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47號
TCDV,100,重訴,347,201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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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謙方
被   告 蔡俊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被   告 張智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俊敬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27,667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85,112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13,834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13,834元、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6,917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6,917元、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71,279元;及均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27,667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85,112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13,834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13,834元、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6,917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6,917元、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71,279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25,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所列被告之一原為林文熙,嗣於民國102年8月1日發現被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派駐貨主友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貨主友達公司)處理系爭卸貨之現 場主管為被告張智明,因而追加被告張智明,並於同年12月 26日當庭撤回被告林文熙;又起訴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幣別含日幣及新臺幣,備位聲明則僅新臺幣(下同),於102 年8月1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復於103年1月23日當庭減縮請 求金額271,399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基礎事實相同或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僅為更正訴之聲明,為法所許,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產險公司)(以下合稱原告國泰產險公司等七人)均 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貨主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於 99年9月間,自日本出賣人「DAINIPPON SCREEN MFG CO. ,LTD. 」進口「Array Coater /developer liner Coater 」主機及附屬配備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共計35箱, 分裝於兩只溫控氣墊貨櫃內(貨櫃編號分別為KWE0011-18 46(C-1)、IWASE C-5),委由被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近鐵公司)負責「由日本至貨主友達公司位 於台中之中科園區」之運送事宜,並另將「運抵友達公司 廠區之機械設備搬運工程」委由被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啟德公司)負責。查系爭貨物於99 年9月8日運抵友達公司台中廠區欲交付友達公司前,本應 先由被告近鐵公司受僱人即被告蔡俊敬將溫控氣墊貨櫃內 部之纜繩及特殊固定裝置等完全解除後,被告啟德公司受 僱人即被告張智明及其餘搬運工人才能開啟溫控氣墊貨櫃 櫃門,藉以履行被告啟德公司自貨主友達公司所承攬之機 械設備搬運義務,惟因被告蔡俊敬張智明疏未就溫控貨 櫃內部之纜繩及特殊固定裝置是否已完全完全解除完畢為 相互確認,被告張智明亦未善盡其指揮監督搬運工人之義 務,導致被告啟德公司所雇用於現場進行貨物搬運之工人 (包含被告張智明)竟前後出現兩次未獲指示便擅自開啟 編號KWE0011-1846(C-1)之貨櫃櫃門之重大疏失,使系 爭貨物於被告蔡俊敬尚於溫控貨櫃內部進行解除纜繩及特 殊固定裝置過程之同時,因被告啟德公司雇用之搬運工人 擅自開啟櫃門(第二次),而於櫃門開啟瞬間自貨櫃內部 掉出摔落地面而嚴重受損。經原告等人委請公證人進行貨 物毀損調查並製作原證6之公證報告,確認友達公司因此 受有之損失為:⑴支出修理費用日幣23,000,000元、⑵因 處理本次貨損所必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除 特別註明外幣者外,皆同)4,961,559元(其中271,399元 業由原告於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撤回)。(二)被告近鐵公司雖稱原證17第3頁中,第1項及第5項屬於重 複請款云云,惟查,系爭貨物須由被告近鐵公司從台中退 運回日本原廠修理檢測後再運回台中(即台中至神戶來回 共兩趟海運費),故被告近鐵公司向貨主友達公司收取海 運運費為美金33,000元;至於原證17號第3頁之原廠費用 報價單中,日幣8,656,769元係包含系爭貨物①由日本卸 船後需由神戶港運送至出賣人之「根上製作所日幣2,462, 000元,及②檢測修理完後需再由根上製作所包裝、裝櫃 並運至神戶港日幣3,124,500元(即神戶港至根上製作所 來回共兩趟、加計拆櫃及修復後重新包裝再裝櫃出口等)



,而此二項費用並未包含在上述之海運費美金33,000元中 ;此由原證6-1即公證報告中譯文第10頁第3點「包裝及雜 項費用」之說明、以及被告近鐵公司答辯四狀第7頁第( 四)點第三行末起「系爭貨物在日本之裝櫃及運送係由出 口商負責…(即根上製作所至神戶港)」即可明之,若系 爭貨物未發生摔出貨櫃之損害,則不會出現「重新由神戶 港來回根上製作所」之內陸運輸、重新包裝及固定等額外 費用;另參照原證10最末2頁「日本出貨人DNS公司就系爭 貨物之出貨及裝櫃說明」中第2點記載,亦可證原告之上 開請求金額應為可採。
(二)又原告國泰產險公司等七人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 人(承保比例依次為30%、20%、15%、15%、7.5%、 7.5%、5%),業已依保險契約約定,將應理賠被保險人 友達公司之保險金,匯款予友達公司所指定之系爭貨物出 賣人即「DAINIPPON SCREEN MFG CO., LTD.」;友達公司 亦已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其關於系爭貨物對第三人之 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並不限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 等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並已將上開保險代 位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情事,於本案起訴前通知被告等人。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茲將原告國泰產險公司等7 人對被告近鐵公司、啟德公司、蔡俊敬張智明之請求權 基礎分述如下:
1、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方面:
⑴被告近鐵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蔡俊敬就 系爭貨物之損害負雇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近鐵公司雖抗辯其僅與貨主友達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成 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其僅負責將溫控貨櫃內部之「纜繩 及設備解除」,並不負責貨物之卸載云云,然參照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近鐵公司及 被告蔡俊敬就系爭貨物「在目的地即貨主友達公司廠區之 交付(包含解除纜繩lashing)」及「解除貨櫃內部纜繩 及固定設備」,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㈠查系爭貨物在溫控貨櫃內部之特殊LASHING方式,係透過 「鏈條」在系爭貨物外部為固定後,再於系爭貨物外側以 「彈性束帶」為固定,利用束帶之彈力確保系爭貨物不至 於在運送途中,因海浪搖晃而傾倒受損,故於纜繩解除後 ,必須確定貨物已適於卸載,始可開啟櫃門,則被告近鐵 公司既僅指派被告蔡俊敬一人前往貨主友達公司廠區負責 履行前述承攬運送契約「於目的地之交付」義務,當應確 認被告蔡俊敬一人即足以與被告啟德公司現場之諸多搬運



工人協調並進行系爭貨物之卸載及交付義務,亦即被告蔡 俊敬除應負責解除貨物之纜繩及固定設備外,尚應與現場 負責開啟櫃門之人先行協調,並確認雙方均知悉「於纜繩 解除後,必須確定貨物已適於卸載,始可開啟櫃門」,始 能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由原證10被告近鐵 公司向貨主友達公司提出之承攬運送人「功能與職責」書 面內容亦表明:「被告近鐵公司(包含受僱人即被告蔡俊 敬)須『與運輸公司進行協調』以確保作業安全」等語, 亦可知悉。然依證人張智明林文熙之證述,可知被告蔡 俊敬與負責現場搬運作業之被告張智明就「何時才能開啟 櫃門」有交代不清之情形;而由被告啟德公司現場搬運工 人於系爭貨物內部固定設備尚未完全解除時竟誤認可以開 門等情,可見被告蔡俊敬顯然未與現場搬運工人進行協調 及確認,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㈡又「解除系爭貨物纜繩及固定設備以使其適於卸載、並須 確保作業安全」本屬於被告近鐵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範圍,則系爭貨櫃櫃門於系爭貨物摔落前既曾經被開啟 約30公分(下稱第一次開啟),參照被告近鐵公司所稱「 在固定之纜繩未解開前,櫃門若遭開啟,即會牽動貨物而 使貨物重心變動,發生位移」等語,若被告蔡俊敬所稱被 告啟德公司搬運工人擅自第一次開啟櫃門為真,則被告蔡 俊敬在「第一次開啟」時便應察覺系爭貨物之重心可能已 因第一次開啟貨物櫃門而發生變動,而立即向現場負責指 揮之被告張智明提出「切勿有第二次擅自開門的動作」之 要求,惟由嗣後仍出現第二次開啟櫃門之過失行為,致系 爭貨物在固定纜繩尚未完整解除之情形下摔落受損等情, 可推知被告蔡俊敬當時並未與被告啟德公司搬運工人及被 告張智明協調並確認系爭貨物是否適於卸載,致使雙方在 溝通不良之情形下,由被告啟德公司現場搬運工人「先後 擅自開啟兩次櫃門」而肇生系爭貨損事故,是被告蔡俊敬 就此應難辭其咎。
②綜上,本件確係因被告蔡俊敬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貨物所有 權受侵害,且被告近鐵公司因僅指派被告蔡俊敬一人負責 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交付而亦有過失,從而,被告近鐵公 司自應就系爭貨物所有權所受之侵害與被告蔡俊敬負僱用 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貨損另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運 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本件貨主友達公司與日本DNS公司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約 定之貿易條件為「FOB」,由友達公司自行處理進口系爭



貨物之運送契約,故由買受人即被保險人友達公司與被告 近鐵公司締結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可知被告近鐵公司在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友達公 司受領前,其運送人責任尚未消滅,而系爭貨物確實係於 友達公司廠區內、欲自貨櫃車中進行卸貨作業時,便發生 系爭貨物自貨櫃車中摔出之嚴重損害,當時既無任何民法 第634條但書所定之運送人得以主張之免責事由,被告近 鐵公司即應就此貨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
②且由原證10被告近鐵公司及日本DNS公司所出具「系爭貨 物裝櫃及運送流程說明」內容所載「自日本出賣人工廠組 裝室起,至將系爭貨物裝上溫控貨櫃拖車(TRAILER)止 (仍在日本)」係由日本DNS公司負責,「系爭貨物在貨 櫃內部之吊裝、固定(LASHING)、啟運、至啟運港口裝 船、海運、至目的港卸貨、以及在友達公司台中廠區進行 卸櫃交付系爭貨物」等運送事宜,係由被告近鐵公司負責 ,及該文件第4頁左下角約定(中譯如下):「在貨物拖 車上交付貨物:於受貨人廠區、近鐵公司會同裝卸公司進 行拆解櫃(包含貨櫃內部帶纜拆解)」等語,足見被告近 鐵公司與貨主友達公司之運送契約報價中,本即包含有「 系爭貨物抵達友達廠區後之拆解費用」,且被告近鐵公司 於締約時即已知悉尚須與裝卸公司會同進行拆解櫃工作。 ③被告近鐵公司雖稱原證10文件與系爭貨物運送無關、而是 一般運送貨物之標準作業流程云云,惟由原證10之記載, 該文件第1頁上方已將系爭貨物出賣人DAINIPPON SCREEN 公司之縮寫「DNS」及貨主友達公司英文名稱縮寫「AUO」 載明清楚;第2頁載明系爭貨物貨櫃之拖車號「100E1742 」、「100E1846」,與原證1載貨證券第2頁附記之拖車編 號完全一致,並已由被告近鐵公司註明系爭貨物之包裝大 小及重量;第4頁至第6頁業經被告近鐵公司自行出具並加 蓋公司登記大小章,並與第1頁至第3頁之貨物拖車、包裝 、重量說明、第7頁至第8頁之系爭貨物之繫纜方式及照片 ,合併於原證10整份文件中,交予貨主友達公司作為報價 及承攬運送流程之說明等,足認原證10係被告近鐵公司專 為系爭貨物對友達公司出具之承運內容說明,是被告近鐵 公司之抗辯並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證10之作業說明 僅屬於「標準作業流程」,則既屬於「標準作業流程」, 當然亦應適用於承運之系爭貨物;況系爭貨物在氣墊式貨 櫃內的特殊繫纜(lash ing)方式與一般貨物不同,在日



本出口時係由日本近鐵公司人員所施作,貨主友達公司並 不知悉如何解纜,被告近鐵公司既為承攬運送人並因行使 介入權而應負運送人責任,自應負有交付系爭貨物予友達 公司之義務,而此「貨物交付」之義務,有賴於被告蔡俊 敬基於被告近鐵公司履行輔助人的身分「完成解纜後」, 才算完整履行完畢,則系爭貨物既係於完成解纜前便摔出 貨櫃致嚴重受損,因被告近鐵公司尚未完成貨物之交付義 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④被告近鐵公司復抗辯系爭貨物已運抵友達公司台中廠區, 應可算是交付受貨人友達公司,被告近鐵公司僅係出於服 務客戶友達公司之立場,才會在系爭貨物要進行卸櫃時, 指示被告蔡俊敬到現場協助友達公司解除系爭貨物在貨櫃 內部的LASHING,此部份並非被告近鐵公司應履行之運送 契約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之貨櫃內部LASHING固定 與一般貨物(僅是用堆置方式)不同,已如前述,在日本 出口時既是由日本近鐵公司人員負責進行,而非日本出賣 人所為,則系爭貨物於運抵受貨人廠區時,被告近鐵公司 基於運送人之地位,當然亦負有「將系爭貨物自貨櫃內部 解除吊裝及固定裝置等設備」之義務,且此處之義務係完 成運送契約主給付義務中最後一部分「交付貨物予受貨人 」所必須之行為,並非僅係出於服務客戶,此由原證4被 告近鐵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尚載明:於系爭貨物欲進行拆櫃 時,被告近鐵公司尚且指派被告蔡俊敬進入系爭貨櫃內部 「解除LASHING工作」、原證14日本近鐵公司2010年8月31 日之電子郵件(系爭貨物運抵友達公司是在同年9月8日) :「Pls un-lashin g first before CHI-derunloading ……(中譯文:在啟德公司進行搬運作業前、請先解除LA -SHING)」、原證10載明被告近鐵公司就承運系爭貨物之 特別溫控拖車「標準作業流程」應是在「車上交貨」,亦 即必須在收貨人友達公司廠房拆卸固定裝置(指系爭貨物 之LASHIN G)並卸貨,才算完成交貨之義務、原證5第4頁 至第6頁所示被告近鐵公司亦已向友達公司表示下列事項 均為該公司之契約義務內容:①「在近鐵公司管理下,於 受貨人處進行卸貨,包含解除LASHING等作業,並配合搬 運公司」、②「承攬運送人在連續運送行為之功能及責任 (台灣部分):…第3點:在貨物於受貨人廠區欲進行搬 運作業時(指被告近鐵公司)應派員到場,在貨櫃內部進 行解除LASHING動作,同時與現場搬運公司協調安全操作 」等語,亦可證之。另貨主友達公司亦基於與被告近鐵公 司就「系爭貨物自日本進口至台中之運送事宜、以及運抵



友達公司廠區後貨櫃內部固定裝置之拆解等」締結運送契 約,進而交付原證13號文件即「海運承攬公司配合注意事 項及裝卸作業標準流程(KWE IMPORT SOP)」予被告近鐵 公司。
⑤被告近鐵公司另以原證1之載貨證券為據,抗辯其運送契 約之運送人義務,於貨物運抵基隆港時即為終止云云,惟 查:載貨證券之文義效力僅於持有該證券之善意第三人始 得主張之,若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就運送契約出現爭議 ,又所謂載貨證券之文義責任並非運送人得作為對抗託運 人主張免責之理由,亦即載貨證券在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 間,僅有「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以及「運送人確實已 收受貨物之收據」等功能而已,故原證1載貨證券雖記載 交貨港為基隆港,然非不得由其他證據資料判斷被告近鐵 公司之運送人義務是否需至友達公司台中廠區為止。此由 原證2被告近鐵公司向友達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所提出之 運費請款單、原證4友達公司出具之貨物損害報告、原證6 之公證報告、原證10「系爭貨物裝櫃及運送流程說明」等 ,足見被告近鐵公司上開抗辯,尚屬卸責之詞。再者,依 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之規定,被告近鐵公 司需於交付貨物與受領權利人即友達公司後,其運送責任 方能謂為終了,則系爭貨物在交付友達公司前便已受損, 尚不能謂被告近鐵公司之「交付貨物」義務已完整履行。 ⑥至於系爭貨物「由台中港卸船後至友達公司台中廠區內」 之運送,雖是由友達公司支付拖車運費予第三人中道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道公司),惟依原證4之損壞報告 書第2點所載,足見當時中道公司之司機確實已將承運系 爭貨物之拖車安全駛抵友達公司廠區並已停妥完畢,且停 放位置應已經過確認無誤,否則被告啟德公司雇用之搬運 工人如何與被告近鐵公司人員配合開始進行貨物搬運作業 ?被告蔡俊敬又怎能率爾進入系爭溫控貨櫃中、就系爭貨 物進行解除LASHING之動作?足見系爭貨物會從溫控貨櫃 中摔出,與中道公司提供之拖車及拖車駕駛等均無關聯。 ⑦綜上,系爭貨物既係於貨主友達公司廠區內,由被告蔡俊 敬就系爭貨物纜繩及特殊固定裝置進行解除之過程中,自 溫控貨櫃內部摔出掉落地面而受有嚴重毀損,被告近鐵公 司顯然未完成「應完好交付貨物予受貨人友達公司」之運 送契約主給付義務,而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
2、被告啟德公司、張智明方面:
⑴被告啟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智明



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①依原證11之合約可知,被告啟德公司所指派之搬運人員, 應有充足之搬運裝卸貨物知識,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從事搬運裝卸行為;然依原證12被告近鐵公司製作之 「損壞報告」內容紀錄顯示,被告啟德公司所指派至現場 搬運系爭貨物之人員並未與其他現場人員(包含友達公司 及被告近鐵公司職員蔡俊敬等人)善盡溝通聯繫之責,致 使在「各方並未完全確認得開啟貨櫃門卸貨時,便擅自開 啟櫃門」,使得系爭貨物跌落櫃門外嚴重受損。 ②次由被告張智明被告張智明之證詞可知其有如下之過失: 其一方面稱「被告啟德公司確實指示:特殊貨櫃不能幫忙 開門」,卻於本件貿然進行開門動作,可知被告張智明已 因違背僱用人即被告啟德公司之指示而顯有過失;又被告 張智明一方面稱「廠商(應指友達公司)說可以卸貨,我 們才卸貨」,另方面又指稱「蔡先生(被告蔡俊敬為被告 近鐵公司員工、非友達員工)要求我們協助他開門,我們 就協助他」;復稱「我沒有離開過小門」,另方面卻又指 稱「他(指被告蔡俊敬)說可以開了,我才(離開小門) 回到前門通知開門」云云,前後矛盾不一,顯欲隱匿事實 而達卸責之目的;再者,被告張智明身為現場搬運工人之 領班指揮,卻違反被告啟德公司「不能幫忙開門之指示」 ,又未向被告蔡俊敬確認貨櫃內部之特殊固定裝置及纜繩 是否已完全解除,便前後兩次貿然開啟櫃門(櫃門若是由 被告張智明自行擅自開啟,此部分過失即不證自明;若櫃 門是由其他現場搬運工人任意開啟,亦足證明被告張智明 並未善盡指揮監督現場搬運工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張 智明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害友達公 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甚明,被告張智明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另依被告張智明所述,亦可知被告啟德公司就貨物搬運「 並未制定書面或正式標準作業流程,供其雇用之工人於進 行搬運作業前詳細閱讀,或至少於每次作業實施前對於所 有搬運員工進行勤前教育,以為工人操作作業時之依據或 遵循,致被告張智明在無任何標準作業規定之下,不但未 與被告蔡俊敬於搬運作業開始前,就系爭溫控貨櫃內部之 特殊固定裝置充分溝通協調,更於短時間內將系爭貨櫃櫃 門無端擅自開啟且重複兩次,使系爭貨物於櫃門第二次被 擅自開啟時摔落受損,致貨主友達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 權受有侵害。




④綜上,被告張智明因違背其僱用人即被告啟德公司之一般 貨物搬運作業流程規定,在未協調及確認之狀態下,使現 場搬運工人貿然兩次打開貨櫃門,致系爭貨物重心失去平 衡瞬間自櫃門內摔落至地面,造成嚴重受損,侵害貨主友 達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被告張智明就此自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 告啟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智明 就此貨損負雇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⑤另因原告等人係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 張智明之訊問過程中,始知悉當時受被告啟德公司指派在 場指揮系爭貨物搬運之受僱人為張智明,而原告等人於 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表示欲追加被告張智明, 並記明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1條 規定,應認於斯時即已生訴之追加之效力;次參照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則原告等人既係於 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經由證人訊問過程中確認 被告張智明為當時現場負責指揮之人,故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以101年12月20日為起算點,而原 告等人既已於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該被告,自 無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問題。
⑵被告啟德公司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貨物損 失,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由原證11即友達公司與被告啟德公司簽訂之「設備機械搬 運服務合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3項約 定,可知被告啟德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搬運與友達公司訂有 承攬契約,而被告啟德公司既受貨主友達公司委託,負責 運抵友達公司廠區之機械設備搬運工程,自應對受託搬運 之貨物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系爭貨物竟於被告啟 德公司與被告近鐵公司交接及聯繫貨物搬運工作時,因被 告啟德公司與被告近鐵公司現場處理人員作業之不慎,造 成系爭貨物自貨櫃櫃門內摔出導致嚴重受損,被告啟德公 司自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失,負承 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啟德公司雖抗辯系爭貨物既係於被告近鐵公司解除 LASHING作業過程中摔出,故被告啟德公司「尚未實際開 始貨物搬運作業」,故系爭貨損與被告啟德公司並無關聯 云云,惟查:
㈠依原證11「設備機械搬運服務合約」第2條約定,可知只 要承運系爭貨物之溫控貨櫃「到達」友達公司廠區後,被



告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之時間便已開始,被告 啟德公司之受雇搬運工人,便須開始進行系爭貨物之卸貨 及開箱(本件系爭貨物因並非用外箱包裝、故應是指「開 櫃」)作業,是被告啟德公司以「友達公司與被告近鐵公 司間之運送契約給付義務」作為對友達公司抗辯其並無任 何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從而主張因 系爭貨物尚未實際交付友達公司,故與其無關云云,顯與 上開合約約定不符,更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牴觸,顯不可採 ;況若被告啟德公司上述抗辯為真,為何被告蔡俊敬在貨 櫃內部進行解除LASHING作業時,被告啟德公司所雇用之 搬運工人均已在貨櫃外部準備搬運系爭貨物?甚至現場領 班尚須與被告蔡俊敬溝通配合,才能開啟貨櫃櫃門? ㈡另依原證16友達公司與被告啟德公司間就搬運貨物之注意 事項所約定之「機台MOVE IN現場檢查表」之第1項至第3 項,可知被告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搬運機台主給付義務, 係於「實際對於機台開始搬運動作前」便需針對貨櫃及搬 運前之貨物外觀等等,配合友達公司承辦人一一會同查核 並簽字。故系爭貨物於抵達友達公司廠區,開始進行實際 搬運作業前,被告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亦應已 開始履行,即除被告近鐵公司負責解除溫控貨櫃內部對於 系爭貨物之LASHING固定,被告啟德公司亦應對於溫控貨 櫃之數量及外觀進行檢查,其雇用之搬運工人必須配合被 告近鐵公司開啟貨櫃櫃門之指示、進行開啟櫃門及搬運機 台之作業。是由開始解除LASHING、開啟櫃門、開始搬運 至指定之位置等等作業結束,乃是一「連續且環環相扣」 之過程,絕非如被告啟德公司抗辯得切割為「因系爭貨物 尚未實際交付予友達公司、故被告啟德公司無從開始搬運 行為」云云;況在解除系爭貨物之LASHING固定時,須與 搬運公司配合進行安全作業乙節,連非搬運專業之運送人 之被告近鐵公司亦知,被告啟德公司身為與友達公司配合 多年之協力專業搬運廠商,焉有不知之理,竟仍抗辯解除 LASHING作業與其搬運機台之給付義務並無關聯云云,足 見被告啟德公司上述抗辯,純屬事後欲推諉卸責之詞。 ㈢綜上,被告啟德公司與貨主友達公司締結承攬契約,受託 進行系爭貨物於友達公司廠區之搬卸裝運等工作,然未履 行系爭貨物自溫控貨櫃內部搬運至貨主友達公司無塵室之 承攬契約主要給付義務,致貨主友達公司之系爭貨物受有 損害,即便鈞院認為原告等人就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要件舉證尚有疑義,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啟德公司仍須就其承攬契約



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等人就「系爭貨物於貨主友達公司廠區時進行 拆解櫃、及搬運之過程中」,因各自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 貨物受損、進而侵害貨主友達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且被告等人各自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等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明確(且原告等人尚另分別對於被告近鐵公司 及被告啟德公司依據運送契約、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貨損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屬於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相較於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 人就本案所為主張陳述及各項舉證、應更足以支持本案依 據運送契約、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並聲 明:
1、被告近鐵公司與被告蔡俊敬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產險公司 4,027,667元;應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2,685,112元;應 給付原告明台產險公司2,013,834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華 南產險公司2,013,834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 1,006,91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1,006,917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產險公司671,279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啟德公司與被告張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產險公司 4,027,66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2,685,112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險公司2,013,834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華南產險公司2,013,834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 產險公司1,006,91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 1,006,91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產險公司671,279元; 及分別自追加被告張智明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 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均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俊敬、近鐵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就系爭貨物之損壞對貨主友達公司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被告蔡俊敬之過失行為 所致,被告蔡俊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近鐵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雇 用人責任云云,惟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蔡俊敬有何過失 行為,且該行為與系爭貨物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 ,被告蔡俊敬、近鐵公司即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稱依原證10號第6頁第3點記載,被告蔡俊敬負有「 與搬運公司進行協調,以確保作業安全」(Coodinate with moving Company for Safety Operation)之義務, 惟被告蔡俊敬未履行此項義務,並因而導致系爭貨物受損 ,故被告蔡俊敬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態樣為「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蔡俊敬 )違反作為義務,而消極不作為」,亦即系爭貨物之毀損 ,係因被告蔡俊敬違反應與啟德公司協調之作為義務所致 ,則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本件首應 探討者係被告蔡俊敬是否負有與搬運公司即被告啟德公司 協調之義務,若答案為否定,則因被告蔡俊敬未違反作為 義務,而得認為並無加害行為存在,被告蔡俊敬即毋庸負 侵權行為責任;若答案為肯定,則尚須探討被告蔡俊敬是 否有消極不作為之存在,且該不作為與系爭貨物之毀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縱認被告近鐵公司負有此項義務 ,亦因該項義務之產生,係基於被告近鐵公司與友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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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信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