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玉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玉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玉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其所謂「裁判」並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故在文義 上本難遽將「非常上訴判決」排除在外。又非常上訴係對於 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亦 即倘經最高法院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或經最高法院撤銷 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則原判決「確定」之效力,當即因 而失效,而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 日期。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2 、3 部分,最高法院係認原判決(即本院10 3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 號判決、103 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判 決)誤認受刑人所為構成累犯,而撤銷原判決,並於主文第 2 項諭知「賴玉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賴玉冠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揆諸上開說 明,其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從而,原判決「 確定」之效力當已因此失效,而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
,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經比較附表所示3 罪之判決確定 日期,以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最早,而該3 罪之犯罪日 期亦均在此最早確定日期之前,而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 無不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 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為肇事逃逸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態樣, 兼衡附表所示3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賴玉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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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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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肇事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0.25毫│度達每公升0.25毫│
│ │ │克以上之罪 │克以上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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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原判決有期徒刑4 │原判決有期徒刑6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 元│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經最高│折算1 日,經最高│
│ │ │法院103 年度台非│法院103 年度台非│
│ │ │字第371 號判決有│字第431 號判決有│
│ │ │期徒刑3 月,如易│期徒刑5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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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5月19日 │102年12月28日 │103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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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15950號 │字第1561號 │字第127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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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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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交簡上字 │103年度中交簡字 │103年度交易字第 │
│事實審│ │第25號 │第198號 │1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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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5月21日 │103年1月29日 │103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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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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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交簡上字 │103年度台非字第 │103年度台非字第 │
│判 決│ │第25號 │371號 │4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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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5月21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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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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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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