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74號),經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炳祥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7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02年2月6日確定,至104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本案扣得之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1臺,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其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768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 ,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核屬專 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扣案 之傳真機1 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 ,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