被告張慧吟之友,但原 告與被告張慧吟間買賣糾紛於101 年6 月1 日尚經鈞院10 0 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被告張慧吟勝訴,被告張慧吟不 可能將個人訴訟告知親友,買受人洪淑純、雷年生於買受 系爭房屋日期,尚在該判決日期以前,更不可能知悉被告 張慧吟積欠他人債務,買受人與原告互不相識,亦不可能 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
(六)原告於另案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8號101 年5 月11日開 庭時稱:「扣押被告其他財產已經轉給別人或增貸,對我 沒有保障」。查原告所指扣押被告其他財產,係指原告於 100 年7 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假扣押系爭不動產,該假扣 押於101 年4 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塗銷查封登記。系爭不 動產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101 年5 月2 日移轉登記於 被告洪淑純及被告雷年生,故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已知 悉系爭不動產轉賣給別人。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於 102 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
間。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張慧吟亦得以原告尚未給 付之買賣價金尾款370 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 抵銷之。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洪淑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 略以: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日期 為101 年6 月1 日、第二審判決日期為102 年8 月6 日,但 被告間買賣日期為101 年4 月27日,均在第一審判決前,被 告買賣當時並不知原告與被告張慧吟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且 上開案件並未確定,原告是否有該項債權尚不明確。又,被 告間之買賣為真實,被告洪淑純係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 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原告應對通謀虛偽情事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洪淑純於101 年4 月16日向張慧吟購買系爭桃米 坑土地之總價為120 萬元,簽約金20萬元、完稅款50萬元、 尾款50萬元,均係以伊配偶劉志信簽發之支票來支付(面額 各50萬元之支票2 紙),該支票分別於101 年4 月30日及10 1 年5 月15日兌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雷年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 略以: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日期 為101 年6 月1 日、第二審判決日期為102 年8 月6 日,但 被告間買賣日期為101 年5 月2 日,均在第一審判決前,被 告買賣當時並不知原告與被告張慧吟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且 上開案件判決並未確定,原告是否有該項債權尚不明確。又 ,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伊係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應受 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原告應對通謀虛偽情事負舉證責任。 而伊購買西屯區房地之地總價為1,218 萬元,簽約款68萬元 是當場交付現金8 萬元、匯款60萬元,用印款50萬元、完稅 款300 萬元,均以匯款方式給付,貸款800 萬元則由被告雷 年生以西屯區房地向臺中二信抵押貸款後,結清被告張慧吟 之臺灣銀行貸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法院之判斷:
壹、就原告請求被告張慧吟返還34萬5,200元不當得利部分: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次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慧吟前於99年8 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張慧吟購買坐落臺中市○○○段 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之同段32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中港路二段98-20 號),暨相鄰之同段1235-8、1235-17 地號面積合計為35平方公尺之二筆畸零國有地等不動產,買 賣價金約定為4,788 萬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528 萬元、於 過戶用印時給付330 萬元予被告張慧吟、於增值稅、契稅核 發之次日由原告支付330 萬元、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2, 800 萬元,於銀行核撥貸款時支付予被告張慧吟、尾款700 萬元,俟原告取得惠來厝段1235-8、1235-17 地號國有地之 產權後支付給被告張慧吟;兩造以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張慧吟,下同)保證配合甲方(按即原告) 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惠來厝1235-8、1235-17 地號土地並保證 取得產權(本買賣價款已包括承購國有土地之價金,即承購 或標售國有地之款項應由乙方支付,乙方絕無異議)。」; 原告係指定上開買賣標的物應登記予其夫白晉炘;原告業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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