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丞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丞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丞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併合處罰之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 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 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 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沈丞偉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請 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沈丞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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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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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年10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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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6日 │103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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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1397、22887號 │第21397、22887號 │第210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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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103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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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10月29日 │103年10月29日 │103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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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103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4日 │104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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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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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115號(編號1至2已定│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第23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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