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沈炎平律師
周利皇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李莉娜
被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看
訴訟代理人 林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55,733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之103年7月14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70,551元,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875元」 ,及縮減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國立埔里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電機暨化工大樓整建工程」之電動捲門工程之 工程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述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國立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暨化工大樓
整建工程」之電動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為1,118,009元,兩造並於99年6月23日簽立原證1之契約 。嗣被告尚有尾款111,801元未給付,且經被告追加工程, 致增加工程款464,074元,而原告皆已依約施作並經驗收完 成,惟被告迄今仍有工程款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之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原證一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118,009元,被告仍有尾款 未給付。次按「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藏式施工,如需上遮板、 前遮板價格另計。」、「如需彎軌外加每樘補貼4,500元( 不含稅)。」,原證1之第7、9點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追加款乃追加前遮板、彎、門箱封板及被告要求因尺寸變 更、追加開關所等所增加之材料費、工資等工程款,計464, 074元,其中部分早於101年1月30日以揚字第1010130號函寄 送被告,被告仍推諉不知稱無追加工程,即顯無理由。 ⒉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庭呈請款單3紙,係被告自行製作,無 從證明其抗辯。又依其中編號3請款單所示之保留金額,被 告既自承保留金額仍有111,801元未為給付,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顯見原告請求屬實,參照最高院26年上字第805號、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依辯論主義,即依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理由。至被告另辯稱應扣除9,555元部分,如係 原告施作不好確實應扣錢,如非施作不好即不應扣款,原告 並未收到被告工地主任的告知,且原告確實有將施工現場的 工地收拾乾淨,被告扣款即無理由,故原告予以否認,被告 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⒊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月1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2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如下:
⑴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㈠部分:雖系爭鑑定報 告稱其屬後遮板之一部分,不得追加費用。惟依原證一系爭 契約第7項約定:「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藏式施工,如需上遮 板、前遮板價格另計」,則系爭工程以外之上遮板、前遮板 既均特別約定需另外計價,顯見就門箱部分採較嚴格之認定 ,僅要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門箱工程項目,即均應另外計 價,則原告請求之門箱加強封板及工資,既非屬系爭契約原 約定之工程項目,即應屬追加工程項目,自得追加此部分費 用。且門箱加強封板於訂約時係約定應施作55公分,於施工 中,被告工地主任要求修改施作尺寸為45公分,係造成原告 需重複施工,自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屬追加工程 項目,原告自得請求追加此部分工程款。
⑵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㈡部分:捲門尺寸變更
之面積大小應以原告主張為實,並應以一才1,000元之計價 方式為適當,不應以捲門合約價為計價方式,有原證三函文 寄送告知被告可證。
⑶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㈣部分:前遮板追加施 作之每米單價應以4,500元之計價方式為適當,有原證三函 文寄送告知被告可證。縱依系爭鑑定報告以「不鏽鋼門箱佔 總價之費用比」為計價基準,惟前遮板追加施作之每米單價 應為2,958元(計算式:1,972×1.5=2,958)。 ⑷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㈤部分:前遮板追加施 作之每米單價應以4,500元之計價方式為適當,有原證三函 文寄送告知被告可證。縱依系爭鑑定報告以「不鏽鋼門箱佔 總價之費用比」為計價基準,惟前遮板追加施作之每米單價 應為2,958元(計算式:1,.972×1.5=2,958)。 ⑸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㈥部分:拆除捲門及工 資應以每樘3,600元計價,且樘數及捲門編號均已確定,此 施工項目並有原證3函文寄送告知被告及經被告工地主任簽 名之工程單(系爭鑑定報告9頁)可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 示,該費用應由被告支付。
⑹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㈦部分:安裝捲門及工 資應以每樘6,000元計算,係因安裝捲門需二位施工師傅花 費一天時間始可完成,每位施工師傅每日薪資2,500元(即 大工),非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1,500元,此顯屬低估現 今施工師傅薪資,加上零星工料及耗損等1,000元(同系爭 鑑定報告),故每樘6,000元。此施工項目並有原證3函文寄 送告知被告及經被告工地主任簽名之工程單(系爭鑑定報告 9頁)可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該費用應由被告支付。 ⑺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㈧部分:已備料及備料 修改工資既係被告要求並已確實發生,且於原證3函文寄送 告知被告及經被告工地主任簽名之工程單(系爭鑑定報告9 頁)可證,其既係應被告要求且確已發生,則應由被告負擔 。
⑻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㈨部分:已備料已更換 門軌應以每樘5,000元計價,雖原告請款單係記載編號N1為2 樘,此為原告筆誤,實應為N1為1樘,原編號N1多計之1樘應 為編號N2,即編號N2實際應為3樘,則已備料已更換門軌部 分真正樘數應仍為9樘。並有原證3函文寄送告知被告及經被 告工地主任簽名之工程單(系爭鑑定報告9頁)可證,其既 係應被告要求且確已發生,則應由被告負擔。
⑼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㈩部分:已安裝拆除門 軌及支數良好應以每樘3,600元計價,係因其需一位施工師
傅花費一天之時始可完成,每位施工師傅每日薪資為2,500 元(即大工),非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稱900元,顯屬低估現 今施工師傅薪資,加上零星工料及耗損等900元(比系爭鑑 定報告鑑價低),得出每樘3,600元之計價。並有原證3函文 寄送告知被告及經被告工地主任簽名之工程單(系爭鑑定報 告9頁)可證,其既係應被告要求且確已發生,則應由被告 負擔。
⑽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部分:安裝門軌及支 板(伸縮縫問題)應以每樘6,000元計價,有原證3函文寄送 告知被告及經被告工地主任簽名之工程單(系爭鑑定報告9 頁)可證,其既係應被告要求且確已發生,則應由被告負擔 。
⑾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部分:依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B-2第1項所載,被告既自承一樓N3有2個開關鎖,則 追加開關鎖及工資部分,至少有1樘因被告自認而得請求。 而原告確有追加安裝開關鎖,且非為系爭契約工程項目所含 括,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⑿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部分:原告確有追加 速利康工程,且非為系爭契約工程項目所含括,此部分費用 自應由被告負擔。
⒀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部分:捲門尺寸變更 之面積大小應以原告主張者為實,並應以一才450元之計價 方式為適當,即使面積尺寸變動在百分之5以內,亦應追加 費用。
⒁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部分:捲門尺寸變更 之面積大小應以原告主張者為實,並應以一才450元之計算 為適當,即使面積尺寸變動在百分之5以內,亦應追加費用 。
⒋系爭鑑定報告第8、9、10頁均已表明係工地主任簽名,應可 證確係林杰鈿所簽名。因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之工程單已有 表示係工地主任要求拆下,故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無法判斷 部分的六項,均係因為拆下所產生的,且為追加工程。又本 件最後施工日係100年7月7日,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即將施 作完成的文件交予被告,至文件交予被告後至100年7月7日 止,係依被告指示補正瑕疵部分。另原告要去領款,係因被 告說還未結算,不給原告領取,且被告開立的111,801元係 扣掉9,555元後的金額,原告亦不同意。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曾辦理追加工程致增加工程款,原告應舉證證 明。且如欲追加工程,應經雙方協議,非僅原告自行追加, 兩造既未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自無追加工程款。原證二之 請款單二紙係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 字,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且原告應依原建築師設計圖施 作,因原告施作高度不足,又補了10至15公分的鐵捲門箱蓋 ,是為了美觀起見,且為原告少施作部分,故不能接受鑑定 結論認可追加費用含稅83,344元。而本件因原告未按圖施工 ,經被告與建築師溝通後,建築師向業主溝通後表示原告未 施作部分就不再追加,按照現況來驗收。雖鑑定報告第八、 九頁上係林杰鈿簽名,惟被告有授權工地主任有權限可以要 求原告拆除,當初係因原告施作尺寸寬度不足,工地主任有 權請被告拆除回去重新施作,原告重新施作後才符合要求。 被告於第二次請款時,除保留金額未給付外,其餘皆已給付 完畢,共付1,006,208元。至第三次款項部分,係因有代僱 工產生費用,被告有實際支出9,555元予僱工的人,就此應 算已支付予原告,則就第三次請款單內保留金額102,246元 被告並已同意給付原告。另固對系爭鑑定報告項目無意見, 但認本件無追加工程,該鑑定項目均包括在原契約內。 ㈡本件工程款尚有尾款,惟被告已將工程款開立支票通知原告 領取,款項係111,801元減掉9,555元,為102,246元,原告 未領取,係原告拒絕受領,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開 扣除金額係因工地主任已跟原告表示施作完後,過幾天就驗 收,應將現場收拾乾淨,惟原告未來收拾,被告只好委請訴 外人信達工程行來施作清潔工作。另依工程慣例,原告承攬 工程施作完畢後,應將工地清潔乾淨,如未清潔乾淨,業主 驗收就會不合格,故此應算瑕疵,被告可以扣款。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被告答辯狀)
㈠兩造於99年6月23日簽立原證一之契約。 ㈡被告確實尚有尾款111,801元尚未給付原告。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辯稱雖尚有尾款,係因原 告拒絕受領,及本件無追加工程,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 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尚有尾款111,801元未給付,被告主張應 該扣除9,555元,何者為真?㈡原告主張本件有追加工程部 分,被告尚未給付,被告主張本件無追加工程,何者為真?
㈢如原告主張追加工程為有理由,追加工程之金額為何?經 本院審酌後認定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因被告工地主 任已跟原告表示施作完後,過幾天就驗收,應將現場收拾乾 淨,惟原告未來收拾,被告只好委請訴外人信達工程行來施 作清潔工作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未收到被告工地 主任的告知,且原告確實有將施工現場的工地收拾乾淨,被 告扣款即無理由等語。查承攬有瑕疵時,依前述規定既應先 通知承攬人修補,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 之工程確有瑕疵,及確實有通知原告補正瑕疵,自難認其自 行修補後得請求原告償還,況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於系爭工 程現場之工地主任林杰鈿於本院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本件後來有扣除新台幣9,955元支票,是何用途? )當初如果有扣錢,應該是清潔費用,我們都會有扣款明細 送回公司,公司才會製作請款單請款」等語,證人巫偉正於 本院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工地主任叫我們怎麼 做我們就怎麼做,我也不知道是幫誰收尾。主任說做哪裡, 我們就做哪裡。至於詳細的日期我也沒辦法確定。但我可以 確定是在埔里高工的工地。因為工地有很多工作,主任叫我 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鐵捲門有做,也有做別的項目, 例如版模部分,有的也不是鐵捲門的版模,也會幫忙收尾。 我們包被告在埔里高工的清潔工作總共有幾十萬元,這七工 只是一部分而已」等語,足證證人巫偉正亦無法證明其所施 作部分確均係針對被告所主張原告給付瑕疵部分之工程,故 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9,555元部分自無理由,而被告就 其餘尾款102,246元尚未支付亦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請求 工程尾款111,801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部分,而證人林杰鈿於本院 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本件原告施作被告電 動捲門工程,是否有另行追加工程?)本件沒有追加工程, 如果有追加工程,都會先由公司採發部門核定制定追加合約 ,派送工地執行,本案並無追加工程合約…(你於現場是否 有追加彎軌工程?)沒有,我是按照公司的採發部門執行, 當初原告公司是有跟我說要追加彎軌工程,但我跟他說如果 要追加工程的話,要經過被告公司的同意,且圖說上面是寫 樘數尺寸而已,至於彎軌是依照現場收尾,配合現場收尾的 工程,不算追加,我有跟原告提出異議,告知這個不算追加
,我也有告訴原告說如果要追加要自行跟被告公司說明,但 原告後來也沒有向被告公司討論追加的部分,我就不曉得。 (是否有追加前遮板部分?)這個整個都是屬於現場收尾的 部分,當初追加前遮板在我印象中,我是不同意追加,但因 為那麼久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提示原證1》第7、9點 提到『如須彎軌,每樘補貼4500元』『如須上遮板、前遮板 價格另計』,有何意見?)這個是原告的報價,我工地沒有 報價單,所以我是依照被告公司給我的工程合約執行。(原 告施作電動捲門工程,這些上遮板、前遮板及彎軌部分,是 否是屬於必要工程?)上遮板及前遮板是在本身合約圖說上 就有,至於彎軌是現場收尾,當初也可以做直的,只是現場 是做彎的,工地是以樘數計價,工程合約並沒有辦理追加的 項目。(被告公司如果有追加工程,是否會詢問你的意見? )一般會問我的意見,看工地執行的如何,再視是否要辦理 追加,如果要追加的話,也會請工地這邊提出追加的工項。 (本件過程是否有得到被告公司詢問你是否要追加工程?) 沒有,彎軌的事情原告公司有問過我,我說那個沒有必要辦 理追加,是工程配合事項」等語,足見證人林杰鈿並未見過 原證1由原告所提出,並經被告蓋印確認之報價單,自無知 悉是否確實有追加工程部分,故本院認證人林杰鈿所述系爭 工程並無追加工程之詞並不可採。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部分,兩造合意由台中市建築師公會為 鑑定機關等情,已據兩造陳明,衡其性質,上開合意為證據 契約(即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 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其鑑定之結果,自 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且本件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是否確有原告所述追加工程464,074元部分,如原告確有 施作,各該施作項目是否屬於習慣上或施工上所必要之工作 ,而應包括在兩造之原契約內,不另計價?或如原告主張, 依兩造原契約一、7點及一、9點所規定「門箱一律以新型隱 藏式施工,如需上遮板、前遮板價格另計」、「如需彎軌久 加每樘補貼4,500元(不含稅)」,故原告得主張屬原契約 以外之追加工程?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可追加 費用部分為:
⒈「N3因尺寸變動」得追加費用含稅價為13,444元; ⒉「追加彎軌及工資12樘」得追加費用含稅價為56,700元; ⒊「N1追加前遮板及工資」得追加費用含稅價為2,485元; ⒋「N7追加前遮板及工資」得追加費用含稅價為10,715元, ⒌以上共為83,344元。
鑑定報告十二鑑定分析及說明部分,並已詳列得追加之分析 及說明,被告亦表示尊重鑑定人的鑑定結果,本院認此部分 原告主張有追加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雖請求99,200元(未稅),就超過部分,原告所抗辯之 理由均係依其自己主張之計價方式計算,並不可採,故本院 認原告就超過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鑑定報告內認定不得追加費用部分,原告雖以前揭之詞置 辯。惟查,就不得追加費用部分,鑑定報告已明確敘述其鑑 定過程:
⒈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㈠部分,原告所請求的門箱 加強封板及工資部分,皆屬後遮板的一部分,後遮板為契約 應施作內容,自不得加費用。
⒉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部分,依鑑定報告附件 D-1第71頁,在該頁圖說附有「編號9梅花防盜鎖盒」,圖說 所檢附的資料即為合約的一部分,故不得追加費用。原告雖 辯稱B-2第1項所載,被告既自承一樓N3有2個開關鎖,則追 加開關鎖及工資部分,至少有1樘因被告自認而得請求云云 ,惟查,圖說既未表示梅花防盜鎖盒需安裝之數量,且被告 本不同意追加,如原告同意安裝2個開關鎖,並認此為追加 ,於追加之前自應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以杜糾紛,惟原告並 未為之並加以安裝,自難認屬追加之費用。
⒊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部分:經鑑定人現場勘查 ,所有捲門門軌與牆面交界面皆無使用速利康收邊,自難認 有追加工程。
⒋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分析及說明、部分:捲門尺寸變更 之面積,依鑑定人測量結果,面積尺寸變動既在5%範圍內, 且工程慣例既不互相找補,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費用,否則 被告亦得主張其他捲門面積有小於原合約之情形,豈非亦亦 可主張追減工程費用,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綜上,本院認該不得追加費用既均包含在兩造原約定範圍內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追加工程費用。
㈤就鑑定報告內認定無法判定該費用是否有發生部分,原告雖 主張係被告工地主任要求拆下,故該六項,均係因為拆下所 產生的,且為追加工程云云。惟查,就鑑定報告第12項鑑定 分析及說明㈥、㈦部分已敘明,該估價項目有可能發生,但 樘數及捲門編號不確定,㈧、㈨、㈩、部分已敘明依現有 資料無法判定該費用是否有發生?而原告雖主張施工項目有 原證3函文寄送告知被告及經被告工地主任簽名之工程單( 系爭鑑定報告9頁)可證,惟查,原證3所附之請款單(即原 證2部分)係原告單方所製作,被告已否認其真正,且被告
工地主任林杰鈿簽名之工程單(如鑑定報告9頁)係記明: 「因機械縫問題,經林主任指示,由營造廠商打機械縫3公 分,小支板門軌,拉出牆壁2公分,致捲軸、角鐵、封箱需 加長6號支板門軌拆下,台灣光揚按裝師噴漆、大支板需打 牆壁位置」等語,惟鑑定報告既認無法判定費用,自難憑原 告單方之主張即認確有施作及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此部 分亦有追加工程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報酬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11,801元尚 未給付,另追加工程款部分為83,344元。則原告可得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95,145元。是以,原告本於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5,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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