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4號
TCDM,104,訴,34,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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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翔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游璧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4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 、6 至7 、9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翔(綽號「翔翔」,「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Mr .Hs iang」)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 有,愷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販賣之,竟仍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昱翔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方式,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予林煒峻,並同意林煒峻得 暫行積欠價金,迨林煒峻將毒品轉售他人後(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886 、29337 號、103 年度毒偵字 第238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號案 件審理中),再支付上開毒品價金予林昱翔【販賣之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價金部分實際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4 千元】。(二)林昱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 頭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 示毒品販賣予黃清沂、吳東霖而完成交易【販賣之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 價金部分實際收取共計5 萬4 千元】。
二、嗣因林煒峻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上手為林昱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53分許,指揮司法警察在林昱翔所承租 、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52 室之套房(下 簡稱康定路套房)外,對林昱翔執行拘提並逕行搜索,當場 於康定路套房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6 至 7 、9 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 查緝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林昱 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昱翔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偵卷一第29頁 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正反面;偵卷二第46 頁至第49頁反面、第55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 70頁至第74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41 頁至第 142 頁;聲羈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反面、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林煒峻黃清沂、吳東霖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反面;偵卷一第21頁至第 25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正反面、第137 頁 至第138 頁、第156 頁正反面;偵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反 面、第99頁至第105 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執行地點:康定路套房) 、力歐時尚旅館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時間103 年4 月15 日5 至103 年9 月15日)、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清沂)、被告與證人吳東霖之LI



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Mr . Hsiang 與S .M .H .I)、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 年10月23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其後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79即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3 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之指紋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贓證物照片8 張、被告與證 人林煒峻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MR .Hsiang與小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 日國世銀 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之存戶往來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吳東霖、黃清沂林煒峻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0頁 ;偵一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第140 頁 至第155 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159 頁;偵二卷第5 頁至 第7 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 38頁、第41頁、第106-30頁至第106-37頁、第107 頁至第 118 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且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 、4 、6 至7 、9 至11所示之物可佐。(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 二、三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 ,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 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 次販賣毒品,可自其中賺 取價差之利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量我是以1 兩或1 台計算(35公克),我可以賺 3 至5 千元;搖頭丸1 顆可以賺2 、30元;愷他命1 百公 克可以賺2 、3 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昱翔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 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次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 ine , Dexamphetamine ,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 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 稱之禁藥。又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 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 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 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 種。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愷 他命係白色晶體,顯非注射針劑,自非合法製造,是上開 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為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 認定。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 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 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或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予他人 ,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偽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定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 罰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 以下罰金。」,均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



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為489.61公克)及編號2 之愷他命(純質 淨重為246.79公克)、編號4 之搖頭丸(純質淨重為20.8 5 公克),分別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 、6 各該次販賣 毒品所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60 頁),是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 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各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之犯罪行為,是本件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係同時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 煒峻,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前 揭8 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30日中檢秀河103 偵24148 字第 0103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尚無從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雖未查獲上手,但 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予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所為, 均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罪之最輕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 年、5 年,且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所謂情輕 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審酌其 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無視於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均致受讓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 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 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本件各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利 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尚無因案經 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6 頁至7 頁);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擔任電子業工程師、月薪約6 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為 籌措出國深造之費用始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 愷他命3 包、搖頭丸119 顆,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 附表一編號5 、6 各該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附表二編號1 之甲基安非 他命、編號4 之搖頭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 、6 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 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倘係 販賣或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愷他命,係被告持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且純質淨 重為246.79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自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夾 鏈袋共2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販賣毒品時(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8 ),以其內之 「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相互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二編 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編號9 至11所示夾鏈袋7 包, 則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分裝、秤重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 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次相關聯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8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共計85萬8 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編號5 、 6 該2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24萬元、1 萬元,因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亦經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白色藥丸,固經鑑定含有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成分,然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並供稱 :這是醫生因為我睡不好開給我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 段之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 ⑷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又編號3 、5 、12、14至21 所示之物,被告雖供認俱為其所有之物,惟否認與本案犯 罪相關,且其中編號3 、5 、12、16、21所示之藥錠、液 體,經鑑定後均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復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上開犯罪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 │ 時間、地點、方式 │ │ 罪刑 │
│號│(Line │、重量 │(新臺幣│ │ 所犯法條 ├────────────┤
│ │暱稱) │ │/元) │ │ │ 減刑事由 │
├─┼───┼───────┼────┼─────────┼────────┼────────────┤
│1 │林煒峻│①甲基安非他命│①21萬 │被告以蘋果廠牌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小馬│ (約245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 │或洨馬│②搖頭丸100 顆│②2萬4千│話內所安裝之「Line│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6 至7 、9 至11│
│ │) │ │ │」通訊軟體與林煒峻│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聯絡約定見面後,於│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叁│
│ │ │ │ │10 3年8 月26日凌晨│ │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3 時許,在康定路套│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房內,被告交付左列│ │償之。 │
│ │ │ │ │毒品予林煒峻,林煒│ ├────────────┤
│ │ │ │ │峻並先給付部分價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3 萬元而完成交易;│ │2 項 │
│ │ │ │ │另20萬4 千元之價金│ │ │
│ │ │ │ │則於交易約1 周後之│ │ │
│ │ │ │ │103 年9 月初,在上│ │ │
│ │ │ │ │開康定路套房給付予│ │ │
│ │ │ │ │被告。 │ │ │
├─┼───┼───────┼────┼─────────┼────────┼────────────┤
│2 │林煒峻│甲基安非他命 │21萬 │被告以蘋果廠牌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小馬│(約245公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 │或洨馬│ │ │話內所安裝之「Line│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6 至7 、9 至11│
│ │) │ │ │」通訊軟體與林煒峻│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聯絡約定見面後,於│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壹│
│ │ │ │ │103 年9 月1 日晚間│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9 時許,在康定路套│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房內,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予林煒峻;並同意林│ ├────────────┤
│ │ │ │ │煒峻暫行積欠價金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完成交易。嗣林煒峻│ │2 項 │
│ │ │ │ │再以「Line」向被告│ │ │
│ │ │ │ │確認此次交易毒品之│ │ │
│ │ │ │ │銷售後,於交易約 1│ │ │
│ │ │ │ │週後之103 年9 月 8│ │ │
│ │ │ │ │日,在康定路套房內│ │ │
│ │ │ │ │將價金21萬元給付予│ │ │
│ │ │ │ │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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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煒峻│甲基安非他命 │15萬 │被告於103 年9 月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小馬│(約175公克) │ │日上午8 時21分至 8│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
│ │或洨馬│ │ │時30分先以蘋果廠牌│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6 、9 至11所示│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動電話內所安裝之「│ │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 │ │ │Line」通訊軟體撥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5 通電話予林煒峻,│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然林煒峻均未接聽,│ ├────────────┤
│ │ │ │ │被告隨即前往林煒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位在新北市八里區龍│ │2 項 │
│ │ │ │ │米路1 段200 號2 樓│ │ │
│ │ │ │ │之1 之住處找林煒峻│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林│ │ │
│ │ │ │ │煒峻,並同意林煒峻│ │ │




│ │ │ │ │暫行積欠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嗣林煒峻約於│ │ │
│ │ │ │ │交易1 週後之103 年│ │ │
│ │ │ │ │9 月11日將價金15萬│ │ │
│ │ │ │ │元給付予被告。 │ │ │
├─┼───┼───────┼────┼─────────┼────────┼────────────┤
│4 │林煒峻│甲基安非他命 │21萬 │被告於103年9月8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小馬│(約245公克) │ │夜間10時許,在康定│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 │或洨馬│ │ │路套房內,交付左列│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6 、9 至11所示│
│ │) │ │ │毒品予林煒峻,並同│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意林煒峻暫時積欠價│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 │ │ │ │金而完成交易。嗣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煒峻於翌日凌晨某時│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許,先支付18萬元之│ ├────────────┤
│ │ │ │ │價金予被告,另3 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元則於交易約1 週後│ │2 項 │
│ │ │ │ │之103 年9 月15日給│ │ │
│ │ │ │ │付予被告。 │ │ │
├─┼───┼───────┼────┼─────────┼────────┼────────────┤
│5 │林煒峻│①甲基安非他命│①20萬 │被告於103年9月1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林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小馬│ (約245公克)│ │下午5 、6 時許,在│制條例第4 條第 3│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
│ │或洨馬│②愷他命 │②4 萬 │康定路套房內,交付│項之販賣第三級毒│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
│ │) │ (約100公克)│【均尚未│左列毒品予林煒峻,│品罪、毒品危害防│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 、6 │
│ │ │ │取得】 │並同意林煒峻暫行積│制條例第4 條第 2│、9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欠價金而完成交易。│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嗣於同103 年9 月14│品罪(想像競合,│ │
│ │ │ │ │日上午10時34分許,│從一重之販賣第二│ │
│ │ │ │ │被告與林煒峻以「Li│級毒品罪論處) │ │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 │ │
│ │ │ │ │約定於同日晚間支付│ ├────────────┤
│ │ │ │ │左揭價金。惟林煒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 │2項 │
│ │ │ │ │許,在其所承租、位│ │ │
│ │ │ │ │於臺中市北區太平路│ │ │
│ │ │ │ │75巷33號5 樓7 日之│ │ │
│ │ │ │ │套房內,擬販售毒品│ │ │
│ │ │ │ │予郁振華時即為警查│ │ │
│ │ │ │ │獲,致被告迄今尚未│ │ │
│ │ │ │ │取得左列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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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清沂│甲基安非他命(│1 萬 │被告於103 年9 月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Tony│約1 公克)、搖│【尚未取│日下午3 時許,以其│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
│ │) │頭丸20顆,另包│得】 │所有之蘋果廠牌門號│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毒品沒│
│ │ │括壯陽藥(非毒│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收銷燬;附表二編號6 至 7│
│ │ │品類)10顆及吸│ │話內所安裝之「Line│ │、9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食器1 組(吸食│ │」通訊軟體與黃清沂│ │ │
│ │ │器尚未交付)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
│ │ │ │ │雙方並於對話中以:│ │ │
│ │ │ │ │「我就買1g/衣服20│ │ │
│ │ │ │ │顆/黑威20顆/工具│ │ │
│ │ │ │ │一個」、「總共算 1│ ├────────────┤
│ │ │ │ │萬好了」等意指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種類、數量、價格等│ │2 項 │
│ │ │ │ │代號聯繫後,被告即│ │ │
│ │ │ │ │於103 年9 月6 日下│ │ │
│ │ │ │ │午3 時至4 時許,在│ │ │
│ │ │ │ │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 │ │
│ │ │ │ │89之2 號,交付左揭│ │ │
│ │ │ │ │毒品及壯陽藥物予黃│ │ │
│ │ │ │ │清沂,並同意黃清沂│ │ │
│ │ │ │ │暫行積欠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7 │吳東霖│甲基安非他命(│2萬7千 │被告於103 年10 月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S.M.│約35公克) │ │日下午2 時許,以其│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H.I.)│ │ │所有之蘋果廠牌門號│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6 至7 、9 至11所示│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話內所安裝之「Line│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 │ │ │ │通訊軟體與吳東霖聯│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被│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告並傳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照片予吳東霖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考後,雙方於對話中│ │2 項 │
│ │ │ │ │以「總價單台」、「│ │ │
│ │ │ │ │27000 」、「反正通│ │ │
│ │ │ │ │挑會成交的一款的sa│ │ │
│ │ │ │ │mple就好」、「都很│ │ │
│ │ │ │ │好啊,都有感,每訊│ │ │
│ │ │ │ │批不一樣,或者35分│ │ │
│ │ │ │ │兩款」、「那給我兩│ │ │




│ │ │ │ │種一點點試試吧,OK│ │ │
│ │ │ │ │就下次拿一拿」、「│ │ │
│ │ │ │ │寄了一台共2 款 ice│ │ │
│ │ │ │ │」意指毒品種類、數│ │ │
│ │ │ │ │量、價格等代號聯繫│ │ │
│ │ │ │ │後,被告即於 103年│ │ │
│ │ │ │ │8 月7 日下午 5時許│ │ │
│ │ │ │ │,以統一速達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之黑貓宅急便│ │ │
│ │ │ │ │(包裹查詢號碼09-3│ │ │
│ │ │ │ │000-0000)將左列毒│ │ │
│ │ │ │ │品寄送至臺南市東區│ │ │
│ │ │ │ │中華東路1 段12與12│ │ │
│ │ │ │ │樓之2 予吳東霖,吳│ │ │
│ │ │ │ │東霖嗣於103 年8 月│ │ │
│ │ │ │ │15日將左揭價金匯至│ │ │
│ │ │ │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 │ │8159)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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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東霖│甲基安非他命(│2萬7千 │被告於103 年8 月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S.M.│約35公克) │ │日下午1 時許,以其│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H.I.)│ │ │所有之蘋果廠牌門號│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6 至7 、9 至11所示│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話內所安裝之「Line│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 │ │ │ │」通訊軟體與吳東霖│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雙方並於對話中以「│ ├────────────┤
│ │ │ │ │你ice 還有吧又有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的了」、「我沒了,│ │2項 │
│ │ │ │ │但可以再回個幾次嘛│ │ │
│ │ │ │ │」、「一台,但我要│ │ │
│ │ │ │ │有用的喔」、「我拿│ │ │
│ │ │ │ │2 台給你」「太多,│ │ │
│ │ │ │ │一台,賣完在拿錢放│ │ │
│ │ │ │ │第二」等意指毒品種│ │ │
│ │ │ │ │類、數量、價金給付│ │ │
│ │ │ │ │方式等代號聯繫後,│ │ │
│ │ │ │ │被告即於103 年8 月│ │ │
│ │ │ │ │18日下午4 時40許,│ │ │




│ │ │ │ │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 │
│ │ │ │ │路1 段12號12易之 2│ │ │
│ │ │ │ │旁巷弄內,交付左列│ │ │
│ │ │ │ │毒品予吳東霖;吳東│ │ │
│ │ │ │ │霖嗣於103 年8 月28│ │ │
│ │ │ │ │日將左列價金匯至被│ │ │
│ │ │ │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 │59)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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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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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 數 量 │ 查扣處所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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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17包 │康定路套房之│㈠鑑定結果(偵二卷第34頁至第38頁): │
│ │袋) │ │房間入口天花│ 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 │ │板上方 │ ⒈驗前總毛重514.9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15.72│
│ │ │ │ │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9.20公克。 │
│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A14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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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