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02號
TCDM,104,聲,1102,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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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鄒秀琴
被   告 曾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華之父曾玉發業於民國104年3月6 日死亡,擬於104年3月16日出殯,為讓被告能協助處理喪葬 事宜及祭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 被告之配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 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 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 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 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 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 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 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 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 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 ,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 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 4年2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有卷 內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次數合計達24次,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 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 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三)按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 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 於24小時內回監,監獄行刑法第4章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4 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羈押法第38 條亦有明定。是被告因其父逝世,如欲返家探視,自得依 上開規定提出聲請,經准許後,即得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 下返家探視,以兼顧親情倫理,且本院已電話告知聲請人 可依法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申請返家探視,故聲請 人以此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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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