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 號1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以103年度易字第45 7、4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附表 編號2至3號所示各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99、226 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即應受上述內、外部界限拘束。聲請人認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受刑人張嘉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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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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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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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共7罪│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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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2月3日、103年│103年2月18日、103 │103年3月10日 │
│ │3月18日、103年4月4│年3月1日、同月9日 │ │
│ │日或5日 │、10日、11日、16日│ │
│ │ │及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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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雲林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14號、第340│緝字第1120號等 │緝字第1120號等 │
│ │號、第65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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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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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57、│103年度易字第2399 │103年度易字第2399 │
│事實審│ │482號 │、2269號 │、2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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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0月13日 │103年11月26日 │103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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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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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57、│103年度易字第2399 │103年度易字第2399 │
│判 決│ │482號 │、2269號 │、2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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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3年11月3日 │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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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服社會勞動案件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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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06號(編號2至3 │
│ │字第2839號(臺中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
│ │檢103年度執助字第 │ │
│ │2281號)(編號1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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