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浚益
代 理 人 聶瑞瑩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簡維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函釋),一般身心狀態正常之人於道路上行車 ,從看到緊急狀況發生到身體完成按/ 踩煞車之反應動作 之間,約在0.7秒至0.8秒之間,是故,倘若車輛以時速60 公里行進,於此時間之內車輛行進之距離約在11.67 公尺 至13.34 公尺間;倘若車輛以時速40公里行進,於此時間 之內車輛行進之距離約在7.77公尺至8.88公尺之間。(二)又依網路查詢97年10月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探討 車輪觸地式與非觸地式試驗對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之影響 」論文資料(下稱系爭論文),其中「表1 」觸地式測試 台之刮地痕試驗結果,顯示機車倒地時路面之摩擦係數約 在0.36至0.50之間,至於在地面上留下之刮地痕長度,在 車速40公里時右倒,刮地痕為12.74 公尺,在車速50公里 時右倒,刮地痕為19.85 公尺。本案中被告簡維鋐所騎乘 之白色機車在右倒側滑之後,仍有多餘之動量將被害人洪 朝欽所騎乘之紫色機車撞出6.6至6.9公尺,白色機車自身 亦再向前滑行大約相同之距離,故兩車最後靜止之位置大 致相同。以被害人之車重與被告之車重大約相當,至少並 無極大落差之情推算,依物理學上之公式「動量=質量 速度」可知,被告撞擊被害人之前瞬間向前行進之動量足 以使撞擊後兩輛質量大略相同之機車向前推行大略相同之 距離,換言之「動量=質量撞擊前之速度」;「動量= 2 倍質量撞擊後之速度」,足知撞擊後之速度應為撞擊 前速度之一半,再從被害人之車倒地側滑約6.6公尺至6.9 公尺可見,被害人之車於被撞之瞬間大約是以超過時速25 公里之速度倒地,足以推得被告之車撞擊被害人之車時, 時速至少超過50公里。若再加上被告之白色機車倒地側滑 所減損之速度,以及倒地之前、煞車之後的速度減損,被
告於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恐怕已達時速60公里左右,復以 事發當時天色漸暗、且時逢下班時間人車較多之際等情狀 而言,被告之機車以時速50公里以上、甚至可能高達將近 60公里之高速於車陣中行進,已足認為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中確有車速過快之肇事因素。
(三)假設被告騎乘之白色機車於倒地前之車速為Va,當時動 能為EKa=1/2m(Va^2);在側滑約8公尺後撞擊被 害人之紫色機車時之車速為Vb (依前段所述,約為時速 50公里,即秒速13.89公尺),當時動能為EKb=1/2m (Vb^2 ),被告之機車質量為m,側滑前後摩擦力對被 告之機車作功,造成減速之效果,作功(能量)之大小為 「摩擦力(Fr )距離(S)」,摩擦力之計算公式為 正向力(N )乘以摩擦係數。則「側滑前之動能(EKa )=側滑後之動能(EKb)十摩擦力作功」,故「1/2 m(Va^2)=1/2m(Vb^2)+μN」,又依系爭論 文之「表1 」所示,機車約時速50公里側滑時,一般柏油 馬路之摩擦係數(μ)約為0.50計算,倒地側滑8 公尺( S),車禍發生之路段為水平路面,正向力(N)等於質 量(m)乘以重力加速度(g=9.8公尺/秒^2 ),將上述數 值代入「1/2m(Va^2)=1/2m(Vb^2)+μN 」公式可算出Va約為秒速16.47 公尺,若換算成時速, 則為59.30 公里,換言之,被告倒地側滑之前,車速約為 時速59公里。
(四)從以上推論過程可知,縱使被告按握煞車之同時即摔倒側 滑,則在滑行約8公尺(刮地痕14.7公尺-血跡起點至被告 與被害人之車靜止處之距離6.6公尺至6.9公尺)之後撞擊 被害人騎乘之紫色機車之瞬間,造成被害人之車約以時速 30公里倒地側滑,足可推論被告之白色機車於撞擊當時之 行進速度,已不小於時速50公里;若再加上被告之車倒地 側滑約8 公尺減損之速度,以及被告從煞車到倒地側滑間 減損之速度,被告於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極可能高達時速 60公里左右,以當時之情狀而言,車速確實明顯過快,故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從諉為無過失。(五)機車倒地側滑時於一般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及滑行距離, 已有學者提出相關之論文及研究統計結果,在網路上極易 查知,故再議處分書所指摩擦係數不確定、無從依刮地痕 長度推算被告騎機車之時速云云,實非不能解決之問題。(六)再者,被告被害人兩車相撞後倒地與側滑之方向,與被告 之行車前進方向相同(以下稱「順向」),而被害人若成 功左轉進行於路上之方向則係相反方向(以下稱逆向),
是故被害人若尚未開始左轉,其「逆向」方向之動量為0 ,被告若已左轉朝「逆向」方向行駛,則被告之車將被害 人之車撞往「順向」倒地側滑出6.6至6.9公尺,必較被害 人之車靜止時撞出相同距離所需施加之力道、速度更大, 此為輕易即能推知之基本物理現象,換言之,被害人之「 機車動力」對於倒地後被推移之距離長短,僅可能為負面 之貢獻或無貢獻,不可能有正面的貢獻,故再議處分書認 被害人倒地後遭推移6.6公尺至6.9公尺,有可能係其自身 「機車動力」導致滑出如此長距離之推論,顯與物理學現 象相悖,不具任何說服力。
(七)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不僅忽視聲請人所指出被告 行車速度過快之諸多疑點,亦疏於注意機車倒地側滑之時 路面之摩擦係數、刮地痕長度等統計資料並非無法查知之 資訊,更錯誤推想被害人之機車遭被告之機車推撞之距離 甚長,可能係被害人之機車動力所致,其認事用法,顯然 草率而欠依據,從而,聲請人自有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之 必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簡維鋐涉犯過失致死罪 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調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234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由聲請人於民國 104年1月2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是聲請交付審判之10 日法定期間,應自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算,至同年2月6日 屆滿,而聲請人係於104 年2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過失致死罪嫌,本院經核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 請人所指訴之過失致死罪嫌,亦不該當過失致死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 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森路與柳川西 路交叉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相卷第 11、43頁),則機慢車沿林森路行至該交岔路口,如欲進 入左方之柳川西路,自應先直行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 區,再直行進入柳川西路,不得逕自林森路左轉進入柳川 西路。然被害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林森路往金山路方向 行駛,至林森路與柳川西路交岔口時,卻逕行左轉,沿柳 川西路2 段穿越林森路之內側車道,行至對向車道,與當 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遵循綠燈號誌指示前行之被 告發生碰撞,此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 張附
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全案經檢察官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違反標誌標線指示由外快車 道貿然左轉彎,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覆議結果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 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至交岔路口,往右偏 行後再行違規由外側車道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 不及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3年9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害 人違規左轉之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騎機車倒地後遺有刮地痕14.7公尺 ,被告係倒地側滑8 公尺後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遭推移6.6至6.9公尺,可推知被告於 案發前騎乘機車之時速至少超過50公里,甚至高達60公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3條第1項第1款有關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以致閃避不及,撞倒被害人之人 車,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並提出系爭函 釋及論文為佐。然觀諸系爭論文內容,係測試輕型機車在 不同車速下倒地時,所對應之刮地痕距離及摩擦係數,與 被告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均為普通重型機車有別,尤其系 爭論文所記載國外學者使用重型機車進行研究之結果顯示 ,重型機車倒地之摩擦係數有0.26、0.33、0.28至0.38者 ,不一而足,與系爭論文「表1 」所載之觸地式測試台之 刮地痕試驗結果中,摩擦係數為0.36至0.50,實有相當出 入,則本件能否逕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遭推移6.6 至6.9公尺,與系爭論文之「表1」相對照,逕謂被害人與 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後,係以超過時速25公里之速度 倒地滑行,並依動量守恆定律推算被告所騎機車與被害人 所騎機車碰撞前,其時速超過50公里,且摩擦係數為再次 對照系爭論文「表1」後所得之0.5,已非無疑。又徵諸系 爭函釋內容,影響物體與道路之摩擦係數大小的因素包括 路面種類狀況、物體質料(胎紋、胎壓、金屬表面粗糙程 度)、接觸方式、速度高低、滑行方向(橫向、縱向)、 天候狀況(溫度、乾溼度)及道路坡度等,故實際摩擦係 數受到當時物體之物質特性、接觸方式及滑行方向等之不 同均呈現不同數據,其煞車痕與刮地痕亦為同理,則本件
被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時,摩擦係數究係為何,影 響因素眾多,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指之0.5 ,既乏確切證據 可佐,要難逕採。從而,聲請人雖另依「側滑前之動能= 側滑後之動能十摩擦力作功」公式,計算被告在倒地滑行 前之行車時速為59公里,然其所採被告所騎機車倒地滑行 時速為50公里、摩擦係數為0.5之計算基礎均有待商榷, 自不得以上開計算結果遽認被告有超速行車之行為。(三)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害人之機車動力對於倒地後被推移之 距離長短,僅可能為負面之貢獻或無貢獻,不可能有正面 的貢獻,故再議處分書認被害人倒地後遭推移6.6至6.9公 尺,有可能係其自身機車動力導致滑出如此長距離之推論 ,顯與物理學現象相悖一節,因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 無從確認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是否已超過行車速限,業如 前述,縱被害人之機車動力對於倒地後被推移之距離長短 係負面貢獻,既無充分證據資料可將被害人之機車動力用 以推算被告之行車速度,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之行車速度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四)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 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 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 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 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汽車駕駛人雖可 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 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 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 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 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 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 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 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 ,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 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
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遵循綠燈號誌,騎乘機車沿林森路往柳 川東路方向直行,雖被告自承行車時速約在40至50公里間 ,速度非慢,但未違反交通規則,復查無其他違規情事, 自可合理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含機車 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注意義務,惟此應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 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 之反應措施而言,亦即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應依 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倘事 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 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駕駛人對於不可知 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依據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在道路巷口雖可能會出現違規之人 、車,但此究非常態,如要求汽車駕駛人駕車至有交通號 誌之交岔路口之時,均須預防違規之人、車會突然闖入而 慢速行駛,此無異係對汽車駕駛人課加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所未規定之注意義務;況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係有交通號 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又為路權優先者,無論依據法律、習 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實無理由苛責被告駕車至上述 交岔路口,即應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來避讓;且以本案被害 人上開突然違規左轉之情形,要以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 對被告課此注意義務,實已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準此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遵照速限及綠燈之交通 號誌指示,行經林森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 機車行經該事故地點時忽然違規左轉,以致與被告所騎機 車碰撞,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本無防止之義務, 且事發突然,實難期待被告能及時發現被害人之違規左轉 行為,而有充足之時間採取防免措施,是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無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過失,自不得令負過 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 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 失致死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