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
原 告 吳財英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原告於與被告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間拆屋還地請求繼續
審判事件,請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賴來好、黃張阿妙、張景松、
張常美、張秀勤、張秀合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 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 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 開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參照)。二、原告前向被告張正雄、張正導及張書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事件(下稱系爭第2152號事件 )審理,兩造並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嗣被告張 正雄、張正導及張書晨雖以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由本院以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事件審理, 原告並在該事件追加賴來好、黃張阿妙、張景松、張常美、 張秀勤、張秀合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惟本院業以被告張 正雄、張正導及張書晨繼續審判之請求,無請求理由(即系 爭和解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原因)為由,判決駁回其繼 續審判之請求。堪認系爭第2152號事件已因系爭和解而終結 ,無從續行原來之訴訟程序。是原告具狀請求上開當事人之 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