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被 告 徐銘基
林勝明
王志強
林富川
蔡敏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 ,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 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徐銘基、林勝明、王志強、林富川、蔡敏章固然為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偵查案號為103 年度偵字第16633 號、偵字第1787 1 號、第19442 號、第20436 號、第20437 號、第20581 號 、第21928 號、第21940 號、第23403 號、第24713 號、10
3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第1667號、第1668號、第1964號、 第1971號、第2110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包括12件竊盜、1 件製造手槍、子彈及數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等, 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事實,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該等事實所起訴之被告計有王燦 毓、鄭遠洋、彭郁桓、詹益松、鄭健鴻、鄧哲宇,而無包括 被告徐銘基、林勝明、王志強、林富川、蔡敏章等人,依據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謂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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