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
聲字第587號、102年度緩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田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81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02年2月6日確定,至104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本案扣押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 臺、六合手冊1本,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該條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 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 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 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 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政田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 速偵字第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經檢
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 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且於104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 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 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