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正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至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 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許正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經本 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 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當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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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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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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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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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06.13 │102.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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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7103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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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948號 │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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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7.21 │104.0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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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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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3.08.21 │104.02.02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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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之 案 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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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12576號(已執畢 │年度執字第240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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