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錦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若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本院以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另犯如 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0日受刑人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 ,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9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即應受上述內、外部界限拘束。聲請人認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 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罪之罪質、相距時間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萬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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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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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藥事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持有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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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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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11日 │102年6月20日 │101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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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860號 │字第14860號 │字第17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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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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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692 │102年度訴字第1692 │102年度易字第2786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年9月11日 │102年9月11日 │102年10月1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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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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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692 │102年度訴字第1692 │102年度易字第2786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102年9月11日 │102年9月11日 │102年10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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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罰金之案件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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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歸 │臺中地檢104年度歸 │臺中地檢104年度歸 │
│ │緝字第30號(編號1 │緝字第30號(編號1 │緝字第31號 │
│ │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 │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8月確定) │刑8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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