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安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依職權向本 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陳安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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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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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竊盜 │
│ │條例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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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月,併 │有期徒刑7月(共4│
│ │併科罰金新臺幣6 │科罰金新臺幣2萬 │罪)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勞役,以新臺幣 │役,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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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間某日 │102年10、11月間 │102年7月15日至 │
│ │ │之某時 │102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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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28、2529、4018、4428、5637、 │
│年 度 案 號│6872、7919、97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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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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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重訴字第 │103年度重訴字第 │103年度重訴字第 │
│事實審│ │767號 │767號 │7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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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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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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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重訴字第 │103年度重訴字第 │103年度重訴字第 │
│判 決│ │767號 │767號 │7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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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1月20日 │104年1月20日 │103年1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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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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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76號(編號1至5已定執行刑8年6月│
│ │,併科罰金7萬元)(刑期徒刑部分:104.1.20至111.7.18【 │
│ │羈押:103.1.19至104.1.19】;併科部分:111.10.19至 │
│ │111.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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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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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擄人勒贖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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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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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31日 │102年10月17至103│102年7月15日至 │
│ │ │年1月13日 │102年10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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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28、2529、4018、4428、5637、 │
│年 度 案 號│6872、7919、97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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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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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重訴字第 │103年度重訴字第 │103年度重訴字第 │
│事實審│ │767號 │767號 │7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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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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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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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重訴字第 │103年度重訴字第 │103年度重訴字第 │
│判 決│ │767號 │767號 │7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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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12月18日 │103年12月18日 │103年1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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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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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76號(編號1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5已定執行刑8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 │執字第2377號(刑 │
│ │(刑期徒刑部分:104.1.20至111.7.18 │期:111.7.19至 │
│ │【羈押:103.1.19至104.1.19】;併科│111.10.18) │
│ │ 111.1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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