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94號
TCDV,101,重訴,294,201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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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陳仁德
      陳茂雄
      陳仁明
      陳仁傑
      陳進芳
      陳世忠
      陳茂彥
      陳建銘
      陳漢謨
      陳漢民
      陳榮森
      李王圓滿
上列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十二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楊文男
      楊文漢
      楊榮芳
      楊坤厚(兼羅順琴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霞(兼羅順琴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憲(兼羅順琴之承受訴訟人)
      楊崇聖(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崇偉(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凱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玟璇(楊坤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福龍
      陳麗娟
      陳麗姿
      陳淑貞
      陳榮昌
      陳林寬
      楊黃保妹
      楊真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憲
被   告 柯擁琴
      郭林素珠(林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香 (林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童欽 (林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曾林阿恩
      林申喜
      林文義
      林阿鳳
      林國煙
      林俊賢
      林海龍
      林麗華
      蕭永清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水源
被   告 蕭桂英
      蕭秀蘭
      林蔡對妹
      林家和
      林淑雲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村榮
被   告 蕭菡耘(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倩萍
被   告 賴來財
訴訟代理人 賴欣源
被   告 賴來屘
訴訟代理人 賴炳灶
被   告 賴金吉
      吳賴蚊
      賴秋漢(兼賴莊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柱(兼賴莊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賴坤錢(兼賴莊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賴呂雪鳳(賴清聯之承受訴訟人)
      賴白蘭(賴清聯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宏(賴清聯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銘(賴清聯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泉
      賴炳崑
      陳素卿
      劉賴鶴
      陳賴幼
      賴 員
      賴木通
      劉賴漂
      賴 足
      賴明璋
      賴珮瑩
      羅文城
      黃郭美金
      黃登科
      黃蓬霂
      黃蓬申
      黃蓬照
      黃蓬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4 年1 月23
日及同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見附表四),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郭美金、羅文城除外)應依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符號」、「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林阿來則於 訴訟繫屬中即102 年4 月26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女 郭林素珠、林秋香、其子林童欽,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至197 頁;本院



卷五第80頁)。原告另於訴訟繫屬中即101 年10月8 日追加 「楊坤烈」為被告,然被告楊坤烈於103 年1 月13日死亡, 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玟璇、其子楊崇聖、楊崇偉、楊 凱仁,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100 頁至105 頁;本院卷五第80頁)。又於訴訟繫 屬中被告賴莊綉花於103 年8 月1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賴清聯、賴秋漢、賴美柱(原告已於101 年10月8 日 追加賴清聯、賴秋漢、賴美柱為被告)、賴坤錢,且均未拋 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資料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193 之2 頁、第218 頁至224 頁)。再於訴訟繫屬中 ,被告羅順琴於103 年10月27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楊 坤厚、楊坤憲、楊淑霞(原告已於101 年10月8 日追加楊坤 厚、楊坤憲、楊淑霞3 人為被告)、楊崇聖、楊崇偉、楊凱 仁(本院已於103 年5 月14日裁定命楊崇聖、楊崇偉、楊凱 仁續行被告楊坤烈之訴訟而列為本案被告),且均未拋棄繼 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10 頁、第213 頁、第230 頁至235 頁)。嗣被告賴清聯於訴訟繫屬中即103 年10月22日死亡, 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賴呂雪鳳、女賴白蘭、子賴俊銘、 賴俊宏,亦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現戶全戶)、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18 頁至121 頁、第12 3 頁)。而原告分別於103 年4 月1 日具狀聲明被告楊坤烈 之繼承人李玟璇、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四第100 頁)、於102 年8 月9 日具狀聲明被告林阿來 之繼承人郭林素珠、林秋香、其子林童欽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57 頁至158 頁、第190 頁至197 頁)、於103 年10 月24日具狀聲明被告賴莊綉花之繼承人賴清聯、賴秋漢、賴 美柱、賴坤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8 頁)、於103 年 12月30日具狀聲明被告楊坤厚、楊坤憲、楊淑霞、楊崇聖、 楊崇偉、楊凱仁為被告羅順琴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六第 228 頁)、於104 年1 月27日具狀聲明被告賴呂雪鳳、賴白 蘭、賴俊銘、賴俊宏為被告賴清聯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 七第117 頁),經核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陳仁德陳茂雄、陳 仁民、陳仁傑陳進芳陳世忠陳茂彥陳建銘陳漢謨陳漢民陳榮森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起訴聲明請 求:(一)被告楊文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下稱78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楊真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林村榮、林阿 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 80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 )被告賴來財賴來屘、賴莊綉花(103 年8 月13日歿)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82 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 被告羅文城(起訴書誤載為「羅文成」)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83號)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頁 背面至2 頁正面)。嗣於101 年10月8 日追加李王圓滿(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原告,並追加楊天錫、楊進勇、楊文 男、羅順琴、賴秀茂、黃郭美金、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 、黃蓬天、賴金吉吳賴蚊、賴清泉、賴炳崑、陳素卿、劉 賴鶴、陳賴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清聯、賴 秋漢、賴美柱、賴明璋、賴珮瑩、楊坤厚、楊淑霞、楊坤烈 、張福龍、楊坤憲、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 林寬、林阿來、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 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等53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212 頁)。再於102 年7 月22日追 加楊黃保妹、楊國棟、楊志憲、黃登科為被告(見本院卷三 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又於102 年11月4 日追加郭林素 珠、林秋香、林童欽、柯擁琴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楊天錫 、楊進勇、賴秀茂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正面至211 頁正面)。再於104 年1 月7 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郭 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



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 蕭菡耘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C1、C2、C3、C9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 被告楊文男楊文漢楊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楊崇聖、 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張福龍、楊坤憲、陳麗娟、陳麗 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4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楊文漢應將坐落在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C5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 楊黃保妹柯擁琴楊志憲楊真村應將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6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羅文城、黃 郭美金、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黃登科應將坐 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D1、D2、D3、E2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賴來財賴來屘賴金吉、吳 賴蚊、賴清泉、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 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清聯、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 、賴明璋、賴珮瑩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 ○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4、D5、D6、D7、D8、 E3、E4、F1、F2、F3、F4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9 頁正背面) 。復於104 年3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其104 年1 月7 日變更聲明(六)關於被告賴清聯部分,更正為被告賴呂雪 鳳、賴俊銘、賴白蘭、賴俊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7 頁) 。經核前揭追加原告及被告部分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 實理由均屬同一,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於被告之攻 擊防禦無礙;其餘部分,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三、被告楊文男楊文漢楊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楊坤憲、 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張福龍陳麗娟、陳麗 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楊黃保妹楊真村楊志憲 (兼上1 人之訴訟代理人)、柯擁琴、郭林素珠、林秋香、 林童欽、曾林阿恩林申喜林文義林阿鳳林國煙、林 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林水源(兼上6 人之訴訟 代理人)、蕭桂英蕭秀蘭林蔡對妹林家和林淑雲林村榮(兼上3 人之訴訟代理人)、蕭菡耘、賴金吉、吳賴 蚊、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賴白蘭、賴俊宏、賴炳崑、



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劉賴漂、賴足、賴明璋、 賴珮瑩、黃登科、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外埔區廍子段102 、102-4 、104-1 、10 3-3 、135- 5、13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 原告所共有。查如附圖編號C4建物為訴外人楊枝萬所興建, 應為楊枝萬所有,惟楊枝萬已過世,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 文漢、楊文男、羅順琴(於103 年10月27日歿,其繼承人為 楊坤厚、楊坤憲、楊淑霞、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楊 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李玟璇(楊坤烈之繼承人)、楊崇 聖(楊坤烈、羅順琴之繼承人)、楊崇偉(楊坤烈、羅順琴 之繼承人)、楊凱仁(楊坤烈、羅順琴之繼承人)、張福龍 、楊坤憲(兼羅順琴之繼承人)、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所繼承,且該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 無任何合法權源存在,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將該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次查如附圖編號C5 所示建物為被告楊文漢所有,其並無任何占有土地之權源, 原告自得請求其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如附圖編號C6建物為訴外人楊浩所興建,應 為楊浩所有,惟楊浩既已過世,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真 村、楊黃保妹楊志憲柯擁琴所繼承,又該建物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存在,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將該 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 原告之先祖前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號所示之被告先祖 為地主及佃農之關係,並曾與該等被告之先祖定有使用借貸 之關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該等被告之先祖興建房屋居住 。惟該等被告之先祖均已過世,且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 要,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 。按「惟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 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 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 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須貸與人有自 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



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51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可參。而如附 圖所示編號A1、A2、A3、C1、C2、C3、C9之地上物,為訴外 人林阿五所興建,即為林阿五所有,因林阿五已過世,應為 其繼承人即被告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上3 人為林阿 來之承受訴訟人)、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 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 所繼承,原告之祖先及被繼承人林阿五既均已辭世,且原告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原告自得對被繼承人林阿五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或第4 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故原告自得請求渠等拆除該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如附圖編號D1、D2、D3、E2之建物,為訴外人黃連來 所興建,應為黃連來所有,惟黃連來已過世,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黃郭美金、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黃登 科所繼承,且該等建物現亦由被告羅文城自主占有而居住其 內,原告之祖先及被繼承人黃連來既均已辭世,且原告自己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原告自得對被繼承人黃連來之繼承 人及被告羅文城,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或第4 款之規定,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D4、D5、D6、D7、D8、E3、 E4、F1、F2、F3、F4之建物,均為訴外人賴南山所興建,應 為賴南山所有,惟賴南山已過世,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賴莊 綉花(103 年8 月13日歿,由賴秋漢、賴清聯、賴美柱、賴 坤錢承受訴訟)、賴來財賴來屘賴金吉吳賴蚊、賴清 泉、賴清聯(103 年10月22日歿,由賴呂雪鳳、賴白蘭、賴 俊銘、賴俊宏承受訴訟)、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 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秋漢、賴美柱、賴明 璋、賴珮瑩所繼承,原告之祖先及被繼承人賴南山既均已辭 世,且原告自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原告自得對被繼承 人賴南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或第4 款之規定,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或第4 款、 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 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 、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 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 A2、A3、C1、C2、C3、C9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楊文男楊文漢、楊榮 芳、楊坤厚、楊淑霞、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 張福龍、楊坤憲、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 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4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楊文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C5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楊黃保妹柯擁琴楊志憲、楊 真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C6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羅文城、黃郭美金、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 、黃蓬天、黃登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D3、E2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賴來財賴來屘賴金吉吳賴蚊、賴清泉、賴炳崑、陳素卿、劉 賴鶴、陳賴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呂雪鳳、 賴白蘭、賴俊銘、賴俊宏、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賴明 璋、賴珮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4、D5、D6、D7、D8、E3、E4、 F1、F2、F3、F4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文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陳述略為:伊同意原告請求,但伊要有地方住,又C5的房 子是伊的,原告請求拆除的房屋、車庫及倉庫均為伊所有 ;另楊進勇、楊天錫、楊文男楊文漢、楊枝萬、羅順琴 都是和伊同祖先,而楊枝萬是伊的叔公,已經往生,又廍 子路78號房子是伊爸爸的,伊爸爸過世後,伊兄妹協議由 伊媽媽楊黃保妹繼承,伊的房子是廍子路79號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楊真村楊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場所為之陳述略為:C6的房子是楊真村的。那間房子是伊 父親楊浩在生前蓋的,現在是楊真村、姊姊楊美玲在使用 ,伊母親楊黃保妹現在住在療養院,之前也有在使用,另 C4部分,是楊坤烈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渠等被繼承人楊坤烈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 伊不知道伊是否繼承廍子路78號房屋,伊從小就看到這間 房子,是誰的伊不知道,楊枝萬是伊爺爺等語,資為抗辯 。




(四)被告林村榮林蔡對妹林淑雲林家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或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廍 子路80號房屋稅籍所有人是林阿五,林阿五是伊阿公,林 阿五有10個小孩,其中4 個已死亡,都沒有辦理繼承登記 ,而伊同意原告請求,但伊想購買,因為廍子路80號房屋 是伊父親四兄弟共有的;另稅捐機關所載之房屋稅籍資料 僅能認定納稅義務人,不能認定林阿五即為廍子路80號之 建物所有權人,林阿五死亡時,並未告知繼承人該建物為 其所有,故繼承人對於該建物所有權歸屬並不清楚,再該 建物係屬三合院,現由林阿五之繼承人居住使用又該建物 現保存完好,借用目的尚存,原告片面終止借用契約尚屬 無據。另該借貸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 立時起算,則本案借貸關係成立已超過15年(參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被告並不同意終止借用等 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林童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陳述略為:廍子路80號房屋稅籍所有人是林阿五,林阿五 是伊阿公,林阿五有10個小孩,其中4 個已死亡,渠等都 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廍子路80號房屋於伊出生的時候就在 了,林阿來是伊父親,林阿五是伊阿公,現在伊爸爸、伊 和伊老婆、伊叔叔及姑姑的孫輩林村榮也住在那裡,而三 合院建築C1、C2、C3、C9、A2部分,現在是伊在使用,那 是伊祖父林阿五興建的,是伊小時候就有的,目前是伊、 叔伯的兒子在使用,即三合院左側廂房C2、C3是二叔使用 ,右側廂房C9是三叔使用,三合院後面的水塔(本院按, 即A1)則是公用的,但伊不清楚三合院建築旁的小房子即 C8、B3、B2、C10 、A6、B1、A5、A4是不是林阿五興建, 惟這些小房子也是伊小時候就有的,伊沒有看到有何人在 使用該小房子,另外屋頂塌掉的房子A3也是林阿五興建的 ,伊不清楚伊有無權限住在上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六)被告林麗華林水源林俊賢林國煙林海龍林阿鳳蕭永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或以前 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廍子路8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納稅義務人不必然一定為所有權人,故無從認定即為林阿 五所有,原告主張尚乏明證,縱廍子路房屋確為林阿五所 有,然林阿五死亡近30年,原告先人之遺屬未有繼續反對 使用之意見,且該借用係屬不定期限之借用關係,其借用 目的尚存,原告表示終止之意實有未合。況在他人土地建 屋,除為借用外,亦可能為租用或地上權之關係,原告無



實據下遽認借用關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七)被告賴秋漢、賴美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 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被告賴來財均以:廍子路82號建物 稅籍所有人是賴秀茂、賴南山,而賴南山是賴來財的父親 ,賴秀茂是賴來財的姪子,賴南山去世後,沒有人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使用,本件原告既然說房子是原告祖先蓋的 ,又要被告拆屋還地,有所矛盾。伊第三代,對於祖先之 間的事,也搞不清楚,不過原告祖先與被告祖先之前有簽 契約,被告有付蓋房子的租金,是用稻穀支付之方式,原 告祖先後來覺得不夠成本,就沒有再來收租金,而附圖編 號F1、F2、E4、D6、D7、F3、F4是渠等祖父賴南山興建, 平常就是放祖先的靈位,還有堆置雜物,渠等放假回來才 有住,D8水塔是渠等共同使用;D4、D5、E3也是賴南山興 建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賴木通、賴清泉則以:廍子路82號三合院是伊阿公賴 南山和伯父蓋的,伊阿公過世時有說房屋要大家共有,賴 秀茂是伊堂兄,且房子是在賴南山那一輩就蓋了,伊的祖 先有跟原告的祖先訂立租賃契約,復有繳納稻穀予原告祖 先及繳納房屋稅,故得證明為有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九)被告陳素卿、賴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為:F1、F2、E4、D6、D7、F3、F4是渠等祖 父賴南山興建,平常就是放祖先的靈位,還有堆置雜物, 渠等放假回來才有住,D8水塔是渠等共同使用;D4、D5、 E3也是賴南山興建,使用情形同前等語,資為抗辯。(十)被告劉賴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陳述略為:當時是伊祖父跟原告的祖先承租土地耕作,渠 等是經過原告祖先允許才蓋房子的等語,資為抗辯。(十一)被告羅文城則以:伊一個人不能夠決定拆除房屋這件事 ,房子是祖先留下來。廍子路83號稅籍所有人是黃政祥 ,黃政祥是伊叔叔,但已經過世,伊不知道為何會登記 成黃政祥。D1、D2、D3、E1、E2是伊等這一代在共同使 用,這是上一代留下來的,伊祖父黃連來興建,被告黃 蓬霂也有在使用,伊在該地出生,上揭不動產是上一代 留下來的,伊不曉得伊有無權限住在那裡,伊祖先與對 方祖先當初說好要興建房子,現在說渠等侵占原告土地 ,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一二)被告黃蓬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為:D1部分也是黃連來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一三)被告黃郭美金則以:廍子路83房屋是伊先生黃政祥蓋的



,黃振祥過世時只說要給伊們住,羅文城是伊大哥的兒 子,廍子路83房屋是伊與伊兒子共有,羅文城在伊嫁過 去的時候,就住在那裡。房子蓋了很久了,伊公公在的 時候有付租金,後來就沒有付等語,資為抗辯。(十四)被告賴來屘則以:若伊與原告之祖先有契約存在,依據 土地法之規定,伊等應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十五)被告賴呂雪鳳、賴俊銘則以:渠等不同意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一六)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七)被告楊文男楊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楊坤憲、楊崇 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張福龍陳麗娟、陳麗 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楊黃保妹柯擁琴、郭 林素珠、林秋香、曾林阿恩林申喜林文義蕭桂英蕭秀蘭、蕭菡耘、賴金吉吳賴蚊、賴坤錢、賴白蘭 、賴俊宏、賴炳崑、陳賴幼、劉賴漂、賴足、賴明璋、 賴珮瑩、黃登科、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定 有明文。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雖非系爭 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惟彼等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 拆屋還地,核屬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陳 王阿藩所共有,而被告復占有系爭土地乙情,除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29 頁、第215 頁至238 頁)外,並據被告楊文漢楊真村楊志憲、被繼承人楊坤烈、被告林村榮林蔡對妹、林淑 雲、林家和、林童欽、林麗華林水源林俊賢林國煙林海龍林阿鳳蕭永清賴來財賴來屘、賴秋漢、 賴美柱、賴木通、賴清泉、陳素卿、賴員、劉賴鶴、羅文



城、黃蓬霂、黃郭美金、賴呂雪鳳、賴俊銘所不爭執,而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上情為真正。
(三)再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附圖標示編號A1等地上物占用,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測量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作成複丈成果圖,有該所 102 年1 月29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4 頁 ),應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 之情,參以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二)所述,自應由被 告就具有占有前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 告則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圖編號A1、A2、A3、C1、C2、C3、C9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曾林阿恩、林 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 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 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占有如附圖編號A1、A2、A3 、C1、C2、C3、C9部分,業據被告林童欽自認如附圖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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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