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77號
TCDM,104,聲,977,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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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勇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 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 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勇旭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 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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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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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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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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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23日 │103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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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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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2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23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8月15日 │103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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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238號 │103年度訴字1238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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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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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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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