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黃慧如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陳穎霈
劉育承
被 告 林淇祥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玖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29日結婚,且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 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訴請離婚,並經鈞院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司家 調字第111 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調解成立日解消 。惟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基準日,仍以離婚起訴狀收狀 日即102 年1 月8 日(下稱基準日)為準。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關於原告之剩餘財產:
(一)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於台灣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 款,於結婚時為新臺幣(下同)939,282 元,於基準日 為4,416,600 元。其中:
⑴原告於99年5 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間購買之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價金,其中有150 萬元於 100 年5 月10日自原告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入原告此帳戶,此為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
⑵被告於兩造婚前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婚後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匯入220 萬元至此帳戶,用以清償原告,此 部分乃婚前財產,應予扣除。又被告多給付之20萬元, 原告主張為被告所贈與。此帳戶存款經扣除上開婚前財 產後為負值,以0 元計算。
2、原告於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 於結婚時為1,360,805 元,於基準日為841,183 元。此 帳戶原告同意以0 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3、原告於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於結婚時為40,470元,於基準日為7,379,912 元。而 原告於此帳戶於99年6 月11日存入之12,992,285元,係 99年5 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間購買之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的價金。此帳戶存款經扣除上開婚 前財產後為負值,以0 元計算。
4、原告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於結婚時為2,306,653 元,於基準日為1,358,751 元。 原告同意以0 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5、原告於星展銀行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1,839元,於基準 日為11,945元。應以106 元計入剩餘分配。 (二)原告婚後債務:無。
(三)原告上開帳戶得列入剩餘分配之金額多為負數,僅星展 銀行所得106 元。故原告婚後剩餘分配淨額為106 元。 三、關於被告之剩餘財產:
(一)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購置臺中市○區○○路000 號11 樓之2 (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 全部。共有部分即同段7775建號、權利範圍:410/1000 00、同段7776建號、權利範圍:1479/100000 、同段77 77建號、權利範圍:1499/100000 )、另門牌同區英才 路380 號建物(同段7700建號、權利範圍3/216 。共有 部分即同段7775建號、權利範圍71391/ 100000 、同段 7776建號、權利範圍2/100000、同段7777建號、權利範 圍:0/100000)。另有同段16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39 /100000),及同段166 之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24/211680 ),均屬婚後財產(下統稱英才路房地 ),上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總價值同意以30,691,000元 計算。
2、被告於基準日有股票投資(有信錦、仲琦、創見、鎰勝 、臺化、長興化學、友訊科技、京元電、富邦金、玉山 金、合勤金、高技企業)12筆,原告不爭執此為被告婚
前財產變形,同意不計入。
3、被告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款,於 結婚時為100,511 元,於基準日為49,192元。原告認此 帳戶金額以0 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4、被告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被告獨資 之林淇祥診所名義)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178,146 元 ,於基準日為2,049,694 元。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者為871,548 元。
5、被告於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有2 個帳戶(原為玉山銀行台 中分行,100 年11月14日更名為文心分行),分述如次 :
⑴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76,925 元, 於基準日為2,294,130 元。被告於婚前購有臺中市○○ 區○○街000 號3 樓房地,於101 年出售予訴外人詹巧 玲所得價金2,747,559 元,並於101 年8 月8 日存入此 帳戶,此為婚前財產,原告同意應扣除。此帳戶存款經 扣除上開婚前財產後為負值,以0 元計算。
⑵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為被告買賣股票之帳戶。 此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得不計入。但婚後所生之孳 息,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自結婚時起至101 年5 月31 日止之婚後孳息為527,326 元,自101 年6 月1 日以後 之孳息為423,984 元。故此帳戶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者 共計951,310 元。
(二)被告婚後債務:
1、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向訴外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邑建設公司)買受上開英才路房地,同日被告 向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設定抵押權而借款,於基準日尚債 欠債務2012萬元。
2、被告稱其為購買上開英才路房地而向其父借款250 萬元 ,固有其父林義於100 年6 月27日匯入250 萬元至被告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匯款資料,惟原 告否認係被告向其父之借款,蓋匯款原因多端,可能為 贈與、清償債務等,原告主張上開金額,難認為婚後債 務。
3、被告向原告借款568 萬元,購買上開英才路房地,嗣被 告於101 年5 月31日以其婚前財產400 萬元清償原告, 原告同意將400 萬元列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
(三)是以被告婚後財產為31,986,532元,債務為23,592,674 元,則被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額為8,393,858 元。
四、原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06 元,被告為8,393, 858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為4,196,876 元《計算式:(8,393,858-106 )/2=4,196,876元》。惟 原告仍訴請被告給付500 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被告同意以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即102 年1 月8 日為計 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時點。
二、關於原告之剩餘財產:
(一)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於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 其中150 萬元為原告於99年5 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 買的○區○○○段000 地號土地價金,被告對此不爭執 。另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婚後被告於101 年 5 月30日匯入220 萬元清償原告。至於差額20萬元為利 息,屬原告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為原告婚後財 產。
2、原告於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 被告同意此帳戶以0 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3、原告於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其中於99年6 月11日存入之12,992,285元,係原告於 99年5 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買的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的價金,被告不爭執。
4、原告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被告同意以0 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5、原告於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於結婚時為 11,839 元,基準日為11,945元。
(二)原告婚後債務:無。
三、關於被告之剩餘財產:
(一)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所購之英才路房地,價額同意以 30,691,000元計算。
2、被告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款,於 結婚時為100,511 元,於基準日為49,192元,經計算應 為負數,被告同意此帳戶金額以0 元計算,不以負數計 算。
3、被告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被告獨資
之林淇祥診所名義)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178,146 元 ,於基準日為2,049,694 元。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者為871,548 元。
4、被告於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原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10 0 年11月14日更名為文心分行),有2 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76,925 元 ,基準日為2,294,130 元。再扣除於101 年8 月8 日存 入之被告婚前所購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房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1186建 號)於101 年出售予訴外人詹巧玲所得價金2,747,559 元後,為負629,354 元,不應以0 元計算。 ⑵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為被告買賣由台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均為被告婚前財產 之變形。另有被告於婚前所購之臺中市○區○○○○街 000 號房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 段573 建號),於婚後99年10月間出售,價金6,467, 900 元,亦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計 算。但婚後孳息部分,自99年4 月29日至101 年5 月31 日止有孳息527,326 元,自101 年5 月31日至102 年1 月8 日止有孳息423,984 元,上開孳息為被告婚後財產 ,共計951,310 元。
5、基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31,884,504元(計算式: 30, 691,000+871,548-629,354+951,310=31,884,504) 。
(二)被告婚後債務:
1、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向豐邑建設公司買受上開英才路 房地,登記於兩造2 人名下,同日向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設定抵押權而借款,於基準日尚債欠債務2012萬元。 2、被告因償還上開英才路房地而向被告之父林義借款250 萬元,並匯入被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 帳戶 內。此部分應屬被告婚後債務。上開英才路房地售價高 達2700餘萬元,僅房貸金額就超過2 千萬元,被告雖身 為醫師,但仍感壓力,被告父親知悉被告因房貸壓力、 照顧子女、診所開銷等支出,故善意出借250 萬元,表 示房貸壓力稍小時,再予歸還,原告亦知悉此事。 3、被告於婚後向原告借款568 萬元,購買上開英才路房地 ,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豐邑建設公司帳戶,約定房子一人 一半。後來兩造發生爭吵,被告需對房地作處置,要求 原告退出聯名,原告要求清償整數600 萬元,而被告於 101 年5 月31日以被告婚前財產,即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400 萬元清償原告。此 400 萬元乃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原告,應列為被告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4、基上,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26,620,000元(計算式: 21, 120,000+2,500,000+4,000,000=26,620,000)。 (三)總計,被告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為5,264,504 元(計算 式:31,884,504-26,620,000=5,264,504 )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就本件協議整理爭點及簡化,並確認如下(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宗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4 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提起離婚之訴, 嗣於102 年4 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計算剩餘財產分 配價額基準日為離婚起訴狀收狀日102 年1 月8 日。 (二)原告婚後財產:
1、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結婚時 93 9,282元,基準日4,416,600 元。 ⑴被告於婚前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被告於婚後之101 年 5 月3 日將清償原告之220 萬元存入原告此帳戶。 ⑵原告於99年5 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買的○區○○○ 段000 地號土地的價金,其中有150 萬元於100 年5 月 10日存入原告此帳戶。
2、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結婚時 為1,360,805 元,基準日為841,183 元。同意此帳戶金 額以0 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3、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結婚 時為40,470元,基準日為7,379,912 元。 ⑴原告於此帳戶於99年6 月11日存入的12,992,285元,是 99年5 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買的○區○○○段000 地號土地的價金。
4、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結婚時 為2,306,653 元,基準日為1,358,751 元。同意此帳戶 金額以0 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5、星展銀行存款。結婚時為11,839元,基準日為11,945元 。
(三)原告婚後債務:無。
(四)被告婚後財產:
1、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39/1 00000 )、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11樓之2 建物(773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7775建號 、410/100 000 ,7776建號、1479/100000 ,7777建號 、1499/100000)。及臺中市○區○○○段000 00號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52 4/211680)、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0 號建物(7700建號、權利範圍 3/216 。7775建號、權利範圍71391/100000,7776建號 、權利範圍2/100000,7777建號,權利範圍0/100000) 。基準日價額為30,691,000元。
2、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款,結婚時為 100,511 元,基準日為49,192元。同意此帳戶金額以0 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3、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被告獨資之林淇 祥診所名義)之存款,結婚時為1,178,146 元,基準日 為2,049,694 元。
4、被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原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100 年11月14日更名為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 款,結婚時為176,925 元,基準日為2,294,130 元。 ⑴被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其 中因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即台中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地之價金2,747,559 元。
5、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於婚姻 關係期間之孳息(含股利、存款利息),共951,310 元 ,為被告婚後財產。(自結婚時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 有527,326 元,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基準日止有423, 984 元)。
6、下列各項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⑴被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 ,其中因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即台中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地之價金2,747,559 元。
⑵被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 ,其中因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即台中市○區○○○○街 000 號房地價金6,467,900 元。
⑶被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之存款,係 被告胞兄林淇源供匯款予被告父親生活費之用。 ⑷被告88年出廠車號000-0000之車輛1輛。 ⑸被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所買賣 、由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集中保管之股 票,均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五)被告婚後債務:
1、被告為買受上開英才路房地,向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借款 債務,於基準日尚有2012萬元未清償。
2、被告於婚後向原告借款568 萬元購買英才路房地,並於 婚後101 年5 月31日,自被告的婚前財產玉山銀行文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400 萬元清償原告 。
二、爭執事項:
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父親林義曾於100 年6 月27日 匯250 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之 帳戶。該匯款是否係被告向其父所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於99年4 月29日結婚,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 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訴 請離婚,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 111 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調解成立日解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 司家調字第111 號卷宗查核屬實,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並以102 年1 月8 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為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原告請求以該基準日之 價額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自屬有據。爰將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計算如後。
二、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 ⑴該帳戶於結婚時存款為939,282 元,於基準日為4,416, 60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163 至1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真實。
⑵原告於99年5 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間購買之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價金,其中有150 萬元於 100 年5 月10日自原告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匯入此 帳戶等事實,有原告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存摺(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165 頁)及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見本院 卷第一宗175 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真實。
⑶被告於兩造婚前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婚後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匯入220 萬元至此帳戶清償原告等情,有上 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存摺可稽。被告對此不爭執,僅以 多匯之20萬元為利息,並非原告的婚前財產,原告的婚
前財產部分只有200 萬元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多匯之 20萬元為被告對原告之贈與。惟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原本 向原告借款僅200 萬元,又未證明該20萬元係被告對原 告之贈與,自難認該20萬元係原告之婚前財產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因贈與取得之財產。
⑷原告此帳戶於結婚時存款939,282 元,於基準日為4,41 6,600 ,於扣除處分婚前土地所得之部分價金(即婚前 財產之變形)150 萬元,及清償款200 萬元後,為-22, 682 元(計算式:4,416,600-939,282-1,500,000-2, 000, 000= -22, 682)。原告因另有星展銀行帳戶存款 之婚後積極財產,則於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時,此帳 戶金額自應列為負值,以與其他婚後財產合併計算,始 能確定剩餘財產之總體金額。此帳戶若以負值計算而不 以0 元計算,足使原告之剩餘財產減少,屬於對原告有 利之事項,惟原告既捨棄此利益而主張以0 元計算,是 本院仍應以0 元計算。
2、原告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於 結婚時為1,360,805 元,基準日為841,183 元,有該帳 戶存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一宗169 、172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較結婚時為少, 且無於婚後處分婚前財產之金額,兩造同意以0 元計算 ,不以負數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21 頁反面至第 122 頁,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及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2 ),是此帳戶應以0 元計算。 3、原告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⑴該帳戶於結婚時存款為40,470元,基準日為7,379,912 元,有該帳戶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174 、 17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⑵原告於此帳戶於99年6 月11日存入之12,992,285元,乃 99年5 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間購買之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之價金,有上開存摺(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174 頁)、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三宗第73、74、78-85 頁)。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真實。
⑶另原告將上開買賣價金其中150 萬元,於100 年5 月10 日由此帳戶另轉存於原告上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之帳戶,已如前述,故此帳戶於基準日 屬於婚前財產之金額,應為11,492,285元(12,992,285 -1,500,000=11,492,285 )。 ⑷原告此帳戶於結婚時存款40,470元,於基準日為7,379,
912 元,於扣除之處分婚前土地之部分價金(即婚前財 產之變形)11,492,285元後,為-4,152,843元(7,379, 912-40, 470-11,492,285= -4,152,843)。原告因另有 星展銀行帳戶存款之婚後積極財產,則於計算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時,此帳戶金額自應列為負值,以與其他婚後 財產合併計算,始能確定剩餘財產之總體金額。此帳戶 若以負值計算而不以0 元計算,足使原告之剩餘財產減 少,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惟原告既捨棄此利益而主 張以0 元計算,是本院仍應以0 元計算。
4、原告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於 結婚時為2,306,653 元,基準日為1,358,751 元,有該 帳戶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179 、183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較結婚時為 少,且無於婚後處分婚前財產之金額,兩造同意以0 元 計算,不以負數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21 頁反面至 第122 頁,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及 兩造不爭執事項(二)4 ),是此帳戶應以0 元計算。 5、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 於結婚時為11,839元,基準日為11,945元,有上開銀行 資訊與營運處103 年3 月11日(103 )星展帳發(明) 字第00124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10-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此帳戶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106 元(計算式:11,945-11,839=106 ) 。
(二)原告婚後債務:原告主張其婚後無債務,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基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06 元(計算式:0+0-0 +0 +106=106)。
三、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婚後於100 年6 月21日購置上開英才路房地,業據 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 為證。另上開房地經邱肇輝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不動產鑑 定,價值總計30,691,000元,有上開事務所鑑定報告及 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兩造亦均同意以上開鑑定價值 計算,自可採擇。
2、被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款,於結 婚時為100,511 元,基準日為49,192元,有上開銀行 102 年12月20日一豐原字第00172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9 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較結婚時為少,且無 於婚後處分婚前財產之金額,兩造同意以0 元計算,不 以負數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 ,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及兩造不爭 執事項(四)2 ),是上開帳戶應以0 元計算。 3、被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被告獨資之 林淇祥診所名義)之存款,於結婚時為1,178,146 元, 於基準日為2,049,694 元,有該分行103 年8 月7 日一 豐原字第013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1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此帳戶 之婚後財產,為871,548 元(2,049,694-1,178,146= 871,548 )。
4、被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原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100 年11月14日更名為文心分行,詳本院卷第二宗第13頁) 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
⑴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為176,925 元(查該帳戶於99年5 月20日提領142,699 元,致其餘額為34,226元,惟兩造 既於99年4 月29日,於上開所提領之142,699 元,應加 入計之,故結婚日之餘額為176,925 元),於基準日為 2,294,130 元,有該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12月24日玉山 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7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婚前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地,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 年出售予詹巧玲,所得之價金 為2,747,559 元,並於101 年8 月8 日存入此帳戶等情 ,有上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7 頁)、買賣 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79-82 頁)在卷可憑,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價金係 被告之婚前財產,堪信真實。
⑶此帳戶於結婚時有存款176,925 元,於基準日為2,294, 130 元,於扣除處分婚前房地之價金(即婚前財產之變 形)2,747,559 元後,為-630,354元(計算式:2,294, 130- 176,925-2,747, 559= -630,354 )。被告對此帳 戶不同意以0 元計算,且被告另有上開其獨資之林淇祥 診所名義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上開帳戶存款及下述被告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內之婚後孳息等 積極財產,則於計算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時,此帳戶價額 自仍應列為負值,以與其他婚後財產合併計算,始能確
定剩餘財產之總體金額。原告主張此帳戶亦應以0 元計 算,尚無可採。
5、被告於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另有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 款帳戶,為被告買賣由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保管之股票,均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按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應列入 婚後財產之計算,民法第10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帳 戶於兩造結婚日即99年4 月29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 即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清償400 萬元予原告之前一日 )止,有孳息527,326 元;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基準 日即102 年1 月8 日止有孳息423,984 元,共計951,31 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此帳戶內之婚後財 產,為951,310 元。
6、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為31,883,504元(計算式:30,691 ,000+0+871,548-630,354+951,310=31,883,504 )。 (二)被告婚後債務:
1、被告購買上開英才路房地時,向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設定 抵押權而借款,於基準日尚債欠債務2012萬元等事實,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商 業銀行放款利息到期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3頁) 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2、被告主張因償還上開英才路房地之貸款,而向其父林義 借款250 萬元,林義乃於100 年6 月27日自其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將250 萬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第一 銀行豐原分行存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8頁),及林義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 0 頁)為證。原告固不爭執被告之父林義確有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惟否認被告係向林義借款,並主張匯款原 因有多端,可能為贈與或其他法律原因等語。證人即原 告之兄林淇源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一起購買英才路房 地,被告購買11樓之2 ,伊購買10樓之2 。一部分是被 告自己賺的錢,250 萬元是父親借款給被告,但伊父親 並未借款給伊,是買房地之後,父母談到才知道,不清 楚有無向他人或原告借錢,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等語 (見本院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宗 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是以證人林淇源並未親自 見聞被告所稱之借款事實,且未能清楚說明借款細節,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高額存款(以被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之存款帳戶為例,結婚時有存款7,264,238 元,基 準日有14,612,983元,且自100 年4 月起至基準日止, 存款餘額幾乎均在100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 7 頁反面、第152-156 頁),及諸多股票(其於結婚時 持有之股票價額為6,939,325 元,基準日為1,663,423 元,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9-70 頁)等資 產,尚難謂有向被告之父借款之動機;又果係向其父借 款,參酌證人林淇源證稱其與被告分攤照顧父母親的醫 藥費等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9 反面、第 130 頁),衡情被告應會儘早清償以應父親生活所需。 是被告辯稱向其父林義借款250 萬元,應列入婚後債務 云云,與常情不符,尚無可取。
3、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婚前用購買股票之用,且原告對被告上開帳戶為婚前財 產不爭執(僅爭執利息應列入婚後財產),被告嗣於 101 年5 月31日以其婚前財產即此帳戶號匯款400 萬元 清償其之前向原告之借款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既以婚前財產400 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原告對 上開400 萬元納入負債計算亦不爭執,依民法第1030之 2 第1 項規定,該400 萬元債務自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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