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84號
TCDM,104,聲,1184,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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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瓏
具 保 人 田薇琳
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104 年度執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薇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嘉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案件(聲請意旨漏載酒醉駕 車過失傷害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受刑人陳嘉瓏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2 萬元,由具保人田薇琳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紙可稽。 而該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 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 字第26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 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 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送達証書影本、拘票、拘提報告書 可憑,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 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上開卷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又本件聲 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所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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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